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憲法第四修正案
美國憲法第四修正案
美利堅合眾國憲法第四條修正案是美國權利法案的一部分,旨在禁止無理搜查和扣押,並要求搜查和扣押狀的發出有相當理由的支持。美國建國前,大英帝國政府曾下發通用搜捕狀,讓北美殖民地的治安警察可以任意進入任何人的私有領地進行搜查,這樣的做法導致新大陸居民的普遍不滿,是美國革命爆發前緊張局勢的一個重要原因,第四條修正案就是針對這種搜捕狀所作的回應。修正案與權利法案中的其他條款一起於1789由詹姆斯·麥迪遜在第一屆聯邦國會上作為一系列立法細則提出,先由聯邦眾議院於1789年8月21日通過,再於1789年9月25日通過國會兩院聯合決議案正式提出,最初提出這些修正案的目的是為了對反聯邦黨人向新憲法提出的反對意見作出回應。國會於1789年9月28日將提出的修正案遞交各州,到了1791年12月15日終於獲得憲法第五條中規定的四分之三多數州的批准。1792年3月1日,國務卿托馬斯·傑斐遜正式宣布修正案通過。
早期的法院判決將修正案的適用範圍限制在執法人員對私有財產的實際侵擾上,但在1967年的卡茲訴美國案中,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其保護也需同樣延伸到個人隱私上。
第四條修正案也是1914年通過威克斯訴美國案確立的證據排除法則的基礎,這一法則強制規定以非法手段獲得的證據不能用於刑事審判(毒樹果實理論),除非是在合法手段下這些證據仍然不可避免地會被發現。
, , , , , , , , , , .
• 譯:、宅、件財產搜查扣押權,侵犯。除依照合根據,宣誓誓宣言保證,具搜查扣押,搜查扣押狀。
查·普,康登伯爵確普反搜查令例
像許多其它領域的美國法律一樣,第四條修正案也可以在英國法律學說中找到其根源。愛德華·柯克爵士在1604年的一個案件中說出了一句名言:“每個人的房子就是每個人的城堡和要塞,他可在此保衛自己免受侵害和暴行,也可在此休息。”他在該案中認為,國王並沒有肆無忌憚的權力去打擾他臣民的住所,但也指出,如果政府工作人員在目的合法且已獲得搜查令的情況下,可以獲許進行一定程度的搜查和扣押。
1760年代,英國官方開始使用通用搜查令進行突擊搜查,目的是找到與約翰·威爾克斯攻擊政府政策和國王本人的出版物,這樣的做法導致人們不滿,相應司法訴訟顯著增長。這其中最知名的一個案件是約翰·恩蒂克提起的,內森·卡林頓(Nathan Carrington)等多名英皇信使依據由喬治·蒙泰古-鄧克,第二代哈利法克斯伯爵簽發的搜查令強行闖入了他的家,這份搜查令授權他們“進行嚴格和努力的搜查”,尋找“非常有煸動性論文……標題為《The Monitor or British Freeholder, No 257, 357, 358, 360, 373, 376, 378, and 380》”的作者,還可以查封印刷設備,傳單和其它材料。恩蒂克於1765年向英格蘭王座法院提出起訴,案件名稱為恩蒂克訴卡林頓案。查爾斯·普拉特,第一代康登伯爵裁決認為被告方的搜查和扣押都是不合法的,因為搜查令授權扣押恩蒂克“所有”的文件,而不僅僅是涉及犯罪的部分,而且搜查令也缺乏相當理由來正當化其中授權的搜查。法院認為每一個人的財產都是神聖的,任何人都不能隨意侵犯。恩蒂克案確立了限制政府行政部門侵犯私人財產的英國普通法先例。
與英國的情況相比,生活在殖民地時期美國的人們處境就要糟糕得多,他們的家遠沒有英國同胞們的家那樣神聖不可侵犯,因為法律上就已為政府強制執行英國海關的相關營收工作進行了明確規定。截止1750年,治安官手冊中定義的唯一一種搜查令就是通用搜捕狀。在這段被學者威廉·卡迪希(William Cuddihy)稱為“通用搜捕狀的殖民地瘟疫”時期里,殖民當局擁有幾乎無限的權力,來在任何時間對任何地點進行極少受到監督的搜查。
馬薩諸塞州律師詹姆斯·奧蒂斯抗議英國在北美殖民地使用通用搜捕狀
1756年,馬薩諸塞殖民地頒布法案,禁止使用通用搜捕狀。這相當於美國歷史上首部旨在限制扣押權力的法律,其出現很大程度上源於引起公眾強烈抗議的1754年海關法,該法給予收稅官無限的權力,可以任意審問殖民地居民有關其使用的貨物中涉及海關商品的問題。法案還允許收稅官使用援助令狀來對殖民地居民的住所進行搜查,扣押所有“禁止和未報關的”商品。
1760年10月23日,英國國王喬治二世逝世,不過這個消息一直到同年12月27日才傳到波士頓。由於所有通用搜捕狀都會在國王去世后6個月內自動失效,必須有新國王喬治三世重新簽發后才能繼續有效,因此其死訊也導致了一場危機的爆發。
1761年1月中旬,一組由律師詹姆斯·奧蒂斯為代表,總數超過50人的商家請求法院針對這個問題舉行聽證。在1761年2月23日舉行的這場5小時聽證中,奧蒂斯強烈譴責了大英帝國的殖民政策,其中就包括通用搜捕狀和援助令狀的使用。之後將成為美國總統的約翰·亞當斯當時就在法庭上,他將這一事件看作是“點燃美國革命的火花”。但是,法院最終作出了不利於奧蒂斯的判決.。
奧蒂斯對搜捕狀的強烈批評給他帶來了廣泛的支持,他接下來入選馬薩諸塞殖民地立法部門,並協助通過立法要求法官只有在海關官員立誓保證的情況下才能發出特殊援助令狀,並禁止繼續使用其它搜捕狀。然而,殖民地總督認為該法案與英國法律和議會主權存在衝突而將之推翻。
1776年6月12日,弗吉尼亞殖民地議會通過了弗吉尼亞權利法案,其中明確禁止使用通用搜捕狀。這一禁令也成為第四條修正案的先例:
That general warrants, whereby any officer or messenger may be commanded to search suspected places without evidence of a fact committed, or to seize any person or persons not named, or whose offense is not particularly described and supported by evidence, are grievous and oppressive and ought not to be granted.
• 譯文:為官員或執法人員簽發一般搜查證或逮捕證,使其在未獲得犯罪事實的證據之前可藉此搜查可疑地點,或逮捕未經指名或其罪行未經具體說明且無證據佐證的人,這實屬一種嚴重的錯誤和壓迫行為,絕對不應簽發。
由約翰·亞當斯起草,1780年通過的馬薩諸塞《權利宣言》是馬薩諸塞憲法的一部分,其中的第十六條增加了所有搜查必須“合理”的要求,是第四條修正案文本上的另一個基礎:
Every subject has a right to be secure from all unreasonable searches, and seizures of his person, his houses, his papers, and all his possessions. All warrants, therefore, are contrary to this right, if the cause or foundation of them be not previously supported by oath or affirmation; and if the order in the warrant to a civil officer, to make search in suspected places, or to arrest one or more suspected persons, or to seize their property, be not accompanied with a special designation of the persons or objects of search, arrest, or seizure: and no warrant ought to be issued but in cases, and with the formalities, prescribed by the laws.
• 譯文:每個公民均有權利使其人身,住宅,文檔,及所有的財產免於無理的搜查,扣押。所以,搜查或扣押授權(warrant)的理由或根據若沒有事先得到誓言或代誓宣言的支持,是侵犯此種權利的;授權中給與世俗政府官員的命令,對嫌疑處所的搜查,或對嫌疑人的逮捕,或對他們財產的扣押,若沒有特別指定搜查,逮捕或扣押的人員或目標:除依法律規定的情況外,此種授權令不得簽發。
到了1784年,已經有8個州憲法包括有對通用搜捕狀的禁令。
美國權利法案和美利堅合眾國制憲會議
美國憲法制訂並生效前,北美的13個殖民地按第二屆大陸會議上提出,1781年批准的邦聯條例組成了一個鬆散的聯盟。但是這個根據邦聯條例運作的中央政府權力太弱,沒有足夠的能力來調節各州間產生的各種衝突。於是除羅德島州外的12個州於1978年5月14日至9月17日在賓夕法尼亞州的費城召開制憲會議,制訂的新憲法中包含兩院制的國會和獨享行政權的總統。與會代表中包括弗吉尼亞權利法案的起草人喬治·梅森,他於9月12日建議在新憲法中增加權利法案,其中列出多項公民自由來加以保護。但是,各州代表經過短暫蹉商后一致否決了該提案,反對者中包括將來起草並在國會提出權利法案的詹姆斯·麥迪遜,他認為這樣一些從州權利法案中調用的內容所能夠提供的只是一種反抗暴政的幻覺,賓夕法尼亞州代表詹姆斯·威爾森認為,列舉人民權利的行為是危險的,因為這會意味著沒有明確提及的權利就不存在,亞歷山大·漢密爾頓也在聯邦黨人文集第84卷中對這一看法表示贊同。並且由於梅森和格里曾結成同盟反對新憲法,所以他們在會議結束5天前提出的動議也就很自然地被一些代表視為一種拖延戰術。然而,這項動議的快速否決之後危及了整個憲法的批准進程。作家大衛·O·斯圖爾特稱原憲法權利法案的缺席是“第一等級的政治失誤”,而歷史學家傑克·N·瑞科夫(Jack N. Rakove)稱這是“對未來獲得批准充滿期待制憲者的一次重大失算”。
根據新憲法第七條的規定,需要有13個州中的9個批准后憲法才能生效,新政府才能在批准的州中成立。反對批准憲法的人被稱為反聯邦黨人,他們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因為憲法中缺乏對公民自由的充分保障而表示反對。弗吉尼亞州、馬薩諸塞州和紐約州支持憲法,但其民意偏向反對批准,最後這些州成功地在討論是否批准憲法的州會議上提出增加修正案,並且也批准了憲法。4個州的會議上提出對新聯邦政府進行搜查的權力作出某種限制。
詹姆斯·麥迪遜,權利法案的起草人
在第一屆聯邦國會上,詹姆斯·麥迪遜應各州議會的要求提出了20條修正案,這些修正案主要受到了州權利法案和諸如1689年權利法令、1215年大憲章等文獻影響,其中就有一條要求政府搜查必須提供合理理由。國會把20條修正案修改和濃縮成12條,並於1789年9月25日經兩院聯合決議通過,再於9月28日送交各州批准。
等到權利法案提交各州批準時,雙方都已經轉變了立場。許多原本反對權利法案的聯邦黨人轉為支持,以此來平息反聯邦黨人最尖銳的批評。而許多反聯邦黨人則轉為反對權利法案,因為他們意識到法案的通過將極大程度地降低召開第二次制憲會議的可能性。包括查理德·亨利·李在內的反聯邦黨人還認為法案沒有對憲法中最應該進行更改的部分加以變更,如涉及聯邦司法部門和直接稅的部分。
1789年11月20日,新澤西州批准了12條修正案的其中11條,其中包括第四條修正案。12月19和22日,馬里蘭州和北卡羅萊納州分別批准了全部12條修正案。1790年1月19、25和28日,南卡羅萊納州、新罕布希爾州和特拉華州分別批准了法案,其中都包括第四條修正案。至此批准州的總數達到6個,距所需的10個還差4個。但接下來,康涅狄格州和喬治亞州認為權利法案缺乏必要性,因此拒絕批准,馬薩諸塞州批准了大部分修正案,但未能正式告知國務卿。這三個州要一直到1939年的150周年慶典期間才批准權利法案。
1790年2至6月,紐約州、賓夕法尼亞州和羅德島州分別批准了12條修正案中的11條,全部否決了有關國會報酬提升的修正案。弗吉尼亞州起初推遲了辯論,但1791年佛蒙特州加入聯邦后,所需批准州的總數從10提高到11。佛蒙特州於1791年11月3日批准了全部12條修正案,弗吉尼亞州最終於1791年12月15日批准。國務卿托馬斯·傑弗遜於1792年3月1日正式宣布十條修正案獲得批准。
第四條修正案要求政府必須先獲得司法認可的搜查令才能進行搜查和扣押(包括逮捕)。搜查令通常在執法人員提供充足的理由並宣誓保證後由法院發出,對應的搜查和扣押(包括逮捕)也必須限制在搜查令所規定的有限範圍內,執法人員的宣誓保證如果存在虛假或越界行為,之後可受偽證罪起訴。這條修正案適用於政府搜查和扣押,但對未以政府身份行動的個人和組織沒有約束力。
權利法案起初只對聯邦政府有效,因此獲得批准后經歷了一段漫長的“司法休眠期”,用歷史學家戈登·S·伍德的話來說:“批准之後,大部分美國人很快忘記了有關憲法前十條修正案的事。”聯邦司法中有關刑事法律的管轄範圍在權利法案通過後的一個多世界里都很狹窄,直到19世紀末《州際商務法》和《休曼法案》通過後,這種情況才有所改觀。隨著聯邦刑事司法管轄範圍開始包括諸如麻醉藥品等領域,越來越多有關第四條修正案的案件開始上訴到聯邦最高法院。在1961年的馬普訴俄亥俄州案中,最高法院通過第十四條修正案中的正當程序條款將第四條修正案應用到了各州。
第四條修正案的判例法主要涉及三個核心問題:什麼樣的政府行為屬於“搜查”和“扣押”,這些行為的合理理由又是什麼,對違反第四條修正案權利的問題應該如何加以解決。
波特·斯圖爾特執筆卡茲訴美國案的多數意見,將第四條修正案的保護範圍擴展到電子監控。
是否發生過“搜查”是有關第四條修正案適用性的一個閾值問題。起初該修正案的判例法將其與公民財產權聯繫起來,即當政府人員以獲得信息為目的,從物理上侵犯他人的人身、住宅、文件及同類情況下,即可認為第四條修正案所指的“搜查”已經發生了。在1961年的西爾弗曼訴美國案中,最高法院指出,第四條修正案的“核心就是一個人回到自己家中后,就有不受不合理政府侵擾的權利”。包括1928年奧姆斯特德訴美國案在內的20世紀早期最高法院判決中認為,第四條修正案適用於物理性的侵擾,但對包括電話竊聽在內的其它形容警方監控沒有約束力。
在1967年的卡茲訴美國案中,第四條修正案的保護範圍獲得了大幅度擴展。該案中最高法院把關注面擴大到個人隱私權,認定政府通過將一個話筒放在電話亭的玻璃外來進行竊聽的做法屬於“搜查”。雖然政府從物理上並沒有進入電話亭,但法院認為:1、卡茲進入電話筒並關上門后,就進入了一個他認為自己“對話筒說出的話不會搞到天下皆知”的封閉空間;二、社會也認為,他的這一期望是合理的。大法官波特·斯圖爾特在判決書多數意見中寫道:“第四條修正案保護的是人,不是地點。”卡茲的合理隱私預期由此提供了裁定政府雖然沒有進行物理入侵,而是通過電子竊聽的做法仍然屬於搜查的基礎,因此應該受第四條修正案約束,事先取得搜查令。法院還稱這一判決並不是在確認第四條修正案中包含隱私權,只要執行部門遵循適當程序,仍然可以為竊聽獲得授權。
卡茲案的判決之後通過1979年的史密斯訴馬里蘭州案發展成之後普遍使用的標準,來判斷一個具體情況是否適用第四條修正案:
1.一個人“已經表現出對隱私真實的(主觀)期望”,並且
2.對於社會來說,這種期望是合理的。
卡茲案后,絕大多數有關第四條修正案搜查的案件已經轉為隱私權案件,但在2012年的美國訴瓊斯案中,法院指出卡茲案確立的標準並沒有取代更早的判例法,而是進行了補充。該案中執法人員在沒有得到瓊斯同意,並且也未告知對方的情況下在他的車上安放了全球定位系統設備。法院認為瓊斯是這輛車的保管人,因此對車擁有物業權益,同時執法者對該車的侵擾也是為了獲得信息,所以其行為就構成了搜查,必須要有搜查令的支持。2013年的佛羅里達州訴賈丁斯案案中法院也以同樣的思路和標準判決警察必須在有合理理由和搜查令的情況下才能用緝毒狗來對他人的住宅前門進行嗅探。
在某些情況下,執法部門可以在有合理理由懷疑犯罪活動正在發生時進行搜查,即使這樣的理由還不足以實施逮捕。根據1968年的特里訴俄亥俄州案,執法人員可以在特定情況下因懷疑犯罪活動正在發生的合理理由而進行無證搜查。最高法院在該判判決中認為,當一位警官發現“異常行為”,讓他有合理理由相信“犯罪活動可能正在進行”,認為可疑人員有可能持有武器並且會對警官或他人構成威脅,那麼警官可以對該人進行搜身來確定他是否持有武器。警官必須要對這類搜身行為給出具體而明晰的事實和理由來合理化自己的行為。在1983年的佛羅里達州訴羅耶案中,最高法院進一步規定這類搜查只能是臨時性的,並且所問的問題也只能限制在一開始攔住對方的理由上。例如警察上懷疑一輛車是偷來的時,可以問車上人員這是否是偷來的車,但不能在確認車沒有被盜后再要求對方回答車上是否有違禁品等問題。
第四條修正案禁止政府對任何個人和私有財產(包括動產和不動產)予以無理扣押。如果政府有目的地干擾個人對自己財產的控制權,那麼就可以認為政府進行了扣押。如警官將他人的某件東西取走作為證據,或將他人驅逐出某地都屬於這種情況。該修正案還保護個人免遭無理扣押,其中包括短暫拘留。
政府人員在公眾場合向個人提問的情況不屬於扣押,自願對這類問題作出的回答也不為證據排除規則所禁止,這類回答之後可以用於刑事起訴。個人的自由活動如果沒有受到限制,那麼他就沒有遭到扣押。政府如果沒有合理且客觀的理由,則不能對個人加以哪怕是一瞬間的扣留。他人拒絕傾聽或回答問題也不能成為政府扣押的理由。
在1980年的美國訴門登霍爾案中,最高法院對第四條修正案中的扣押定義只是指個人被物理上強制拘押,或是他的行動自由受到限制,或是一個理性的人會認為自己不能自由離開。在1991年的佛羅里達州訴博斯蒂克案中,法院認為只要警方沒有通過某種方式要求他人遵照自己的要求,那麼雙方的接觸就只屬於公民間的普通接觸,因此不屬於第四條修正案的保護範圍。如果個人無需回應政府提出的任何問題,那麼就沒有出現過第四條修正案所定義的扣押,因此也不存在個人隱私受侵犯的情況。
當一個人被警方拘捕或羈押時,他就受到了扣押,例如一個被戴上手銬、關進警車後座的人在理性情況下不會認為自己能夠自由離開。不過,一個人被交通警察攔下后雖然可以認為受到扣押,但並未被逮捕,因為這樣的情況時間較為短暫,而類似於例行公事的詢問,而不是正式的拘捕。除非州法律中有不同規定,否則警官無權逮捕一個拒絕表明身份,同時又沒有證據認為他涉嫌犯罪的人。如果警官對搜查行為有合理的理由,那麼因搜查過程中所發現的證據而導致的逮捕並不違反第四條修正案。在2013年的馬里蘭州訴金案中,最高法院認為警方從所逮捕的嚴重罪行犯罪嫌疑人身上獲取DNA是合憲的,按同樣的推論,警方也可以對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提取指紋和拍攝照片。
政府只有在少數幾種例外情況下可以無需正當理由而對個人進行扣留。在1979年的特拉華州訴普羅斯案中,最高法院認為即使交通警官在沒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一輛車及其乘客涉及犯罪事件的情況下將其攔下檢查駕照和車輛註冊登記信息都屬於非法扣押。
由於社會現實的需要,同時也沒有其它有效手段可以滿足,並且對個人隱私的侵犯程度很小,因此一些檢查站可能會為了滿足這一需要而短暫扣留機動車駕馭員。在1976年的美國訴馬丁內茲富爾特案中,最高法院認為警察為了抓偷渡客,在離邊境不遠之主要道路設置永久性的檢查哨,對所有過往車輛攔車盤問是合憲的(因為有合理懷疑偷渡客經常使用該道路)。在1990年的密歇根州警察部門訴塞茲案中,法院也認可了對司機清醒度進行檢查的檢查站。在2004年的伊利諾伊州訴里德斯特案中,法院允許了集中的信息性檢查站。不過到了2000年的印第安納波利斯市訴埃德蒙德案中,最高法院認為警察為了抓捕毒販而設置檢查站攔截所有過往車輛檢查的做法是違憲的。因為該罪行“與使用道路無直接關係”,所以有可能被警方濫用。
根據美國刑事訴訟法,“敲門並聲明”(Knock-and-Announce)是一個古老的普通法原則,其允許執法人員亮明身份並請求戶主要求進行搜查。
1995年的威爾遜訴阿肯色州案中,最高法院裁定“敲門並聲明”是必須考慮整體合憲性審查的因素之一,並納入憲法第四修正案。在理查德訴康斯威星州一案后,最高法院裁定“敲門並聲明”程序只可在個別緊急情況下跳過,如:
• 情況涉及暴力威脅
• 如果對執法人員的身份予以事先告知,證據將被銷毀
• 本程序的執行存在危險性問題和無用性問題
根據第四條修正案,執法部門必須獲得法院頒布或法官簽發的許可才能在調查犯罪活動過程中進行合法搜查和扣押,這種許可即被稱之為搜查令。如果沒有有效搜查令,那麼對應的搜查和扣押通常是不合理和違憲的。只要可能,警察都必須在相應搜查和扣押前取得搜查令。不過這其中也存在一些專門設定或劃分的例外情況,在這些情況下所進行的無證搜查和扣押是合理且受法律支持的。
相當理由
搜查和逮捕的相當理由標準有所不同。政府需要在已經掌握了相當的事實和證據來“讓一個謹慎的人相信,需要逮捕的人士已經或正在犯下罪行”時才擁有逮捕的相當理由。這樣的理由必須要在實施逮捕前就已存在,而不能是逮捕后再找到這樣的理由,否則實施逮捕后所獲得的證據將被認為是無效的,並且逮捕行為本身也是非法的。
對於進行搜查所需的搜查令,第四修正案要求警方有相當理由相信這次搜查可以發現犯罪活動的證據或違禁品,必須有法定的充分理由相信必須要進行這次搜查。在1925年的卡羅爾訴合眾國案中,最高法院認為搜查的相當理由可以是一個靈活、常識性的標準。同年法院還在鄧布蘭訴美國案中重申了卡羅爾案的主張,把相當理由定義為(所掌握的證據)“還不足以加以譴責”,要求警察在一個合理且謹慎的思路下根據具體的事實進行判斷,搜查中將發現一些可能屬於被盜或違監品或是可以作為犯罪證據的物品,但並不要求這樣的判斷一定要是正確的,或是正確的可能性比較大,是一個“實用而非技術性”的判斷。在1983年的伊利諾伊州訴蓋茨案中,最高法院判決認為“報案的可靠性要完全根據整個具體情況來加以確定”。
如果當事人同意接受搜查,那麼政府可以不申請搜查令。這一規則有幾類例外情況,如同意搜查的範圍,這次同意是否是自願作出的,以及一個人是否有權對搜查他人的財物給出同意意見。在1973年的施內克羅斯訴巴斯塔蒙特案中,法院判決認為如果警察沒有告訴犯罪嫌疑人有權拒絕接受搜查,那麼其對搜查要求所作的同意仍然是有效的,這一點與第五條修正案保證的權利存在衝突,因為米蘭達警告規則要求警方告知嫌犯相應權利后,對方仍然選擇放棄這些權利時,相應的口供等證據才有效。
法院在1974年的美國訴馬特洛克案中認為,對財物擁有共同許可權的多方當事人中只要有一方同意,警方就可以進行無證搜查而不會侵犯任何一位的第四條修正案權利。1990年的伊利諾伊州訴羅德里格斯案中,法院認為只要警察是出於合理相信而進行同意搜查,即使事後發現同意者對被搜查的住宅並沒有所有權,這一搜查也是合憲的。
一覽無餘和開放領域規則(Plain View and Open Fields)在1971年的柯立芝訴新罕布希爾州案中,最高法院認為,如果一位警官在沒有侵入任何私人空間,而是身處公共地界時看到了一件他有足夠理由相信屬於違禁品的物體,那麼在這種可以一覽無遺的情況下他有權將之扣押。
“開放領域”也是一個類似的概念,這類情況包括草場、開放水域和樹林,都可以在沒有搜查令的情況下直接進行搜查,其存在思路是這樣的行為預期不會侵犯任何人的隱私權。最高法院在1924年的海斯特訴美國案中首次闡述了這一理論,法律稱第四條修正案是保護一個人的人身、住宅、文件和動產,而不會延伸到開放領域。
在1984年的奧利弗訴美國案中,警方沒有搜查令,也未經當事人許可並無視了“不得侵入”的警告標語和柵欄擅自進入嫌疑人的土地進行搜查,最終在數百英尺外發現了一片大麻地。但最高法院認為這是一塊開闊地,一個理性的人不會對一個露天場所存在全理的隱私預期,所以警方有理由相信其行為不會侵犯任何人的隱私,搜查是合憲的。
第四條修正案並不為在開放領域進行的活動提供免受政府干擾和監視的庇護。發生在開放領域的活動中也沒有什麼符合社會利益的隱私需要保護。
雖然開放領域不受第四條修正案保護,但包括門前走廊、草坪等在內緊鄰房屋的私人領地例外。法院認為這些領域相當於個人住宅的延伸,因此和房屋一樣受到第四條修正案的隱私權保護。不過法院也認為只要這些領地的上空範圍通常可以對公眾開放,那麼對其進行的空中監視即使沒有搜查令也是合憲的。對於其是否隱私性保護範圍的判斷標準,法院認為可以通過其具體的位置、用途以及經過住宅的其他人的視野來加以判斷。
根據美國刑事訴訟法,如果事出緊急,要求預先取得搜查令將是不切實際的或是會導致危險等不可挽回的後果,執法部門也可以在沒有預先取得搜查令的情況下進行搜查。在某些情況下,如果執法人員沒有搜查令,或者他們持有“敲門並聲明”授權令(knock-and-announce)但可不做敲門或拒絕敲門。根據普通法律原則,一旦其情況被認定為緊急情況,則允許在場執法人員予以無證搜查、逮捕並扣押一切在場證據和違禁品(無論其是否與其所相關的案件有無關聯)。
在刑事訴訟中,“緊急情況”的定義包括如下:
An emergency situation requiring swift action to prevent imminent danger to life or serious damage to property, or to forestall the imminent escape of a suspect, or destruction of evidence. There is no readylitmus testfor determining whether such circumstances exist, and in each case the extraordinary situation must be measured by the facts known by officials.
Those circumstances that would cause a reasonable person to believe that entry (or other relevant prompt action) was necessary to prevent physical harm to the officers or other persons, the destruction of relevant evidence, the escape of a suspect, or some other consequence improperly frustrating legitimate law enforcement efforts.
譯文:“緊急情況需要快速行動以防止危及生命、重大財產損失、犯罪嫌疑人逃脫或銷毀證據。緊急情況沒有成文指標,而是在各種情況下其緊急情況之特例須由在場官員衡量其事實根據。此類特例會導致一個合理的人相信採取必須即刻搜查(或採取相關行動)以防止對警員或他人的人身傷害、銷毀相關證據、犯罪嫌疑人逃脫和其他一些不恰當的正規執法結果。”
1968年特里訴俄亥俄州案中,警察就可以對一個懷疑攜帶武器的嫌疑人進行搜身。法院還在1914年的威克斯訴美國案中同意警方對已經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進行無證搜查,因為一來需要確定對方身上沒有武器,二來也預計對方身上藏有犯罪證據,需要避免被其銷毀。在1925年的卡羅爾訴美國案中,法院認為執法官員在懷疑一輛車上藏有違禁品時可以對之進行無證搜查。在1966年的施默伯訴加利福尼亞州中,法院允許警察在沒有搜查令的情況下抽取涉嫌酒後駕駛犯罪嫌疑人的血樣,因為其血液中的酒精濃度可能會在警方試圖獲得搜查令的過程中恢復到正常水平。在1967年的沃登訴海登案中,法院還允許正在緊追嫌犯的警察在沒有搜查令的情況下對其進行搜查。
另外,即使緊急情況下允許無證搜查,但是在場執法人員必須優先考慮以電話方式申請法官授權搜查,且在搜查后必須由法院的追認。
最高法院認為身在機動車中的個人對隱私權的合理預期會有所降低,因為車輛通常不會用來作為住所或儲存個人財物。不過警方不能隨機攔載車輛進行搜查,而必須要有相當理由,或是有對車輛及其乘客涉嫌犯罪活動的合理懷疑。警方可以對車上一覽無遺的物品進行扣押,還可以對可能藏匿武器的地方進行搜查。在有相當理由來相信車上存在犯罪證據的,警官可以對車輛上的任何角落進行搜查。但是如果沒有得到車上乘客的同意,並且也沒有對應的相當理由,警方不能將對車輛的搜查延伸到其乘客身上。
在2009年的亞利桑那州訴岡特案中,最高法院裁定執法人員逮捕車輛上的乘客后,要先取得搜查令才能對該車輛進行搜查,除非:1、警官有理由相當被捕人士從事犯罪活動的證據就在這輛車上;2、嫌犯被捕時就在車輛乘客位置伸手可及的距離內,有可能從車上取出武器而對警方和他人的人身安全構成威脅。
在合法性逮捕中的搜查情況(Searches Incident to a Lawful Arrest)早在英國普通法中就有允許在合法逮捕中進行搜查而無需事先取得搜查令的規則。這一規則在美國法律中同樣適用,並有著一段漫長的普通法歷史。這一搜查的理據是防止被逮捕的人銷毀證據或使用武器對抗執行逮捕的警官。在1948年的特魯皮阿諾訴美國案中,最高法院指出,合法逮捕後進行的無證搜查和扣押一直都被認為是一項需要受到嚴格限制的權利。這一固有權利可以根據逮捕時的具體情況而增長,但警方必須要擁有比僅僅一個合法逮捕更充足的理由。在1950年的美國訴拉比諾維茨案中,法院推翻了特魯皮阿諾案的判決,認為警官是否有機會獲得搜查令與逮捕中搜查事件的合理性沒有密切關係,該案提議警方可以對被捕者“直接控制”的任何區域進行搜查,但沒有明確定義“直接控制”的範圍。在1969年的切默爾訴加利福尼亞州案中,最高法院對之前的裁決進行了澄清,該案判決認為警官在執行逮捕后搜查被捕者身上的武器和證據是合理的。
邊境搜查例外情況(Border Search Exception)是指執法人員可以在沒有預先取得搜查令的情況下在美國邊境或包括國際機場在內的同等區域進行搜查,並且也不需要有相當理由。大部分邊境搜查完全是隨機進行,美國海關及邊境保衛局擁有充足的搜查授權,可以在沒有任何懷疑的情況下進行。不過,對會侵犯旅客個人尊嚴和隱私的搜查,如脫衣搜查和貼身搜查等,並且要有“合理懷疑”的支持才能進行。美國聯邦第四巡迴上訴法院和第九巡迴上訴法院在判決中裁定,旅客電子設備中的信息,如筆記本電腦中的個人文件等,可以在沒有可疑情況的情況下進行隨機搜查。
最高法院在1972年的美國訴美國地方法院案中對外國情報機構監控情況(Foreign Intelligence Surveillance)提供了不需搜查令的可能性。之後有三家美國聯邦上訴法院認可對外國情報機構進行的監探不需搜查令,但對其有一定條件限制。這一例外情況於2008年正式獲得美國外國情報監視法院審查的認可。下級法院則在裁決中認為,當對外國情報機構進行監控的目的是為了國家安全或是直接針對外國勢力或間諜等有理由相信歸屬於美國以外勢力的機構時,就屬於“第四條修正案的外國情報機構監控例外情況”。不過這些機構的所有通訊內容仍然受第四條修正案不合理搜查和扣押禁令的保護,因為“一個人的私人通信與個人文件等同”。為了保護在法律行動中與美國政府合作的電信運營商,聯邦國會通過了一項法案來對《1978年外國情報監控法》加以修訂,允許政府進行這一類的監控。
在1985年的新澤西州訴T·L·O案中,最高法院裁決認為只要警官有合理理由相信搜查可以發現非法活動的證據,那麼就可以在沒有事先取得搜查令的情況下在公立學校進行搜查。不過到了2009年的薩福德統一學區訴瑞汀案中,法院認為校警僅僅根據一位學生舉報在另一學生手中獲得了毒品就對後者,一位13歲女孩進行脫衣搜查的做法違反了第四條修正案。與之類似的還有2006年的森信訴加利福尼亞州案,法院認為政府官員可以以類似理由對政府僱員進行搜查,尋找與其工作相關不當行為的證據。此外,對監獄牢房進行的搜查也不受相當理由和合理性的限制。
證據排除規則
證據排除規則是法院強制執行第四條修正案的方法之一。這一規則規定,凡是以違反第四條修正案的手段獲得的證據不能用來在刑事審判中指控被告人。法院在1960年的埃爾金斯訴合眾國案中指出,這一規則是確保憲法獲得尊重的唯一辦法,讓警方非法行為的誘因失去效果。
法院最初在1914年的威克斯訴美國案中確立了證據排除規則,在該案前,無論是否合法手段獲得的證據都可以呈庭。在1920年的美國訴里昂案和1939年的納爾多訴美國案中,法院裁定由非法手段獲得的證據所進一步引出的其他證據同樣不能呈庭。大法官費利克斯·弗蘭克福特形容之後所進一步發現的證據就像是毒樹的果實。最高法院起初在1949年的沃爾夫訴科羅拉多案中拒絕將證據排除規則通過第十四條修正案應用到各州,但之後又在1961年的馬普訴俄亥俄州案中推翻了這一判決,讓第四條修正案(包括證據排除規則)開始應用到各州。
證據排除規則及其效果一直存在爭議,特別是自1961年開始應用到各州后。部分批評者認為這一規則妨礙警方調查,並會導致擁有足夠證據判其有罪的嫌疑人最終被釋放,還有些批評者認為這一規則從未成功阻止過警方的非法搜查。支持者則堅稱因這一規則而推翻的刑事定罪案件數量已經微乎其微,而且也沒有其他的有效機制來執行第四條修正案。1982年,加利福尼亞州通過了一項《受害人權利法案》,其中包含旨在廢除證據排除規則的條文。雖然這項法案不會對聯邦政府根據第四條修正案規定的權利產生影響,但還是可以防止州法院進一步擴大這些措施的保護範圍。
局限性
面對大量針對證據排除規則的批評,法院也在之後的多個判決中對其增加了一些限制。在1974年的美國訴卡蘭德拉案中,法院裁決大陪審團可以在詢問證人時使用涉嫌通過非法手段所獲得的證據,法院這樣決定主要是認為相對於刑事審判,大陪審團只是負責判斷是否起訴:“像其他任何救濟手段一樣,排除規則的適用嚴格局限於可以最有效實現其救濟目的的那些情形”。
1984年的幾個案件對證據排除規則增加了進一步的限制。在美國訴里昂案中,法院採用了“善意信賴”原則,認為一位警官出於善意信賴一份搜查令而進行扣押所獲得的證據即使是在事後發現搜查令存在缺陷的情況下仍然有效。不過,如果警官不誠實或魯莽地為了獲得搜查令而宣誓,那麼之後根據這份有欠中立搜查令所獲得的證據仍然會被排除。而在尼克斯訴威廉姆斯案中,法院認定某項原來非法獲得的證據如果能夠通過其他合法調查途徑“必然”被發現,那麼它就具有可采性。對於“必然發現”的證明標準,聯邦最高法院認為,控方只需證明必然性達到了優勢證據的程度,而不要求更高的“無惡意”標準。在塞古拉訴美國案中,法院裁決通過一個無證搜查而非法獲得的證據如果之後可以通過與這次非常搜查無關的合法方式找到,那麼這件證據也是有效的。
在1995年的亞利桑那州訴埃文斯案和2009年的赫林訴美國案中,最高法院裁定出於善意信賴的警方獲得的證據雖然之後發現政府的資料庫存在疏漏,但由於執行逮捕的警官沒有惡意,並且這樣的疏漏也只是很少見的特例,所以證據仍然可以使用,不需要排除。在2011年的戴維斯訴美國案中,法院認為如果是因合理信賴一個有約束力的上訴先例,那麼排除規則也不適用於相應的違反第四條修正案情況。
此外,證據排除規則在以下情況中也不適用:
• 緩刑或假釋撤銷聽證會
• 稅收聽證會
• 驅逐出境聽證會
• 軍隊退伍法律程序
• 兒童保護法律程序
• 從公共載體上查獲的證據
• 美國海關人員收集的證據
• 緩刑或假釋官員查獲的證據
• 由“私人行為”非法扣押的證據(這個私人不能是政府僱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