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川法

河川法

日本《河川法》於1964年7月10日以第167號法律予以頒布,以後經多次修訂。

歷次修訂的時間及頒布的法律號


·1970.4.1第13號法律
·1970.6.1第111號法律
·1972.6.1第47號法律
·1972.6.3第52號法律
·1978.5.23第55號法律
·1978.7.5第87號法律
·1982.7.16第66號法律
·1985.5.18第37號法律
·1985.5.8第46號法律
·1987.3.31第11號法律
·1987.5.29第34號法律
·1987.9.4第87號法律
·1989.4.10第22號法律
·1991.3.30第15號法律
·1991.5.2第61號法律
·1993.3.31第8號法律
·1995.4.5第64號法律

目錄


第1章總則(第1條至第8條)
第2章河川管理
第1節一般原則(第9條至第15條)
第2節河川工程等(第16條至第22.2條)
第3節關於河川利用及河川的規定
第3.1子節一般規則(第23條至第37條)
第3.2子節水利調節(第38條至第43條)
第3.3子節關於大壩的特別規定(第44條至第51條)
第3.4子節緊急措施(第52條至第53條)
第4節河川保護區域(第54條至第55條)
第5節河川預定用地(第56條至第58條)
第2.2章河川空間區域(第58.2條至第58.7條)
第3章關於河川的費用(第59條至第74條)
第4章監督(第75條至第79條)
第5章河川審議會及都道府縣河川審議會(第80條至第86條)
第6章其他細則(第87條至第101條)
第7章罰則(第102條至第109條)
附則

全文


第1章 總則
第1條 目的
為了防止河川發生洪水和高海潮等災害,合理地利用河川,對河川進行綜合管理,以使河水保持正常的功能,從而達到有助於國土的保持與開發、保護公眾安全、提高公眾社會福利之目的,特制定本法。
第2條 河川管理的原則
(1)河川屬公用資源,因此河川的保護、利用及其管理必須妥善進行,以達到第1條所述的目的。
(2)河川的水資源不得據為私有。
第3條 河川及河川管理設施
(1)本法中的“河川”是指一級和二級河川,而且包含這兩級河川上的所有河川管理設施。
(2)本法中的“河川管理設施”是指水壩、堰、水閘、堤防、護岸、河底加固與利用河水增進公益以及能消除或減輕公害的其他一些設施。而對於非河川管理者所設置的設施,當其作為河川管理設施時,僅限於河川管理者根據法定權利必須得到該設施管理者同意的那些設施。
第4條 一級河川
(1)本法中的“一級河川”是指建設大臣通過政令加以規定的、對國土保護及國民經濟具有特別重要意義的一些重要水繫上的河川(包括公有的水流及水面,下同)。
(2)建設大臣在對第(1)項政令進行制定、修改及廢止時必須事先聽取河川審議會及有關都道府縣知事的意見。
(3)建設大臣根據第(1)項規定確定“一級河川”時必須事先與有關行政機構的長官共同協商並聽取河川審議會及有關都道府縣知事的意見。
(4)根據第(2)(3)項的規定,有關的都道府縣知事在陳述意見時必須經過這些都道府縣議會的表決。
(5)建設大臣根據第(1)項的規定確定“一級河川”時必須根據建設省令的規定,將各個水系、河川名稱及區間予以通報。
(6)針對“一級河川”規定所做的變更及廢止手續必須同第(1)項規定之河川的確定程序一樣。
(1972年第47號法律作部分修訂)
第5條 二級河川
(1)本法中的“二級河川”是指第4條第(1)項未作規定而由都道府縣知事確定的、與公眾利益有重大關係的水系中的河川。
(2)都道府縣知事根據第(1)項的規定確定的“二級河川”如果與其他都道府縣的境界相鄰接時,必須與這些都道府縣的知事進行磋商。
(3)都道府縣知事在根據第(1)項規定確定“二級河川”時必須按照建設省令的規定,將每個水系、河川名稱及區間予以通報。
(4)都道府縣知事在根據第(1)項規定確定“二級河川”時必須事先聽取有關市町村長的意見。
(5)根據第(4)項的規定,有關的市町村長在陳述意見之前必須經過這些市町村議會的表決。
(6)針對“二級河川”規定所做的變更及廢止手續必須同第(1)項規定之河川的確定程序一樣。
(7)若“二級河川”與第4條第(1)項確定的“一級河川”相同時,則本條第(1)項確定的“二級河川”失效。
第6條 河川區域
(1)本法中的“河川區域”是指以下各種區域:
(i)河水流經的土地以及地形、植被等其他狀況類似於河川流經地的土地(含河岸的土地,但由於洪水等異常自然現象而一時呈現這種狀況的土地除外);
(ii)河川管理設施中包含的土地區域;
(iii)堤外的土地(含政令中規定的類似的土地及政令中規定的滯洪地)區域中與(i)中所述區域有必要納入一體化管理且由河川管理者指定的區域。
(2)河川管理者在管理設有堤防的河川管理設施時,如果堤內的大部分土地通常用來抵禦超過設計洪水流量的洪水,則這種堤防具有標準結構(以下稱為“高標準堤防”),把“高標準堤防”內的土地區域指定為“高標準堤防特別區域”。
(3)河川管理者在指定第(1)項(iii)所述區域及“高標準堤防特別區域”時必須根據建設省令的規定將情況予以通報,更改或廢止這些區域時亦同。
(4)河川管理者在《港灣法》(1950年第218號法律)規定的港灣區域或《漁港法》(1950年第137號法律)規定的漁港區域內指定及變更第(1)項(iii)所述區域時,必須與港灣管理者及農林水產大臣磋商。
(1978年第87號法律、1991年第61號法律作部分修訂)
第7條 河川管理者
本法中的“河川管理者”是指根據第9條第(1)項或第10條規定的管理河川的人。
第8條 河川工程
本法中的“河川工程”是指為增進河川水流產生的公益、排除或減輕公害而在河川上修建的工程。
第2章 河川管理
第1節 一般原則
第9條 一級河川的管理
(1)一級河川的管理由建設大臣行使。
(2)建設大臣對於所指定的區間(以下稱“指定區間”)內的一級河川,交於該一級河川某一段所在的都道府縣的都道府縣知事管轄,根據政令規定對其行使部分管理。
(3)建設大臣在確定“指定區間”時必須事先聽取有關都道府縣知事的意見。更改或廢止“指定區間”時亦同。
(4)建設大臣在確定“指定區間”時,必須根據建設省令的規定將情況予以通報。更改或廢止“指定區間”時亦同。
第10條 二級河川的管理
二級河川的管理由該河川所在的都道府縣的都道府縣知事行使。
第11條 邊界二級河川管理的特例
(1)對位於兩個以上都府縣邊界的二級河川,可由有關的都府縣知事進行協商規定另外的管理方法。
(2)在根據第(1)項簽定協議后,有關的都府縣知事必須根據建設省令的規定將該協議的內容予以通報。
(3)根據第(2)項簽定的協議,當一個都府縣知事參與對其他都府縣區域內存在的邊界河川的管理時,則按建設省令的規定,該都府縣的知事將代替其他都府縣知事行使其對邊界河川的管理許可權。
第12條 河川登記冊
(1)河川管理者必須對其所管轄的河川編製登記冊並加以保管。
(2)河川登記冊是指河川現狀登記冊及水利登記冊。
(3)河川登記冊的記載事項和其他編製以及關於保管的注意事項由建設省令加以規定。
(4)河川管理者在被要求查閱河川登記冊時,若無正當理由不得加以拒絕。
第13條 河川管理設施等的結構標準
(1)河川管理設施或取得第26條第(1)項許可而設置的建築物必須是考慮了水位、流量、地形、地質及河川的其他情況,以及自重、水壓與其他預期荷載並保證安全的結構。
(2)在河川管理設施或取得第26條第(1)項許可而設置的建築物中,關於水壩、堤防及其他一些主要建築物的結構,它們在河川管理上所必要的技術標準由建設省令加以規定。
(1991年第61號法律作部分修訂)
第14條 河川管理設施的操作規程
(1)按照建設省令的規定,河川管理者在管理河川管理設施中對水壩、堰、水閘及其他設施進行操作時必須制定操作規程。
(2)按照建設省令的規定,河川管理者在制定或變更上述操作規程時必須事先與有關行政機構的長官進行協商,或聽取有關的都道府縣知事、有關的市町村長或承擔該河川管理設施一部分管理費的管理者的意見。
(1972年第47號法律作部分修訂)
第15條 與其他河川管理者的協議
河川管理者在規定或變更第14條第(1)項所述河川管理設施的操作規程,以及實施河川工程或根據第23條至第29條規定進行處置(包含與該處置有關的第75條規定的處置)時,如果根據該操作規程進行的操作以及與該河川工程或該處置有關的其他行為嚴重影響到其他河川管理者所管轄的河川時,則須事先與這些河川管理者進行磋商。
(1972年第47號法律作部分修訂)
第2節河川工程等
第16條工程施工基本計劃
(1)河川管理者必須針對其所管轄的河川確定其設計洪水流量及實施該河川的河川工程時所必需的基本數據(以下稱“工程施工基本計劃”)。
(2)“工程施工基本計劃”必須考慮水災發生情況及水資源的利用現狀與開發,而且應與國土綜合開發計劃相協調,按政令規定的準則,還必須能夠確保每個水系及水繫上所有河川的綜合管理。
(3)河川管理者在制定“工程施工基本計劃”時應根據降雨量、地形、地質及其他條件,對屢遭洪水襲擊的地區必須防止發生洪澇災害,或必須特別考慮減災應採取的必要措施。
(4)建設大臣在確定“工程施工基本計劃”時必須事先聽取河川審議會的意見。
第16.2條 市町村長對工程的實施
(1)不管第9條和第10條作如何規定,市町村長均需事先與河川管理者協商,使指定區間內的一級和二級河川能夠實施河川工程或河川的維護。但是工程的施工目的、對河川的影響程度、市町村長所管轄的市町村的人口規模等在政令上有專門規定的例外。
(2)市町村長在按照第(1)項規定進行協商的基礎上進行河川工程施工或河川的維護以及施工或維護完成時,必須根據建設省令的規定將情況予以通報。
(3)市町村長在按照第(1)項規定進行協商的基礎上進行河川工程施工或河川維護時,根據政令規定,代行河川管理者管理許可權。
(1987年第34號法律增加)
第17條 具有雙重用途的建築物的協議
(1)如果河川管理設施及非河川管理設施或建築物(以下稱“其他建築物”)兼有雙重作用(既具有河川管理設施的作用又具備非河川管理設施的作用)時,則河川管理者和“其他建築物”的管理者可協商確定另外的管理方法,以便能夠對這些河川管理設施及“其他建築物”進行施工、維護或運行。
(2)河川管理者在按照第(1)項規定進行協商的基礎上,如果由“其他建築物”的管理者來行使對河川管理設施的施工、維護或運行時,必須根據建設省令的規定將情況予以通報。
第18條 其他工程或引發變化的工程的施工
河川管理者可以把河川工程以外的工程(以下稱“其他工程”)、引發損害河川的行為或使河川現狀變更的行為(以下稱“其他行為”)的河川工程交於這些“其他工程”的施工者或這些引發“其他行為”的行為者來實施。
第19條 附屬工程的實施
河川管理者可以把由於河川工程而必然導致的“其他工程”,或由於實施河川工程而必然導致的“其他工程”與該河川工程同時進行施工。
第20條 非河川管理者實施的工程
除第11條、第16.2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及第18條規定的情況以外,根據政令的規定,非河川管理者在事先取得河川管理者的承認后可實施河川工程或河川的維護。但政令中規定的一些簡單的工程則無需取得河川管理者的承認。
(1987年第34號法律作部分修訂)
第21條 工程施工造成損失的賠償
(1)除《土地徵用法》(1951年第219號法律)第93條第(1)項規定的情況外,由於河川工程的施工,在瀕臨該河川的土地上認為有必要新建、增建、改建道路、水溝、垣牆、柵欄等其他設施或土建工程,或不得已需要進行必要的培土或取土的情況下,則河川管理者(當該河川工程是由非河川管理者實施時為非河川管理者,以下各條亦同),根據那些認為有必要修建工程者(以下各條中稱“受損者”)的要求必須對“受損者”給予所需費用的全部或部分賠償。在這種情況下,河川管理者或“受損者”可以要求由河川管理者來施工該工程,以代替全部或部分賠償金。
(2)第(1)項規定的損失賠償必須在河川工程竣工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請求。
(3)根據第(1)項規定的損失賠償必須通過河川管理者與“受損者”共同協商。
(4)若第(3)項規定的協商未獲結果,則河川管理者或“受損者”根據政令的規定可向徵用委員會提出申請,按照《土地徵用法》第94條的規定進行裁決。
第22條 洪水等災害的應急措施
(1)當處於洪水及高潮位的緊急情況下必需採取防災及減災緊急措施時,河川管理者可以在現場動用必要的土地,使用和徵用土石、樹木等其它物資,使用車輛等運輸工具或器具,以及處置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
(2)河川管理者在採取第(1)項規定的必要的緊急措施時,居住於附近的住民或現場人員可以投入到搶險工作中去。
(3)河川管理者根據第(1)項的規定在徵用、使用或處置過程中,當存在受損者時,必須對這些受損者通常可能發生的損失給予賠償。
(4)對於第(3)項規定的賠償必須經過河川管理者與受損者雙方共同協商。
(5)若第(4)項規定的協商未獲結果,則河川管理者必須將自己估計的金額支付給受損者。在這種情況下,當受損者對該筆賠償金有異議時,根據政令的規定可以在取得賠償金之日起30天以內向徵用委員會提出按《土地徵用法》第94條的規定進行裁決的申請。
(6)根據第(2)項的規定,投入搶險工作的人員由於投入搶險而遭受死亡、負傷或致病,或由於投入搶險后負傷、致病而導致死亡或致殘時,河川管理者必須根據政令的規定對這些人員及其遺屬或被撫養者由於以上原因而遭受的損害作出賠償。
(1982年第66號法律作部分修訂)
第22.2條 在設置高標準堤防的他人土地上採取原狀恢復等措施
(1)當河川管理者及被任命或委託者認為高標準堤防特別區域內部分高標準堤防已經或可能受損、並將對河川管理造成嚴重影響時,可以在為排除這些障礙所需的必要限度內在他人的土地上採取高標準堤防的恢復措施亦或為恢復原狀或保護而進行必要的地基加固、故障排除等其他措施(以下稱“原狀恢復等措施”)。
(2)根據第(1)項的規定,在他人土地上採取“原狀恢復等措施”時,必須事先通知該土地的所有者及佔用者,並聽取他們的意見。
(3)在第(1)項的情況下,深入他人佔有的土地時,除按第(2)項的規定外,還須遵照第89條第(2)項至第(5)項的規定。
(4)土地所有者及佔有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和妨礙根據第(1)項規定採取的“原狀恢復等措施”。
(5)由於河川管理者根據第(1)項的規定採取“原狀恢復措施等”而存在受損者時,則必須對這些受損者通常可能發生的損失予以賠償。
(6)第22條第(4)項及第(5)項的規定適用於本條第(5)項關於損失的賠償。
(1991年第61號法律增加)
第3節 關於河川利用及河川的規定
第3.1子節 一般規則
第23條 流水佔用的許可
凡佔用河川水流者必須根據建設省令的規定取得河川管理者的許可。
第24條 土地佔用的許可
凡佔用河川區域內土地(由非河川管理者在其權力範圍內管理的土地除外,下同)者,必須根據建設省令的規定取得河川管理者的許可。
第25條 土石開採的許可
凡在河川區域內的土地上開採土石(含沙,下同)者,必須根據建設省令的規定取得河川管理者的許可。在河川區域內的土地上開採在政令中指定的除土石以外的河川出產物者亦同。
第26條新建建築物等的許可
(1)凡在河川區域內的土地上新建、改建及拆除建築物者,必須根據建設省令的規定取得河川管理者的許可。在河川的河口附近海面中為了貯留或停滯河川流水而新建、改建及拆除建築物者亦同樣需要獲得許可。
(2)在高標準堤防特別區域內的土地上,不管第(1)項如何規定,下列行為均無需取得許可:
(i)新建或改建由政令規定的、不會削弱基礎及高標準堤防的滲透性的建築物;
(ii)用(i)項中的建築物和用排水管網等其他通水設施及貯水設施,在地上或政令規定的地表以下深度內的地下新建或改建不漏水的建築物;
(iii)拆除地上建築物,或拆除地表以下政令規定的深度範圍內的建築物並立即回填。
(3)河川管理者對於在高標準堤防特別區域內的土地上新建、改建或拆除建築物時,在具備第(1)項的許可申請或根據第95條規定的協商情況下,只限於與申請或協議有關的並且對確保高標準堤防的功能不會產生影響的那些建築物的新建、改建或拆除,而且必須經過許可或第95條規定的協商。
(1991年第61號法律作部分修訂)
第27條土地開挖等的許可
(1)凡在河川區域內的土地上開挖土地、培土或挖土等其他改變土地形狀的行為(與第26條第(1)項有關的許可的行為除外),或栽植或砍伐樹木的行為,必須根據建設省令的規定得到河川管理者的許可。但政令規定的簡單行為例外。
(2)在高標準堤防特別區域內的土地上,不論第(1)項如何規定,以下行為不需要取得上述的許可:
(i)按第26條第(2)項(i)規定的行為而進行土地開挖或從地表到政令規定的深度範圍內進行土地開挖來回填被開挖的土地;
(ii)培土;
(iii)除了土地開挖、培土及挖土以外的改變土地形狀的行為;
(iv)栽植或砍伐樹木。
(3)河川管理者,對於在河川區域內的土地上進行土地開挖、培土或挖土而由此造成河川管理設施或根據第26條第(1)項取得許可而設置的建築物受到損壞並認為嚴重妨礙了河川管理,以及該河川管理設施或該建築物的所在用地包含了一定的河川區域內的土地,則不能批准第(1)項的許可或按第95條規定的協商。
(4)河川管理者對於第(3)項規定的區域內進行的活動,必須根據建設省令的規定予以通報。
(5)第26條第(3)項對在高標準堤防特別區域內的土地上進行土地開挖或挖土的事項的規定,適用於第(1)項許可的申請或第(95)條所規定的協商。
(1991年第61號法律作部分修訂)
第28條樹木漂運等的禁止、限制或許可
關於在河川中漂運樹木或船隻或木排的通航,在一級河川上由政令規定,在二級河川上由都道府縣的規章規定。如果在河川管理上有必要,可以禁止或限制樹木漂運等行為,或者事先取得河川管理者的認可。
第29條關於改變河川水流等影響河川管理的行為的禁止、限制或許可
(1)除第23條至第28條的規定以外,對於改變河川水流流向、清潔程度、流量、河面寬度或水深而對河川管理造成影響的行為可用政令加以禁止、或限制或取得河川管理者的許可。
(2)對於二級河川,第(1)項規定的行為用政令加以規定時,則在都道府縣的規章中可以加以禁止、或限制或需取得河川管理者的許可。
第30條 許可建築物的使用限制
(1)按照第26條第(1)項新建或改建水壩及政令中規定的其他建築物,當該工程在未取得河川管理者的竣工合格驗收之前,不得使用該建築物。
(2)不管第(1)項規定如何,當存在特殊情況時,第(1)項中規定的修建者即使在該工程完成之前也要取得河川管理者的承認方能使用部分建築物。
(1991年第61號法律作部分修訂)
第31條 原狀恢復命令等
(1)經第26條第(1)項許可的建築物的建設,當廢止該建築物的用途時,必須立即將此意見向河川管理者報告。
(2)河川管理者在接到報告后,如果認為在河川管理上有必要,可以命令拆除有關的建築物,使河川恢復原狀,或命令採取河川管理上所必要的其他措施。
(1991年第61號法律作部分修訂)
第32條 流水佔用料等的徵收等
(1)都道府縣知事對本都道府縣區域內存在的河川,可向取得第23條至第25條的許可者徵收流水佔用料、土地佔用料或土石開採料及其他河川出產物的開採料(以下稱“流水佔用料等”)。
(2)關於“流水佔用料等”的數量標準及其徵收的必要事項由政令加以規定。
(3)“流水佔用料等”作為該都道府縣的收入。
(4)建設大臣在審批第23條至第25條的許可時,必須迅速地將與該許可有關的事項通知該河川所在都道府縣的都道府縣知事。根據第75條的規定對該許可進行處理時亦同。
第33條 許可地位的繼承
(1)繼承人、由於合併而設立的法人、取得第23條至第27條許可者的一般承繼人可以繼承被繼承人根據這些規定所取得的許可地位。
(2)從取得第26條第(1)項或第27條第(1)項許可者中承擔與這些許可有關的建築物、土地或樹木,或與該許可有關的建築物的新建等,或可能栽植樹木所在的土地(以下稱“與許可有關的建築物等”)者,即繼承了取得該許可者所具備的基於該許可基礎上的地位。即使是與取得該許可者簽有租賃契約而取得“與該許可有關的建築物等”使用權者,同樣可以使用該建築物等。
(3)第(1)項和第(2)項規定中的繼承者從繼承之日起30天以內必須向河川管理者申報。
(1991年第61號法律作部分修訂)
第34條 權利的出讓
(1)建立在第23條至第25條許可基礎上的權利,若未取得河川管理者的承認,則不得出讓。
(2)基於第(1)項規定許可的承讓者繼承出讓人所具有的許可地位。
第35條 與有關行政機構長官的協商
(1)建設大臣對於用水(流水的佔用或第26條第(1)項規定的為了流水的佔用而新建或改建建築物,以下同),當有人申請第23條至第24條或第26條第(1)項的許可或第34條第(1)項的承認時,在處理這些申請時,除了涉及到政令規定的與流水佔用有關的申請以外,必須與有關行政機構的長官進行協商。根據這些規定在作第75條的規定的處理時或處置都道府縣知事對第79條第(2)項(iv)的認可申請時亦同。
(2)建設大臣在受理第27條第(1)項的許可的情況下,若與該許可有關的行為明顯地影響到工程時,則必須與主管該工程的行政機構的長官進行協商。
(1987年第34號法律、1991年第61號法律作部分修訂)
第36條 聽取有關地方公共團體長官的意見
(1)建設大臣在關於用水方面,若存在對第23,24條或第26條第(1)項的許可或第34條第(1)項的承認的申請情況,在處理這些申請時,除了這些處理是與第35條第(1)項的政令中規定的流水的佔用有關的情況以外,必須事先聽取有關都道府縣知事的意見。根據這個規定,在進行第75條規定的處理時亦同。
(2)都道府縣知事對二級河川的用水按政令的規定處置,在受理第23條及第26條第(1)項的許可時,必須事先聽取有關市町村長的意見。
(3)建設大臣在受理第27條第(1)項的許可時,當該許可與政令規定的行為有關時,則必須事先聽取有關都道府縣知事的意見。
(1991年第61號法律作部分修訂)
第37條 與河川管理者的建築物有關的工程實施
河川管理者已取得第26條第(1)項許可者的委託可以自行施工與同項許可有關的建築物。
(1991年第61號法律作部分修改)
第3.2子節 水利調節
第38條 用水申請的通知
河川管理者在收到有關用水的第23條或第26條第(1)項的許可申請時,除了該申請必須駁回的情況外,必須根據建設省令的規定,將申請者的姓名、用水的目的及把建設省令中規定的其他事項通知到取得第23條至第29條規定的許可者及政令中規定的具有河川權利的人(以下總稱“有關的河川使用者”)。但對於由於該用水而不是明顯受損失的人及同意該用水的人作為例外。
(1991年第61號法律作部分修訂)
第39條 河川使用者意見的提出
“有關的河川使用者”接到第38條的通知時,根據建設省令的規定,當該項用水會對其他使用者造成明顯的影響時,可以向河川管理者提出該水利的使用意見。
第40條 提出使用意見的“有關的河川使用者”的用水許可條件
(1)河川管理者在受理關於用水的第23條或第26條第(1)項的許可時,當提出第39條規定的使用意見的“有關河川使用者”由於與該申請有關的用水而使他們受到損失時,除了徵得所有“有關的河川使用者”同意的情況外,若不符合以下情況之一則不予許可:
(i)與該用水有關係的工程比“有關的河川使用者”的與該河川的使用有關係的工程有更大的效益時;
(ii)若設置為防止損失的必要設施(以下稱“防損設施”)認為並不妨礙“有關的河川使用者”對該河川的使用有關係的工程的實施時。
(2)建設大臣在受理符合第(1)項(i)的關於用水的第23條或第26條第(1)項的許可時,必須事先聽取河川審議會的意見。
(1991年第61號法律作部分修訂)
第41條 與用水許可有關的損失的賠償
由於關於用水的第23條或第26條第(1)項的許可而導致一些人受到損失時,則取得該用水許可者必須賠償其損失。
(1991年第61號法律作部分修訂)
第42條 關於損失賠償的協商
(1)在根據第41條規定,對“有關的河川使用者”進行損失賠償時,必須由取得許可的用水者與“有關的河川使用者”共同協商。
(2)根據第(1)項的規定若雙方協商無結果,則當事者可根據政令的規定請求河川管理者出面裁決。
(3)河川管理者在作第(2)項的裁決時,若“有關的河川使用者”要求必須設置“防損設施”,且也得到取得許可的用水者的認可時,在確定了“防損設施”的功能、規模、結構、設置場所等的情況下,則可判定取得用水者必須設置“防損設施”。
(4)河川管理者在受理第(2)項的裁決時,“有關的河川使用者”必須事先聽取該河川使用地所在的都道府縣徵用委員會的意見。
(5)對第(2)項的裁決存在不服者,可在自裁決之日起60天內上訴請求再判。
(6)在第(5)項的上訴中,當事者的另一方應作為被告。
(7)根據第(5)項的規定提起上訴期間,不應妨礙用水及與該用水有關的工程的實施。
第43條 河水的貯留或取水的限制
(1)取得用水許可者若不是在“有關的河川使用者”根據第39條提出使用意見,並按第42條第(1)項經過協商或同條第(2)項裁決損失賠償以後(當損失的賠償與
“防損設施”的設置有關時,則設置該設施,且在得到河川管理者確認之後)則不得截留河水或取水。但是,按第39條提出用水意見的“有關的河川使用者”受到的損失若不是發生在河川管理者與該用水的許可有關的河水貯留或取水之後則很難確定受損程度和作出好的判決;或者與該用水許可有關的建築物若尚未完成,不能設置防損設施或由於該防損設施的種類、結構等一些特殊情況使防損設施的設置時間在截留河水或取水之後,但已獲得很好解決;或貯水與取水已徵得同意;在以上這些情況下,
有關的河川使用者受到的損失作為例外。
(2)對於第(1)項的情況,若符合以下情況之一,則取得用水許可者可以委託保管賠償金:
(i)可能接受賠償金者拒領,或不能領用賠償金時;
(ii)取得用水許可者無過失,而可能接受賠償金者卻不能知道時;
(iii)取得用水許可者對河川管理者裁定的賠償金額不服時;
(iv)取得用水許可者由於受凍結或臨時凍結等原因使賠償金的償還被禁止時。
(3)對第(2)項(iii)的情況,當可能接受賠償金者提出請求時,則取得用水許可者必須支付自己的估計金額並委託保管好裁決的賠償金額與自己估計的賠償金額的差額。
(4)根據第(2)項規定的保管金必須交給使用水利的土地所在地的保管所進行保管。
(5)取得用水許可者在按第(2)項規定委託保管賠償金時,不得拖延並須將此情況告知可能取得賠償金者。
(6)取得用水許可者按第(2)項規定保管賠償金時,不得拖延且必須附上具有保管記錄的保管單,送交河川管理者。
第3.3子節關於大壩的特別規定
第44條河川以前功能的維持
(1)在政令中規定的大壩(為了截留河水或取水,取得第26條第(1)項許可而建設的從基礎到壩頂的高度在15米以上的大壩,以下同)建設者(以下譯為“大壩業主”,下同),在由於壩的設置而改變了河川狀態,洪水時削弱了該河川從前的功能的情況下,則必須遵循河川管理者的指示,為保持河川原來功能而採取必要的設施或替代措施。
(2)第(1)項的河川管理者的指示的標準在政令中加以規定。
(1991年第61號法律作部分修訂)
第45條 水位、流量觀測
按政令規定的大壩業主,為確保合理的河川管理而對大壩實施運行,根據政令的規定必須設置觀測設施以進行水位、流量及雨雪量的觀測。
第46條 大壩運行狀況的通報等
(1)第45條的大壩業主在發生洪水或預計要發生洪水的情況下,根據政令的規定,必須將根據第45條規定的觀測結果及該壩的運行狀況向河川管理者及有關的都道府縣知事進行通報。
(2)第45條的大壩業主,根據政令的規定,必須為迅速且正確地傳遞第(1)項的通報而設置必要的通訊設施。
第47條 大壩的操作(運行)規程
(1)當該壩目的是供蓄水或取水時,則根據政令的規定,大壩業主必須事先確定該大壩運行的操作規程並取得河川管理者的承認。更改操作規程時亦同。
(2)河川管理者對按政令規定的大壩在承認其第(1)項的操作規程時,必須事先聽取有關都道府縣知事的意見。
(3)大壩必須按取得第(1)項承認的操作規程進行運行。
(4)河川管理者根據該壩工程狀況或河川狀況的變化以及該河川的其他特殊情況,若認為該操作規程有礙於河川管理時,則可責令其修改操作規程。
第48條 防止危害的措施
大壩業主由於運行大壩認為河水狀況產生了顯著變化的情況下,並認為有必要防止由此而產生危害時,則根據政令的規定,必須事先通知到有關的都道府縣知事、有關的市町村長、及有關的警察署長,並採取通常眾所周知的必要措施。
第49條 運行記錄的編製
大壩業主根據建設省令的規定,在洪水期間編製大壩的運行記錄並加以保管,當河川管理者提出要求時,應向河川管理者提交運行記錄,且不得拖延。
第50條技術管理主任的設立
(1)大壩業主在該壩供蓄水或取水用的情況下,為了合理地進行該壩的維護、運行及其管理,必須設立一位具備政令規定資格的技術管理主任。
(2)大壩業主在選拔第(1)項規定的技術管理主任時,必須將建設省令規定的事項及就職的技術管理主任情況向河川管理者報告。
第51條 大壩與河川管理設施兼用的特例
當大壩與河川管理設施互相兼用時,則按照第17條第(1)項的協商,在河川管理者對該設施進行維護及操作的情況下,關於本款規定的應用可以由政令加以特別規定。
第3.4子節 緊急措施
第52條 對洪水調節的指示
河川管理者在發生洪災或認為可能會發生洪災的情況下,如果認為防止洪災發生或減輕災害的需要,可以指示大壩業主在運行大壩時應綜合考慮該水繫上的河流狀況,並為防災或減災採取可能的必要措施。
第53條 枯水時用水的調整
(1)由於異常枯水而使與許可有關的用水發生困難的情況下,取得許可的用水者必須就用水的調整相互進行必要的磋商。
(2)在進行第(1)項的磋商時,當事者必須互相尊重其他的用水。
(3)河川管理者在第(1)項的磋商無果的情況下,有當事者提出申請時,或認為不馬上調整用水會嚴重影響到公共利益時,則可以就用水的調整進行必要的斡旋或調停。
第4節 河川保護區域
第54條 河川保護區域
(1)河川管理者認為有必要為保護河岸或河川管理設施時,可以把鄰接於河川區域(根據第58.2條第(1)項規定所指定的區域除外,本條第(3)項亦同)的一定區域指定為河川保護區域。
(2)建設大臣在指定河川保護區域時必須事先聽取各有關都道府縣知事的意見。更改或廢止時亦同。
(3)河川保護區域的指定僅限於為保護該河岸或河川管理設施所必需的最小限度的區域,而且河川區域的邊界不得超過50米。但是由於地形、地質等狀況等認為不得已的情況下也可規定超過50米。
(4)河川管理者在指定河川保護區域時,根據建設者令的規定,必須將情況予以通報。更改或廢止時亦同。
(1995年第64號法律作部分修訂)
第55條 在河川保護區域內行為的限制
(1)在河川保護區域內,進行下列兩種行為之一者必須根據建設省令的規定取得河川管理者的許可。但政令規定的行為作為例外:
(i)開挖土地、培土或挖土等改變土地形狀的其他行為;
(ii)新建或改建建築物。
(2)第33條規定適用於繼承人、由於合併而設立的法人、取得第(1)項許可的一般繼承人、從取得第(1)項許可者中承受與該許可有關的土地或建築物或與該許可有關的可能新建建築物的土地(以下稱“與許可有關的土地等”)者、以及與取得第(1)項許可者簽有租賃契約而取得“與該許可有關的土地等”使用權者。
第5節 河川預定用地
第56條 河川預定用地
(1)河川管理者為實施河川工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將必須成為河川工程施工的新的河川區域(按第58.2條第(1)項規定的指定區域除外)內的土地指定作為河川預定用地。
(2)所實施的河川工程在實施計劃未落實以前不得指定河川預定用地。
(3)河川管理者在指定河川預定用地時,必須根據建設省令的規定將情況予以通報。
更改或廢止時亦同。
(1995年第64號法律作部分修訂)
第57條 在河川預定用地中行為的限制
(1)在河川預定用地中進行以下兩種行為之一者,必須根據建設省令的規定取得河川管理者的許可。但是,政令規定的行為作為例外:
(i)開挖土地、培土或挖土及改變土地形狀的其他行為;
(ii)新建或改建建築物。
(2)如果由於根據第(1)項規定的限制而存在受損失者,河川管理者必須向這些受損者賠償通常可能發生的損失。
(3)第22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中對由於本條第(1)項規定而造成損失的賠償,以及第33條規定的下列人員:繼承人、由於合併而設立的法人、取得第(1)項許可者的一般繼承人、從取得第(1)項許可者中承受與該許可有關的土地或建築物或與該許可有關的新建建築物所必需的土地(以下稱“與許可有關的土地等”)、以及與取得第(1)項許可者簽有租賃契約而取得“與該許可有關的土地等”使用權者適用本條規定。
第58條 河川管理者取得合法權的河川預定用地
河川管理者在取得河川預定用地內的土地合法權后,即使在此之前該土地區域已成為河川區域,但在應用本法時這些土地不能視為河川區域內的土地。但是在應用處罰細則時則僅限於存在特殊目的規定的情況。
第2.2章 河川空間區域(1995年第64號法律增加)
第58.2條 河川空間區域
(1)河川管理者為確保在地下或其他建築物內的河川管理設施或為確保洪水時的貯水空間的河川管理設施,在具有用柱或牆及由此支護的人工地基構成的設施的情況下,認為有必要對該河川管理設施存在地域的狀況進行勘測以謀求確保恰當且合理的土地利用時,則可以不管第6條第(1)項的規定,將與該河川管理設施有關係的河川區域的地下或空間的一定範圍指定作為空間的區域。
(2)河川管理者在指定第(1)項的河川區域(在以下各章及第106條(iii)中稱為“河川空間區域”)時,必須根據建設省令的規定將情況予以通報。更改或廢止時亦同。
(1995年第64號法律增加)
第58.3條 河川保護空間區域
(1)河川管理者為保護河川管理設施,認為有必要指定河川空間區域時,可以將毗鄰該河川空間區域的一定範圍的地下或空間指定作為河川保護空間區域。
(2)建設大臣在指定河川保護空間區域時,必須事先聽取有關的都道府縣知事的意見。更改及廢止時亦同。
(3)河川保護空間區域的指定僅限於為保護該河川管理設施而必要的最小限度的範圍。
(4)河川管理者在指定河川保護空間區域時,根據建設省令的規定,必須將情況予以通報。更改或廢止時亦同。
(5)在指定的河川保護區域中存在第58.2條第(1)項的河川管理設施的情況下,則在指定河川保護空間區域時,該河川保護區域的指定即失效。
(1995年第64號法律增加)
第58.4條 在河川保護空間區域內行為的限制
(1)在河川保護空間區域內進行下列行為者,必須根據建設省令的規定取得河川管理者的許可。但是由政令規定的行為作為例外:
(i)開挖土地、培土或挖土、及改變土地形狀的其他行為;
(ii)新建、改建或拆除建築物;
(iii)在單位面積上堆積的土石或其他物品荷載超過政令規定的重量。
(2)第33條規定中的繼承人、由於合併而設立的法人、取得第(1)項許可的一般繼承人、從取得第(1)項許可者中承受與許可有關的土地或建築物,或與該許可有關的為新建建築物所必要的土地(以下稱“與許可有關的土地等”)者、以及與取得第(1)項許可者簽有租賃契約而取得與該許可有關的土地使用權者適用本條規定。
(1995年第64號法律增加)
第58.5條河川預定空間區域
(1)河川管理者為實施河川工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將必須指定作為河川工程施工所需的新的河川空間區域的地下或空間指定為河川預定空間區域。
(2)當該河川工程的實施計劃尚未落實之前不得指定河川預定空間區域。
(3)河川管理者在指定河川預定空間區域時,必須根據建設省令的規定將情況予以通報。更改或廢止時亦同。
(4)在指定的河川預定用地上存在第58.2條第(1)項的河川管理設施的情況下,在指定河川預定空間區域時,則該河川預定用地的指定即失效。
(1995年第64號法律增加)
第58.6條 在河川預定空間區域中行為的限制
(1)在河川預定空間區域內進行下列行為者,必須根據建設省令的規定取得河川管理者的許可。但是,對政令規定的行為作為例外:
(i)土地的開挖、培土、挖土及改變土地形狀的其他行為;
(ii)新建或改建建築物。
(2)如果由於按第(1)項規定的限制而存在受損失者,河川管理者必須對通常可能發生的損失予以賠償。
(3)第22條第(4)及第(5)項規定中對由於本條第(1)項的規定而造成損失的賠償,以及第33條規定的下列人員:繼承人、由於合併而設立的法人取得第(1)項許可者的一般繼承人、從取得第(1)項許可者中承受與許可有關的土地或建築物或與該許可有關的新建建築物的必需的土地(以下稱“與許可有關的土地等”者、以及與取得第(1)項許可者簽有租賃契約而取得與該許可有關的土地使用權者適用本條的規定。
(1995年第64號法律增加)
第58.7條 河川管理者取得合法權的河川預定空間區域
河川管理者在取得河川預定空間區域內的地下或空間的合法權后,該區域即使在此以前已成為河川空間區域,但在應用本法時,這個地下或空間不能視為河川空間區域內的地下或空間。但是在應用處罰細則時則僅限於存在特殊目的規定的情況。
(1995年第64號法律增加)
第3章 關於河川的費用
第59條 河川管理費的承擔原則
除了本法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以外,一級河川的管理費原則上由國家承擔,二級河川的管理費原則上由該二級河川所在的都道府縣承擔。
第60條 都道府縣承擔的一級河川管理費
(1)關於都道府縣在在其區域內的一級河川管理所需的費用(在指定區間內,根據第9條第(2)項規定由都道府縣知事行使部分管理的那部分費用除外),根據政令的規定應負擔1/2[其中30%用於改建工程中由政令規定的大型工程(在下項中稱“大型改建工程”),1/3用於其他改建工程,45%用於維護及維修]。
(2)根據第9條第(2)項規定,都道府縣知事在行使指定區間內一級河川管理時,所需的費用由該都道府縣知事管轄的都道府縣負擔。在這種情況下,國家根據政令的規定,在此項管理費中,對改建工程中與緊急河川工程實施有關係的、為處理堤防損壞等險情,國家承擔2/3;為防止再度遭災而實施改建工程或大型改建工程、以及與緊急河川工程無關的堤防缺陷處理國家承擔55%;其他改建工程費國家承擔50%。
(1993年第8號法律作部分修訂)
第61條 國家對指定區間內一級河川維護費的補助
國家對由第9條第(2)項規定的由都道府縣知事行使指定區間內一級河川的維護所需的費用可在預算範圍內給予1/3以內的補助。
第62條 國家承擔的二級河川管理費
國家對二級河川的改建工程(根據第16.2條第(1)項的規定已商定由市町村長管理的情況除外)承擔部分費用,一般不超過工程所需費用的1/2。
(1987年第34號法律作部分修改)
第63條 都府縣承擔的其他費用
(1)由建設大臣行使的河川管理,根據第60條第(1)項的規定,承擔該項管理所需經費一部分的都府縣以外的都府縣,在顯著受益的情況下,則建設大臣可以在受益的限度內,根據第60條第(1)項的規定將該都府縣必須負擔的費用的一部分由受益的都府縣來承擔。
(2)建設大臣根據第(1)項的規定,要求受益都府縣承擔一部分必要的河川管理經費時,必須事先聽取管轄該都府縣的都府縣知事的意見。
(3)都府縣知事行使河川管理而使除該都府縣以外的其他都府縣獲得顯著利益的情況下,則受益的都府縣可在受益的範圍內,將該都府縣負擔的該管理所需的管理費的一部分由受益的都府縣來承擔。
(4)都府縣知事根據第(3)項的規定在要求受益都府縣承擔部分管理費時,必須事
先與管轄受益都府縣的知事進行磋商。
第64條 管理費的交納或支付
(1)建設大臣行使一級河川管理所需的經費中,根據第60條第(1)項的規定由都道府縣必須承擔的經費或根據第63條第(1)項規定由受益都道府縣必須承擔的經費,根據政令的規定必須上交國庫。
(2)都道府縣行使河川管理時所需經費中,根據第60條第(2)項后一段或第62條的規定必須由國家承擔的費用或根據第63條第(3)項的規定由受益都府縣必須承擔的那部分費用,必須按政令規定支付給該都道府縣知事管轄的都道府縣。
第65條 邊界二級河川管理費特例
流經兩個以上都府縣邊界的二級河川部分,在按第11條第(1)項規定的協商的基礎上,當有關的都府縣知事已規定了另外的管理方法情況下,關於該河川所需的管理費可由各有關都府縣知事協商確定各自承擔的金額及分擔方法。
第65.2條 市町村長實施工程所需的費用
(1)在第16.2條第(1)項規定的協商的基礎上,市町村長實施河川工程或河川維護所需的費用由該市町村長管轄的市町村承擔。在這種情況下,根據政令的規定,國家及都道府縣負擔該項費用中用於改建工程所必需的一部分費用。
(2)由於第(1)項后一段的改建工程使承擔同一項后一段部分費用的都府縣以外的一些都府縣受益的情況下,則負擔該項費用一部分的都府縣可在受益的限度內將必須由該都府縣負擔的費用的一部分由受益的都府縣來負擔。
(3)第63條第(4)項的規定適用於第(2)項的情況。
(4)根據第(1)項後段的規定,國家及都道府縣必須負擔的費用或根據第(2)項的規定受益的都府縣必須負擔的費用,必須按政令規定支付給承擔第(1)項前段規定費用的市町村。
(1987年第34號法律增加)
第66條 兼用建築物的費用
當河川管理設施兼有其他建築物效用的情況下,則該河川管理設施的管理費負擔問題應採取河川管理者(根據第59條及第60條第(2)項前段的規定負擔該項費用者,對國家來說是指建設大臣,對都道府縣來說是指管轄都道府縣的知事,以下第68條、第70條及第70.2條亦同)與該其他建築物的管理者協商確定。
(1972年第47號法律作部分修訂)
第67條有關行為負擔費用 河川管理者對於由於其他工程或其他行為而發生必要的河川工程所需的費用,可在發生必要費用的限度內由負擔該項其他工程或其他行為費用者承擔其全部或一部分費用。
第68條 附屬工程所需的費用
(1)由於河川工程而隨之發生必要的其他工程或為實施河川工程而發生必需的其他工程所需的費用,除了附有第26條第(1)項的許可條件中有特別規定的情況和按第95條規定的協商中的特別規定的情況外,在發生的必需費用的限度內,根據第59條、第60條第(2)項前段及第65.2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由必須負擔該項河川工程費用者來承擔其全部或部分費用。
(2)河川管理者對第(1)項河川工程中由於其他工程或其他行為而發生必要的費用時,可在所發生的費用限度內,把第(1)項其他工程所需的全部或部分經費由成為原因的負擔其他工程或其他行為經費者來負擔。
(1987年第34號法律、1991年第61號法律作部分修訂)
第69條 非河川管理者實施工程等所需的費用
根據第20條的規定,由非河川管理者實施的河川工程或河川維護所需的費用必須由實施該河川工程或河川維護者承擔。
第70條 受益者負擔費用
(1)河川管理者對由於修建河川工程而存在顯著受益者的情況,則可在受益的限度內由受益者承擔該河川工程費用的一部分。
(2)對第(1)項的情況,關於接受負擔費用的徵收者的範圍及其徵收方法,若由建設大臣負責的由政令加以規定,若由都道府縣知事負責的則由該都道府縣知事管轄的都道府縣的條例加以規定。
第70.2條 特別用水者負擔費用
(1)河川管理者對於以確保供水為目的(為蓄留河水而設置的河川管理設施除外)為改善河流狀況而進行聯繫兩條以上河川的河川工程、排除河水產生的公害、或減輕公害而新建專用設施、或擴大河水佔用者(在以下各條中稱為“特別用水者”)實施河川工程所需的經費以及由於設置該河川工程而發生的河川管理設施的管理費,可以在該“特別用水者”承認的受益限度內由“特別用水者”承擔一部分費用。
(2)河川管理者在實施第(1)項的河川工程時,必須根據政令的規定事先與有關的行政機構長官協商,並聽取與一級河川有聯繫的有關都道府縣知事、與二級河川有聯繫的有關市町村長的意見。該項工程所需費用以及由於設置該工程而發生的河川管理設施管理所需的費用承擔必須得到“特別用水者”的同意。
(3)在第(1)項的情況中,關於負擔費用的計算方法及負擔費用的退還等事項,在政令中關於負擔費用的徵收方法,由建設大臣負責的,在政令中加以規定,由都道府縣知事負責的則由該都道府縣知事管轄的都道府縣的條例加以規定。
(4)第(1)項的河川工程應在有關河川內水流的正常功能的維持不受影響的範圍內進行施工。
(1972年第47號法律增加)
第71條 負擔費用的通知及交納手續等
根據第67條、第68條第(2)項、第70條第(1)項或第70.2條第(1)項規定的負擔費用的通知及交納手續和關於負擔費用的其他必要事項由政令加以規定。
(1972年第47號法律作部分修訂)
第72條 負擔費用的歸屬
由第67條、第68條第(2)項、第70條第(1)項或第70.2條第(1)項規定的負擔費用,由建設大臣負責的則作為國家收入,由都道府縣知事負責的則作為該都道府縣知事管轄的都道府縣的收入。
(1972年第47號法律作部分修訂)
第73條 為履行義務所需的費用
在履行本法、本法基礎上的政令或都道府縣規章的規定或基於這些規定的處理義務時發生的必要費用,除本法中另有規定外,必須由該義務者承擔。
第74條 強制徵收
(1)對於由本法、基於本法的政令、或都道府縣規章的規定或由於處理這些規定時而必須交納的負擔費用或流水佔用料(以下統稱“負擔費用等”)存在到期未交者的情況時,河川管理者(該負擔費用成為國家收入時管理者為建設大臣,成為都道府縣收入時管理者為管轄該都道府縣的都道府縣知事,在以下各條中亦同)必須指定期限,督促其交納。
(2)河川管理者根據第(1)項的規定在進行督促時,應嚮應納費用者發出督促文件。對於這種情況,督促文件指定的交納期限,必須是自發出督促文件之日起20天以後的日期。
(3)河川管理者對於按第(1)項規定受到督促的納金義務者到指定的期限仍未交納“負擔費用等”及第(5)項規定的滯納金的情況,該“負擔費用等”成為國家收入時可作為國家稅收;成為都道府縣收入時可根據地方稅的滯納處理條例作為滯納處理。
(4)由第(3)項規定的徵收稅金的優先權的順序為先國稅後地方稅,其時效則根據國稅的慣例。 (5)河川管理者根據第(1)項的規定進行督促時,根據政令的規定,可以徵收滯納金,滯納金的計算方法為按第(1)項“負擔費用等”的金額以每年14.5%的比率交納,日期計算按交納期限次日起到“負擔費用等”完納日或財產抵押日之前一天的天數計算。
(1970第13號法律作部分修訂)
第4章 監督
第75條 河川管理者的監督處理
(1)河川管理者,對符合以下之一的違法者,可以取消由本法、或基於本法的政令、或都道府縣規程的規定所給予的許可或承認;變更、中止其效力;變更其條件;或附帶新的條件;或停止其工程的其他行為;改建或拆除建築物;消除由於工程等其他行為或由建築物發生的或可能發生的損失;或設置必要的預防設施;採取其他措施或令其恢復原狀:
(i)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的政令、或都道府縣規章的規定或基於這些規定的處理;違法者的一般繼承人或從違法者手中承受與違法有關的建築物者或與違法者簽有租賃契約而取得與違法有關的其他建築物使用權者;
(ii)違反本法或本法政令,或都道府縣規章所規定的附於許可或承認的條件者;(iii)利用欺詐等不正當手段而取得本法、基於本法的政令、或都道府縣規章所規定的許可或承認者。
(2)河川管理者對符合以下情況之一時可對取得本法或基於本法的政令或都道府縣規章規定的許可或承認者作第(1)項規定的處理:
(i)與許可或承認有關的工程及其行為,或經營與許可或承認有關的工程,根據其他法律規定的行政廳的許可或認可有必要對其進行處理的情況下而不能受到處理時,或處理失效時;
(ii)與許可或承認有關的工程及其他行為或與許可或承認有關的工程的全部或一部分已廢止時;
(iii)由於洪水、高海潮等其他自然現象而使河川的狀況發生了變化,使得與許可或承認有關的工程及其他行為嚴重妨礙了河川管理時;
(iv)有必要不得已中止河川工程時;
(v)在(iv)的情況下,從公益出發必須不得已中止時。
(1995年第64號法律作部分修訂)
第76條 伴隨監督處理產生的損失的賠償
(1)河川管理者對符合第75條第(2)項(iv)和(v)情況按同項規定進行處理。當由於該處理而存在或受損者時,則必須對受損者通常可能發生的損失給予賠償。但是,取得關於用水的第23條或第26條第(1)項的許可者按第41條的規定的損失賠償情況作為例外。
(2)第22條第(4)項及第(5)項的規定適用於第(1)項規定的損失賠償。
(3)河川管理者對由於第(1)項的規定必須由河川管理者賠償的損失,在符合第75條第(2)項(v)並按同項進行處理時,可以承擔由該理由所造成損失的賠償金額。
(1991年第61號法律作部分修訂)
第77條 河川監理員
(1)河川管理者從河川管理人員中任命河川監理員,對於違反第20條、第23條至第27條、第30條、第31條第(2)項、第5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58.4條第(1)項或第58.6條第(1)項的規定或基於第28條或第29條規定的政令或都道府縣規章的規定或基於這些規定的受處理者(含違反根據第75條第(1)項或第(2)項的規定的處理或第90條第(1)項規定的條件者),河川監理員可以行使為糾正這種違反而採取必要措施的指示權。
(2)河川監理員在根據第(1)項的規定行使許可權時,必須攜帶證明其身份的證件,並向有關人士出示。
(3)根據第(2)項規定的證件的格式及其他必要事項由建設省令加以規定。
(1995年第64號法律作部分修訂)
第78條 向取得許可者等徵收報告及深入檢查
(1)建設大臣或河川管理者,為實施本法,在必要時可向取得本法、基於本法的政令或都道府縣規章規定的許可或承認者徵收河川管理上的必要報告,或為了行使根據本法的許可權,在必要的限度內河川管理人員可以深入與該許可或承認有關的工程及與其行為有關的場所或取得該許可或承認者的事務所或工程場所對工程及其行為的狀況或建築物、帳簿、書藉及其他必要物品進行檢查。
(2)按第(1)項規定深入檢查的職員必須攜帶能證明其身份的證件,並向有關人士出示。
(3)根據第(1)項規定的深入檢查的許可權不能解釋為對犯罪搜查的認定。
第79條 建設大臣的認可
(1)都道府縣知事根據第(9)條第(2)項的規定在行使政令規定的一級河川管理時必須取得建設大臣的認可。
(2)都道府縣知事對二級河川的管理者符合以下情況之一,則須經建設大臣認可:
(i)制定工程施工基本計劃時;
(ii)實施政令規定的河川工程時;
(iii)關於政令中規定的第16.2條第(1)項的河川工程按同項規定進行協商時;
(iv)關於政令規定的用水,根據第23條、第24條、第26條第(1)項、第29條或第34條第(1)項的規定進行處理時,或進行與這些處理有關的第75條的處理時。
(1987年第34號法律、1991年第61號法律作部分修正)
第5章 河川審議會及都道府縣河川審議會
第80條 河川審議會的設置及任務
(1)在建設省內設置河川審議會(以下稱“審議會”)。
(2)根據本法,審議會除了調查、審議本合法許可權內的一些事項外,還要回答建設大臣的諮詢和質詢,調查與審議關於河川的重要事項。
(3)審議會對於第(2)項規定的事項可以向有關的行政機構提出意見。
第81條 組織
(1)審議會由30人以內的委員組成。
(2)委員從有河川方面學識和經驗者及地方公共團體的長官中選任,並由建設大臣任命。
(3)從有學識經驗中任命的委員任期為兩年,但候補委員的任期為前任者的剩餘任期。
(4)委員應是非常勤奮的人。
(1978年第55號法律作部分修訂)
第82條 會長
(1)審議會設會長,由委員們選舉產生。
(2)會長總管會務。
(3)會長有事時須事先提名一名委員代理其職務。
第83條 特別委員
(1)為了調查審議特定河川的一些事項,必要時可在審議會中設置特別委員。
(2)特別委員由對該事項具有學識經驗者中及與該河川有關的所在地的地方公共團體的長官及議會議員中選拔,並由建設大臣任命。
(3)特別委員在該事項調查審議終了后即離任。
(4)特別委員應是非常勤奮的人。
第84條 分會
(1)在審議會中設置水利調整分會等必要分會。
(2)在分會中設置分會長,分會長由會長指定。
(3)屬於分會的委員及特別委員由會長指定。
(4)根據審議會的規定,審議會支持分會的決議,也可作為審議會的決議。
第85條 由政令委任
除本章的規定外,審議會的組織及運行的必要事項由政令加以規定。
第86條 都道府縣河川審議會
(1)為了回答都道府縣知事的諮詢和質詢,調查和審議關於河川的重要事項,按都道府縣的條例,可設置都道府縣河川審議會。
(2)有關都道府縣河川審議會的必要事項由條例加以規定。
第6章 其他細則
第87條 經過措施
一級河川、二級河川、河川區域、河川保護區域、河川預定用地、河川保護空間區域或河川預定空間區域的指定時以現時的合法權為基礎,根據本法的規定進行需要經過許可的行為的行為者或根據本法規定設置需要經過許可的建築物的設置者,若採用與從前相同的條件,則該行為或建築物的設置,根據本法的規定,並不視為已取得許可。第25條、第2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58.4條第(1)項或第58.6條第(1)項的政令或修改廢止這些政令以現時的合法權為基礎,在實施該政令時伴隨發生的需經過新的許可的行為、或設置建築物者也同樣。
(1995年第64號法律作部分修訂)
第88條 不視為取得許可者的申報
在進行第87條規定的指定時,根據同條規定,在政令的規定中不視為已取得第23條至第27條許可的人,必須根據政令的規定向河川管理者申報必要的事項。
第89條調查及對工程的深入
(1)建設大臣或都道府縣知事或由他們任命或委託的人,為了一級河川、二級河川、河川區域、河川保護區域、河川預定用地、河川保護空間區域或河川預定空間區域的指定而需要進行調查,或者為了實施河川工程、河川的維護及其河川的管理,在不得已有必要的情況下,可以深入他人佔有的土地,或將沒有特殊用途的他人土地作為臨時的堆料場或工作場地。
(2)根據第(1)項的規定,在深入他人佔有的土地時,必須事先將目的通知於該土地的所有者。但當事先通知有困難時則為例外。
(3)根據第(1)項規定深入到住宅地或用垣牆、柵欄圍起來的土地時,必須事先將其目的告知於該土地的佔有者。
(4)在日出前及日落後,除非經佔有者許可,否則不得深入第(3)項規定的土地。
(5)根據第(1)項的規定,深入土地的人必須攜帶能顯示其身份的證件,並向有關人士出示。
(6)根據第(1)項的規定,對於在沒有特殊用途的他人土地上作為臨時堆料場或作業場的情況,必須事先將此意見通知於該土地的佔有者及所有者。
(7)土地佔有者或所有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或妨礙第(1)項規定的深入或臨時使用。
(8)建設大臣或都道府縣知事根據第(1)項的規定存在處置受損者的情況下,必須對受損者通常可能發生的損失給予賠償。
(9)第22條第(4)項及第(5)項的規定適用於本條第(8)項規定的損失的賠償。
(1995年第64號法律作部分修訂)
第90條 許可等的條件
(1)河川管理者在批准根據本法或基於本法的政令或都道府縣規章規定的許可或承認時可以附以必要的條件。
(2)第(1)項的條件只限於為確保有恰當的河川管理所必要的最小限度的條件,而且對取得許可或承認者不得施加不適當的義務。
第91條 舊河川場地等的管理
(1)當存在河川區域的變更或廢止的情況時,對於在原河川區域內的土地或該區域內的已無必要作為河川管理設施來進行管理的河川管理設施(限於國有土地或設施,以下稱“舊河川場地等”),原河川的管理者必須在不超過一年的時間內在政令規定的期間進行管理。
(2)關於“舊河川場地等”是否適用土地徵用法第106條的規定問題,若在第(1)項規定的期間內未成為“舊河川場地等”,則不能視為“舊河川場地等”。
第92條 舊河川場地等的交換
根據第91條第(1)項規定的“舊河川場地等”的管理者在同項的期間內根據政令的規定該“舊河川場地等”可以和成為新的河川區域的土地進行交換。
第93條 二級河川舊河川場地等的轉讓
(1)建設大臣對於二級河川“舊河川場地等”按第92條規定進行交換問題,經與大藏大臣(財政大臣)協商,除了有必要作為國有資產保留的土地外,在第91條第(1)項的期間滿了以後,可以把這個區域內的該“舊河川場地等”轉讓給所在的都道府縣。
(2)對於第(1)項情況,根據土地徵用法第106條或民法(明治29年第89號法律)
第579條的規定承買或買回的對方是出讓的都道府縣。
第94條 關於舊河川場地等的費用等
在第91條第(1)項的期間內,“舊河川場地等”的管理或按第92條的規定進行“舊河川場地等”的交換時所需的費用,當成為“舊河川場地等”前的該河川是一級河川時,則由國家負擔,當是二級河川或指定區間內的一級河川時則由該河川所在的都道府縣負擔,伴隨“舊河川場地等”的管理而產生的收益作為承擔此項管理費用的承擔者的收入。
第95條關於河川使用等的國家特例
由國家進行的工程在應用第20條、第23條至第27條、第30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58.4條第(1)項及第58.6條第(1)項的規定時,由國家與河川管理者之間成立的協議,並不視為是由於這些規定的許可或承認。
第96條 道(指北海道)的特例
關於北海道區域內的河川,不管本法如何規定,河川管理中費用的負擔、河川管理者的許可權、流水佔用料等的歸屬及其他事項可以在政令中加以特別規定。
第97條 提出不服
(1)對於按照第22條第(1)項或第(2)項的規定所行使的處理及其他權力有抵觸時,根據行政不服審查法(1962年第160號法律)不能提出不服。
(2)根據第17條第(1)項規定,在協商基礎上確定的其他建築物管理者對代表河川管理者所作的處理存在不服者,若其他建築物的管理者是國家或國家機關或都道府縣或都道府縣的知事時,則可向建設大臣及該其他建築物的主管大臣提出審查請求,若該其他建築物建設者是其他人時,則可向都道府縣知事提出審查請求。在這種情況下,都道府縣、市町村及其他建築物的管理者可以對所作的處理提出異議。
(3)對以下兩種處理有不服者,當不服的理由與礦業或採石工業的調整有關時,則可向公害等調解委員會提出裁決申請。對於這種情況,根據行政不服審查法不能對裁決提出不服:
(i)根據第24條至第27條、第29條、第5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58.4條第(1)項或第58.6條第(1)項的規定的許可或由這些規定的許可不予給予時;
(ii)對(i)中規定的處理用第75條的規定進行處理時。
(4)行政不服審查法第18條的規定,適用於對第(3)項兩種處理提出審查請求或提出異議的情況。
(1972年第52號法律、1992年第64號法律作部分修訂)
第98條 許可權的委託
在本法中規定的建設大臣的許可權由政令加以規定,並可將建設大臣的一部分許可權委託給地方建設局長或北海道開發局長。
(1970年第111號法律作部分修訂)
第99條 對地方公共團體的委託
河川管理者認為有特別需要時,可以將由政令規定的河川管理設施的維護或運行及類似屬於這種河川管理的事情委託給有關的地方公共團體。
第100條 適用本法規定的河川
(1)在非“一級河川”及“二級河川”中由市町村長指定的河川適用本法中關於二級河川的規定(由政令規定的除外)。在這種情況下,這些規定中的“都道府縣知事”可以替代為“市町村長”,“都道府縣”可替代為“市町村”,“建設大臣”可替代為“都道府縣知事”。
(2)除第(1)項規定的內容以外,關於本法規定的適用的必需的技術上的替代由政令加以規定。
(1972年第47號法律作部分修訂)
第101條 對政令的委任
除本法規定的內容以外,為實施本法所必需的事項由政令加以規定。
第7章 罰則
第102條符合以下三種行為之一者處以一年以下徒刑或50萬日元以下的罰金:
(i)違反第23條的規定,擅自佔用河水者;
(ii)違反第26條第(1)項的規定,擅自新建、改建或拆除建築物者;
(iii)違反第27條第(1)項的規定,擅自進行土地開挖、培土或挖土及改變土地形狀的其他行為,栽植或砍伐樹木者。
(1991年第61號法律作部分修訂)
第103條符合以下三種行為之一者處以6個月以下徒刑或30萬日元以下的罰金:
(i)違反第22.2條第(4)項的規定,拒絕或妨礙原狀恢復措施等;
(ii)違反第30條第(1)項的規定,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iii)違反第89條第(7)項的規定,拒絕或妨礙土地的深入或臨時使用。
(1991年第61號法律作部分修訂)
第104條符合以下兩種行為之一者處以三個月以下徒刑或20萬日元以下的罰金:
(i)違反第55條第(1)項的規定,在河川保護區域內實施同項兩種行為之一者;
(ii)違反第58.4條第(1)項的規定,在河川保護空間區域內實施同項三種行為之一者。
(1995年第64號法律作全部修訂)
第105條符合以下五種行為之一者處以30萬日元以下的罰金:
(i)不服從第44條第(1)項規定的指示者;
(ii)不接受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的操作規程的承認,用壩截留河水或進行取水者;
(iii)違反第47條第(3)項的規定,操作大壩者;
(iv)利用欺詐等不正當手段獲取第23條、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或第58.4條第(1)項的許可者;
(v)利用欺詐等不正當手段使用第30條第(1)項規定的檢查合格的建築物。
(1991年第61號法律、1995年第64號法律作部分修訂)
第106條 符合以下六種行為之一者處以20萬日元以下罰金:
(i)違反第49條的規定,不作記錄、或拒絕提交記錄、或提交假記錄者;
(ii)不設置第50條第(1)規定的技術管理主任,擅自用壩截留河水或取水者;
(iii)無視第58條規定的河川區域內的土地中的河川預定用地內的土地,或無視第58.7條規定的河川空間區域內的地下或空間,在河川預定空間區域內的地下或空間中,違反第26條第(1)項的規定,擅自新建、改建或拆除建築物者;
(iv)在(iii)規定的河川預定用地內的土地上或(iii)規定的河川預定空間區域內的地下或空間中,違反第27條第(1)項的規定,進行土地開挖、培土或挖土等改變土地形狀的行為,或種植或砍伐樹木者;
(v)在(iii)規定的河川預定用地內的土地上或(iii)規定的河川預定空間區域內的地下或空間中,違反第30條第(1)項的規定使用新建或改建建築物者;
(vi)違反第78條第(1)項的規定,不報告、或作假報告、或拒絕或妨礙同項規定的檢查者。
(1991年第61號法律、1995年第64號法律作部分修訂)
第107條 法人代表或法人,或法人的代理人、使用人等其他從業者,當這些法人或法人所從事的業務具有第102~106條的違反行為時,除了對行為者加以處罰外,還需對行為者的法人處以各條所列的罰金和刑罰。
第108條 違反第33條第(3)項(包含適用於第55條第(2)項、第57條第(3)項、第58.4條第(2)項及第58.6條第(3)項的情況)不申報、或作假申報者處以5萬日元以下的罰金。
(1991年第61號法律、1995年第64號法律作部分修訂)
第109條
(1)基於第28條或第2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的政令或都道府縣的規章,可以設置必要的處罰細則。
(2)第(1)項的處罰細則,在政令中的處罰可採取6個月以下的徒刑、30萬日元以下的罰金、拘留或罰金;在都道府縣的規章中可採取3個月以下的徒刑、20萬日元以下的罰金、拘留或罰金。
(1991年第61號法律作部分修訂)
附則
1.本法自1965年4月1日起施行。但是,第5章的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第37號法律舊附則部分修訂)
2.第60條的規定在1985年應用時,第(1)項中的“1/3”改為“40%”;第(2)項中的“2/3”改為“60%”。
(1985年第37號法律增加)
3.第60條的規定在1986年、1991年及1992年應用時,第(1)項中的“1/3”改為“40%”;第(2)項的“2/3”改為“55%”。但是對堤防損壞等的險情處理及緊急河川工程有關的改建工程,在1991年及1992年中應用同條規定時例外。
(1986年第96號法律增加,1987年第11號法律、1991年第15號法律、1993年第8號法律作部分修訂)
4.第60條的規定在1987年至1990年各年度內應用時,第(1)項中“1/3”改為“45%(為了防止再次發生災害而實施的改建工程,附則第4項例外的非河川緊急工程所需費用的40%)”;第(2)項中“2/3”改為“52.5%(為防止再次受災而實施的改建工程,附則第4項例外的非河川緊急工程所需費用的55%)”,但是,為處理堤防損壞等險情而實施的與緊急河川工程有關的改建工程應用同條規定時作為例外。(1987年第11號法律增加,1989年第22號法律作部分修訂)
5.目前國家對地方公共團體所承擔的費用,根據第60條第(2)項後段、第62條、第65.2條第(1)項後段或第96條規定的由國家承擔費用的改建工程,則根據日本電信電話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銷售情況,按促進社會資金配備的特別措施法(1987年第86號法律。以下稱“社會資金配備特別措施法”),凡符合“社會資金配備特別措施法”第2條第(1)項(ii)補充所需費用的資金可在預算範圍內。根據第60條第(2)項後段、第62條、第65.2條第(1)項後段或第96條的規定(根據這些規定國家負擔的比例與法律的規定存在不同情況則包含該不同規定的法律的規定,以下亦同),由國家負擔的金額可以以無息貸款方式付給。(1987年第87號法律增加)
6.目前國家對地方公共團體所承擔的費用,在一級河川或二級河川(包括根據第100條的規定適用本法的對二級河川所規定的河川)上的工程(第5項的改建工程及維修工程除外),將符合《社會資本配備特別措施法》第2條第(1)項(ii)補充所需費用的資金的一部分,在預算的範圍內可以以無息貸款方式付給。
(1987年第87年法律增加)
7.政令規定,第5和第6項的國家貸款的償還期最高期限為20年(含5年以內的擱置期)。
(1987年第87號法律增加)
8.除第7項的規定外,根據附則第5項或第6項規定的貸款償還方法、償還期限的
提前及有關償還的其他必要事項,由政令加以規定。
(1987年第87號法律增加)
9.國家根據附則第5項的規定向地方公共團體進行貸款時,該筆貸款的對象為與改建工程有關的第60條第(2)項後段、第62條、第65.2條第(1)項後段或第96條
規定的由國家負擔的費用,該筆貸款在償還期內按相當於該筆貸款的償還金額償還。
(1987年第87號法律增加)
10.國家根據附則第6項的規定對地方公共團體進行貸款時,對該貸款對象的工程給予該筆貸款相同金額的補助,對於這項補助,在該筆貸款償還期內按相當於該筆貸款的償還金額償還。
(1987年第87號法律增加)
11.地方公共團體根據附則第5項或第6項規定的所接受的無息貸款在附則第7項及第8項規定的償還期內提前償還時(政令規定的情況除外),則在應用第9項和第10項時,該償還不按到期償還情況對待。
(1987年第87號法律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