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詐騙罪
法律罪名
票據詐騙罪(刑法第194條第1款),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明知是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而使用,或冒用他人的票據,或簽發空頭支票、簽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捏造其他票據事實,利用金融票據進行詐騙活動,騙取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票據詐騙罪在主觀上須由故意構成、且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如果行為人出於過失而使用金融票據,如不知是偽造、變造或作廢的金融票據、誤簽空頭支票、對票據事項因過失而導致記載錯誤等,不構成犯罪。根據刑法第200條之規定,單位亦能成為票據詐騙罪的主體。
票據詐騙罪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金融票據進行詐騙活動,騙取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一般表現為以下六種行為方式:
(1)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票據詐騙罪
(2)明知是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這種情形是指利用已經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進行詐騙行為。這裡所說的“作廢”的票據,是指根據法律和有關規定不能使用的票據,它包括《票據法》中所說的過期的票據,也包括無效的以及被依法宣布作廢的票據,還包括銀行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予以作廢的票據。同上述第一種情形一樣,構成這種形式的犯罪,也要求行為人在使用票據時,“明知”是已經作廢的。
(3)冒用他人的匯票、本票、支票
這種情形是指行為人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義,支配、使用、轉讓自己不具備支配權利的他人的匯票、本票、支票,進行詐騙的行為。這裡所說的“冒用”通常表現為以下幾種情況:一是指行為人以非法手段獲取的票據,如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的票據,或者明知是以上述手段取得的票據,而使用進行詐騙活動;二是指沒有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或者超越代理許可權的行為;三是指用他人委託代為保管的或者撿拾他人遺失的票據進行使用,騙取財物的行為。
票據詐騙罪
(5)匯票、本票的出票人簽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的
匯票、本票的出票人是票據的當事人之一,是依法定方式製作匯票、本票並在這些票據上籤章,將匯票、本票交付給收款人的人。出票人簽發匯票、本票時,必須具有可靠的資金保證。這裡的“資金保證”,是指票據的出票人在承兌票據時,具有按票據支付的能力,它既包括有可靠的資金來源,又包括出票人從出票時起就具有支付能力。
票據詐騙罪
本罪在主觀上須由故意構成、且以非法佔有為目的。
票據是發票人依法簽發的,約定自己或者委託他人、金融機構向受款人或持票人於到期日或見票日無條件地支付一定金額的有價證券。根據票據法的規定,票據包括匯票、本票、支票。由於票據本身代表一定的金額,而且票據的付款義務人負有無條件付款的義務,因此票據往往成為犯罪分子進行詐騙犯罪的目標。為了打擊利用票據進行詐騙的犯罪活動,保證票據的正常流通秩序,刑法規定了票據詐騙罪。根據刑法的規定,構成金融票據詐騙罪需要具備以下幾個條件: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故意,有以金融票據進行詐騙犯罪活動,從中牟利的目的;行為人必須實施金融票據詐騙行為;行為人騙取的財物數額較大。
由於票據種類比較多,票據詐騙犯罪的方式比較複雜,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對票據詐騙罪的行為方式進行了明確的列舉,根據該規定,票據詐騙罪的行為方式主要有以下幾種:
1.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對於本項行為,行為人是否明知所使用的匯票、本票、支票是偽造、變造的,是區分罪與非罪的重要界限。當然,要判斷行為人在主觀上是否“明知”,不是僅憑他個人的供述,重要的是要在全面分析整個案件的基礎上,綜合分析各方面的證據得出結論。行為人在實際上還要有使用行為,才構成犯罪,如果只是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而沒有使用的,不構成犯罪。
2.明知是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行為人是否明知其使用的匯票、本票、支票屬於作廢的票據,是區分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重要界限。這裡的“作廢”,是指根據法律和有關規定不能使用的票據,它既包括《票據法》中所說的“過期”的票據,也包括無效的以及被依法宣布作廢的票據。
3.冒用他人的匯票、本票、支票
這裡所說的“冒用”,是指行為人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義,支配、使用、轉讓自己不具備支配權利的他人票據的行為。通常表現為以下幾種情況:行為人以非法手段,如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沒有代理權而以代理權人名義或者代理人超越代理許可權而使用票據;將他人委託代為保管的或者撿收他人遺失的票據進行使用,騙取財物的行為。
4.簽發空頭支票或與其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
票據法對開立支票存款賬戶,規定了明確的條件:申請人必須使用其本名,並提交證明其身份的合法證件;申請人必須存入一定的資金,有可靠的資信;申請人必須預留其本名的簽名式樣和印鑒。此外還明確規定:禁止簽發空頭支票;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簽發與其預留本名的簽名式樣或者印鑒不符的支票。當前實踐中出現簽發空頭支票或者與其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的情況比較複雜,但要構成金融票據詐騙罪,則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要有進行騙取財物的故意。要是因單位內部缺乏健全的支票管理制度,對轉賬制度管理不嚴,把蓋有印鑒的支票交給採購人員隨身攜帶,而採購人員並不清楚本企業在銀行賬上有多少錢,如果購買大量貨物,造成空頭支票的情況出現,或者由於一些銀行、金融機構在辦理結算、轉賬、匯款等業務時,拖延時間,“壓單”、“壓票”,使原本按正常期限應當到賬的款項被拖延,使單位在出票時誤以為錢已到賬而開出空頭支票等,由於行為人主觀上沒有利用票據詐騙財物的故意,不構成犯罪。
特殊預防對策
打擊、懲罰犯罪是遏制犯罪的極為有效的手段之一。在犯罪猖獗之時尤其如此。著種特殊預防措施是通過懲罰教育已犯者,警戒有犯罪傾向的未犯者,從而達到預防犯罪,減少犯罪的目的。
1、提高司法機關金融詐騙罪的偵察、起訴和審判能力。金融詐騙是一種新型犯罪,而且都是智力型和技術型的犯罪,許多犯罪分子利用高科技實施犯罪。偵察、起訴、審判機關必須相應提高對金融詐騙罪的偵察、起訴、審判能力,加強相關的業務培訓,從而揭露犯罪、懲治犯罪。
2、建立金融招詐騙案舉報制度。金融詐騙罪作案隱蔽、痕迹鮮少,司法機關不易察覺。建立舉報制度,可以幫助司法機關獲取線索,發現案源,捕獲犯罪人,徹底懲治金融詐騙罪。
3、從嚴執法。金融詐騙罪危害巨大,唯有從嚴從重打擊,才能威懾罪犯,發揮刑罰的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作用。為此,要堅決糾正偵察、起訴、審判工作中“以情代法”、“以權代法”“以罰代刑”等違法現象,做到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加強司法監督清除司法腐敗,切實做到從嚴執法。
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明知,是否以騙取他人財物為目的是區別罪與非罪的重要標準。本條為避免混淆罪與非罪的界限,對行為人主觀方面的一些狀況進行了特別規定。如使用偽造、變造、或者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是“明知”的,在主觀上是否明知其所使用的匯票、本票、支票是偽造、變造或者作廢的,是劃分是否構成本罪的重要界限之一。如果行為人在使用匯票、本票、支票時,在主觀上確實不知道該票據是偽造、變造或者作廢的,則不構成本罪。應當注意的是,在司法實踐中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明知,不是僅依據行為人自己的供述,而是要在全面了解整個案件的基礎上進行綜合分析后得出結論。對於冒用他人的票據、簽發空頭支票或者與其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簽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時作虛偽記載以及使用偽造、變造的其他銀行結算憑證的行為人必須具有詐騙他人財物的故意和目的,沒有這種故意和目的,就不能構成本罪。
一般說來,具有以下情形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1)不知是偽造、變造、作廢的金融票據而使用的;
(2)將他人的金融票據誤認為是自己的金融票據而使用的;
(3)不知存款已不足而誤簽空頭支票或者誤簽與其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的;
(4)簽發匯票、本票時因過失而作錯誤記載的:
(5)不知是偽造、變造的委託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而使用的。等等。
區分票據詐騙罪與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的界限
票據詐騙罪
關於票據詐騙罪的司法解釋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苦於問題的解釋》
(1996.12.16法發[1996]32號)
五、根據《決定》第十二條規定,利用金融票據進行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構成票據詐騙罪。
個人進行票據詐騙數額在5千元以上的,屬於“數額較大”;個人進行票據詐騙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巨大”;個人進行票據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特別巨大”。
單位進行票據詐騙數額在為0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較大”;單位進行票據詐騙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巨大”;單位進行票據詐騙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特別巨大”。
使用偽造、變造的委託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進行詐騙,數額較大的,以票據詐騙罪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2001.5.
四十三、票據詐騙案(刑法第194條第1款)
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活動,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個人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數額在五千元以上的;
2、單位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合同詐騙和票據詐騙在本質上都是“詐騙”,而且票據詐騙犯罪很多時候也都使用了合同這一手段,故而存在著一些交叉關係,容易混淆此罪與彼罪的界限。因此,我們要正確區分合同詐騙和票據詐騙,不僅要及時合法地保護正常經營,還要嚴厲打擊詐騙犯罪活動,以便於正確適用法條,定罪處刑。
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的過程中,以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票據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進行金融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行為。司法實踐中,一些票據詐騙犯罪往往藉助經濟合同的形式,而一些合同詐騙犯罪也會採取以價值基礎不真實的票據作為擔保或者支付手段,因此,這些詐騙犯罪案件,既牽涉到經濟合同,又與金融票據相關聯,究竟以合同詐騙罪還是票據詐騙罪論處,往往存在爭議。合同詐騙罪與票據詐騙罪主觀上都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客觀上都實施了詐騙行為,特別是合同詐騙罪中第二款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作擔保進行詐騙與票據詐騙罪利用各種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進行詐騙,這兩者之間極易混淆,因此在實踐中應注意區分二者之間的界限。二者的區別有:
客體不同。兩罪的客體儘管都是複雜客體,但合同詐騙罪規定在刑法分則第三章第八節“擾亂市場秩序罪”中,侵犯的是市場經濟秩序和公私財產所有權;而票據詐騙罪規定在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五節“金融詐騙罪”中,侵犯的是票據所有人、受益人的合法權益以及金融機構的財產權,和國家金融管理秩序。
犯罪對象不同。合同詐騙罪的犯罪對象是對方當事人的財物。這裡的對方當事人,即與之簽訂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還可以是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其他組織。財物的種類也多種多樣,諸如生產資料、生活資料、動產、有形財產、多數無形財產、合法取得的財產、非違禁品等。而票據詐騙罪的犯罪對象是貨幣和有價證券。
客觀方面的表現不同。合同詐騙罪主要發生在合同的簽訂和履行過程中,具體表現為上文所述的法定五種情形。與票據詐騙罪相比較,行為人使用種種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必須是而且只能作為合同履行的擔保,這是為了使對方當事人相信自己的經濟實力,從而與之簽訂合同,進而詐騙對方財物;票據詐騙罪主要發生在票據交易活動中,具體表現為如前所述的法定的五種形式。相對於合同詐騙罪客觀表現中“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產權證明作擔保的、誘騙當事人簽訂、履行合同,從而騙取當事人財物的行為”,票據詐騙的行為人是使用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直接支付合同的款項,從而進行詐騙。要達到其非法佔有的目的,必須通過金融機構兌現。
主觀方面認定“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具體外在表現不同。合同詐騙犯罪的“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外在表現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通過簽訂、履行合同的方式,將當事人的貨物、貨款非法佔有。票據詐騙犯罪的“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外在表現是行為人是通過偽造、變造金融票據或者使用廢票據或其他違法票據將他人財物非法佔有。
合同詐騙罪與票據詐騙罪之間的關係屬於法條競合。因為票據不同於其他有價證券之處在於,自出票人簽發票據開始,持票人就與在票據上籤章的當事人之間形成了一種金錢債權債務關係,持票人是票據權利人,其所享有的票據權利實際上就是一種金錢債權,其他在票據上籤章的當事人對票據債務負連帶責任。這表明,票據也是合同的一種形式,票據關係是合同關係的特殊表現形式。我國合同法第123條明確規定:“其他法律對合同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這是解決合同法與其他特別法競合問題的法律規定。在這裡顯然包括票據法。而由票據與合同之間的關係所決定,票據詐騙罪無疑是合同詐騙罪的一種特殊類型,兩者之間是典型的法條競合關係。其中,票據詐騙罪是特別法條規定之罪,合同詐騙罪是普通法條規定之罪。一行為同時觸犯這兩個罪名時,按照“特別法優於一般法適用”的法條競合處理原則,以票據詐騙罪論處。
對於金融票據與經濟合同相關聯的詐騙案件,可依照以下原則處理:在合同詐騙過程中以價值基礎不真實的票據為給付,同時符合合同詐騙罪和票據詐騙罪的構成要件的,應按照法條競合關於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原則處理,依票據詐騙罪定罪量刑;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做合同擔保而進行詐騙的,由於刑法第224條第二項明確規定其屬於合同詐騙的客觀表現形式,應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刑;在合同詐騙實施完畢后,用虛假的金融票證搪塞被害人,借故推脫或者意圖掩蓋犯罪事實的行為,不符合票據詐騙罪中以虛假票據進行結算的方式直接騙取受害人財物的行為特徵,應以合同詐騙罪處理;以騙取銀行承兌匯票為目的,採用虛構購銷合同、偽造不可撤銷質押擔保書等辦法,利用銀行承兌匯票詐騙銀行資金的,不符合合同詐騙罪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行為特徵,應以票據詐騙罪論處。
所謂情節嚴重,是指詐騙數額巨大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所謂數額巨大,根據《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是指個人詐騙數額達5萬元以上,單位詐騙金額達30萬元以上。至於其他嚴重情節,一般是指進行票據詐騙集團的首要分子;多次進行票據詐騙、惡習不改的;因其詐騙造成受害人巨大經濟損失的;詐騙票據款項用於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等等。
所謂情節特別嚴重,是指詐騙數額特別巨大或者具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個人詐騙數額達到10萬元以上,單位詐騙達到100萬元以上的,參照《解釋》規定,即可認定為數額特別巨大。至於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主要是指以票據詐騙為常業的,因其詐騙造成他人特別巨大經濟損失的,屬於慣犯、累犯或多次作案的,具有多個嚴重情節的,等等。
票據詐騙罪
(一)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匯票、本票、支票的;
(四)簽發空頭支票或者與其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騙取財 物的;
(五)匯票、本票的出票人簽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的。
使用偽造、變造的委託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九十九條 犯本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之罪,數額特別巨大並且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井處沒收財產。
第二百條單位犯本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處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七條 利用計算機實施金融詐騙、盜竊、貪污、挪用公款、竊取國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定罪處罰。
票據詐騙罪的案例分析
案情
被告人郭某,男,宜昌市襄穀物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1年3月19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持一張票面額人民幣30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到中國工商銀行三峽分行鐵路壩辦事處(以下簡稱工行鐵辦)申請辦理貼現手續,並要求銀行用電報方式查詢匯票真偽。之後,銀行通過查詢證實該匯票為假。同年3月26日,被告人郭某再次到該銀行時被當場抓獲歸案。
審判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以郭某的行為已構成票據詐騙罪,向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郭某辯稱,該匯票是其融資所取得,取得時並不知道匯票是假的。
辯護人認為,郭某在使用300萬元的承兌匯票時,並不知道該匯票為假,不具備非法騙取銀行資金的主觀故意,請求法院對郭某宣告無罪。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認為,郭某明知是偽造匯票而使用,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票據詐騙(未遂)罪。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不明知該匯票是假的等辯護意見沒有證據印證,不予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對郭某以票據詐騙(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並處罰金5萬元。
郭某對一審判決不服,以該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等理由,上訴至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審理認為:原判認定事實證據不足,公訴機關在一審庭審中也僅是推理了郭某對匯票系偽造明知的可能性,且基本依據於郭某的供述,本案現有證據尚不足以達到確實充分,裁定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組成合議庭,重新開庭審理認為:郭某持偽造的300萬元承兌匯票到工行鐵辦申請辦理貼現手續,並要求銀行用電報方式查詢匯票真偽的事實屬實。但公訴機關所提交的證據,不能證實郭某在實施上列行為時,明知該承兌匯票系偽造。郭某當庭辯稱其不明知的觀點,與公訴機關提供的柳立華帳戶查詢結果、劉傳新的證言相吻合,即可印證其並不明知。本案的重要參與人魯新超、黃志明、柳立華均沒有歸案。故本案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認定郭某的行為構成了票據詐騙罪。經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書面建議,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檢察院對郭某票據詐騙一案撤回起訴。
評析
本案在審理的過程中,對於被告人郭某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一審法院存在以下幾種意見。
一種意見是:郭某的行為已構成了票據詐騙罪。其理由是:被告人郭某明知是偽造的匯票而使用,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票據詐騙罪。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郭某犯罪數額巨大,與有關規定不相符,應認定為數額特別巨大。被告人在犯罪過程中,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郭某在被捕之前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被捕之後不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度不好,應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另一種意見是:郭某的行為不構成票據詐騙罪。票據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利用金融票據進行詐騙活動,騙取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它具有以下的特徵:1、犯罪客體,本罪侵犯的客體是雙重客體,既侵犯了他人的財物所有權,又侵犯了國家的金融管理制度。本罪的犯罪對象為金融票據,包括本票、匯票、支票。2、犯罪的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金融票據,進行詐騙活動,騙取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3、犯罪的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上須由故意構成,且以非法佔有為目的。4犯罪主體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自然人和單位)。結合本案的具體情況,公訴機關所提交的證據,不能證實郭某明知300萬元的承兌匯票是假的這一事實,即不能證實其主觀上明知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理由如下:
第一、公訴機關指控郭某構成該罪的主要證據是其在偵查期間的供述,郭在被逮捕后翻供,對於郭某的口供是採信其在逮捕前的供述,還是採信其被逮捕以後的供述,必須結合其他的間接證據來認證。
第二、對本案的間接證據分析如下:趙錫文、沈嗚祥證實2000年8月或9月,郭某與宜昌市東山開發區洽談投資,雙方簽訂了一份投資意向書。印證郭某與宜昌市東山開發區簽訂過投資合同。劉傳新證實工行鐵辦以匯票為真將郭某騙到該行的事實。儲蓄存款回單、柳立華的身份證複印件及招商銀行武漢分行儲蓄交易查詢結果,證實2001年3月26日,柳立華的帳戶上收款34000元。印證郭某辯稱:銀行通知其300萬元的承兌匯票是真實的,其便給柳立華支付手續費34000元的事實。
第三、本案的參與人魯新超、黃志明、柳立華均沒有歸案。
從以上三點可以看出,郭某在被逮捕前所作的供述,與本案的其他證據不能形成證據鎖鏈,而本案的三個主要參與人沒有歸案,故公訴機關指控郭某構成票據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當按照疑罪從無的原則,對郭某宣告無罪。
我們認為,一審法院在該案被發還重審后,認定郭某無罪的觀點是正確的。
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杜曉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