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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法律概念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五十七條的規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法人制度是世界各國規範經濟秩序以及整個社會秩序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

各國法人制度具有共同的特徵,但其內容不盡相同。不同的法人形成了不同的法人理論,法人制度理論成為世界各國建立和完善法人制度、規範經濟秩序以及整個社會秩序的理論基礎。

基本概念


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這種組織既可以是人的結合團體,也可以是依特殊目的所組織的財產。從根本上講,法人與其他組織一樣,是自然人實現自身特定目標的手段,它們是法律技術的產物,它的存在從根本上減輕了自然人在社會交往中的負擔。法律確認法人為民事主體,意在為自然人充分實現自我提供有效的法律工具。

歷史沿革


羅馬法

一般認為,法人制度肇始於羅馬法,在羅馬法中,有關法人的術語非常繁多,如:universitas、corparations 、 corpus、collegiasociatas等。
羅馬法有關法人人格的理念主要體現在“團體”之類的組織中,“為了形成一個真正的團體,即具有法律人格的團體,必然有數個(至少為三人)為同一合法目標而聯合併意圖建立單一主體的人。”羅馬法中對“團體”之法律人格的賦予,被認為是民法理論研究和制度設計中最富想象力和技術性的創造。在羅馬帝國,法律制度建立在二元體系之上,即市民法與萬民法(含自然法)並存,只有羅馬自由市民才能享有人格,而奴隸是沒有人格的,故羅馬法之人格理論最重要的特徵就是人與人格的分離。這種人與人格分離的學說雖不能說明現代民法中作為自然人的人和人格絕對同一的事實,但卻為團體人格觀念的構成提供了至關重要的技術支持:既然生物意義上的人不一定是法律意義上的人,那麼法律意義上的人也就有用。
綜上所述,有限責任制度在早期商業領域中的運用,不過是債權人為了規避法律保護自己的債權人地位而主動選擇的結果。所謂投資者有限責任的保護,僅是虛名而已,有限責任乃債權人為保護自身權益而首先選擇的一種制度。在特許公司時代初期,公司成員對公司的債務仍承擔無限連帶責任,這是因為,向股東攤派虧損以滿足債權人的償債請求是身為法人的特許公司所應當享有的法人特權之一。

近代西方國家

17世紀後期開始,對特許公司股東責任進行限定的做法才開始興起和發展。1662年,一項英國法律確認在類似印度公司、皇家非洲公司以及英國商業公司等這些特殊公司中的股東,當公司出現虧損時,他們僅以持有股份的票面額為限承擔責任。但當時,特許公司股東的有限責任僅為例外情況,特許公司的股東原則上仍承擔無限責任。至18世紀後期,受泡沫危機和泡沫法的影響,人們開始普遍在開辦特許公司的申請中明確表達獲得有限責任保護的強烈願望,股東承擔有限責任的特許公司開始大量出現,而那些繼續確認成員直接責任的特許狀反倒成為特許法人的例外情況。到了19世紀中葉,隨著英國《有限責任法案》的通過,公司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的制度最終得以確立。
美國在獨立后,原本由英國國王及議會特許成立公司的權力轉由各州議會行使,這使特許公司的成立更容易。但是當時股東的無限責任仍是普遍現象,有限責任僅為個別州賦予個別公司的特權。但由於無限責任使公司籌資難度很大,因此,有限責任作為能有效鼓勵集資的一種手段,日益受到各州的重視。在1830年,馬薩諸塞州的一項法律廢除了股東的無限責任。其後,紐約州於1848年通過立法准許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到1860年,有限責任原則已經在美國各州得到普遍適用。
通過以上對法人人格和有限責任制度歷史發展的考察,可以看出,無論是大陸法、普通法,還是教會法,其法人人格理念之根本在於:當一個組織或實體得到國王、議會、政府的許可或法律的承認因而可以以其名義實施法律行為、擁有法律利益,進行訴訟與被訴訟的自我保護,並以此與其成員或任何第三人相區別時,即可稱該主體為法人,亦可認為該法人擁有法律上可以獨立存在的、與其成員或任何第三人不同的人格。至於某一組織或實體的成員對該組織或實體是否承擔有限責任,不是用來衡量該組織或實體是否是法人的標準。有限責任制度產生、發展及其與法人人格的結合則表明:有限責任制度只是為滿足投資者減少投資風險、平衡投資者與其他相關利益主體的利益,從而鼓勵潛在投資者積極投資的一種制度,它的產生和發展與法人人格制度的產生和發展有著迥然不同的原因。至於有限責任制度與法人人格制度的結合,僅發生在上市公司(企業)領域中。從最初的目的來看,這種結合僅是為滿足上市公司籌集資本的需要而已。當然,有限責任制度與法人制度結合以後所衍生出的其他功能,則是后話。在非上市公司(企業)領域中,特別是在諸多公法人領域中,由於不存在通過減少風險鼓勵投資的動機,法人人格制度與有限責任制度也就無結合之必要了。

我國發展情況

法人
法人
中國建立法人制度相對比較晚,法人理論研究工作滯后。新中國成立以後,
中國分別在20世紀50年代、60年代、70年代末80年代初起草過民法典,但是都沒有成功。在計劃經濟體制下,整個社會經濟秩序依靠行政手段和指令性計劃來維持,缺乏法人制度存在和發揮作用的社會環境。直到1986年頒布、1987年施行的《民法通則》對法人作了專章規定以後,才開始建立法人制度。法學理論界一致認為,根據法人的設立宗旨和活動性質中國法人分為企業法人、國家機關法人、事業單位法人和社會團體法人。這種傳統法人制度理論是對《民法通則》確立法人制度的反映,對於依法建立法人制度、規範經濟秩序以及整個社會秩序起到了積極指導作用。隨著中國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民營經濟得到快速發展,新型經濟組織大量湧現。民辦的從事營利性生產經營活動的社會組織被稱為“民營企業”,同國營企業一樣由工商管理行政部門進行登記管理,納入了企業法人管理體系;然而,民辦的從事非營利性社會服務活動的社會組織(如民辦學校、民辦醫院、民辦律師事務所等)屬於哪一類法人?如何進行管理?傳統法人制度理論不能作出正確地回答,《民法通則》不能予以調整。2014年中國共產黨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重新開啟民法典的編纂工作。目前,民法典編纂工作有條不紊地進行著,預計2020年完成這項浩大的工程。工程分兩步走,第一步是編纂民法總則編,第二步是編纂各分編(合同編,婚姻家庭編,繼承編等)。2017年3月15日,十二屆全國人大第五次會議表決通過了《民法總則》,對法人概念做了最新定義。

主要內容


法人種類分為三種。第一,以行為能力為界分為完全行為能力法人與限制行為能力法人,傳統的法人為完全行為能力法人,非法人團體和中國特有的“兩戶”為限制行為能力法人。
第二,從責任範圍看,完全行為能力法人是有限責任,而限制行為能力法人是無限責任。
第三,完全行為能力法人分營利與非營利法人,作為限制行為能力的法人也有營利與非營利之分,非法人團體屬於非營利,而“兩戶”屬於營利。
第四,作為監督機制根據法人的性質不同可介入的機制不同,在這一點上,公益法人與公司法人形成嚴格與寬鬆的兩極對照。
第五,在享受稅制優惠方面,公益法人以絕對享受為原則,營利法人以基於政策部分享受為原則。
第六,作為準入機制,以準則主義為基本原則,以許可主義為特別原則。
第七,特殊法人不做規定或做授權規定,即特殊法人由特別法規定。
關於將第三主體作為法人定位及其責任範圍等問題,除各款所論之外,還需一些補充說明。第一,作為法人定位的理由:首先,三者作為限制行為能力的“第三主體”法人並列是因為,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兩者在其內部財產關係的構成上基本都是共有中的合有關係,這一點同個人合夥沒有差異;其次,民法通則中對個體工商戶和個人合夥都規定“可以起字型大小(民法通則第26條、第33條)”就意味著允許其作為獨立的法主體存在,而且這種規定無論是否出於立法者的主觀意識,但事實上它是符合和承認了中國傳統的合股制度對現實法律制度的要求。第二,作為限制行為能力的第三主體法人承擔無限責任的理由:首先,民法通則第29條和第35條都規定了這兩戶和個人合夥三者在外部關係上負有無限責任;其次,關於非法人團體在降低了傳統法人(完全行為能力法人)的准入機制之後,如果仍然自我決定作為非法人團體存在,那麼,令其承擔區別於傳統(完全行為能力)法人的加重責任也並不為過於苛刻,而且還可以起到促使團體儘可能作為完全行為能力法人成立的作用。第三,通過登記公示各種法人的能力範圍以期保證與各類法人發生法律關係的相對人的安全,同時減輕政府的行政責任。

具備條件


法人作為民事法律關係的主體,是與自然人相對稱的,兩者相比較有不同的特點:
第一,法人是社會組織在法律上的人格化,是法律意義上的"人",而不是實實在在的生命體,其依法產生、消亡。自然人是基於自然規律出生、生存的人,具有一國國籍的自然人稱為該國的公民。自然人的生老病死依自然規律進行,具有自然屬性,而法人不具有這一屬性。
第二,雖然法人、自然人都是民事主體,但法人是集合的民事主體,即法人是一些自然人的集合體。例如大多數國家的公司法都規定,公司法人必須由兩人以上的股東組成,但在中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3修訂)允許設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對比之下,自然人則是以個人本身作為民事主體的。
第三,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民事行為能力與自然人也有所不同。根據《民法總則》第58條規定,法人應當依法成立。法人應當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住所、財產或者經費。法人成立的具體條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設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有關機關批准的,依照其規定。
一、依法成立
依法成立是指依照法律規定而成立。首先,法人的成立必須合法,其設立目的和宗旨要符合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要求,其組織機構、設立方案、經營範圍、經營方式等要符合法律的要求;其次,法人的成立程序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有必要的財產和經費或者必要的經費來源
法人作為獨立的民事主體,要獨立進行各種民事活動,獨立承擔民事活動的後果。因此,法人應有必要的財產和經費或能夠提供經費來源。這是其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物質基礎,也是其得以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財產保障。否則,法人無法進行各種民事活動。所謂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是指法人的財產或者經費應與法人的性質、規模等相適應。中國一些法律法規對有關法人的財產或者經費要求作了規定。如《商業銀行法》第13條規定,設立商業銀行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億元人民幣;城市合作商業銀行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億元人民幣;農村合作商業銀行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5000萬元人民幣。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是法人生存和發展的基礎,也是法人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物質基礎。因此,法人具備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是法人應具備的最重要的基礎條件。
三、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
法人應該有自己的名稱,通過名稱的確定使自己與其他法人相區別。《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對企業名稱的組成、適用等作了規定。根據該規定,企業的名稱應依次由字型大小、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組織形式組成,並在企業名稱前冠以企業所在地省或者市或者縣行政區劃名稱。企業名稱應當使用文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名稱可以同時適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企業使用外文名稱的,其外文名稱應當於中文名稱相一致,並報登記主管機關登記註冊。可見,企業名稱不是可隨便確定而使用的。作為機關法人、事業單位法人、社會團體法人等非企業法人的名稱,應與其活動範圍、活動內容等相適應。這類非企業法人的名稱,有的是國家直接命名而無須工商登記,如國家機關法人名稱;有的則應根據活動性質命名,並依法進行登記,如社會團體法人依法由民政部門登記。總之,每一個法人都應有自己的名稱。
法人是社會組織,法人的意思表示必須依法由法人組織機構來完成,每一個法人都應該有自己的組織機構,如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的組織機構依法應由三部分組成:權力機構——股東大會;執行機構——董事會;監督機構——監事會。三部機構有機的構成公司法人的組織機構,代表公司進行相應的活動。如果沒有組織機構,就不能夠成為法人。
法人應有自己的場所。作為法人的場所,可以是自己所有的,也可以是租賃他人的。法人的場所可以是一個,也可以是多個。《民法通則》規定自己的場所是法人應具備的條件,主要是為了交易安全和便於國家主管機關監督。
四、滿足法律規定的其他條件
設立中的法人還需滿足法律規定的其他條件。如中國《公司法》第十一條規定,設立公司必須依照公司法制定公司章程。再如《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申請成立社會團體,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社會團體的章程草案。

法人的特徵


法人具有以下一般特徵:
一、法人不是人,是一種社會組織,是一種集合體,是由法律賦予法律人格的組織集合體。
這是法人與自然人的根本區別。它可以是個人的集合體,也可以是財產的集合體。不以組織集合體名義出現在民事主體的,不能為法人。
二、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它可以以自己的名義,通過自己的行為享有和行使民事權利,設定和承擔民事義務。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
三、依法獨立享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
它有自己獨立的權益,可以自己的名義獨立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
四、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可否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是區別法人組織和其它組織的重要標誌。《民法總則》第60條規定,法人以其全部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法人的登記


一、法人登記的目的
法人的登記是法人確立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乃至變更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及消滅民事權利能力的要件。法人登記的目的在於保護相對人的利益,維護交易安全。特別是企業法人,其登記對於相對人利益尤顯重要。此外,法人登記還有利於國家職能部門掌握情況,實現宏觀經濟調控。法人的成立必須採用公示方法,登記即為公示方法。
除依法不需要進行登記的法人以外,法人登記通常包括法人的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和註銷登記。
二、法人設立登記
法人設立登記是法人依法成立,取得民事主體資格的要件。依《民法總則》、《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及《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等規定,企業法人、部分事業單位法人和絕大多數社會團體法人應依法進行設立登記。
從設計民事法律關係當事人需要查閱的內容方面看,以有限責任公司為例,需要登記的主要內容有:
(1)公司章程;
(2)具有法定資格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3)股東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
(4)載明公司董事、監事、經理人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關委派、選舉或者聘用的證明;
(5)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職文件和身份證明;
(6)公司住所證明等。
三、法人變更登記
法人變更登記是指法人將有關法人的變化情況向登記機關辦理變更手續,根據中國現行法律,因登記而取得法人資格的企業法人及部分社會團體法人和事業單位法人,其變更應予以登記,其登記機關為原登記機關。對於非因登記而取得法人資格的機關法人及部分社會團體法人和事業單位法人,其變更則不需登記。
企業法人變更登記的事項通常包括:合併與分立,變更組織形式,增設或者撤銷分支機構及法人經營範圍,註冊資本、住所、法定代表人、經營方式的變動等。社會團體法人和事業單位法人的登記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
四、法人註銷登記
法人註銷登記是法人依法終止,消滅其民事主體資格的要件。
法人註銷登記機關與設立登記機關相同,法人註銷登記應提交的文件因法人種類不同而不同。
五、登記的效力
法人登記的效力,或為生效效力,或為對抗效力。依《民法通則》第41條的規定,企業法人的成立,只有經過成立的登記,才能確定法人資格,即登記為法人成立的生效要件。依《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除參加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的人民團體,由國務院機構編製管理機關核定並經國務院批准免予登記的團體,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內部經本單位批准成立在本單位內部活動的團體(如學校的棋牌協會等)外,其他的社會團體均須經過登記,才能取得法人資格。如未登記,則不能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法人的其他登記僅具對抗效力。如甲企業變更了法定代表人,未經登記,原法定代表人與善意第三人簽訂的合同,甲企業仍應承受。

法人分類


按不同標準,對法人可以作不同的分類。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對法人作的分類有所不同。

中國法人分類

按中國《民法總則》的規定,可以將法人分為營利法人、非營利法人和特別法人。
一、營利法人
以取得利益分配給股東等出資人為目的成立的法人,為營利法人。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業法人等。
二、非營利法人
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盈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資人、設立人或者會員分配所取得利潤的法人。非營利法人包括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等。
三、特別法人
《民法總則》規定的機關法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法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為特別法人。

外國法人分類

外國立法和學理對法人的分類與《民法通則》的規定不同,在立法上和學理上有一定參考價值,分類如下:
一、公法人與私法人
公法人是指以社會公共利益為目的,由國家或者公共團體依公法所設立的行使或者分擔國家權力或者政府職能的法人;私法人是指以私人利益為目的,由私人依私法(如訂立合同和捐助行為)而設立的法人。
除此之外還有兩種學說,分別認為公、私法人的分類標準應為:設立依據和是否擁有公共權力。目前我國是綜合了三種學說進行區別的。公法人主要包括機關法人、某些事業單位法人。
二、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
私法人中又分為社團法人和財團法人兩類。社團法人是以社員為基礎的人的集合體,也稱人的組合。公司、合作社、各種協會與學會都是典型的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是指為一定目的而設立的,並由專門委任的人按照規定的目的使用的各種財產,也稱財產組合。各種基金會組織、寺院、慈善組織等都是典型的財團法人。
三、營利法人與非營利法人
社團法人中又分為營利法人與非營利法人兩類。營利法人是指以營利並分配給其成員為活動目的的法人,如公司等;非營利法人將所得收入不分配,而是繼續用於社團的發展。
四、公益法人與非公益法人
非盈利法人中又分為公益法人與非公益法人兩類。公益法人是指以公益為其活動的目的的法人,如學校、醫院、慈善組織等;中間法人是指既非以營利為目的又非以公益為目的的法人,如同鄉會、校友會等。

否認適用條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是指在不否認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對在特定法律關係中,因股東濫用公司法人人格從事不當的行為,導致公司的債權人受到損害的,否認公司的法人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公司的債權人可以直接請求股東償還公司債務。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目的是通過相對地否認公司法人人格,使公司的股東對其過錯行為對公司債權人及社會公共利益所造成的損害直接承擔責任,制約股東的行為,從而實現社會公平。其本質是為了防止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來規避法律,從而逃避其應承擔的法律和合同義務,保障債權人及其它合法權益人的合法利益,使法律形式的公平與實質公平相統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是對公司法人制度的有益補充,但如不恰當使用,會導致法人制度處於不穩定狀態,無法保障股東的合法權益,也違背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創立的目的。故正確認識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適用要件,有著重要意義。具體而言,筆者認為,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①法人人格合法存在,是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基礎。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並不是對合法法人合法、有效存在的否定,而是對濫用法人人格行為的否認。
②股東有不正當使用或濫用公司人格行為,是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使用的前提。
③對債權人利益造成損害。
④濫用公司人格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
⑤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
⑥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應在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才適用。否則就違背了法人人格制度。

籌建中的法人


籌建中的法人又稱設立中的法人,它是指設立法人組織而進行籌建活動的非法人組織。其特徵是:
1、籌建中的法人是一種組織,而非籌建人或者設立人個人。籌建中的法人有自己的名稱,有自己的財產,有自己的組織機構和場所。籌建中的法人的名稱和財產是與籌建人或者設立人的名稱或者財產相分離的。
2、籌建中的法人是為設立法人而存在的組織體。籌建中的法人的存在目的是為設立法人,是為籌建法人而進行各項準備工作。因此,籌建中的法人可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與籌建活動相關的民事活動。
3、籌建中的法人是非法人組織,而不是法人。
籌建中的法人的法律地位:
對於籌建中的法人的法律地位,有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籌建中的法人不具有民事主體資格,亦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籌建過程中的行為為籌建人或者設立人的個人行為,籌建人或者設立人應對設立行為承擔責任。另一種觀點認為,籌建中的法人與成立后的法人應視為同一法人,這種觀點又稱為“同一體說”,認為兩者有如胎兒和嬰兒的關係,即認為法人成立前所享有的權利及形成的債權債務關係都應由成立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擔。如果法人不能成立,則其權利能力溯及消滅,即由籌建人或者設立人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中國現行法律對籌建中的法人地位沒有規定,但從維護經濟關係的穩定性出發,“同一體說”具有借鑒意義。

具體意義


1.法人是近代資本主義商品經濟發展的產物
在西方古代社會,由於當時的簡單商品經濟主要是單個個人活動,所以,在羅馬法上,雖然某些團體已具有某種法律上地位,但作為民事主體的只能是自然人。後來,隨著社會生活的發展,出現人的結合,即合夥(二人以上,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合夥靠契約(合夥合同)維繫,目的在經營共同事業,其種類無限制,成立方式十分靈活。但合夥最大的特點在其繫於合伙人個人的信用,未脫離個人色彩。合夥雖然具有團體性,但合伙人的自有財產和信譽,卻是建立合夥的商業信譽的基礎。因此,在合夥經營活動過程中,對於合夥所欠他人的債務,如果合夥財產不足以清償,則合伙人必須用自己的其他個人財產負責清償(合伙人的這種責任稱為“無限責任”),同時,對於合夥的債務,合伙人相互之間還必須承擔連帶責任。在合夥關係中,當事人相互依賴,個人風險很大,不適合大規模事業的經營,也不利於資本的大規模集中。以後,隨著資本主義工業的發展,生產規模日益擴大,需要資本的高度集中,需要更多人的合作,而且需要通過分散的投資而分散風險。於是,經過長期發展,法人制度應運而生。1900年施行的《德國民法典》第一次對法人制度作了系統規定,隨後,各國民法紛紛仿效,在其民法典中對法人制度作了明確規定。
2.促進公司制度的發展,推動生產力進步
股份有限公司的特點是其資本均分為股份,投資人以認購的股份金額承擔責任,投資和經營相分離(通常情況下,公司的投資人即股東並不直接參加公司的業務經營活動,其經營活動是直接由公司聘請的管理人員負責進行的)。公司財產完全脫離股東的其他個人財產,從而使股東的投資風險得以分散(一個資本家可以把自己的財產分成許多份,分別向各個不同的公司投資。如果其中一個公司破產,並不能導致該資本家全部財產的損失。這樣以來,投資風險就會大大降低,可以極大地激發人們的投資積極性)。同時,投資人還可以通過出讓股份轉移風險。通過這種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由投資人的投資而組成的公司,就成為獨立於投資人之外的獨立實體,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在資本主義社會,通過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公司形式,資本得以大規模集中,結束了自由資本主義時代的無序競爭,使鐵路、石油、航空、房地產等需要大量資本的經營項目得以實現。這些項目如果由一個資本家經營,可能需要幾十年時間才能完成,而通過公司,也許幾年即可完成。這樣一來,資本主義的經濟的飛速發展就成為可能。19世紀末20世紀初,在第二次工業革命的驅動下,資本主義進入壟斷階段。在公司的設立上,投資人從自然人擴大到法人本身,形成眾多的法人群體,卡特爾托拉斯康採恩辛迪加壟斷企業集團不斷出現,對於推動資本主義經濟的發展發揮了巨大作用。所以有人說,發明法人制度的意義,甚至超過了蒸汽機和電的發明。
3.促進中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
新中國成立以來,長時期照搬蘇聯模式、實行計劃經濟。計劃經濟是一種國家高度集中指導下的經濟模式,即國家以行政命令的方法直接管理經濟活動。在計劃經濟體制下,政企不分,企業沒有任何獨立的權利和利益,也不承擔任何責任(在計劃經濟年代,國有企業的設立、生產和經營,都是由國家以行政命令的方式控制,企業沒有任何自主性。而企業生產的產品,全部由國家行政部門統一調撥、統一分配。生產效益好的企業與生產效益差的企業,其職工的工資待遇一個樣,這就是所謂的“吃大鍋飯”)。同時,計劃經濟不需要市場,企業生產的目的不是為了交換而是為了完成國家計劃,因此,不需要確認企業在平等基礎上的交易關係中的獨立地位,即不需要確認企業是獨立的民事主體。計劃經濟否認企業的獨立利益,壓制了企業生產的積極性和創造性,不利於國民經濟的發展。所以,中共十四大確定的經濟體制改革的總體目標,是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而實現這一目標的重要措施,就是賦予國有企業以獨立的民事主體資格即法人資格。法人制度確定了國有企業的獨立主體資格,賦予其獨立的財產權利、義務和責任,排除了行政權力對企業經營的控制和企業對行政權力的依附,把國有企業推向市場,以平等市場主體的地位參與競爭,為市場經濟體制的形成創造了前提條件。2013年中共十八屆三中全會後發布的《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首次使用了“市場在資源配置中起決定性作用”的提法,無疑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理論上的一次重大突破。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民法總則》總結了改革開放以來經濟體制改革和司法實踐的經驗,進一步完善了法人制度,這將對促進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發揮重要作用。

法人變更


變更的原則

法人的變更,是指法人成立后,其組織、名稱、住所、經營範圍等重要事項發生的變化,這 些事項的變更,可依法人意思自主決定,法人只要作相應的變更登記,即可發生變更效力。惟企業法人的分立或合併,因涉及法人與相對交易人的債權債務關係,為 了維護交易秩序和相對人的信賴利益,法律對分立或合併后法人的債權債務移轉,做了強制性規定。民法通則第44條第1款規定,企業法人分立、合併或者有其他 重要事項變更,應當向登記機關辦理登記並公告。公司法等法律也有相應的規定。

變更的形式

1.法人的合併。這是指兩個以上的法人集合為一個法人的民事法律行為。法人的合併是法人集中資金,擴大實力,增加競爭優勢的重要手段。由於合併不需經過 法定清算程序,比之解散原法人,成立新法人,手續更為簡便,操作成本也更低廉。法人合併,有新設式合併和吸收式合併兩種方式。新設式合併也稱創設式合併,是兩個以上的法人歸併為一個新法人,原法人均告消滅的合併方式。吸收式合併也稱吞併式合併,是一個法人吸收被合併的其他法人,合併后只有一個法人存續,被 吸收法人均告消滅的合併方式。法人合併時,應有法人意思機關韻合併決定和合併各方締結的合併合同。為保障各合併法人的債權人的利益,法人應在合併前將合併 決定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如要求清償債務或提供擔保的,作為債務人的法人應照辦。否則,法人不得合併。法人合併的,其權利和義務由合併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擔。
2.法人分立。法人的分立是指一個法人分為兩個以上法人的民事法律行為。法人分立是調整經營規模,分散風險的重要手段。法人分立也不需經過法定清算程序,所以有與法人合併同樣的優點。法人分立,有新設式分立和存續式分立兩種分立方式。新設式分立也 稱創設式分立,指解散原法人,分立為兩個以上新法人的分立方式。存續式分立也稱派生式分立,指原法人存續,分出部分財產設立一個以上新法人的分立方式。法 人分立的程序與法人合併程序基本相同,需要有分立的決定、債務分配合同,對債權人發出分立通知並根據債權人請求清償債務或提供擔保。
3.法人合併與分立的效果:
(1)法人之消滅。在新設式合併,原法人均告消滅;在吸收式合併,被吞併的法人歸於消滅。在新設式分立,原法人消滅;在存續式分立,只是原法人的財產或組織機構發生變更。
(2)債權債務承受。因合併而消滅的法人,其債權債務由合併后的法人概括承受。在法人分立,原法人的債權債務,應依分立前締結的合同確定的分擔份額,由分立后的法人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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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國企法人治理結構


全面貫徹黨的十八大和十八屆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會精神,深入貫徹習近平總書記系列重要講話精神和治國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戰略,認真落實黨中央、國務院決策部署,統籌推進“五位一體”總體布局和協調推進“四個全面”戰略布局,牢固樹立和貫徹落實創新、協調、綠色、開放、共享的發展理念,從國有企業實際情況出發,以建立健全產權清晰、權責明確、政企分開、管理科學的現代企業制度為方向,積極適應國有企業改革的新形勢新要求,堅持黨的領導、加強黨的建設,完善體制機制,依法規範權責,根據功能分類,把握重點,進一步健全各司其職、各負其責、協調運轉、有效制衡的國有企業法人治理結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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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規定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其中與法人相關的規定有:
第三章法人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二節營利法人
 第三節非營利法人
第四節特別法人
第四章非法人組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