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反補貼行政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反補貼行政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反補貼行政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為依法公正地審理反補貼行政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及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制定本規定,已於2002年9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42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內容全文


(法釋[2002]36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反補貼行政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已於2002年9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42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反補貼
行政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2002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242次會議通過)
為依法公正地審理反補貼行政案件,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及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對下列反補貼行政行為提起的行政訴訟:
(一)有關補貼及補貼金額、損害及損害程度的終裁決定;
(二)有關是否徵收反補貼稅以及追溯徵收的決定;
(三)有關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補貼稅以及承諾的複審決定;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起訴的其他反補貼行政行為。
第二條
與反補貼行政行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個人或者組織為利害關係人,可以依照 行政訴訟法 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前款所稱利害關係人,是指向國務院主管機關提出反補貼調查書面申請的申請人,有關出口經營者和進口經營者及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三條
反補貼行政案件的被告,應當是作出相應被訴反補貼行政行為的國務院主管部門。
第四條
與被訴反補貼行政行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其他國務院主管部門,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五條
第一審反補貼行政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轄:
(一)被告所在地高級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級人民法院
(二)被告所在地高級人民法院。
第六條
人民法院依照 行政訴訟法 及其他有關反補貼的法律、行政法規,參照國務院部門規章,對被訴反補貼行政行為的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進行合法性審查。
第七條
被告對其作出的被訴反補貼行政行為負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反補貼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
人民法院依據被告的案卷記錄審查被訴反補貼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被告在作出被訴反補貼行政行為時沒有記入案卷的事實材料,不能作為認定該行為合法的根據。
第八條
原告對其主張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經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具有關聯性、合法性和真實性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被告在反補貼行政調查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證據,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不如實提供或者以其他方式嚴重妨礙調查,而在訴訟程序中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不予採納。
第九條
在反補貼行政調查程序中,利害關係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證據、不如實提供證據或者以其他方式嚴重妨礙調查的,國務院主管部門根據能夠獲得的證據得出的事實結論,可以認定為證據充分。
第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反補貼行政案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判決:
(一)被訴反補貼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行政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判決維持;
(二)被訴反補貼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並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反補貼行政行為:
1、主要證據不足的;
2、適用法律、行政法規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職權的;
5、濫用職權的。
(三)依照法律或者司法解釋規定作出的其他判決。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反補貼行政案件,可以參照有關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規定。
法釋【2002】36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反補貼行政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已於2002年9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42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為依法公正地審理反補貼行政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及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對下列反補貼行政行為提起的行政訴訟:
(一)有關補貼及補貼金額、損害及損害程度的終裁決定;
(二)有關是否徵收反補貼稅以及追溯徵收的決定;
(三)有關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補貼稅以及承諾的複審決定;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起訴的其他反補貼行政行為。
第二條 與反補貼行政行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個人或者組織為利害關係人,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前款所稱利害關係人,是指向國務院主管機關提出反補貼調查書面申請的申請人,有關出口經營者和進口經營者及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三條 反補貼行政案件的被告,應當是作出相應被訴反補貼行政行為的國務院主管部門。
第四條 與被訴反補貼行政行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其他國務院主管部門,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五條 第一審反補貼行政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轄:
(一)被告所在地高級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級人民法院;
(二)被告所在地高級人民法院。
第六條 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訴訟法及其他有關反補貼的法律、行政法規,參照國務院部門規章,對被訴反補貼行政行為的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進行合法性審查。
第七條 被告對其作出的被訴反補貼行政行為負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反補貼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
人民法院依據被告的案卷記錄審查被訴反補貼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被告在作出被訴反補貼行政行為時沒有記入案卷的事實材料,不能作為認定該行為合法的根據。
第八條 原告對其主張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經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具有關聯性、合法性和真實性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被告在反補貼行政調查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證據,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不如實提供或者以其他方式嚴重妨礙調查,而在訴訟程序中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不予採納。
第九條 在反補貼行政調查程序中,利害關係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證據、不如實提供證據或者以其他方式嚴重妨礙調查的,國務院主管部門根據能夠獲得的證據得出的事實結論,可以認定為證據充分。
第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反補貼行政案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判決:
(一)被訴反補貼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行政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判決維持;
(二)被訴反補貼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並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反補貼行政行為:
1、主要證據不足的;
2、適用法律、行政法規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職權的;
5、濫用職權的。
(三)依照法律或者司法解釋規定作出的其他判決。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反補貼行政案件,可以參照有關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規定。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