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防偽技術產品管理辦法
安徽省防偽技術產品管理辦法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防偽技術產品的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應按照職責,共同做好防偽技術產品的管理工作。第八條防偽技術產品的經營者、使用者,應當向所在市、縣人民政府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並提交擬經營或採用的防偽技術產品的有關材料。第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擅自印製、買賣防偽技術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000元至15000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目錄
省政府令第91號 1997.10.15 (1997年10月1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1號發布根據2006年4月2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務會議通過的《安徽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安徽省科學技術獎勵辦法〉等規章的決定》修改2006年5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91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和使用防偽技術產品,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防偽技術產品是指使用了防偽技術、以防偽為基本功能的產品。
法律、法規對防偽技術產品的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防偽技術產品的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應按照職責,共同做好防偽技術產品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防偽技術產品的生產者,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健全的產品質量管理制度、保密制度及完善的質量保證體系;
(二)具有熟悉專業知識的生產、製作和管理人員;
(三)具有製作防偽技術產品的全套工藝設備;
(四)具有產品質量標準或者可供評價的技術參數;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生產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證防偽技術產品符合相應的技術標準或者合同規定的要求;
(二)不得為委託方以外的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生產相同或者近似的防偽技術產品;
(三)為委託方保守所採用的防偽技術的秘密;
(四)不得生產假冒防偽技術產品;
(五)將承攬的防偽技術產品的實物樣品及時報所在市、縣人民政府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七條生產者在承攬防偽技術產品生產任務時,應當查驗委託方提供的下列證明材料:
(一)營業執照及有關證明;
(二)採用防偽技術產品的產品名稱、型號以及法定的質量檢驗機構對其產品的檢驗合格報告;
(三)印製商標應當出具商標註冊證或者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等有關證明。
第八條防偽技術產品的經營者、使用者,應當向所在市、縣人民政府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並提交擬經營或採用的防偽技術產品的有關材料。
市、縣人民政府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應將經營者、使用者登記備案的有關材料匯總後,報省人民政府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
第九條使用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防偽技術產品的產品,質量指標必須符合標準的要求,禁止使用防偽技術產品推銷不合格產品或者劣質產品;
(二)使用防偽技術產品,應當專項專用,不得擅自擴大使用範圍或者自行更換;
(三)停止使用或者更換防偽技術產品以及擴大防偽技術產品的使用範圍,應當向所在市、縣人民政府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第十條省人民政府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對履行登記備案手續的經營者、使用者的名錄,應及時予以公告。
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應對防偽技術產品的生產、經營和使用進行監督、檢查,並為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保守其生產、經營和使用的防偽技術產品所採用的防偽技術秘密。
第十一條禁止非法印製、買賣防偽技術產品。
第十二條生產者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一)、(二)、(三)、(四)項規定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000元至15000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經營者、使用者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或第九條第(一)、(二)、(三)項規定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擅自印製、買賣防偽技術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000元至15000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六條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