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993年成立的林業公司
福建中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993年經福建省經濟體制改革委員會《閩體改(1993)078號》和《閩體改(1993)134號》文件批准設立。1996年3月在深交所上市,證券代碼000592。2008年公司經過資產重組,新任大股東山田林業開發(福建)有限公司注入其優質林業資產,中福實業於2008年4月14日順利恢復上市。
福建中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從公司發展的戰略角度考慮,中福實業將憑藉當地優越的自然條件,發展速生豐產林和工業原料林;以開發林地和擴大公司森林資源作為公司發展的核心,逐步提高企業產品的市場佔有率;以市場為依託,以產品為導向,實施林板一體化的發展戰略,使公司朝著現代林業龍頭企業的目標不斷邁進。在區域發展計劃方面,公司首先立足福建地區,利用地區資源優勢,做大做強,並在此基礎上面向全國拓展主業。
中福標誌
1、公司將依託福建省的林業優勢,專註於發展林業產業,同時向林木業相
關產業進行拓展。
2、構建和諧的內部環境與外部環境。
(1)公司內部治理的和諧環境
重視公司內部治理,構建和諧的企業內部環境。平衡好員工之間的關係、
員工與管理層的關係、股東之間的關係。
(2)企業與社會的和諧環境
公司在為企業、為股東創造價值的同時,不忘記自身肩負的社會責任。依
法納稅,為社會分擔就業壓力,扮演好自身的社會角色。
(3)企業與自然的和諧環境
公司發展立足於自然資源,依託自然資源,同時又合理開發自然資源。另
一方面,減少產品能耗,降低生產污染,使人與自然和諧共處。
3、公司在創造價值的同時,不忘為社會發展貢獻出自己的一份力。關注弱
勢群體,關心國家大事,積極履行企業社會責任。
造林營林、林地開發與森林資源綜合利用、林木產品加工與銷售;工程施工總承包;房地產開發;房屋租賃;進出口貿易;投資控股及管理;資產管理;企業兼并及經營,設備租賃,建築材料,室內裝飾;綜合技術服務,技術信息諮詢。
公司是由發起人中福公司原下屬8個以工程承包及其關聯業務為主的全資機構(中福工程承包公司、中福房地產開發公司、中福建築設計公司、中福公司地產部、中福物資部等)經資產評估后,於1993年由福省經濟體制改革委員會以閩體改[1993]078號和閩體改[1993]134號文批准設立。
中福實業註冊資本為579,051,565元人民幣.
註冊地址為福州五四路159號世界金龍大廈23層。
目前,中福實業的控股公司有十家:福建省建甌福人林業有限公司、福建省建甌福人木業有限公司、福建綠閩林業開發有限公司、福建中福種業有限公司、明溪縣恆豐林業有限責任公司、龍岩山田林業有限公司、龍岩中福木業有限公司、漳州中福木業有限公司、建甌中福木業有限公司、福建中福典當有限責任公司。
中福實業在福建建甌、明溪等地擁有林業經營區總面積100多萬畝;其控股的福建建甌福人木業有限公司擁有一條年產量達10萬立方米的中密度纖維板生產線和一條年產量5萬立方米的中密度纖維板(薄板)生產線;龍岩中福木業有限公司擁有一條年產量達10萬立方米的中密度纖維板生產線;正在建設中的漳州中福木業有限公司的中纖板年生產能力達18萬立方米。
福建華閩進出口有限公司,原系福建省綜合性的國有大型外貿企業,成立於1986年6月,2003年6月由國有企業改制為有限公司,是全國出口百強企業。公司總資產逾26億元,年營業額60億元。改制以來,華閩公司進出口貿易額均保持在5-7億美元之間,連年位居福建省外貿流通企業之首,在福建企業100強排行榜中位居第十七位。2004年,華閩公司在福建外貿企業中率先通過了ISO9001-2000質量體系認證。目前,華閩公司的經營範圍涉及進出口、林業、汽配、生物、傢具、房地產、礦業等多個行業,擁有福建、廈門、莆田、晉江、石獅五家進出口有限公司以及福建中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華閩南配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南方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四川華閩礦業有限公司、金川奧伊諾礦業有限公司等多家下屬企業。
組織架構
中福實業將以“十年樹木、百年樹人”的精神來培養和塑造員工。中福實業倡導個人與企業共同發展,以有效機制吸引人才,以企業文化凝聚人才,以科學方法培養人才,以事業發展造就人才。歡迎廣大賢人才子走進中福,與我們一同創造輝煌的未來!
目前司法實踐對關聯擔保效力判斷上的“一刀切”,是指在借款合同糾紛中,只要存在上市公司為其股東提供擔保的,就“依據”《公司法》第63條和《擔保法》司法解釋第4條,一律認定無效。具體來說,只要在簽訂擔保合同時,債務人是擔保人的股東的,不管是小股東還是控股股東,也不管債務人作為股東時間的長短,則擔保合同無效。[30]但對於其他關聯擔保情形,如關聯公司互相擔保等,只要不具有合同無效的其他情形的,則擔保有效。圍繞上市公司興業房產發生的一系列借款糾紛的判決即是明證。這些糾紛的原告(債權人)是不同的銀行,被告(債務人與擔保人)是三家公司,即上海紡織住宅開發總公司(以下簡稱“紡開發公司”)、上海興業房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業房產”)、上海迅發房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迅發房產”)。這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其中紡開發公司系迅發房產的股東,紡開發公司又曾系興業房產的股東(2001年1月拋售興業股票完畢,不再持有該股票)。在原告上海銀行巾幗支行訴三被告借款合同糾紛案中,法院裁決,因紡開發公司系迅發房產的股東,迅發房產為其股東債務提供擔保的保證合同無效,由於簽訂合同時紡開發公司已不是興業房產股東,故興業公司為其原股東提供的擔保有效。[31]在原告上海銀行曹安支行訴被告紡開發公司、被告興業房產借款合同糾紛案中,由於訟爭保證合同簽訂時,紡開發公司仍為興業房產的股東,法院裁決保證合同無效。[32]在原告上海銀行延安支行訴被告迅發房產、被告興業房產借款合同糾紛案中,儘管兩被告間具有千絲萬縷的關係,但法院裁定被告興業房產為被告迅發房產提供的擔保有效。[33]在原告上海銀行外灘支行訴三被告借款合同糾紛案中,法院認為,因紡開發公司系迅發房產的股東,迅發房產為其股東債務提供的擔保無效。在紡開發公司是興業房產股東的情況下由興業房產為系爭借款提供連帶責任的保證擔保無效,但在簽訂借款展期合同時,由於紡開發公司已經不是興業房產的股東,因此興業房產簽訂借款展期合同承諾履行保證責任的行為,應當屬於有效。
可能有學者認為,上述實例只是反映了某一個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傾向,並不具有代表性。事實上,其他法院對類似糾紛的裁判大同小異,[35]而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中福公司擔保案”的裁決即是這種傾向的代表,同時該判例所具有的示範效應無疑對這種判決傾向推波助瀾。可以說,正是這種“規範”的審判結果使銀行界如坐針氈,頻頻“上書”。儘管關聯擔保本質上只是一種中性的商業行為,但由於我國不規範關聯擔保的廣泛存在並引發證券市場的巨大風險,目前監管部門的立場是對我國證券市場的關聯擔保要予以嚴格禁止。然而從立法角度看,依據現有的法律法規並不能直接認定關聯擔保無效。在監管政策與立法規範的夾縫中,司法實踐表面上嚴格執行法律規定,即“遵照”《公司法》第60條及《擔保法》司法解釋第4條,對所有上市公司(包括董事、經理)為股東擔保的行為,不分青紅皂白(不管該行為是否經過股東會同意等等),只要踩著“為股東擔保”這根警戒線,就一律無效,至於上市公司其他形式的關聯擔保,就認定有效。這樣的司法結果,兩面不討好。一方面,從監管角度看,法院並沒有嚴格執行監管政策,法院只判決為股東提供的關聯擔保無效,一定程度上助長了規避監管政策的其他關聯擔保的發生,同時可能損害監管部門的監管效果;從司法角度看,法院判決為股東提供的關聯擔保無效實難逃脫“曲解立法本意”之嫌。反映到實踐中,這樣的司法選擇,既無法有效控制不正當的關聯擔保(上市公司從為股東擔保轉為互保或其他方式關聯擔保就是明證),平衡股東與債權人之間的利益衝突,同時還產生了破壞交易安全、限制公司擔保能力等許多負面影響。之所以出現上述局面,從宏觀上看,這是由於我國的審判機關對中國證券市場的實際狀況不夠了解,對立法意圖的把握不全面;從微觀而言,就是現行制度設計與現實背景的脫節,審判人員沒有準確把握關聯擔保的特殊性,沒有理清解決關聯擔保糾紛的思路。從根本上說,還是立法的隨意性和法官的理論素養問題。
擔保責任承擔的司法救濟及反思,關於上市公司關聯擔保責任的承擔,不僅是審查擔保合同的效力的延續,更是法律後果的最終實現。它實際上包含了以下幾個問題:擔保人在什麼情形下承擔賠償責任?承擔賠償責任的份額如何確定?擔保人與債權人、債務人的責任比例如何確認?擔保人在承擔責任后能否向債務人追償?等等。從我國司法實踐看,在擔保有效的情形下,擔保人依據擔保合同的規定承擔責任。但在擔保無效的情形下,擔保人責任承擔的問題比較複雜。籠統地說,實踐中的做法是,擔保無效的情況下,要判斷債權人是否有過錯,債權人無過錯的,債務人與擔保人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例如,在農行潛江市支行訴幸福集團借款擔保案中,法院認為,ST幸福為其大股東幸福集團作借款擔保,違反了《公司法》的要求,其債權人農行潛江市支行作為專業的金融機構對擔保人的資格未盡審慎的調查義務,因此擔保合同的簽訂雙方均有過錯,ST幸福對幸福集團不能償還債務部分在50%的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36]在中國工商銀行閩都支行訴中福經合公司借款擔保案中,儘管一審法院判決被告償還貸款本息,提供擔保的福建省中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擔保有效。但二審裁定《還款協議書》中福實業為其大股東中福經合公司作的借款擔保無效,中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中國福建國際經濟技術合作公司的還款義務承擔不超過該公司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儘管從表面上看,在無效關聯擔保責任承擔問題上,法院嚴格依照現行司法解釋規定,判決結果相對一致,但由於司法解釋的內容依然粗陋,實踐中突出的一個問題是怎麼判斷債權人過錯和擔保人過錯。而這個問題又直接決定了責任承擔的份額。因此,這個問題沒有解決,最後的判決本質上都是值得推敲的。
關聯擔保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在判斷債權人是否善意時,以為股東擔保為例,對非上市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不知道債務人為擔保人的股東的,債權人還是善意的;若是上市公司,債權人不知道債務人為擔保人的股東的,債權人就不是善意的。法院如此裁決的理由大體是:由於上市公司的股東信息已由該公司依照規定向社會予以公開,故債權人在審核擔保人資格時理應知道債務人系擔保人的股東。據此,債權人和擔保人對保證合同均有過錯。但是,現實中,上市公司公告通常僅發布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10名股東的名單和持股數額,另外,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東必須披露持有股份情況發生的較大變化,對於一般的小股東,債權人是難以獲悉其與上市公司之間的關聯性的,因此,債權人究竟注意到什麼程度才算是善意呢?糾紛解決的思路:尋求債權人與股東利益的平衡儘管司法中立乃現代司法準則,過多考慮對某一方當事人尤其是弱者的保護往往使司法陷入困境,但利益平衡背後所反映的價值取向卻是不可迴避的。尤其面對法律與現實的差距,諸如規則明確但實質不合理等,如何在現有的立法規制下依法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