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人識別號

稅務登記證上的號碼

納稅人識別號是稅務登記證上的號碼,通常簡稱為“稅號”,每個企業的納稅人識別號都是唯一的。這個屬於每個人自己且終身不變的數字代碼很可能成為我們的第二張“身份證”。

2015年1月12日,根據國家稅務總局本周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未來每個公民可能都將擁有一個由稅務部門編製的唯一且終身不變、用來確認其身份的數字代碼標識。

編碼規則


已領取組織機構代碼的納稅人稅務登記代碼為:區域碼+國家技術監督部門設定的組織機構代碼。
納稅人識別號
納稅人識別號
納稅人識別號,一律由15位、17位、18或者20位碼(字元型)組成,其中:企業、事業單位等組織機構納稅人,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編製的9位碼(其中區分主碼位與校驗位之間的“-”符省略不列印)並在其前面加掛6位行政區劃碼共15位碼,作為其“納稅人識別號”。國家稅務總局下達的納稅人代碼為15位,其中:1—2位為省、市代碼,3—6位為地區代碼,7—8位為經濟性質代碼,9—10位行業代碼,11—15位為各地自設的順序碼。
從事生產、經營的外籍、港、澳、台人員稅務登記代碼為:區域碼+相應的有效證件(如護照,香港、澳門、台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等)號碼。
個體工商戶稅務登記代碼為其居民身份證號碼。個體工商戶和其他繳納個人所得稅的中國公民,以公安部編製的居民身份證18位碼為其“納稅人識別號”;對外國人以其國別加護照號碼作為其“納稅人識別號”。
注意事項:18位納稅人識別號編碼規定:凡是與數字混淆的字母,一律不列入編碼(編碼中不使用這些字母),這些拋棄的字母是IOZSV,所以開票時應注意。

定義


納稅人識別號是稅務登記證上的號碼,通常簡稱為“稅號”,每個企業的納稅人識別號都是唯一的。這個屬於每個人自己且終身不變的數字代碼很可能成為我們的第二張“身份證”。

法律規定


(1992年9月4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根據1995年2月28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2001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訂根據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十二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了加強稅收徵收管理,規範稅收徵收和繳納行為,保障國家稅收收入,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凡依法由稅務機關徵收的各種稅收的徵收管理,均適用本法。
第三條【依法進行稅收工作】稅收的開徵、停徵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法律授權國務院規定的,依照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稅收開徵、停徵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和其他同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
第四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納稅人。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扣繳義務人。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繳納稅款、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
第五條【主管部門及其許可權】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稅收徵收管理工作。各地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的稅收徵收管理範圍分別進行徵收管理。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稅收徵收管理工作的領導或者協調,支持稅務機關依法執行職務,依照法定稅率計算稅額,依法徵收稅款。
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支持、協助稅務機關依法執行職務。
稅務機關依法執行職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第六條【加強稅收徵收管理信息系統的現代化建設】國家有計劃地用現代信息技術裝備各級稅務機關,加強稅收徵收管理信息系統的現代化建設,建立、健全稅務機關與政府其他管理機關的信息共享制度。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和其他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如實向稅務機關提供與納稅和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信息。
第七條【稅收宣傳】稅務機關應當廣泛宣傳稅收法律、行政法規,普及納稅知識,無償地為納稅人提供納稅諮詢服務。
第八條【納稅主體的權利】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權向稅務機關了解國家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與納稅程序有關的情況。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權要求稅務機關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情況保密。稅務機關應當依法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情況保密。
納稅人依法享有申請減稅、免稅、退稅的權利。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對稅務機關所作出的決定,享有陳述權、申辯權;依法享有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國家賠償等權利。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權控告和檢舉稅務機關、稅務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
第九條【稅務機關加強隊伍建設】稅務機關應當加強隊伍建設,提高稅務人員的政治業務素質。
稅務機關、稅務人員必須秉公執法,忠於職守,清正廉潔,禮貌待人,文明服務,尊重和保護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權利,依法接受監督。
稅務人員不得索賄受賄、徇私舞弊、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徵稅款;不得濫用職權多徵稅款或者故意刁難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
第十條【稅務機關建立、健全內部制約和監督管理制度】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制約和監督管理制度。
上級稅務機關應當對下級稅務機關的執法活動依法進行監督。
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對其工作人員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廉潔自律準則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工作人員職責明確、相互分離、相互制約】稅務機關負責徵收、管理、稽查、行政複議的人員的職責應當明確,並相互分離、相互制約。
第十二條【稅務人員迴避】稅務人員徵收稅款和查處稅收違法案件,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者稅收違法案件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十三條【公眾的檢舉權】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收到檢舉的機關和負責查處的機關應當為檢舉人保密。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對檢舉人給予獎勵。
第十四條【稅務機關的範圍】本法所稱稅務機關是指各級稅務局、稅務分局、稅務所和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並向社會公告的稅務機構。
第二章稅務管理
第一節稅務登記
第十五條【稅務登記】企業,企業在外地設立的分支機構和從事生產、經營的場所,個體工商戶和從事生產、經營的事業單位(以下統稱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有關證件,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稅務機關應當於收到申報的當日辦理登記併發給稅務登記證件。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將辦理登記註冊、核發營業執照的情況,定期向稅務機關通報。
本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納稅人辦理稅務登記和扣繳義務人辦理扣繳稅款登記的範圍和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六條【變更、註銷稅務登記】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稅務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註銷登記之前,持有關證件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稅務登記。
第十七條【納稅主體將全部賬號向稅務機關報告義務】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持稅務登記證件,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開立基本存款帳戶和其他存款帳戶,並將其全部帳號向稅務機關報告。
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應當在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的帳戶中登錄稅務登記證件號碼,並在稅務登記證件中登錄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的帳戶帳號。
稅務機關依法查詢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開立帳戶的情況時,有關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八條【稅務登記證件】納稅人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使用稅務登記證件。稅務登記證件不得轉借、塗改、損毀、買賣或者偽造。
第二節帳簿、憑證管理
第十九條【設置賬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帳簿,根據合法、有效憑證記帳,進行核算。
第二十條【須報送稅務機關備案內容】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的財務、會計制度或者財務、會計處理辦法和會計核算軟體,應當報送稅務機關備案。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財務、會計制度或者財務、會計處理辦法與國務院或者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有關稅收的規定抵觸的,依照國務院或者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有關稅收的規定計算應納稅款、代扣代繳和代收代繳稅款。
第二十一條【發票主管機關】稅務機關是發票的主管機關,負責發票印製、領購、開具、取得、保管、繳銷的管理和監督。
單位、個人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經營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應當按照規定開具、使用、取得發票。
發票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二條【發票印製】增值稅專用發票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指定的企業印製;其他發票,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分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指定企業印製。
未經前款規定的稅務機關指定,不得印製發票。
第二十三條【稅控裝置】國家根據稅收徵收管理的需要,積極推廣使用稅控裝置。納稅人應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稅控裝置,不得損毀或者擅自改動稅控裝置。
第二十四條【賬簿、記賬憑證、完稅憑證及其他資料的保管】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必須按照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保管期限保管帳簿、記帳憑證、完稅憑證及其他有關資料。
帳簿、記帳憑證、完稅憑證及其他有關資料不得偽造、變造或者擅自損毀。
第三節納稅申報
第二十五條【納稅申報】納稅人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申報期限、申報內容如實辦理納稅申報,報送納稅申報表、財務會計報表以及稅務機關根據實際需要要求納稅人報送的其他納稅資料。
扣繳義務人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申報期限、申報內容如實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以及稅務機關根據實際需要要求扣繳義務人報送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十六條【申報方式】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可以直接到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或者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也可以按照規定採取郵寄、數據電文或者其他方式辦理上述申報、報送事項。
第二十七條【延期申報】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不能按期辦理納稅申報或者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的,經稅務機關核准,可以延期申報。
經核准延期辦理前款規定的申報、報送事項的,應當在納稅期內按照上期實際繳納的稅額或者稅務機關核定的稅額預繳稅款,並在核准的延期內辦理稅款結算。
第三章稅款徵收
第二十八條【稅務機關依法徵收稅款】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徵收稅款,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開徵、停徵、多征、少征、提前徵收、延緩徵收或者攤派稅款。
農業稅應納稅額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核定。
第二十九條【非法定機關不得進行稅款徵收活動】除稅務機關、稅務人員以及經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委託的單位和人員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稅款徵收活動。
第三十條【扣繳義務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稅款的義務】扣繳義務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履行代扣、代收稅款的義務。對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負有代扣、代收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稅務機關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稅款義務。
扣繳義務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稅款義務時,納稅人不得拒絕。納稅人拒絕的,扣繳義務人應當及時報告稅務機關處理。
稅務機關按照規定付給扣繳義務人代扣、代收手續費。
第三十一條【稅收徵收期限】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
納稅人因有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稅款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批准,可以延期繳納稅款,但是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三十二條【滯納金】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三十三條【依法書面申請減稅、免稅】納稅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減稅、免稅。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各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單位和個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擅自作出的減稅、免稅決定無效,稅務機關不得執行,並向上級稅務機關報告。
第三十四條【開具完稅憑證】稅務機關徵收稅款時,必須給納稅人開具完稅憑證。扣繳義務人代扣、代收稅款時,納稅人要求扣繳義務人開具代扣、代收稅款憑證的,扣繳義務人應當開具。
第三十五條【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其應納稅額】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其應納稅額: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以不設置帳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設置帳簿但未設置的;
(三)擅自銷毀帳簿或者拒不提供納稅資料的;
(四)雖設置帳簿,但帳目混亂或者成本資料、收入憑證、費用憑證殘缺不全,難以查帳的;
(五)發生納稅義務,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不申報的;
(六)納稅人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
稅務機關核定應納稅額的具體程序和方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十六條【分支機構與關聯企業的業務往來的應納稅額】企業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應當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其應納稅的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進行合理調整。
第三十七條【未依法辦理稅務登記的納稅人的應納稅額】對未按照規定辦理稅務登記的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以及臨時從事經營的納稅人,由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納稅額,責令繳納;不繳納的,稅務機關可以扣押其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扣押后繳納應納稅款的,稅務機關必須立即解除扣押,並歸還所扣押的商品、貨物;扣押后仍不繳納應納稅款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所扣押的商品、貨物,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第三十八條【稅收保全措施】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可以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責令限期繳納應納稅款;在限期內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稅務機關可以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如果納稅人不能提供納稅擔保,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稅務機關可以採取下列稅收保全措施:
(一)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凍結納稅人的金額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納稅人的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納稅人在前款規定的限期內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必須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滿仍未繳納稅款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稅務機關可以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凍結的存款中扣繳稅款,或者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稅收保全措施的範圍之內。
第三十九條【未及時解除稅收保全措施的賠償責任】納稅人在限期內已繳納稅款,稅務機關未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使納稅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損失的,稅務機關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強制執行措施】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納稅擔保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稅務機關可以採取下列強制執行措施:
(一)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賣或者變賣其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稅務機關採取強制執行措施時,對前款所列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未繳納的滯納金同時強制執行。
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強制執行措施的範圍之內。
第四十一條【稅收保全和強制執行主體】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規定的採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的權力,不得由法定的稅務機關以外的單位和個人行使。
第四十二條【依法採取稅收保全和強制執行措施】稅務機關採取稅收保全措施和強制執行措施必須依照法定許可權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納稅人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第四十三條【違法採取保全、強制執行措施的責任】稅務機關濫用職權違法採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或者採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不當,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者納稅擔保人的合法權益遭受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阻止欠繳納稅主體的出境】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應當在出境前向稅務機關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或者提供擔保。未結清稅款、滯納金,又不提供擔保的,稅務機關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其出境。
第四十五條【稅收優先於無擔保債權】稅務機關徵收稅款,稅收優先於無擔保債權,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納稅人欠繳的稅款發生在納稅人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質押或者納稅人的財產被留置之前的,稅收應當先於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執行。
納稅人欠繳稅款,同時又被行政機關決定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稅收優先於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稅務機關應當對納稅人欠繳稅款的情況定期予以公告。
第四十六條【納稅人設定抵押、質押的欠稅情形說明】納稅人有欠稅情形而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質押的,應當向抵押權人、質權人說明其欠稅情況。抵押權人、質權人可以請求稅務機關提供有關的欠稅情況。
第四十七條【開付收據和開付清單】稅務機關扣押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時,必須開付收據;查封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時,必須開付清單。
第四十八條【納稅人合併、分立情形向稅務機關報告義務】納稅人有合併、分立情形的,應當向稅務機關報告,並依法繳清稅款。納稅人合併時未繳清稅款的,應當由合併后的納稅人繼續履行未履行的納稅義務;納稅人分立時未繳清稅款的,分立后的納稅人對未履行的納稅義務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十九條【欠稅額較大的納稅人處分財產前的報告義務】欠繳稅款數額較大的納稅人在處分其不動產或者大額資產之前,應當向稅務機關報告。
第五十條【稅務機關行使代位權撤銷權】欠繳稅款的納稅人因怠於行使到期債權,或者放棄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而受讓人知道該情形,對國家稅收造成損害的,稅務機關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行使代位權、撤銷權。
稅務機關依照前款規定行使代位權、撤銷權的,不免除欠繳稅款的納稅人尚未履行的納稅義務和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超過應納稅額繳納的稅款的退還】納稅人超過應納稅額繳納的稅款,稅務機關發現后應當立即退還;納稅人自結算繳納稅款之日起三年內發現的,可以向稅務機關要求退還多繳的稅款並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稅務機關及時查實后應當立即退還;涉及從國庫中退庫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有關國庫管理的規定退還。
第五十二條【補繳稅款】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但是不得加收滯納金。
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計算錯誤等失誤,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追徵稅款、滯納金;有特殊情況的,追征期可以延長到五年。
對偷稅、抗稅、騙稅的,稅務機關追征其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或者所騙取的稅款,不受前款規定期限的限制。
第五十三條【稅款繳入國庫】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稅收徵收管理範圍和稅款入庫預算級次,將徵收的稅款繳入國庫。
審計機關、財政機關依法查出的稅收違法行為,稅務機關應當根據有關機關的決定、意見書,依法將應收的稅款、滯納金按照稅款入庫預算級次繳入國庫,並將結果及時回復有關機關。
第四章稅務檢查
第五十四條【稅務檢查範圍】稅務機關有權進行下列稅務檢查:
(一)檢查納稅人的帳簿、記帳憑證、報表和有關資料,檢查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帳簿、記帳憑證和有關資料;
(二)到納稅人的生產、經營場所和貨物存放地檢查納稅人應納稅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檢查扣繳義務人與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經營情況;
(三)責成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提供與納稅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文件、證明材料和有關資料;
(四)詢問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與納稅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問題和情況;
(五)到車站、碼頭、機場、郵政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檢查納稅人託運、郵寄應納稅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的有關單據、憑證和有關資料;
(六)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憑全國統一格式的檢查存款帳戶許可證明,查詢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帳戶。稅務機關在調查稅收違法案件時,經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可以查詢案件涉嫌人員的儲蓄存款。稅務機關查詢所獲得的資料,不得用於稅收以外的用途。
第五十五條【依法採取稅收保全措施或者強制執行措施】稅務機關對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以前納稅期的納稅情況依法進行稅務檢查時,發現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並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規定的批准許可權採取稅收保全措施或者強制執行措施。
第五十六條【依法接受稅務檢查】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必須接受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的稅務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
第五十七條【稅務機關的調查權】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稅務檢查時,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和其他當事人與納稅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情況,有關單位和個人有義務向稅務機關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及證明材料。
第五十八條【稅務機關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複製權】稅務機關調查稅務違法案件時,對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和資料,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複製。
第五十九條【稅務機關進行稅務檢查應出示稅務檢查證和稅務檢查通知書】稅務機關派出的人員進行稅務檢查時,應當出示稅務檢查證和稅務檢查通知書,並有責任為被檢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稅務檢查證和稅務檢查通知書的,被檢查人有權拒絕檢查。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納稅人的行政處罰】納稅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申報辦理稅務登記、變更或者註銷登記的;
(二)未按照規定設置、保管帳簿或者保管記帳憑證和有關資料的;
(三)未按照規定將財務、會計制度或者財務、會計處理辦法和會計核算軟體報送稅務機關備查的;
(四)未按照規定將其全部銀行帳號向稅務機關報告的;
(五)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稅控裝置,或者損毀或者擅自改動稅控裝置的。
納稅人不辦理稅務登記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經稅務機關提請,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其營業執照。
納稅人未按照規定使用稅務登記證件,或者轉借、塗改、損毀、買賣、偽造稅務登記證件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扣繳義務人的行政處罰】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設置、保管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帳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記帳憑證及有關資料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未按規定納稅申報和報送納稅資料的處罰】納稅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和報送納稅資料的,或者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向稅務機關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和有關資料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納稅主體虛假作賬的責任承擔】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記帳憑證,或者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對納稅人偷稅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並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扣繳義務人採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並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編造虛假計稅依據,不依法納稅申報的責任】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編造虛假計稅依據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納稅人不進行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並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轉移或者隱匿財產逃避納稅的責任承擔】納稅人欠繳應納稅款,採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妨礙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滯納金,並處欠繳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責任承擔】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騙取的退稅款,並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稅務機關可以在規定期間內停止為其辦理出口退稅。
第六十七條【抗稅的責任承擔】以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的,是抗稅,除由稅務機關追繳其拒繳的稅款、滯納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未構成犯罪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拒繳的稅款、滯納金,並處拒繳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欠繳少繳稅款的責任承擔】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規定期限內不繳或者少繳應納或者應解繳的稅款,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稅務機關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採取強制執行措施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外,可以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扣繳義務人的責任承擔】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應收而不收稅款的,由稅務機關向納稅人追繳稅款,對扣繳義務人處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條【逃避、拒絕稅務機關檢查的責任承擔】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逃避、拒絕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撓稅務機關檢查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非法印製發票的責任承擔】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非法印製發票的,由稅務機關銷毀非法印製的發票,沒收違法所得和作案工具,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收繳發票或者停止向其發售發票】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本法規定的稅收違法行為,拒不接受稅務機關處理的,稅務機關可以收繳其發票或者停止向其發售發票。
第七十三條【金融機構妨礙稅收工作的責任承擔】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拒絕接受稅務機關依法檢查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存款帳戶,或者拒絕執行稅務機關作出的凍結存款或者扣繳稅款的決定,或者在接到稅務機關的書面通知后幫助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轉移存款,造成稅款流失的,由稅務機關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二千元以下罰款可由稅務所決定】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罰款額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稅務所決定。
第七十五條【涉稅罰沒收入依法上繳國庫】稅務機關和司法機關的涉稅罰沒收入,應當按照稅款入庫預算級次上繳國庫。
第七十六條【非法改變稅收征管範圍的責任承擔】稅務機關違反規定擅自改變稅收徵收管理範圍和稅款入庫預算級次的,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七十七條【納稅主體逃避稅款的刑事責任】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一條規定的行為涉嫌犯罪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稅務人員徇私舞弊,對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八條【未經委託非法徵收稅款的責任承擔】未經稅務機關依法委託徵收稅款的,責令退還收取的財物,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致使他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九條【查封、扣押納稅人生活必需品的責任承擔】稅務機關、稅務人員查封、扣押納稅人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責令退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條【稅務人員與納稅主體勾結逃稅的責任】稅務人員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勾結,唆使或者協助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一條【稅務人員受賄的責任承擔】稅務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二條【稅務人員違法行為的責任承擔】稅務人員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徵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稅務人員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調離稅收工作崗位,並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稅務人員對控告、檢舉稅收違法違紀行為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以及其他檢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稅務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故意高估或者低估農業稅計稅產量,致使多征或者少徵稅款,侵犯農民合法權益或者損害國家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三條【違法徵收或攤派稅款的行政責任】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提前徵收、延緩徵收或者攤派稅款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四條【違法作出稅收決定的責任承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稅收的開徵、停徵或者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以及其他同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的,除依照本法規定撤銷其擅自作出的決定外,補征應徵未徵稅款,退還不應徵收而徵收的稅款,並由上級機關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五條【違反迴避規定的處罰】稅務人員在徵收稅款或者查處稅收違法案件時,未按照本法規定進行迴避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六條【執行時效】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在五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
第八十七條【工作人員違反保密義務的處罰】未按照本法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檢舉人保密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八條【救濟方式】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後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稅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採取本法第四十條規定的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附則
第八十九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委託權】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可以委託稅務代理人代為辦理稅務事宜。
第九十條【適用除外規定】耕地佔用稅、契稅、農業稅、牧業稅徵收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另行制定。
關稅及海關代徵稅收的徵收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十一條【條約、協定優先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同外國締結的有關稅收的條約、協定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依照條約、協定的規定辦理。
第九十二條【追溯力】本法施行前頒布的稅收法律與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本法規定。
第九十三條【國務院依法制定實施細則】國務院根據本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九十四條【施行日期】本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LX含義


納稅人識別號一般是根據技術監督局代碼引申而來的,而技術監督局代碼一般為9位數,所以前面要加上地區編碼,如果地區編碼加上技術監督局代碼,再加校驗碼位數不足的,中間加L,如果校驗碼無法析出的加X,表示是1-9。

國稅函規定


納稅人識別號原則上是無含義代碼。對於取得技術監督局9位組織機構代碼的納稅人,其納稅人識別號採用6位行政區劃碼加9位技術監督局組織機構代碼。引用6位行政區劃代碼的目的是為了首次賦碼的便捷、防止重碼出現,保證納稅人在全國範圍內被賦予唯一的納稅人識別號,本身不具有任何語義。任何新開發軟體都不得單獨引用納稅人識別號前六位的區劃代碼,總局統一開發的已有軟體如果使用了納稅人識別號前六位的區劃代碼,總局將統一提出解決辦法。
納稅人識別號是納稅人數據信息內外部交換共享的基礎,應保持不變。對於已存在的納稅人識別號不必隨國家行政區劃代碼的調整而調整。對於同一稅務機關,如果本地區不同時期的行政區劃代碼不同,其所轄納稅人的納稅人識別號的前六位可以有不同的區劃代碼。對新開辦企業可使用新的行政區劃代碼。
另外,有的企業由於是國、地稅兩局的共管戶,可能擁有兩個識別號,針對這種情況,文件中規定:國稅局、地稅局的共管戶,如果擁有兩個納稅人識別號,可由當地國稅局、地稅局雙方協商確定其納稅人識別號的前六位編碼。
對於以後數據信息採集的數據清分方法,文件中也給予了明確的規定:以後將採用主管稅務機關的識別號作為數據清分的識別代碼,所以文件中要求稅務機關指導納稅人正確填寫主管稅務機關的代碼,同時納稅人也應該注意將自己主管稅務機關的代碼填寫正確。

應用前景


2013年6月,國務院法制辦向社會公開徵求《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修正案(徵求意見稿)》的意見,之後在研究、吸收了社會各界意見后又對意見稿進行了修改完善,此次是再度向社會徵求意見。
買房買車繳社保都要登記納稅人識別號
徵求意見稿中列舉了納稅人簽訂合同、協議,繳納社會保險費,不動產登記以及辦理其他涉稅事項時都將使用納稅人識別號。有稅務人士分析,包括買車等達到一定金額的大宗消費可能都將登記納稅人識別號,銀行存取款需要登記號碼也不無可能,納稅人識別號就是要起到監控納稅人收入和支出的作用。稅務部門就是要通過納稅人識別號實現社會全覆蓋,進行稅務管理。
“灰色收入”將無法再逃稅
2013年我國對個人所得稅實行的是代扣代繳和自行申報制度。其中人們的常規收入,比如工資、獎金等都是由單位代扣代繳的。而在這些常規收入外地自行申報方面則存在著不小的漏洞,也就是所謂的“灰色收入”。‘灰色收入’不意味著是不合法收入,但由於其不在明處而導致了逃稅問題。
一方面是“灰色收入”接收者有意逃稅,更多的是出於不願意讓灰色收入“見光”而不願意自行申報。由於“灰色收入”更多是以現金形式給付,就目前的監管手段而言確實存在較大漏洞。根據徵求意見稿規定,這部分收入也需要由給付者履行一定責任,雖然沒有明確代扣代繳,但應當向稅務機關提供給付的數額以及收入方的名稱、納稅人識別號的規定相當於把“灰色收入”放在了明處,而且這上升到了法律層面。
這意味著以往可能存在灰色地帶的現金往來將從付款方源頭上予以控制,付款方將錢給了誰必須將其納稅人識別號登記在冊,從而實現對這個部分的全程監管。
徵求意見稿中表示,“從事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在其經濟活動過程中,一個納稅年度內向其他單位和個人給付5000元以上的,應當向稅務機關提供給付的數額以及收入方的名稱、納稅人識別號。”“單次給付現金達到5萬元以上的,應當於5日內向稅務機關提供給付的數額以及收入方的名稱、納稅人識別號。”雖然這與目前實行的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有一定的相似之處,但其瞄準的更是目前大量存在的‘灰色收入’問題,監管效率將明顯提高。
依據消費監管收入將成為可能
我國的稅收制度還不是十分嚴密,比如很多人把目前的個人所得稅制度稱為是“工薪族所得稅”,就是因為普通工薪族的收入比較單一,容易監管,反而成為了最依法納稅的階層。而很多富豪、老闆可以想方設法把自己的資產表現為不可監控的形式,稅務部門很難確認他的收入,因而也就無法應收盡收,最終造成了稅收制度的不公平。有了納稅人識別號后,不僅從收入方面進行監管,未來他買房、買車、高檔消費以及投資、理財等都與識別號掛鉤,就可從單純的收入角度監管變為了收入和消費、支出等多個角度共同監管,從而在一定程度上解決納稅公平的問題。
個人網店收稅將不再有障礙
對於社會上爭議頗多的網店徵稅問題也將因為納稅人識別號的推出迎刃而解。國家並沒有給電商免過稅,但是一些中小電商沒有適合的稅務登記類型,相關信息又不在稅務機關掌握範圍,因而出現了稅務登記問題。此次徵求意見稿將納稅人識別號覆蓋到自然人,意味著以後在家開網店的小電商,也將按照自然人納稅人管理,有了納稅識別號,納稅理所當然。
公民須報告自己在境外究竟賺了多少錢,不僅要為自己在中國取得的收入納稅,也必須為在其他國家和地區取得的收入繳納國內稅。
納稅人識別號可為稅收改革鋪路
2013年我國實行的是分項納稅制度,存在著一些不合理性。隨著社會的發展,我國家庭成員的社會分工開始多元化,越來越多的家庭出現一人工作、一人全職照顧家庭的趨勢,這就相當於一個人的收入要扶養兩到三口人。一人掙錢一人花和一人掙錢一家花都實行相同的稅率,確實是不合理的。尤其是隨著獨生子女成為社會納稅主體后,他們贍養老人的負擔日益沉重,一個三口之家可能要贍養四位老人。這意味著一名勞動者要扶養的人數比以前更多,壓力自然也更大。
2013年我們只能監控到公民的收入情況,而究竟有多大的支出需求並沒有數據,即稅務部門無法監測到你究竟有多大的負擔,自然也就無法區別收稅。引入納稅識別號后就將每個人的收入和支出系統關聯到了一起,把他的所有收入支出都歸結到一個納稅識別號下,同時也能把他的家庭、配偶、子女等都形成完整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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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國家稅務總局本周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未來我們每個公民可能都將擁有一個由稅務部門編製的唯一且終身不變、用來確認其身份的數字代碼標識。這個屬於每個人自己且終身不變的數字代碼很可能成為我們的第二張“身份證”。除此之外,一位稅務系統人士告訴北京青年報記者,“納稅識別號”相關規定的出台,將使目前大量存在的“灰色收入”問題,得到更加有效的監管。

個人編製稅號


2015年2月3日,《稅收徵收管理法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在國務院法制辦徵求意見截止。這份內容豐富的意見稿一個突出特點就是明確了納稅人識別號制度的法律地位。
“國家施行統一的納稅人識別號制度”。意見稿中明確,今後,稅務部門將按照國家標準為企業、公民等納稅人編製唯一且終身不變的確認其身份的數字代碼標識。
2013年,我國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都擁有稅務登記代碼,主要由區域碼和組織機構代碼組成,個體工商戶稅務登記代碼為其居民身份證號碼。對於自然人,稅務代碼制度卻沒有實現全覆蓋。
對於自然人的納稅人識別號,這份意見稿明確:“自然人納稅人或者其扣繳義務人應當自首次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納稅申報期限屆滿前,向稅務機關申報,稅務機關登錄其納稅人識別號。”
事實上,在2005年,國家稅務總局在談及個人所得稅改革時已經提出,依託個人身份證件號碼,編製納稅人識別號,以此為基礎,按照“一戶式”儲存的要求,建立完整、準確的納稅人檔案,對納稅人的收入和與其納稅事項有關的各種信息進行歸集和整理,並實施動態管理。
全程參與《稅收徵收管理法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修訂與討論的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劉劍文說,納稅人識別號制度的建立,有助於夯實納稅人誠信體系,用納稅人識別號串聯起各方面的信息,從而實現“信息管稅”,也能為未來房地稅法制定、個人所得稅法的完善打下堅實的基礎。
《稅收徵收管理法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頒布於1992年,歷經1995年的一次小修和2001年的一次大修。本次修訂啟動於2008年,也是一次大修,修改條款比原條款還多,意見稿也將會根據徵求意見情況,提交全國人大完成修法程序。
納稅人識別號解讀
個人稅號可能就是身份證號
繳社保、買房子、炒股票……請先提供您的稅號,家庭計征個稅、開徵房產稅、破題遺產稅……先要人人有稅號。3日在國務院法制辦徵求意見結束的《稅收徵收管理法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告訴我們,個人稅號時代漸行漸近。
1、每人一個“三合一”號
國家將為每個人編製一個具有唯一性的稅號,這個稅號終身只有一個。個人稅號,很有可能就是身份證號,或是在身份證號基礎上編製的,而根據我國的社會保險法,身份證號與社會保障號是一樣的,今年,社會保障制度並軌后,每個人都會有一個社會保障號,也就是說每個人都將有一個“三合一”的號。
稅號和社會保障號合一是世界通行的做法,也許很多人會覺得這是出於好記的原因,但還有很深刻的一層含義,這象徵著因為你向政府納稅,所以政府向你提供社會保障的邏輯關係。
2、“請提供你的稅號”
“請提供你的稅號”,這句話我們將會經常聽到,比如每個月繳納社保費、退休后領取社保費的時候,如果是單位代扣代繳,單位就會代為提供;再比如向政府部門登記自己的土地、房屋等不動產的時候。
今後的日常生活中,只要涉及合同、協議都會要求提供個人稅號,買賣、租賃房屋中需要提供;炒股票、買保險時需要提供;銀行也會在每筆大額轉賬時,向稅務部門提供賬戶人的個人稅號。
3、實現家庭計征個稅
我國提出建立個人稅號至少可以追溯到10年前。2005年,國家稅務總局在談及個稅改革時提出,依託個人身份證件號碼,編製納稅人識別號,按照“一戶式”儲存的要求,建立完整、準確的納稅人檔案。
個人稅號與個稅改革常被同時提及。2015年,在提出建立個人稅號制度的同時,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在2015年的改革清單中列出,要抓緊推進個稅改革,提出改革方案。
個稅改革的目標是“綜合計征”,即把所有的收入放到“一個筐”里,用統一的稅率計征個稅,低收入者少繳稅,高收入者多繳稅。個人稅號實際就是那個大筐。在收入多元化的今天,有了這個稅號,每個人的納稅信息才能歸集到一塊,最終實現家庭計征個稅。
4、個稅改革今年有動作
從種種跡象預見,2015年,沉寂多年的個稅改革將會有動作,而個人稅號是實現這一改革必需的技術條件,這二者必須同步推進。
事實上,不僅個稅改革,包括房地產稅改革,包括開徵遺產稅,這些與我們切身利益緊密相關的直接稅改革,都需要個人稅號制度的建立作為基礎,只有能夠掌握個人稅號中的個人交易、收入、財產信息等,才能消除徵稅漏洞,實現公平徵稅。
個人稅號,實際就是為每個人一生的納稅行為建立一個檔案,將個人的各種納稅行為集結在稅號之下。
在全程參與《稅收徵收管理法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修訂與討論的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劉劍文看來,個人稅號,表面只是一個小小的號碼,其背後是捆綁在上面的納稅信息,再背後其實就是社會徵信體系。
身份證號、個人稅號、社會保障號是否三號合一併非核心問題,真正重要的是其背後的制度和信息是否深度共通。
納稅信息能否與每個人的身份信息、銀行信息、不動產信息等實現共享,能否打通部門的壁壘,實現各個部門信息的互聯互通,消滅信息“孤島”,這是建立個人稅號制度的核心,也是建立全社會徵信系統的核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