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法律
加拿大法律
加拿大現行法律體系,探險者和殖民者將歐洲不同的體系帶到這個大陸。雖然歐洲人在這裡遇到的土著居民有著他們自己的法律體系和社會手段,但經過多年法律的滲透,移民者的文化開始盛行。1759年,英國在魁北克打敗法國之後,整個國家幾乎全部在英國法統治之下。除了魁北克民法基於法國拿破崙法典之外,加拿大刑法和民法均以英國普通法和成文法為基礎。
拿律律傳統:即習慣法和民法。也就是說加拿大在法系分類中屬於混合法系(Mixed legal system)。加拿大的法律體系展現出了英國和法國的法律傳統,是由十七十八世紀的殖民者帶來的,這一特點突出表現在英國普通法傳統的重要性以及魁北克的民法典。
蘭習慣制紀展,構今拿省份及領律基礎。套制規則基礎根據斷展,且隨形勢改判案例、司決習慣。
魁北克省則屬陸系,蘭制基礎,該制源追溯拜占庭吉提皇帝律規則。蘭廣泛羅列律則,案例依賴程低習慣。量修訂,符合。共律,習慣則既適省份,適魁北省。
隨著時代的發展,習慣法傳統的魁北克民法均發展出各自的特點,以適應加拿大社會的發展和變化。政府可以訂立新法或廢除舊法。國會或省議會可以通過立法,取代對同一規定的有衝突的習慣法。
有些省份設立了法律改革委員會,專門對習慣法和新立法的修正、現代化和改革進行研究,並提出建議。
在制訂新的立法時,政府和立法人員都有要受加拿大憲法的約束。在加拿大,憲法明確地規定了政府的性質,選舉的方式,每個公民的權利與自由,以及聯邦與省政府的立法權力。
加拿大是實行“三權分立”的聯邦制國家,實行雙重政體,即聯邦政府和省政府。與此相適應,加拿大法院分為聯邦法院和省法院兩大系統。
聯邦法院體系
加拿大聯邦法院是加拿大聯邦的司法機構。它同聯邦的立法、行政機構是相互平等、各自獨立的。聯邦法院負責實施聯邦法律,除有權審判涉及外國使領館人員、海事或者海商案件之外,對兩個或兩個以上省之間、聯邦政府與省之間的爭執也有管轄權。
聯邦法院體系實行三級制,即聯邦最高法院、聯邦上訴法院和聯邦審判法院。另外還設有稅務法院等專門法院。
聯邦最高法院是加拿大最高審判機關,受理對省和地區上訴法院所作裁決提起的上訴,以及對聯邦上訴法院所作裁決提起的上訴。它的決定是最終的裁決。聯邦法院現共有9位最高法官,有資格成為加拿大最高法院的法官是省法院的法官或擁有律師執業牌照10年以上的人。
聯邦法院也複審由聯邦政府任命的行政官員所作出的決定,比如移民上訴委員會和國家假釋委員會的決定。
加拿大稅務法院,對稅收及與稅收有關的事務擁有專門的管轄權。
省區法院體系
按照加拿大憲法的規定,各省或區均有獨立的立法權,因而各省和區都有自己獨立的法律制度。與此相適應,加拿大各省或區都設有獨立於省或區政府之外的省法院。
各省或區法院大都分為三級,即:省高等上訴法院、省高等審判法院和省法院。
省高等上訴法院受理高等審判法院所審理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上訴。
省高等審判法院審理比較重大的民事和刑事案件,並有權批准離婚。
省法院審理爭議標的額較小的民事案件和處刑較輕的刑事案件。對省法院所作的裁決不服,可以上訴到省高等上訴法院。
刑法是公共法中的一個部分,專門針對刑事犯罪及其相應的懲罰。刑事罪基本定義就是一項反社會的行為,違反了個人對社會的責任,因此法律規定要對之予以懲罰。
加拿大刑事法是建立在英國刑事法基礎上的,這套制度最先是由習慣和習慣法構成,其後經過幾代法官的闡述而不斷擴大。
根據1867年的憲法,加拿大的國會對刑事法有唯一的立法權。這一權力包括規定刑事法中的程序,但不包括規定刑事法庭的組成。各省可以對執法進行立法,包括省法庭的組織,維持和構成。加拿大的國會也可以設立法庭,以便更好地執行加拿大的法律。
在加拿大聯邦成立初期,每個殖民地都有其各自的刑事法。1869年,為了建立一個適用於全國的制度,國會通過了一系列條例,專門針對一些具體的犯罪行為及其審判程序,其中最突出的是《刑事罪程序條例》,其它的條例則涉及對犯罪行為的速決裁判和即時裁判,法官的權力和司法權,以及對待青少年罪犯的程序。
《刑典》的產生
1892年,加拿大的總檢察長湯普森爵士提出了“刑法案”。這一法案的基礎是1880年的《英國草案法典》。這上法案後來被批准,正式生效。該法案的目的是為加拿大大多數的刑法制訂出規定。當時的刑法包括《刑典》,各項聯邦立法與及各省所保留的習慣法。
新的《刑典》
1947年成立的修訂《刑典》皇家委員會在1954年提出了新的《刑典》。刑法中的大部分均不在新《刑典》之內(例如證據法、毒品控制法等)。新《刑典》主要規定了一些基本原則,並特別針對違反公共秩序罪、違反熱潮罪、性及道德罪、財產罪、欺詐性交易和陰謀罪等制訂了一些規定。另一部分則是關於程序和懲罰的規定。在以後的四十年中,許多新修訂案相繼出現,涉及問題包括猥褻罪、種族滅絕罪、公開煽動仇恨罪、侵犯私人隱私罪、竊聽通訊罪、劫持罪和危及飛機安全罪、賭博和彩票罪、酒醉駕車罪、兒童綁架罪和性攻擊罪。
1993年的修正案
1993年8月1日生效的C-109法案主要是針對電子監視。它的規定為警察和執法人員竊聽、監視和其它偵察手段提供了基礎。新法案亦對行動電話的竊聽做了規定。新法案一方面使警察必要時可以使用電子偵察手段,另一方面又保護了個人的隱私權。
1993年月1日生效的C-126 法案旨在更好地對付針對婦女的暴力,家庭暴力及虐待兒童等問題。新的修正法案包括:制定反跟蹤法(又稱刑事騷擾罪);允許法官禁止性犯罪分子進入公園、游泳區域、學校或操場,或出任受兒童免受性剝削和侵害。該法案規定,兒童色情物品包括:年齡18歲以下的未成年人從事性行為電影、錄相帶或其它視覺作品。法案禁止擁有、製作或銷售這類色情物品。
1994年的修正案
1994年6月提出的C-37法案是對《青少年罪犯法》和《刑典》的修正。該法案第一部分建議加重對青少年謀殺罪犯的懲罰;改變對16歲和17歲重案罪犯的審判過程;允許警局之間,校委會官員及有關機構之間交流青少年罪犯的資料;允許少年法庭向其安全受威脅的公眾人士透露青少年罪犯的身份;對於非暴力的青少年罪犯,減少牢獄判罪,鼓勵更多的正面的社區服務教育。
1994年6月15日,C-42法案被提交國會。該法案對《刑典》和其它有關法令做出100多條修正案,旨在使法律和執法現代化。
1995年的修正案
1995年2月24日提出C-72法案是針對自我毒品麻醉而訂的。該法案對《刑典》的修正使得自我麻醉無法成為暴力犯罪的辯辭,例如性攻擊或攻擊罪。法案訂立了一項加拿大人必須彼此遵守的“約束標準”;凡因過度麻醉而對自己行為失控,或不知自己行為所造成的傷害的人均屬犯罪,並且是刑事過失罪。這一法案防止了罪犯使用極度麻醉作為辯護的理由。
1995年7月13日生效的C-104案是關於脫氧核糖核酸證據的收集。法官可以允許警察在刑事調查是索取DNA證據。在現代科技生活中,這是一個極為強有力的刑偵工具,它已幫助了數名無辜的“罪犯”在被囚十多年後借DNA 的力量被證明無罪,同時也將使控方成功地被控告定罪。
1996年的修正案
1996年4月19日提出的C-27法案主要對雛妓,雛妓旅遊業,刑事騷擾罪,和女性生殖器割禮做出了規定。
1996年5月30日提出的C-41法案意在改善兒童的撫養制度。
1996年6月11日提出的C-45法案主要對《刑典》第745條做了重大修改,該條主要是有關謀殺罪犯的假釋規定。首先新法規定罪犯將不會自動獲得假釋聽證;其次,多重謀殺或系列謀殺罪犯將無權獲得假釋。最後,假釋陪審團必須表決一致同意,犯人才可以獲得假釋。而目前的刑法僅要求三分之二的多數。
1996年6月20日生效的《加拿大人權條例修正案》禁止性別歧視。
1996年6月12日提出的C-46法案建議對於性攻擊、兒童性犯罪案、亂倫案、賣淫案、猥褻行為案及強姦案等各類案件中的個人申訴或作證檔案,應限制接觸。新法案建議,被告的律師只有在非常具體和受限制的條件下,才允許接觸原告的個人檔案。這些檔案包括醫療、治療、諮詢、心理、兒童援助協會、學校、就業及個人日記薄記錄。
《憲章》
《憲章》的實質和省政府的人權立法在兩個方面有不同。第一,它只對法律系統和立法者有效,而省政府的立法則主要是規範私人和公司的活動。第二,憲章主要針對法律及其在法庭上的應用,而省政府立法則針對市場上的事實,例如買、賣或出租。因此,憲章提供的保護是比較宏觀和原則性的,省立法的保護則是比較微觀和具體的。
《憲章》保護的權利
當憲章中的第十條在85年4月17日生效的,加拿大的人權立法便翻開了新的一頁。這並不是說許多新的權利就此誕生,而是這些權利在法庭上的地位從此確立。
《憲章》包含了幾種不同類型的權利。第二條到第五條列明了民主權利。其中許多都是在此之前加拿大憲法中的“不成文”部分。這些包括選舉和民主統治的保證,言論、集會和出版自由。第七條到第十五條主要是法律權利,例如未定罪前被告是無罪的,不受殘酷和異常的懲罰,迅速的審判和人身保護權。第十六條至二十三條則闡明了語言權利。
由於《憲章》是憲法的一部分,因此它高於其它的法令,許多在此之前已被接受的權利現在則被提升到《憲章》的地位。這種做法有著兩個重大影響,那就是“政治的司法化和司法的政治化”。
一方面,各級立法者必須竭盡全力,確保他們的立法不與《憲章》衝突。國會和省立法會已經取消了過去的一些立法,以免被法庭取消。在立法時,他們清楚地了解法庭的權力和情緒,因此必須循規蹈矩。政客們現在必須既要對人民,又要對司法負責。
另一方面,法庭也變得更為積極。法律界已開始呼籲以案例來測驗《憲章》,從而為法庭解釋立法的作用作出一個新的定義,一些低級法院的法官在這一方面已經走的很遠。而且加拿大最高法院已經裁定,它有權審查政府每一項行為,包括內閣的功能。
根據《憲章》所做的裁定
到目前為止,《憲章》已經推翻了星期天不營業法,保證了魁北克省的語言權利,取消了“被告有罪假設”條款(該條規定被告必須證明自己的清白),並且嚴格限制警察搜查,逮捕和訊問的行為。
1989年,最高法庭裁定卑詩省的一名法律系學生勝訴。在此之前他因為不是加拿大公民而被拒絕進入法律系就讀。在判決中,法庭認為,雖然《憲章》沒有明確說明不允許以國籍為歧視理由,但有關規定卻允許廣泛的解釋。因此,法庭裁定:以國籍為基礎的歧視和其它歧視相似,必須禁止。
同年8月份,人工流產的問題又再次出現在法庭上。在此之前的19個月,加拿大的人工流產法律剛剛被摩根泰勒判決所取消。在這次的判決中,魁北克高等法院推翻了原先禁止桑塔爾。戴格進行人工流產的法庭判決,這樁官司在當時極為轟動。
桑塔爾因和好的男友川伯雷分手,因此決定將胎兒人工流產。她的前男友認為他與胎兒亦有關係,便要求法庭禁止她人工流產,並在初審中勝訴。
初審結果引起了婦女團體及一些贊成人工流產人士和法律專家的極大不滿。這場官司成了贊成人流合法化和反對人流合法化這兩大陣營的法律大較量。
魁北克高院的判決終於使贊成的陣營獲勝。而在此之前加拿大最高法院的判決中,《刑典》中人工流產條款被判無效的理由是,這結條款干擾了《憲章》中所保護的“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權利。
專家的擔憂
至今為止,多數與《憲章》有關的訴訟案的結果都保護了個人免受國家權力的歧視或專橫之害。但也有一些專家擔憂,這種趨勢在將來可能會走得太遠。他們認為,憲章既應保護個人,也應保護集體的權利,而與此不同的解釋都可能減少集體的權利。
他們提出,有些個人希望保護他們的言論自由權利,因此拒絕在財務上支持那些和他們意見相左的大多數的行動,這就有可能危及工會運動。還有一些人提出,作為法人的大公司也可能要求原本都有隻是賦予自然人的言論、財產、集會和政黨程序的權利。這將使政府極難監督和規範他們的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