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共三十條,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這是為加強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管理,嚴格控制新的污染,保護和改善海洋環境,《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制定的,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興建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的一切單位和個人。拆船廠根據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管理,《防止拆船污染環境管理條例》依照執行。

條例修改


1990年6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2號公布
根據2007年9月25日國務院令第507號發布的《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的決定》修訂。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條文的順序和個別文字做了相應的調整和修改,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17年3月1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其中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進行了修訂。

條例內容


【本法變遷史】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19900625]
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的決定(2007)[20070925]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2007修訂)[20070925]
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2017)[20170301]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2017修訂)[20170301]
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2018)[20180319]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2018修正)[20180319]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2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已經一九九O年五月二十五日國務院第六十一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一九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總理 李鵬
一九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加強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管理,嚴格控制新的污染,保護和改善海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是指位於海岸或者與海岸連接,為控制海水或者利用海洋完成部分或者全部功能,並對海洋環境有影響的基本建設項目、技術改造項目和區域開發工程建設項目。主要包括:港口、碼頭,造船廠、修船廠,濱海火電站、核電站,岸邊油庫,濱海礦山、化工、造紙和鋼鐵企業,固體廢棄物處理處置工程,城市廢水排海工程和其他向海域排放污染物的建設工程項目,入海河口處的水利、航道工程,潮汐發電工程,圍海工程,漁業工程,跨海橋樑及隧道工程,海堤工程,海岸保護工程以及其他一切改變海岸、海塗自然性狀的開發工程建設項目。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興建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的一切單位和個人。
拆船廠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管理,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環境管理條例》執行。
第四條
建設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必須符合所在經濟區的區域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
第五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工作。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工作。
第六條
新建、擴建、改建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第七條
興建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必須在可行性研究階段,編製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按照規定的程序,經項目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預審后,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圍海造地或者其他圍海工程建設項目,面積在5萬畝以上的或者基建投資在國家對大型項目規定的投資限額以上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經項目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預審后,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禁止在天然港灣有航運價值的區域、重要苗種基地和養殖場所及水面、灘塗中的魚、是、蟹、貝、藻類的自然產卵場、繁殖場、索餌場及重要的洄遊通道圍海造地。
在海灣、半封閉海的非沖積型海岸地區不得圍海造地。確需圍海造地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必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建設砂、石場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八條
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內容,除按有關規定編製外,還應當包括:
(一)所在地及其附近海域的環境狀況;
(二)建設過程中和建成后可能對海洋環境造成的影響;
(三)海洋環境保護措施及其技術、經濟可行性論證結論;
(四)建設項目海洋環境影響評價結論。
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應當參照前款規定填報。
第九條
禁止興建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及海岸轉嫁污染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引進技術和設備,必須有相應的防治污染措施,防止轉嫁污染。
第十條
在海洋特別保護區、海上自然保護區、海濱風景遊覽區、鹽場保護區、海水浴場、重要漁業水域和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破壞景觀的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在其界區外建設海岸工程建設項目,不得損害上述區域環境質量。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承擔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單位,必須持《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資格證書》,按照證書中規定的範圍承擔評價任務。
第十二條
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須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該建設項目方可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項目管理許可權,可以會同項目主管部門對海岸工程建設項目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者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
設置向海域排放廢水設施的,應當合理利用海水自凈能力,選擇好排污口的位置,採用暗溝或者管道方式排放,出水管口位置應當在低潮線以下。
第十五條
建設港口、碼頭,應當設置與其吞吐能力和貨物種類相適應的防污設施。
港口、油碼頭、化學危險品碼頭,應當配備海上重大污染損害事故應急設備和器材。
現有港口、碼頭未達到前兩款規定要求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港口、碼頭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設置或者配備。
第十六條
建設岸邊造船廠、修船廠,應當設置與其性質、規模相適應的殘油、廢油接收處理設施,含油廢水接收處理設施,攔油、收油、消油設施,工業廢水接收處理設施,工業和船舶垃圾接收處理設施等。
第十七條
建設濱海核電站和其他核設施,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核環境保護和放射防護的規定及標準。
第十八條
建設岸邊油庫,應當設置含油廢水接收處理設施,庫場地面沖刷廢水的集接、處理設施和事故應急設施;輸油管線和儲油設施必須符合國家有關防滲漏、防腐蝕的規定。
第十九條
建設濱海礦山,在開採、選礦、運輸、貯存、冶鍊和尾礦處理等過程中,必須按照有關規定採取防止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的措施。
第二十條
建設濱海垃圾場或者工業廢渣填埋場,應當建造防護堤壩和場底封閉層,設置滲液收集、導出、處理系統和可燃性氣體防爆裝置。
第二十一條
修築海堤,在入海河口處興建水利、航道、潮汐發電或者綜合整治工程,必須採用措施,不得損害生態環境及水產資源。
第二十二條
興建海岸工程建設項目,不得改變、破壞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的生存環境。不得興建可能導致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生存環境污染和破壞的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確需興建的,應當徵得野生動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由建設單位負責組織採取易地繁育等措施,保證物種延續。
在魚、蝦、蟹、貝類的洄遊通道建閘、築壩,對漁業資源有嚴重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建造過魚設施或者採用其他補救措施。
第二十三條
集體所有制單位或者個人在全民所有的水域、海塗,建設構不成基本建設項目的圍海養殖工程的,必須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劃的區域內進行。
集體所有制單位或者個人零星經營性採挖砂石,必須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區域內採挖。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紅樹林和珊瑚礁生長的地區,建設毀壞紅樹林和珊瑚礁生態系統的海岸工程建設項目。
第二十五條
興建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應當防止導致海岸非正常侵蝕。
禁止在海岸保護設施管理部門規定的海岸保護設施的保護範圍內從事爆破、採挖砂石、取土等危害海岸保護設施安全的活動。非經國務院授權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佔用或者拆除海岸保護設施。
第二十六條
未持有經批准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擅自興建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或者按照管理許可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拆除或者沒收。並可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拒絕或者阻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中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糾正,並可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沒有按照批准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要求建設,或者沒有建成環境保護設施而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環境保護設施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而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超過一萬元的罰款,報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省轄市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超過五萬元的罰款,報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處以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罰款全部上交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
錄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新法規彙編1990年第二輯第1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