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箱合同

專業術語

保管箱合同,專業術語,作名詞,法律性質應為租賃合同而非保管合同,其標的應為保管箱使用權的轉移而非對箱內財物的保管服務。

法律性質


儘管業務名稱為“保管箱服務”,在合同條文中某銀行也自稱為“代保管方”,但另一家銀行給客戶的宣傳材料中卻印有“保管箱出租”字樣,究竟其法律性質如何?是保管還是租賃?理由是:第一,在保管箱業務中銀行將保管箱的使用權有償讓與客戶,客戶可以自主地開啟、鎖閉保管箱並在其內存放財物從而構成了對保管箱的管領、控制,形成直接佔有。這符合租賃合同中出租人應將標的物交付承租人佔有的基本要求。銀行對保管箱內的財物既不構成直接佔有也不構成間接佔有。而保管人直接佔有被保管物正是保管合同的關鍵要素。第二,在保管合同中,通常寄託人需將被保管物的名稱、數量、狀態等告知保管人,以便明確責任劃分,保管人也一般根據被保管物的特點採取相應保管措施(如防磁,防水等),保管人還會根據被保管物的價值高低調整收費標準以體現風險的合理承擔。而在保管箱業務中銀行並不知悉箱內究竟有無財物或若有財物其具體情況如何,讓銀行在茫然中承擔保管人義務顯然不合情理。第三,在某銀行的業務手冊中專有“代保管服務”一項,如“露封保管”即客戶將債券等有價證券交銀行,銀行驗收清點后妥為收存並代為收取利息,其業務性質屬於保管合同。第四,租賃合同是以特定財產的使用權為標的,保管合同是以保管勞務為標的。在保管箱業務中,銀行有義務對保管箱體的安全性能作出瑕疵擔保,同時客戶也有義務正常使用、愛護保管箱及相關設施,有時銀行在合同中還規定“銀行有權在必要時通知客戶開箱以便銀行進行檢修或檢查是否按約使用”。這些都體現著租賃合同以“物”為核心的特點。所謂監視義務即“每天保管箱業務結束后工作人員應會同保安人員對庫內及周圍環境進行檢查”等規定體現著租賃合同中為使承租人真正實現對租賃物的有效使用,出租人有義務在合同有效期間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的使用狀態,如對於第三人妨害的排除等。故銀行有義務維持保管箱外環境的安全。

銀行留置權


某銀行合同文本規定“客戶欠租金一年且在銀行最後通知兩個月後仍未付清費用,銀行可申請公證破箱,其後如客戶經催告仍不理,銀行有權處置箱內財物以抵租金”。對此條款有兩種不同的見解。一種觀點認為這一條款實質為留置權,即銀行藉此條款來主張通過留置保管箱內的財物以保障自己的債權。與此相對的一種觀點,也即筆者贊同的觀點,認為該條款合法合理有效。理由如下:首先,銀行所主張的權利實質並非留置權,因為留置權的構成需具備兩個條件:(1)需以主債權人對留置物的佔有為前提。而在保管箱業務中,銀行並不構成對該物的直接佔有;亦不構成對財物的間接佔有。(2)留置權的設立需以被擔保的主債權與留置物有牽連關係為基礎。如前所述保管箱合同是租賃合同,不存在承租人向出租方物的流動。租金與租賃物內部空間中承租人的個人財產之間無牽連關係,基於上述理由筆者認為銀行所主張的並非為留置權。筆者認為銀行是在主張一項通過合同設立的特殊的擔保權益。根據契約必須遵守的原則,客戶與銀行就上述條款達成一致后就受其約束,該條款的效力如何,關鍵在於是否違反有關強行法的規定。認為《擔保法》只是對五種常見的擔保方式作出規範,而並非排他性限定,根據民事法律中“法無禁止即自由”的原則,該約定應為有效;另外,該條款作為格式合同的一部分亦無“顯失公平”之虞。因為只有當客戶拖欠銀行租金長達一年並經催告仍不繳款時,銀行才行使該合同權利。但是從該條款的實際操作來看,存有下列問題:一是通常是當客戶在保管箱內未放或已取走財物而又不願終止合同時才會拖欠租金,這時銀行即使開箱也未必能受償;二是如果開箱后其中財物已設置抵押或質押等擔保權益則將出現較為複雜的情況。

免責條款


格式合同中均註明“租用人所存放物品遇一切法律認可的不可抗力原因的損失,代保管人概不負責”。認為此規定不妥。第一,客戶是為了防止財產遭意外損毀、滅失才來租賃保管的,銀行若主張不可抗力一概免責的話,則保管箱服務實際上只提供了防火、防盜保證,這顯然會使銀行失去更多的客戶。第二,從不可抗力事件的內涵來看應具有“不可預見,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特點。而對此的認定應採取主客觀相統一的標準,即不能忽視債務人履約能力的高低。在保管箱合同中銀行以“專業人士”的身份提供專門設備得到客戶的信賴並收取相應的費用,因此對銀行的履約能力應有較高的標準。

銀行的義務


客戶在保險箱中存放物品,主要是出於保密和安全的考慮。銀行不能泄漏在保管箱中存放物件的有關信息。可是在銀行的保管箱租約中並不一定都規定了銀行的保密義務,那麼銀行是否有保密的責任呢?
中國商業銀行法第3章對“存款人的保護”第29條規定:商業銀行應當遵循為存款人保密的原則。第52條規定:商業銀行的工作人員不得泄漏其在任職期間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這是商業銀行法關於保密的兩條規定,但是都不直接適用於保管箱。不過,基於誠實信用的原則和商業銀行法第1條“銀行在開展業務,應當保護客戶的合法利益”的規定,保密義務自然也包含在保管箱業務中。對於銀行保管箱設置的目的正是為了滿足租戶對保密、安全的需要,這是其價值所在。如果隨意泄漏租戶的秘密,保管箱的功能將無從體現。因此不管銀行是否在租約中規定己方的保密義務,都應視為保管箱租賃合同的應有條款。如果銀行未按照規定的程序泄漏了租戶租用保管箱的秘密,租戶可以追究銀行的違約責任。在業務的開展中銀行要注意到一些細節,例如攝像機的鏡頭不能直接向下對準保管箱;在租戶登記時了解到的信息由專人管理,不能隨意泄漏等等,以樹立銀行良好的信用。
銀行要承擔保密義務,這是否可以對抗公權呢?中國法律規定有六個部門可以查詢、凍結、划扣儲蓄帳戶,即法院、檢察院、公安局、安全局、海關和稅務局。然而,畢竟保管箱不同於銀行儲蓄,對保密性有更高的要求。雖然從佔有權的角度看,保管箱的佔有權移轉給租戶。但是出於保管箱的性質、公民的隱私權的保護和銀行的社會責任等角度綜合考慮,對保管箱的強制措施還需要法律來專門確定。而中國法律均明確規定查詢凍結的對象是帳戶,對保管箱採取強制措施的規定無疑是一個立法空白。
香港特別行政區《防止賄賂條例》和《廉政公署條例》規定,廉署人員享有調查權,即經廉政專員授權的廉署人員有權調查和查閱任何有關的銀行或公司的帳目、薄冊、文件、保管箱或其他物件,有權進入任何政府樓宇及要求任何政府僱員答覆與職責有關的問題。在這其中把對保管箱的調查權明確地予以規定。另據1988年12月巴賽爾銀行法規與業務督導委員會(BasleCommitteeonBankingRegulation)發表的一份有關銀行及其監理當局如何防止銀行體系成為不法資金移轉或隱藏管道的原則聲明中,規定銀行應盡對客戶確認之義務,尤其對銀行帳戶的所有人及使用保管箱客戶應特別加以確認。
出於保護社會公益的需要,肯定一定範圍的司法和行政機關享有對保管箱查詢和查封的權力是必要的,因此要儘快修改相應法律,對此加以確定。在此之前,銀行應當盡到保護客戶秘密的義務,防止對租戶正當權益的侵犯。另外,銀行應當加強對客戶身份的驗證制度,以防止不法分子利用保管箱隱藏贓物和作案工具等非法活動,但是這樣作是否會對侵犯租戶的隱私權呢?這無疑對商業銀行應當怎樣更好的把握提出了挑戰。

逾期處理


保管箱的租賃到期,用戶應當辦理退租或續租手續,如用戶逾期未採取措施,銀行應當怎樣做呢?建設銀行開展保管箱業務的規定和租約進行分析。 《中國人民建設銀行保管箱業務管理暫行辦法》規定:租用人逾期超過一年,銀行應發出逾期通知書,通知書發出后兩個月租用人仍未辦理續租手續的,銀行應與公證處聯繫辦理鑿箱,箱內所有財物按租約章程有關條款處理。那麼,箱內的物品到底怎樣處理呢?建設銀行所提供的租約範本中規定:公證鑿箱后,代保管人書面限期催告租用人辦理續租、退租等手續,如再逾期不理,代保管人有權處置箱內存物,所得價款抵交租用人所欠費用。多餘部分租用人可在一年之內領取,超過一年由代保管人自行處置。
用戶屆期不交租也不退租,銀行就可以將保管箱內的東西拿出來,並可以以處置存物的價款來充抵租用人所欠的費用,這非常類似於法律上規定的留置權。什麼是留置權呢?依照中國擔保法和合同法的規定,留置是指因保管合同、倉儲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發生的債權,債權人按照合同約定佔有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不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留置該財產,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譬如張三有一批木材,送到傢具廠去加工一套傢具。傢具廠按期完成了工作,但是張三卻拿不出加工費,傢具廠就可以將加工好的這套傢具拍賣或變賣來補償加工費,這就是留置權的行使。但是法律只規定了四種合同發生的債權可以行使留置權,租賃合同不包括在其中。也就是說,在保管箱租賃合同中,銀行不享有中國法定的留置權。
可是,國外民法中卻肯定了特定情況下出租人的留置權,即不動產的出租人就其租賃合同所產生的債權,對於承租人置於該不動產的物品有留置權。例如房屋的承租人於租賃到期時失蹤,出租人可以收回房屋的佔有並以房屋中的物品來充抵逾期的房租。德國民法典559條、瑞士債法272條、日本民法典312條都肯定了該留置權。其具體要件是,1、須為不動產的出租;2、留置物品應置於該不動產中;3、所擔保的債權為租賃契約而產生的債權,大致可分為租金債權和損害賠償債權;4、留置物品應為擔保債權清償所必須。
在租賃保管箱時,銀行一般要求用戶繳納一定數額的保證金,租用人退租時可憑保證金收據取回保證金。如租賃逾期租戶未續交租費,銀行有權停止開箱,並從其保證金項下扣繳租費。這種保證金額又稱押租。出租人取得押租,在租賃關係終了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時,如承租人有租金或其他債務不履行,出租人可以扣去相應金額,只就其差額返還給承租人。押租的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上的履行。就保管箱而言,主要是遲延租金以及銀行在租用人逾期經催告仍不退租或續租時鑿箱等費用的支出。對於押租,中國法律也沒有規定,甚至剛剛出台的統一合同法也無明文規定。可是在實踐中押租卻頗為常見,如上所述銀行通過訂立合同來肯定收取押租的權利是應當肯定的。
實務中,如租戶逾期,銀行一般應首先以押租來抵償租金和其它支出。如不夠補償,銀行可以以存物抵償。多餘部分應當返還給租戶或提存。其中,也要注意履行催告的義務,並給租戶留下必要的準備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