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

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

《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1997年11月5日國務院批准,1997年11月14日國務院證券委員會發布,已失效,被《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辦法(2012修訂)》廢止)是為了加強對證券投資基金的管理,保護基金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證券市場的健康、穩定發展而制定的辦法。

管理辦法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證券投資基金的管理,保護基金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證券市場的健康、穩定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是指一種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集合證券投資方式,即通過發行基金單位,集中投資者的資金,由基金託管人託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運用資金,從事股票、債券等金融工具投資。
第三條
基金資產獨立於基金託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資產。
第四條
在中國境內從事基金活動及與該活動相關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二章基金的設立、募集與交易
第五條
基金的設立,必須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審查批准。
第六條
基金髮起人可以申請設立開放式基金,也可以申請設立封閉式基金
第七條
申請設立基金,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主要發起人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的證券公司、信託投資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二)每個發起人的實收資本不少於3億元,主要發起人有3年以上從事證券投資經驗、連續盈利的記錄,但是基金管理公司除外;
(三)發起人、基金託管人、基金管理人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財務狀況良好,經營行為規範;
(四)基金託管人、基金管理人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設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五)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請設立開放式基金,還必須在人才和技術設施上能夠保證每周至少一次向投資者公布基金資產凈值和申購、贖回價格。
第八條
基金髮起人申請設立基金,應當向中國證監會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報告;
(二)發起人名單及協議;
(三)基金契約和託管協議;
(四)招募說明書;
(五)證券公司、信託投資公司作為發起人的,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發起人最近3年的財務報告;
(六)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七)募集方案;
(八)中國證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前款基金契約、託管協議和招募說明書的內容和格式,由中國證監會規定。
第九條
基金髮起人認購基金單位占基金總額的比例和在基金存續期間持有基金單位占基金總額的比例,由中國證監會規定。
第十條
封閉式基金的存續時間不得少於5年,最低募集數額不得少於2億元。
第十一條
封閉式基金擴募或者續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中國證監會審查批准:
(一)年收益率高於全國基金平均收益率;
(二)基金託管人、基金管理人最近3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三)基金持有人大會和基金託管人同意擴募或者續期;
(四)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請基金擴募或者續期,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要求提交有關文件。
第十二條
基金髮起人應當於基金募集前3天在中國證監會指定的報刊上刊載招募說明書。
第十三條
封閉式基金的募集期限為3個月,自該基金批准之日起計算。封閉式基金自批准之日起3個月內募集的資金超過該基金批准規模的80%的,該基金方可成立。開放式基金自批准之日起3個月內凈銷售額超過2億元的,該基金方可成立。
封閉式基金募集期滿時,其所募集的資金少於該基金批准規模的80%的,該基金不得成立。開放式基金自批准之日起3個月內凈銷售額少於2億元的,該基金不得成立。基金髮起人必須承擔基金募集費用,已募集的資金並加計銀行活期存款利息必須在30天內退還基金認購人。
第十四條
開放式基金只能在符合國家規定的場所申購、贖回。
封閉式基金成立后,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可以向中國證監會及證券交易所提出基金上市申請。基金上市規則由證券交易所制定,報中國證監會批准。
第三章基金託管人和基金管理人
第十五條經批准設立的基金,應當委託商業銀行作為基金託管人託管基金資產,委託基金管理公司作為基金管理人管理和運用基金資產。
第十六條基金託管人必須經中國證監會和中國人民銀行審查批准。
第十七條基金託管人、基金管理人應當在行政上、財務上相互獨立,其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對方兼任任何職務。
第十八條基金託管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設有專門的基金託管部;
(二)實收資本不少於80億元;
(三)有足夠的熟悉託管業務的專職人員;
(四)具備安全保管基金全部資產的條件;
(五)具備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第十九條基金託管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安全保管基金的全部資產;
(二)執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資指令,並負責辦理基金名下的資金往來;
(三)監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資運作,發現基金管理人的投資指令違法、違規的,不予執行,並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四)複核、審查基金管理人計算的基金資產凈值及基金價格;
(五)保存基金的會計帳冊、記錄15年以上;
(六)出具基金業績報告,提供基金託管情況,並向中國證監會和中國人民銀行報告;
(七)基金契約、託管協議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條基金託管人必須將其託管的基金資產與託管人的自有資產嚴格分開,對不同基金分別設置帳戶,實行分帳管理。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中國證監會和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基金託管人必須退任:
(一)基金託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銷、破產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資產的;
(二)基金管理人有充分理由認為更換基金託管人符合基金持有人利益的;
(三)代表50%以上基金單位的基金持有人要求基金託管人退任的;
(四)中國人民銀行有充分理由認為基金託管人不能繼續履行基金託管職責的。
第二十二條新任基金託管人應當經中國證監會和中國人民銀行審查批准;經批准后,原任基金託管人方可退任。原任基金託管人託管的基金無新任基金託管人承接的,該基金應當終止。
第二十三條申請設立基金管理公司,必須經中國證監會審查批准。
第二十四條設立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主要發起人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的證券公司、信託投資公司;
(二)主要發起人經營狀況良好,最近3年連續盈利;
(三)每個發起人實收資本不少於3億元;
(四)擬設立的基金管理公司的最低實收資本為1000萬元;
(五)有明確可行的基金管理計劃;
(六)有合格的基金管理人才;
(七)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請設立基金管理公司,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要求提交有關文件。
第二十五條基金管理公司經批准,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基金管理業務;
(二)發起設立基金。
第二十六條基金管理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基金契約的規定運用基金資產投資並管理基金資產;
(二)及時、足額向基金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
(三)保存基金的會計帳冊、記錄15年以上;
(四)編製基金財務報告,及時公告,並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五)計算並公告基金資產凈值及每一基金單位資產凈值;
(六)基金契約規定的其他職責。
開放式基金的管理人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基金契約的規定,及時、準確地辦理基金的申購和贖回。
第二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中國證監會批准,基金管理人必須退任:
(一)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銷、破產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資產的;
(二)基金託管人有充分理由認為更換基金管理人符合基金持有人利益的;
(三)代表50%以上基金單位的基金持有人要求基金管理人退任的;
(四)中國證監會有充分理由認為基金管理人不能繼續履行基金管理職責的。
第二十八條新任基金管理人應當經中國證監會審查批准;經批准后,原任基金管理人方可退任。原任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無新任基金管理人承接的,該基金應當終止。
第四章基金持有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九條基金持有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基金持有人大會;
(二)取得基金收益;
(三)監督基金經營情況,獲取基金業務及財務狀況的資料;
(四)申購、贖回或者轉讓基金單位;
(五)取得基金清算后的剩餘資產;
(六)基金契約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召開基金持有人大會;
(一)修改基金契約;
(二)提前終止基金;
(三)更換基金託管人;
(四)更換基金管理人;
(五)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事項,經基金持有人大會作出決議后,應當經中國證監會批准。
第三十一條基金持有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基金契約;
(二)交納基金認購款項及規定的費用;
(三)承擔基金虧損或者終止的有限責任;
(四)不從事任何有損基金及其他基金持有人利益的活動。
第五章投資運作與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基金成立前,投資者的認購款項只能存入商業銀行,不得動用。
第三十三條基金的投資組合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1個基金投資於股票、債券的比例,不得低於該基金資產總值的80%;
(二)1個基金持有1家上市公司的股票,不得超過該基金資產凈值的10%;
(三)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1家公司發行的證券,不得超過該證券的10%;
(四)1個基金投資於國家債券的比例,不得低於該基金資產凈值的20%;
(五)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比例限制。
第三十四條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基金之間相互投資;
(二)基金託管人、商業銀行從事基金投資;
(三)基金管理人以基金的名義使用不屬於基金名下的資金買賣證券;
(四)基金管理人從事任何形式的證券承銷或者從事除國家債券以外的其他證券自營業務;
(五)基金管理人從事資金拆借業務;
(六)動用銀行信貸資金從事基金投資;
(七)國有企業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炒作基金;
(八)將基金資產用於抵押、擔保、資金拆借或者貸款;
(九)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十)以基金資產進行房地產投資;
(十一)從事可能使基金資產承擔無限責任的投資;
(十二)將基金資產投資於與基金託管人或者基金管理人有利害關係的公司發行的證券;
(十三)中國證監會規定禁止從事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五條開放式基金必須保持足夠的現金或者國家債券,以備支付贖金。
第三十六條基金託管人的託管費、基金管理人的報酬以及可以在基金資產中扣除的其他費用,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並在基金契約和託管協議中訂明。
第三十七條基金託管人、基金管理人應當執行國家財務會計制度,依法納稅。
第三十八條基金收益分配應當採用現金形式,每年至少1次。基金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於基金凈收益的90%。
第三十九條中國證監會、中國人民銀行按照各自的職權隨時對基金募集、交易、投資運作以及相關的業務活動和財務會計資料進行檢查、稽核。基金託管人、基金管理人以及有關的機構和人員應當及時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拒絕、阻撓。
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應當終止:
(一)基金封閉期滿,未被批准續期的;
(二)基金經批准提前終止的;
(三)因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基金被中國證監會責令終止的。
第四十一條基金終止時,必須組成清算小組對基金資產進行清算;清算結果應當報中國證監會批准並予以公告。
中國證監會監督基金清算過程。
第四十二條基金清算后的全部剩餘資產,按基金持有人持有的基金單位占基金資產的比例,分配給基金持有人。
第六章罰則
第四十三條未經批准,擅自設立、募集或者變相募集基金的,由中國證監會予以取締,責令退還所募集的資金及其利息,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未經批准,擅自將基金上市交易的,由中國證監會責令停止交易,處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未經批准,擅自設立基金管理公司或者擅自從事基金管理業務的,由中國證監會予以取締,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未經批准,擅自從事基金託管業務的,責令停止基金託管業務,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萬元以下的罰款。
基金託管人未按照規定將其託管的基金資產與託管人的自有資產分開,或者對基金資產未實行分帳管理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基金管理人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基金管理人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中國證監會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有本辦法第三十四條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託管人營私舞弊、違規操作,不履行其基金管理或者基金託管職責的,或者嚴重失職,造成基金經營不善或者重大損失的,除依法給予處罰外,暫停、撤銷其基金管理業務資格或者基金託管業務資格。
第五十一條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託管人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不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或者拒絕、阻撓依法進行的檢查、稽核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本辦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的處罰,由中國證監會、中國人民銀行按照各自的職權作出決定;但是,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的處罰。
第五十三條有操縱市場價格、內幕交易、虛假陳述等證券欺詐行為的,由中國證監會依法給予處罰。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暫停、撤銷其從業資格。
違反本辦法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五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基金單位",是指基金髮起人向不特定的投資者發行的,表示持有人對基金享有資產所有權、收益分配權和其他相關權利,並承擔相應義務的憑證。
(二)"開放式基金",是指基金髮行總額不固定,基金單位總數隨時增減,投資者可以按基金的報價在國家規定的營業場所申購或者贖回基金單位的一種基金。
(三)"封閉式基金",是指事先確定發行總額,在封閉期內基金單位總數不變,基金上市后投資者可以通過證券市場轉讓、買賣基金單位的一種基金。
(四)"基金資產總值",包括基金購買的各類證券價值、銀行存款本息以及其他投資所形成的價值總和。
(五)"基金資產凈值",是指基金資產總值減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在基金資產中扣除的費用后的價值。
(六)"每一單位基金資產凈值",是指計算日基金資產凈值除以計算日基金單位總數后的價值。
(七)"基金收益",包括基金投資所得紅利、股息、債券利息,買賣證券價差,存款利息以及其他收入。
(八)"基金凈收益",是指基金收益減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在基金收益中扣除的費用后的餘額。
第五十六條本辦法由中國證監會組織實施。
第五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內容與格式


各有關證券經營機構:
為貫徹落實《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保障證券投資基金規範、有序、健康的發展,保護基金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中國證監會根據《暫行辦法》制定了四個實施準則,分別為第一號《證券投資基金基金契約的內容與格式(試行)》、第二號《證券投資基金託管協議的內容與格式(試行)》、第三號《證券投資基金招募說明書的內容與格式(試行)》和第四號《基金管理公司章程必備條款指引(試行)》,現予發布,請認真遵照執行。
附:《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實施準則第一號證券投資基金基金契約的內容與格式(試行)
一、根據《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準則。
二、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申請設立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基金髮起人或者由基金髮起人委託的基金主要發起人應當按照本準則的要求與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訂立證券投資基金基金契約(以下簡稱基金契約)。
三、基金契約當事人應當遵循平等自願、誠實信用、充分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的原則訂立基金契約。
四、基金契約不得含有虛假的內容或誤導性陳述,不得遺漏本準則規定的內容,並應符合本準則規定的格式。
五、在不違反《暫行辦法》和本準則的前提下,基金契約當事人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約定本準則規定內容之外的事項。
本準則某些具體要求對當事人確不適用的,經報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同意后,當事人可作出合理調整和變動。
六、凡對基金契約當事人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的事項,無論本準則是否作出規定,當事人均應在基金契約中訂明。
七、本準則規定的基金契約內容與格式包括:
(一)基金契約封面
(二)基金契約目錄
(三)基金契約正文
1.前言
2.基金契約當事人
3.基金的基本情況
4.基金單位的發行
5.基金的設立與交易安排
6.基金的託管
7.基金的投資目標、投資範圍、投資決策、投資組合和投資限制
8.基金髮起人的權利與義務
9.基金管理人的權利與義務
10.基金託管人的權利與義務
11.基金持有人的權利與義務
12.基金持有人大會
13.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的更換條件和程序
14.基金資產
15.基金資產估值
16.基金費用與稅收
17.基金收益與分配
18.基金的會計與審計
19.基金的信息披露
20.基金的終止和清算
21.違約責任
22.爭議的處理
23.基金契約的效力
24.基金契約的修改和終止
25.其他事項
26.基金契約當事人蓋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簽字、簽訂地、簽訂日
八、本準則由中國證監會負責解釋和修改。
九、本準則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基金契約封面
基金契約封面應標有“××證券投資基金基金契約”的字樣。封面下端應標明訂立基金契約當事人名稱的全稱。
報送中國證監會審核的基金契約,必須標有“送審稿”顯著字樣。
基金契約目錄
基金契約目錄自首頁開始排印。
目錄應列明各個具體標題及相應的頁碼。
基金契約正文
一、前言
(一)載明訂立基金契約的目的、依據和原則。例如:
1.訂立基金契約的目的是保護基金投資者合法權益、明確基金契約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規範基金運作;
2.訂立基金契約的依據是《暫行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
3.訂立基金契約的原則是平等自願、誠實信用、充分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
(二)說明基金由發起人依照《暫行辦法》、基金契約及其他有關規定發起設立。
說明中國證監會對基金設立的批准,並不表明其對基金的價值和收益作出實質性判斷或保證,也不表明基金沒有風險。
說明基金管理人依照誠實信用、勤勉盡責的原則管理和運用基金資產,但不保證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證最低收益。
(三)說明基金契約的當事人按照《暫行辦法》、基金契約及其他有關規定享有權利、承擔義務。
(四)說明基金投資者自取得依基金契約所發行的基金單位,即成為基金持有人,其持有基金單位的行為本身即表明其對基金契約的承認和接受,並按照《暫行辦法》、基金契約及其他有關規定享有權利、承擔義務。
二、基金契約當事人列明基金契約當事人的主要情況。例如,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成立時間、批准設立機關及批准設立文號、組織形式、實收資本、存續期間等。
(一)基金髮起人
(二)基金管理人
(三)基金託管人
三、基金的基本情況
(一)基金名稱(基金全稱)
(二)基金類型(例如契約型開放式,契約型封閉式)
(三)基金單位發行總份額
(四)基金單位每份面值和發行價格基金單位每份面值為人民幣1元。
(五)基金存續期限自基金成立之日至基金終止之日。
四、基金單位的發行說明任何與基金單位發行有關的當事人不得預留和提前發售基金單位。
(一)基金單位的發行時間、發行方式(例如上網發行)、發行對象。
(二)基金單位每份發行價格××元,其中每份面值為1元、發行費用為××元。
(三)基金髮起人認購的份額。
(四)基金單位的認購和持有限額訂明封閉式基金投資者認購和持有的數額限制(例如:認購數額為1000份的倍數;最低數額、最高數額);開放式基金投資者首次認購和持有的數額限制。
五、基金的成立和交易安排
(一)基金成立的條件說明基金成立的條件,並說明基金成立前,投資者的認購款項只能存入商業銀行,不得動用。
(二)基金不能成立時已募集資金的處理方式
(三)基金成立后的交易安排如為封閉式基金,說明其成立后可以根據《暫行辦法》的規定申請上市及擬上市的證券交易所、擬上市時間。
如為開放式基金,訂明其成立后申購與贖回的下列事項:
1.申購和贖回場所:列明申購和贖回場所。
2.申購和贖回開始日:說明自基金成立××日起開始申購和贖回。
3.申購和贖回申請方式:說明基金持有人向基金管理人或其指定的代理機構提出申購或贖回申請的方式,例如,書面申請。
4.申購和贖回申請的確認:例如,說明基金管理人或其指定的代理機構應以收到申購或贖回申請的當天作為申購或贖回申請日。
5.申購和贖回數額:訂明有關基金申購、贖回的數額約定(例如:基金申購、贖回的最低數額;申購、贖回數額為1000份的倍數)。說明基金持有人可將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基金單位贖回。
6.申購和贖回價格:例如,說明以申購申請日的前一日或贖回申請日的后一日基金單位每份凈資產價值為基礎計算每份基金單位的申購或贖回價。
7.申購和贖回款項支付:訂明申購和贖回款項的支付方式及贖回款項的支付期限,並說明基金管理人應指示基金託管人以申請贖回的基金持有人(贖回人)為受款人,將贖回款項支付給贖回人。
8.贖回后的變更登記:說明基金持有人進行贖回時,基金管理人應指示基金託管人及時辦理變更登記。
9.贖回款項延期支付的情形及處理方式:說明出現巨額贖回、不可抗力以及有關規定確定的其他情形,向中國證監會報告后可延遲支付贖回款項。
(1)巨額贖回的發生:訂明巨額贖回發生的情形。例如:在一個營業日的基金單位贖回價金總額扣除當日申購基金單位價金總額的餘額超過依《暫行辦法》、基金契約及其他有關規定所規定的比例所應保持的現金及國債總額,即發生巨額贖回。
(2)巨額贖回的處理方式:訂明巨額贖回的處理方式。例如:出現巨額贖回的情況,基金管理人應立即報告中國證監會後,暫停計算贖回價格,延期支付贖回款項,並以合理方式處理基金資產,以籌措足夠資金用以支付贖回款項。
(3)巨額贖回價格與款項支付:訂明巨額贖回價格的確定及款項支付的時間。
(4)巨額贖回的報告與公告:訂明巨額贖回發生時應及時向中國證監會報告並公告。
(5)不可抗力及有關規定確定的其他情形。
10.申購和贖回費用:訂明申購、贖回費用的標準。說明申購、贖回費用不列入基金費用,由申購人、贖回人承擔。
六、基金的託管說明基金託管人與基金管理人必須按照《暫行辦法》、基金契約及其他有關規定訂立託管協議。訂立託管協議的目的是明確基金託管人與基金管理人之間在基金持有人名冊登記、基金資產的保管、基金資產的管理和運作及相互監督等相關事宜中的權利、義務及職責,確保基金資產的安全,保護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權益。
七、基金的投資目標、投資範圍、投資決策、投資組合和投資限制
(一)投資目標例如,說明投資目標是為投資者減少和分散投資風險,確保基金資產的安全並謀求基金長期投資收益。
(二)投資範圍說明基金只能投資於具有良好流動性的金融工具,其中主要投資於國內依法公開發行上市的股票、債券。
(三)投資決策訂明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資產的決策依據、決策程序。
(四)投資組合說明基金投資於股票、債券的比例,不得低於該基金資產總值的80%;訂明股票、債券的投資分別在基金資產中的擬佔比例;訂明選擇不同證券構成投資組合所依據的原則。
(五)投資限制列明依照《暫行辦法》、基金契約及其他有關規定禁止的投資事項。
八、基金髮起人的權利與義務
(一)基金髮起人的權利列明《暫行辦法》、基金契約及其他有關規定所規定的權利,例如申請設立基金等。
(二)基金髮起人的義務列明《暫行辦法》、基金契約及其他有關規定所規定的義務。例如:公告招募說明書;在基金設立時認購和存續期間持有符合規定比例的基金單位;基金不能成立時及時退還所募資金本息等。
九、基金管理人的權利與義務
(一)基金管理人的權利列明《暫行辦法》、基金契約及其他有關規定規定的權利,例如運用基金資產、獲得管理人報酬、依照有關規定代表基金行使股東權利等。
(二)基金管理人的義務具體列明《暫行辦法》、基金契約及其他有關規定所規定的義務,例如:
1.自基金成立之日起,以誠實信用、勤勉盡責的原則管理和運用基金資產:
2.配備足夠的具有專業資格的人員進行基金投資分析、決策,以專業化的經營方式管理和運作基金資產;
3.建立健全內部風險控制、監察與稽核、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保證所管理的基金資產和管理人的資產相互獨立,保證不同基金在資產運作、財務管理等方面相互獨立;
4.除依據《暫行辦法》、基金契約及其他有關規定外,不得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謀取利益,不得委託第三人運作基金資產;
5.接受基金託管人的監督;
6.按規定計算並公告基金資產凈值及基金單位每份資產凈值;
7.嚴格按照《暫行辦法》、基金契約及其他有關規定,履行信息披露及報告義務;
8.保守基金商業秘密,不得泄露基金投資計劃、投資意向等。除《暫行辦法》、基金契約及其他有關規定另有規定外,在基金信息公開披露前應予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9.按規定向基金持有人分配基金收益;
10.按規定受理申購和贖回申請,及時、足額支付贖回款項;
11.不謀求對上市公司的控股和直接管理;
12.依據《暫行辦法》、基金契約及其他有關規定召集基金持有人大會;
13.保存基金的會計帳冊、報表、記錄15年以上;
14.參加基金清算小組,參與基金資產的保管、清理、估價、變現和分配;
15.面臨解散、依法被撤銷、破產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資產時,及時報告中國證監會並通知基金託管人;
16.因過錯導致基金資產的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其過錯責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17.基金託管人因過錯造成基金資產損失時,應為基金向基金託管人追償;
18.其他義務。
十、基金託管人的權利與義務
(一)基金託管人的權利列明《暫行辦法》、基金契約及其他有關規定所規定的權利,例如:獲得基金託管費;監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資運作等。
(二)基金託管人的義務列明《暫行辦法》、基金契約及其他有關規定所規定的義務,例如:
1.以誠實信用、勤勉盡責的原則保管基金資產;
2.設立專門的基金託管部,具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配備足夠的、合格的熟悉基金託管業務的專職人員,負責基金資產託管事宜;
3.建立健全內部風險控制、監察與稽核、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確保基金資產的安全,保證其託管的基金資產與託管人的資產以及不同的基金資產相互獨立;對不同的基金分別設置帳戶,獨立核算,分帳管理,保證不同基金之間在名冊登記、帳戶設置、資金劃撥、帳冊記錄等方面相互獨立;
4.除依據《暫行辦法》、基金契約及其他有關規定外,不得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謀取利益,不得委託第三人託管基金資產;
5.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簽訂的與基金有關的重大合同及有關憑證;
6.以基金的名義設立證券帳戶、銀行帳戶等基金資產帳戶,負責基金投資於證券的清算交割,執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資指令,負責基金名下的資金往來;
7.保守基金商業秘密。除《暫行辦法》、基金契約及其他有關規定另有規定外,在基金信息公開披露前應予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複核、審查基金管理人計算的基金資產凈值或基金單位價格;
9.按規定出具基金業績和基金託管情況的報告,並報中國證監會和中國人民銀行;
10.建立並保存基金持有人名冊,並負責基金單位轉讓的過戶和登記;
11.按有關規定,保存基金的會計帳冊、報表和記錄等15年以上;
12.按規定製作相關帳冊並與基金管理人核對;
13.依據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關規定向基金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贖回款項;
14.參加基金清算小組,參與基金資產的保管、清理、估價、變現和分配;
15.面臨解散、依法被撤銷、破產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資產時,應及時報告中國證監會和中國人民銀行,並通知基金管理人;
16.因過錯導致基金資產的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其過錯責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17.基金管理人因過錯造成基金資產損失時,應為基金向基金管理人追償;
18.其他義務。
十一、基金持有人的權利與義務
(一)基金持有人的權利列明《暫行辦法》、基金契約及其他有關規定所規定的權利,例如:取得基金收益;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基金持有人大會;監督基金運作情況;獲取基金業務及財務狀況的資料等。說明每份基金單位具有同等的合法權益。
(二)基金持有人的義務列明《暫行辦法》、基金契約及其他有關規定所規定的義務,例如:
1.遵守基金契約;
2.交納基金認購款項及規定的費用;
3.承擔基金虧損或者終止的有限責任;
4.不從事任何有損基金及其他基金持有人利益的活動。
十二、基金持有人大會訂明基金持有人大會的召開事由、召集方式、通知、出席方式、議事內容與程序、表決、公告及其他相關事宜。
(一)召開事由訂明召開基金持有人大會的事由或情形。
(二)召集方式訂明基金持有人大會的召集人及召集方式。例如: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持有人大會;在基金管理人無法行使召集權的情況下,應由基金託管人召集基金持有人大會;
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託管人均無法行使召集權的情況下,由主要發起人召集基金持有人大會。
(三)通知訂明召開基金持有人大會的通知時間、通知內容、通知方式。
(四)出席方式訂明基金持有人出席會議的方式。例如:現場開會或書面開會的方式,如採取書面開會的方式應說明是否需事先報告中國證監會。
(五)議事內容與程序訂明基金持有人大會的議事內容和程序。
(六)表決訂明基金持有人大會決議形成的條件、表決方式、程序等。例如:基金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單位有一表決權,基金持有人大會決議經出席會議的基金持有人所持表決權的半數以上通過。
說明基金持有人大會決議對全體基金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託管人均有約束力。
(七)公告訂明基金持有人大會決議報中國證監會備案后的公告時間、方式。
十三、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的更換條件和程序
(一)基金管理人和基金託管人的更換條件
1.基金管理人的更換條件:列明基金管理人的更換條件。例如: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銷、破產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資產;基金託管人有充分理由認為更換基金管理人符合基金持有人利益;代表50%以上基金單位的基金持有人要求基金管理人退任;
中國證監會有充分理由認為基金管理人不能繼續履行基金管理職責的。
2.基金託管人的更換條件:列明基金託管人的更換條件。例如:基金託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銷、破產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資產;基金管理人有充分理由認為更換基金託管人符合基金持有人利益;代表50%以上基金單位的基金持有人要求基金託管人退任;
中國人民銀行有充分理由認為基金託管人不能繼續履行基金託管職責的。
(二)基金託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更換程序
1.提名:訂明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託管人的提名事宜。例如;新任基金託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託管人提名。
2.決議:說明基金持有人大會應對被提名的新任基金託管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形成決議。
3.批准:說明新任基金託管人應經中國證監會和中國人民銀行審查批准,新任基金管理人應經中國證監會審查批准。說明原任基金託管人應經中國證監會和中國人民銀行批准退任,原任基金管理人應經中國證監會批准退任。
4.公告:說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託管人更換后應按照《暫行辦法》、基金契約及其他有關規定進行公告。
十四、基金資產
(一)基金資產總值具體列明基金資產總值的構成。
(二)基金資產凈值列明基金資產凈值的構成。
(三)基金資產的帳戶例如,說明基金資產以“××(證券投資基金名稱)基金專戶”名義開設基金專用帳戶,並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四)基金資產的處分說明基金資產應獨立於基金管理人及基金託管人的資產,並由基金託管人保管。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以其自有資產承擔法律責任,其債權人不得對基金資產行使請求凍結、扣押和其他權利。除依據《暫行辦法》、基金契約及其他有關規定處分外,基金資產不得被處分。
十五、基金資產估值
(一)基金資產估值的目的例如,說明基金資產估值的目的是為了客觀、準確地反映基金資產是否增值、保值。
(二)基金資產估值的事項說明估值日、估值方法、估值對象、估值程序、暫停估值的情形等。
十六、基金費用與稅收
(一)基金費用的種類列明基金費用的種類。例如,基金費用包括基金管理人的報酬、基金託管人的託管費、上市年費、證券交易費用、信息披露費用、持有人大會費用、審計費用和律師費用等。
(二)基金費用的計提方法、計提標準、支付方式訂明基金費用的計提方法、計提標準、支付方式,並說明基金費用從基金資產中支付。
(三)不得列入基金費用的項目說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託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義務導致的費用支出或基金資產的損失,以及處理與基金運作無關的事項發生的費用等不得列入基金費用。
(四)稅收說明基金、基金持有人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納稅的情況。
十七、基金收益與分配
(一)基金收益的構成說明基金收益包括基金投資所得紅利、股息、債券利息、買賣證券差價、存款利息以及其他收入。說明因運用基金資產帶來的成本或費用的節約應計入收益。
(二)基金凈收益說明基金凈收益為基金收益扣除按照有關規定可以在基金收益中扣除的費用后的餘額。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則訂明基金收益分配的基本比例、分配次數、分配時間、分配政策等。例如:基金收益分配應當採取現金形式,每年至少分配一次;基金當年收益應先彌補上一年虧損后,才可進行當年收益分配;基金投資當年虧損,則不應進行收益分配。
(四)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應載明基金收益的範圍、基金凈收益、基金收益分配的對象、原則、分配時間、分配數額及比例、分配方式、支付方式等內容。
(五)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的確定與公告說明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擬定,由基金託管人核實,公告前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十八、基金的會計與審計
(一)基金會計政策訂明基金的會計年度、記帳本位幣、會計核算制度等。例如:基金的會計年度為自公曆每年的5月1日至第二年的4月30日;基金核算以人民幣為記帳本位幣,以人民幣元為記帳單位;會計制度執行國家有關的會計制度。
說明基金應獨立建帳、獨立核算。說明基金管理人應保留完整的會計帳目、憑證並進行日常的會計核算,按照有關規定編製基金會計報表,基金託管人定期與基金管理人就基金的會計核算、報表編製等進行核對。
(二)基金審計說明基金管理人應聘請與基金髮起人、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相獨立的、具有從事證券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及其註冊會計師對基金年度財務報表進行審計。
訂明更換會計師事務所、經辦註冊會計師的程序。更換會計師事務所、經辦註冊會計師必須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十九、基金的信息披露說明基金的信息披露應符合《暫行辦法》、基金契約及其他有關規定。
說明一個基金會計年度內的信息披露事項必須固定在至少一種中國證監會指定的報刊上公告。
(一)基金的年度報告與中期報告說明基金的年報在基金會計年度結束后的90日內公告,中期報告在基金會計年度前六個月結束后的30日內公告。
(二)基金的臨時報告與公告說明基金在運作過程中發生可能對基金持有人權益及基金單位的交易價格產生重大影響的事項時,應按照法律、法規及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及時報告並公告。列明可能對基金持有人權益及基金單位交易價格產生重大影響的事項,例如:
1.基金持有人大會決議;
2.基金管理人或基金託管人變更;
3.基金管理人或基金託管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變動;
4.基金管理人或基金託管人主要業務人員一年內變更達30%以上;
5.基金所投資的上市公司出現重大事件;
6.重大關聯事項;
7.基金管理人或基金託管人及其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受到重大處罰;
8.重大訴訟、仲裁事項;
9.基金上市;
10.基金提前終止;
11.其他重要事項。
(三)基金資產凈值公告說明封閉式基金資產凈值每月至少公告一次,開放式基金資產凈值每周至少公告一次。
(四)基金投資組合公告說明基金的投資組合每三個月至少公告一次。
(五)公開說明書說明開放式基金成立后,應於每六個月結束后的一個月內公告公開說明書,並應在公告時間15日前報中國證監會審核。公開說明書公告內容的截至日為每六個月的最後一日。
公開說明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1.基金簡介;
2.投資組合;
3.經營業績。具體列明最近三個基金會計年度各年度最高、最低、年末基金資產凈值及基金單位每份資產凈值,最近三個基金會計年度各年度基金單位每份收益分配金額、註冊會計師出具的審計報告的意見類型及會計報表。基金成立不滿三年者公布基金成立至今的前述情況;
4.重要變更事項;
5.其它應披露事項。例如,最近三年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及其高級管理人員是否受到中國證監會及工商、財稅等有關機關的處罰,如果受到處罰,應詳細說明。
(六)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放與查閱載明基金定期公告、臨時公告、基金資產凈值公告、基金投資組合公告和公開說明書等公告文本的存放地點和查閱方式。並說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託管人應保證文本的內容與所公告的內容完全一致。
二十、基金的終止和清算
(一)基金的終止具體列明出現《暫行辦法》規定的基金終止的具體情形。
(二)基金清算小組
1.基金清算小組成立時間:說明自基金終止之日起××日內成立。
2.基金清算小組組成:說明基金清算小組成員由基金髮起人、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具有從事證券相關業務資格的註冊會計師、具有從事證券法律業務資格的律師以及中國證監會指定的人員。清算小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員。
3.基金清算小組職責:說明基金清算小組負責基金資產的保管、清理、估價、變現和分配。基金清算小組可以依法進行必要的民事活動。
(三)基金清算程序訂明基金清算的程序。例如:基金資產的保管;基金資產的清理;基金資產的確定;基金資產的估價;基金資產的分配;基金清算的期限等。
(四)清算費用說明清算費用的來源及支付方式
(五)基金清算剩餘資產的分配說明依據基金清算的分配方案,將基金清算后的全部剩餘資產扣除基金清算費用后,按基金持有人持有的基金單位比例進行分配。
(六)基金清算的公告訂明基金清算過程中的公告安排
(七)基金清算帳冊及文件的保存說明基金清算帳冊及文件由基金託管人保存15年以上。
二十一、違約責任
(一)說明由於基金契約當事人的過錯,造成基金契約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違約責任;如屬基金契約當事人雙方或三方的過錯,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或三方分別承擔各自應負的違約責任。
(二)說明當事人違反基金契約,應向其他方支付違約金,如果由於違約已給其他方造成的損失超過違約金的,還應進行賠償。基金契約能夠繼續履行的應當繼續履行。
二十二、爭議的處理說明基金契約當事人發生糾紛的,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基金契約當事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據基金契約中的仲裁條款(如果採取此方式,可在基金契約中訂明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基金契約當事人沒有在基金契約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二十三、基金契約的效力
(一)說明基金契約經三方當事人蓋章以及三方法定代表人簽字並經中國證監會批准後生效。基金契約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至該基金清算結果報中國證監會批准並公告之日。
(二)說明基金契約自生效之日對基金契約當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約束力。
(三)說明基金契約正本一式××份,除上報有關監管機構一式××份外,基金契約每一簽約人持有××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四)說明基金契約可印製成冊並對外公開散發或供投資者在有關場所查閱,但應以基金契約正本為準。
二十四、基金契約的修改和終止
(一)基金契約的修改
1.說明基金契約的修改應當經基金契約當事人同意;
2.說明修改基金契約應當召開基金持有人大會,基金契約修改的內容應經基金持有人大會決議同意;
3.說明基金契約的修改應當報中國證監會批准。
(二)基金契約的終止
1.基金的終止。說明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終止基金:
(1)基金封閉期滿又未被批准續期的;
(2)基金經批准提前終止的;
(3)因重大違法行為,基金被中國證監會責令終止的。
2.基金契約的終止。說明基金終止后,應當對基金進行清算。中國證監會對清算結果批准並予以公告后基金契約方能終止。
二十五、其他事項
二十六、契約當事人蓋章及法定代表人簽字、簽訂地、簽訂日
《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實施準則第二號證券投資基金託管協議的內容與格式(試行)
一、根據《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準則。
二、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基金託管人和基金管理人應依據基金契約並按本準則的要求訂立託管協議。
三、託管協議當事人應當遵循平等自願、誠實信用的原則訂立託管協議。
四、託管協議不得含有虛假的內容或誤導性陳述,不得遺漏本準則規定的內容,並應符合本準則規定的格式。
五、在不違反《暫行辦法》、基金契約和本準則的前提下,託管協議當事人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約定本準則規定內容之外的事項。
本準則某些具體要求對當事人確不適用的,經報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同意后,當事人可作出合理調整和變動。
六、凡對託管協議當事人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的事項,無論本準則是否作出規定,當事人均應在託管協議中訂明。
七、本準則規定的託管協議內容和格式包括:
(一)託管協議封面
(二)託管協議目錄
(三)託管協議正文
1.託管協議當事人
2.託管協議的依據、目的和原則
3.基金託管人與基金管理人之間的業務監督、核查
4.基金資產保管
5.投資指令的發送、確認及執行
6.交易安排
7.資產凈值計算和會計核算
8.基金收益分配
9.基金持有人名冊的登記與保管
10.信息披露
11.基金有關文件檔案的保存
12.基金託管人報告
13.基金託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更換
14.基金管理人的報酬和基金託管人的託管費
15.禁止行為
16.違約責任
17.爭議的處理
18.託管協議的效力
19.託管協議的修改和終止
20.其他事項
21.託管協議當事人蓋章及法定代表人簽字、簽訂地、簽訂日
八、本準則由中國證監會負責解釋和修改。
九、本準則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託管協議封面
封面應標有“××證券投資基金託管協議”的字樣。
封面下端應標有託管協議當事人名稱的全稱。
報送中國證監會審核的稿件,必須標有“送審稿”顯著字樣。
託管協議目錄
託管協議目錄自首頁開始排印。
目錄應列明具體的標題及相應的頁碼。上述法規因如下原因被廢止:
標題:關於廢止部分證券期貨規章的通知[第六批]
文號:證監法律字[2007]5號
發文部門: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時間:2007-3-6
實施時間:2007-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