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話水平測試管理規定
普通話水平測試管理規定
《普通話水平測試管理規定》已於2003年5月15日經部長辦公會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3年6月15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令第16號,《普通話水平測試管理規定》已於2003年5月15日經部長辦公會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3年6月15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長 周濟
二○○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普通話水平測試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普通話水平測試管理,促其規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普通話水平測試(以下簡稱測試)是對應試人運用普通話的規範程度的口語考試。開展測試是促進普通話普及和應用水平提高的基本措施之一。
第三條 國家語言文字工作部門頒布測試等級標準、測試大綱、測試規程和測試工作評估辦法。
第四條 國家語言文字工作部門對測試工作進行宏觀管理,制定測試的政策、規劃,對測試工作進行組織協調、指導監督和檢查評估。
第五條 國家測試機構在國家語言文字工作部門的領導下組織實施測試,對測試業務工作進行指導,對測試質量進行監督和檢查,開展測試科學研究和業務培訓。
第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語言文字工作部門(以下簡稱省級語言文字工作部門)對本轄區測試工作進行宏觀管理,制定測試工作規劃、計劃,對測試工作進行組織協調、指導監督和檢查評估。
第七條 省級語言文字工作部門可根據需要設立地方測試機構。
省、自治區、直轄市測試機構(以下簡稱省級測試機構)接受省級語言文字工作部門及其辦事機構的行政管理和國家測試機構的業務指導,對本地區測試業務工作進行指導,組織實施測試,對測試質量進行監督和檢查,開展測試科學研究和業務培訓。
省級以下測試機構的職責由省級語言文字工作部門確定。
各級測試機構的設立須經同級編製部門批准。
第八條 測試工作原則上實行屬地管理。國家部委直屬單位的測試工作,原則上由所在地區省級語言文字工作部門組織實施。
第九條 在測試機構的組織下,測試由測試員依照測試規程執行。測試員應遵守測試工作各項規定和紀律,保證測試質量,並接受國家和省級測試機構的業務培訓。
第十條 測試員分省級測試員和國家級測試員。測試員須取得相應的測試員證書。
申請國家級測試員證書者,一般應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和兩年以上省級測試員資歷,具有一定的測試科研能力和較強的普通話教學能力。
第十一條 申請省級測試員證書者,通過省級測試機構的培訓考核后,由省級語言文字工作部門頒發省級測試員證書;經省級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推薦的申請國家級測試員證書者,通過國家測試機構的培訓考核后,由國家語言文字工作部門頒發國家級測試員證書。
第十二條 測試機構根據工作需要聘任測試員並頒發有一定期限的聘書。
第十三條 在同級語言文字工作辦事機構指導下,各級測試機構定期考查測試員的業務能力和工作表現,並給予獎懲。
第十四條 省級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根據工作需要聘任測試視導員並頒發有一定期限的聘書。
測試視導員一般應具有語言學或相關專業的高級專業技術職務,熟悉普通語言學理論,有相關的學術研究成果,有較豐富的普通話教學經驗和測試經驗。
測試視導員在省級語言文字工作部門領導下,檢查、監督測試質量,參與和指導測試管理和測試業務工作。
第十五條 應接受測試的人員為:
1.教師和申請教師資格的人員;
2.廣播電台、電視台的播音員、節目主持人;
3.影視話劇演員;
4.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5.師範類專業、播音與主持藝術專業、影視話劇表演專業以及其他與口語表達密切相關專業的學生;
6.行業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應該接受測試的人員。
第十六條 應接受測試的人員的普通話達標等級,由國家行業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七條 社會其他人員可自願申請接受測試。
第十八條 在高等學校註冊的港澳台學生和外國留學生可隨所在校學生接受測試。
測試機構對其他港澳台人士和外籍人士開展測試工作,須經國家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授權。
第十九條 測試成績由執行測試的測試機構認定。
第二十條 測試等級證書由國家語言文字工作部門統一印製,由省級語言文字工作辦事機構編號並加蓋印章后頒發。
第二十一條 普通話水平測試等級證書全國通用。等級證書遺失,可向原發證單位申請補發。偽造或變造的普通話水平測試等級證書無效。
第二十二條 應試人再次申請接受測試同前次接受測試的間隔應不少於3個月。
第二十三條 應試人對測試程序和測試結果有異議,可向執行測試的測試機構或上級測試機構提出申訴。
第二十四條 測試工作人員違反測試規定的,視情節予以批評教育、暫停測試工作、解除聘任或宣布測試員證書作廢等處理,情節嚴重的提請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應試人違反測試規定的,取消其測試成績,情節嚴重的提請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測試收費標準須經當地價格部門核准。
第二十七條 各級測試機構須嚴格執行收費標準,遵守國家財務制度,並接受當地有關部門的監督和審計。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3年6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