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
深圳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
1987年12月29日廣東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的土地管理,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特區國有土地實行有償使用和有償轉讓制度。
國家保護用地單位和個人的土地使用、收益的權利;用地單位和個人有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
第三條 特區已開發和尚待開發的土地和礦藏、水流、山林等自然資源,均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統一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需要使用土地,應向市政府申請,有償取得規定期限的土地使用權,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四條 用地單位和個人對所使用的國有土地只有使用權,不得擅自改變土地的用途。
第五條 市政府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徵用。徵用集體所有土地的各項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按照《廣東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六條 深圳市國土局(以下簡稱市國土局)是市政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城鄉土地的職能機構,負責對國家、省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和監督。
土地的有償使用
第八條 特區國有土地使用權,由市政府壟斷經營,統一進行有償出讓。
第九條 市政府有償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可採取下列方式:
(一)協議;
(二)招標;
(三)公開拍賣。
土地使用權出讓的程序、辦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十條 受讓人必須與市國土局簽訂土地使用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
市國土局在受讓人付清用地價款后,應即發給國有土地使用證,確認其使用權。
第十一條 通過協議、招標方式出讓的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應按土地使用合同規定的期限、方式向市國土局給付用地價款;逾期付款的,應繳滯納金。
第十二條 通過公開拍賣方式出讓的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應在簽訂土地使用合同之日起七日內,向市國土局給付用地價10%的定金。
受讓人應在土地使用合同簽訂之日起九十日內付清用地價款;逾期不付清的,市國土局可解除其土地使用合同,已付定金不予返還。
第十三條 受讓人應按市政府規定每年向市國土局繳付土地使用費。
第十四條 受讓人需要改變土地使用合同規定的土地用途,必須報市國土局審批。經批准后,受讓人應按市國土局的規定補足用地價款,簽訂土地使用補充合同,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 國家機關、部隊、文化、教育、衛生、體育、科研和市政公共設施等非營利性用地的用地價款,經市政府批准可以減免。
第十六條 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年限,根據生產行業和經營項目的實際需要確定,最長為五十年。
土地使用年限屆滿,受讓人需繼續使用土地,必須辦理續用手續。
第十七條 市政府在受讓人連續兩年不按土地使用合同規定投資建設時,有權解除土地使用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權,並視其投資情況給予補償。
第十八條 本條例公布前,用地單位、個人同市政府及其授權部門簽訂的土地使用合同仍然有效。但沒有確定土地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費的,應補辦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由市國土局根據生產行業和經營項目確定土地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費的標準。
第十九條 用地單位和個人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可以有償轉讓、抵押。
第二十條 用地單位和個人轉讓土地使用權,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二)除用地價款外,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已達投資總額的25%。
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方式,由當事人自行確定。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的轉讓,當事人應簽訂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並於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國土局辦理變更登記,繳納土地使用權轉讓費,換領國有土地使用證。土地使用權轉讓費的標準,由市政府規定。
第二十三條 受讓人取得土地使用權后,須履行原土地使用合同規定的義務。
第二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明顯低於當時市場價格的,市國土局可按其轉讓價格購回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五條 用地單位和個人轉讓經減免用地價款的土地使用權,或改變土地用途,獲取經濟利益的,應向市國土局給付用地價款。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頒布前無償劃撥的土地,用地單位和個人有償轉讓土地使用權的,應向市國土局補交用地價款;但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可以減免。
抵押人不履行債務的,抵押權人有權委託拍賣機構拍賣抵押人用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權,並以拍賣所得價款優先得到償還。
第二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抵押的年限,不得超過原土地使用合同確定的有效年限。
地政管理
第二十九條 市國土局負責辦理下列地政事項:
(一)調查土地資源,編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建立地籍管理制度;
(二)接受土地權屬、土地使用初始登記和變更登記申請,並核發證書;辦理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
(三)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規定土地使用年限、評估用地價;
(四)收取有關土地費用;
(五)依法處理土地權屬爭議;
(六)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七)地政管理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條 市國土局編製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市政府審核后,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三十一條 市國土局應制定年度土地出讓計劃及相應的法定測量圖件,經市政府批准后執行。
第三十二條 土地權屬發生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市、區國土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採取欺詐、串通壓價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用地單位和個人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的,由市國土局責令其改正,並可處以罰款。拒不改正的,市政府可收回該土地使用權,拆除或沒收其在土地上興建的建築物或其他設施。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市國土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市國土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在出讓、轉讓土地使用權過程中,違反國家法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的實施細則由市政府制定,報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廣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11月17日廣東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的《深圳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