窩藏罪

法律罪名

窩藏罪是明知是罪犯而為其提供隱蔽處所,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為。按中國刑法屬於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本罪的主要特徵:(1)侵犯客體是司法機關懲治犯罪的正常活動、(2)主觀上必須出於故意。即必須明知是犯罪分子。(3)客觀上表現為為罪犯提供隱蔽處所或用金錢、物質資助罪犯逃往他處隱蔽的行為。窩藏的對象必頒是已經實施犯罪或越獄脫逃的罪犯。事先有通謀而事後予以窩藏的,以共犯論處。

內容簡介


窩藏罪
窩藏罪
刑法第三百一十條:“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在我國,指明知對方是犯罪分子而為其提供隱蔽的場所或逃跑的條件,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為。如果雙方事前通謀,則以共同犯罪論處。
該罪包括兩種行為:一是為犯罪人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的行為。這是指將自己的住處、管理的房屋提供給犯罪人或者給予犯罪人錢、物,包括食品、衣被等,幫助犯罪人隱藏或者逃跑,逃避法律追究。二是作假證明包庇犯罪的人。這是指向司法機關提供假的證明來幫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追究。
窩藏、包庇罪,實際上是兩個罪名,即窩藏罪和包庇罪,所謂窩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的行為。而包庇罪則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證明予以包庇的行為。

構成要件


主觀要件

窩藏是故意犯罪,過失構不成窩藏。
窩藏罪主觀上必須是出於故意,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實施窩藏行為,明知,是指認識到自己窩藏是犯罪的人。在開始實施窩藏行為時明知是犯罪的人,或是在開始實施窩藏時,不明知是犯罪的人,但發現對方是犯罪的人後仍然繼續實施窩藏行為的,構成本罪,過失不構成窩藏罪。區分窩藏的故意和過失的關鍵在於:
(1)行為人是否明確知道他人犯罪,如他人已明確告知行為人自己犯了罪等等。
(2)行為人是否應知道他人犯罪,如從他人的言談舉止和向行為人提出的種種要求中推斷出來。
(3)窩藏行為是否違背了行為人的意志。
司法實踐中,認定行為人是否犯窩藏罪,不能光看行為人的口供,而應根據行為人的行為和案件的具體情況,結合其口供和其它相關證據,以綜合認定。如果行為人確定不知道對方是犯罪人,或者受欺騙、蒙蔽而為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作虛假證明的,不能認定其是出於主觀的故意,也就不能認定窩藏犯罪,不能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客觀特徵

何謂“窩藏”,1979年刑法頒行時,一般認為窩藏就是為犯罪分子提供隱藏處所。後來,為了適應司法實踐中處理各類犯罪案件的實際需要,1997年刑法修訂時,對“窩藏”作了擴大解釋:為犯罪分子提供隱藏處所或者用指使和資助財物等方法幫助犯罪分子逃往他處隱藏。新刑法第三百一十條關於對窩藏罪的窩藏一詞的內涵進行擴大解釋的做法,是比較符合窩藏罪本質特徵的,防止了因刑法規定的不夠完善而放縱犯罪分子,做到了“有法可依”的原則,有利於司法實踐部門對窩藏罪的懲治。實踐中常見的窩藏方式有:
A、把犯罪分子藏匿於一定的處所,至於處所是否為行為人所有或佔有、使用對窩藏行為的性質沒有影響。通過藏匿,使犯罪分子不容易被其他人發現,特別是不被司法機關發現,從而達到逃避刑事處罰的目的。
B、為犯罪分子提供錢財、衣物、食物及其它物品、使犯罪分子在逃跑過程中不為生活所困,更利於犯罪分子長期躲避,這是司法實踐中最常見的除藏匿行為以外,幫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的方式。
D、其它幫助犯罪分子逃匿的行為,如為犯罪分子指示逃跑路線和方向等,如1999年8月,我市某公安分局公安民警到涉嫌傷害罪的犯罪嫌疑人張某家中,抓捕張某時,在敲了張家的門后,張父開了門,見是警察,並看了證件,然後把門關上,對其妻劉某某說:“分局的警察來了,快走”,后劉帶其子張某來到他家的後門,讓張使勁跑,當劉某某見張已經跑遠了,正在鎖後門時,警察進了屋裡,劉某夫婦二人被公安機關抓獲。本案中,被告人張父,劉某某明知其子涉嫌犯罪的情況下,張父借開門時查看證件等手段故意拖延時間,且劉某某指示逃跑路線,創造條件,乘機放走犯罪嫌疑人張某,幫助張某迅速逃走,兩人的行為侵犯了司法機關對犯罪分子的追訴活動,構成窩藏罪。

客體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體是司法機關正常的刑事訴訟活動。犯罪對象是各種依照刑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人。

主體要件

主體是已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法律認定


與事前有通謀的共同犯罪
窩藏行為是在被窩藏的人犯罪后實施的,其犯罪故意也是在他人犯罪后產生的,即只有在與犯罪人沒有事前通謀的情況下,實施窩藏行為的,才成立本罪。如果行為人事前與犯罪人通謀,商定待犯罪人實行犯罪后予以窩藏的,則成立共同犯罪。因此,本法第3l0條第2款規定,犯窩藏罪,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在這種情況下,即使共同犯罪所犯之罪的法定刑低於窩藏罪的法定刑,也應以共同犯罪論處。
與偽證罪的界限
偽證罪中的故意作虛假證明為犯罪人隱匿罪證的行為,與窩藏罪有相似之處。二者的主要區別在於:(1)本罪為一般主體;而偽證罪是特殊主體,只限於證人、鑒定人、記錄人與翻譯人。(2)本罪發生的時間沒有限制;而偽證罪必須發生在刑事訴訟中。(3)本罪是通過使犯罪人逃匿或者採取其他庇護方法,使其逃避刑事制裁;偽證罪掩蓋的是何案件有重要關係的犯罪情節。(4)窩藏的對象既可以是未決犯,也可以是已決犯;而偽證罪所包庇的對象只能是未決犯。
與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的界限
1979年刑法沒有規定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故以往的刑法理論認為,消滅罪跡與毀滅罪證的行為構成窩藏罪。本法增設了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之後,也有人認為窩藏罪包括幫助湮滅罪跡和毀滅罪證的行為。我們認為,根據刑法的規定,窩藏罪應僅限於作假證明包庇的行為,而不包括幫助犯罪人毀滅或者偽造證據的行為。不過,這兩種犯罪的法定刑相差較大,如何合理劃清其界限,還需要研究。

處罰案例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節嚴重,主要指窩藏多人的;多次實施窩藏行為的;窩藏罪行極其嚴重刑事犯罪分子的等。
為在逃犯租房
男子為在逃犯朋友租房被判窩藏罪獲緩刑三年。
交朋友重義氣值得稱道,但幫要幫對地方。日前,安徽省懷遠縣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明知朋友是在逃犯,還“有情有義”的幫朋友租房隱匿的案件,被告人胡凱傑犯窩藏罪,一審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2009年8月份初,因涉嫌搶劫犯罪被公安機關通緝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崔伯路逃匿至淮南市,崔伯路找到曾在一起做生意的好朋友被告人胡凱傑,要求被告人胡凱傑幫忙租房,被告人胡凱傑明知道崔伯路是網上逃犯,仍為其聯繫租房事宜,幫助其逃匿。當月10日,崔伯路被抓獲。
被告人胡凱傑庭審時說:“我太鬱悶了,崔伯路和他老婆要租房子,我只是在路邊的電線桿上看到租房廣告,我就把廣告扯下來交給崔伯路的,我讓他聯繫,他手機沒有電,就用我的手機聯繫的。”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胡凱傑明知崔伯路是犯罪的人,仍為其逃匿提供幫助,其行為已構成窩藏罪。被告人胡凱傑自願認罪,同意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理方式審理本案,有悔罪表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為此,法院作出以上判決。

發展歷史


2021年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關於辦理窩藏、包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共九條,自2021年8月11日起施行。
《解釋》分別對窩藏罪和包庇罪的構成要件以列舉的方式作了細化規定。《解釋》明確了保證人在犯罪的人取保候審期間,協助其逃匿,或者明知犯罪的人的藏匿地點、聯繫方式,但拒絕向司法機關提供的,對保證人以窩藏罪定罪處罰。《解釋》同時明確了明知他人有間諜犯罪或者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犯罪行為,在司法機關向其調查有關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時,作假證明包庇的,以包庇罪從重處罰。

常見問題


正確區分窩藏、包庇罪與非罪的界限
明知發生犯罪事實或者明知犯罪人的去向,而不主動向公安、司法機關舉報的行為,屬於單純的知情不舉行為,不成立窩藏、包庇罪。知道犯罪事實,在公安、司法機關調查取證時,單純不提供證言的,也不構成窩藏、包庇罪;但如果提供虛假證明包庇犯罪人,則成立包庇罪或偽證罪;如果拒不提供間諜犯罪、恐怖主義犯罪、極端主義犯罪證據,則成立後述相應犯罪。根據案件事實,已經構成犯罪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逃匿的,如果保證人與該被告人串通,協助其逃匿的,對保證人應當以窩藏罪論處。
正確區分
正確區分窩藏、包庇罪與事前有通謀的共同犯罪
窩藏、包庇行為是在被窩藏、包庇的人犯罪后實施的,其犯罪故意也是在他人犯罪后產生的,即只有在與犯罪人沒有事前通謀的情況下,實施窩藏、包庇行為的,才成立本罪。如果行為人事前與犯罪人通謀,商定待犯罪人實行犯罪后予以窩藏、包庇的,則成立共同犯罪。例如,甲欲殺人,乙答應“在甲殺人之後幫助甲逃往外地”,甲殺人後,乙幫助甲辦理假身份證件使甲逃往外地的,對乙應以故意殺人罪的共犯論處。因此,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犯窩藏、包庇罪,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在這種情況下,即使共同犯罪所犯之罪的法定刑低於窩藏、包庇罪的法定刑,也應以共同犯罪論處。
正確處理包庇罪與偽證罪的關係。
一般認為,在刑事訴訟中,證人等作虛假陳述,意圖隱匿罪證的,成立偽證罪;在刑事訴訟之外作假證明包庇犯罪人的,成立包庇罪。可見,包庇行為具有導致公安、司法機關不能正常進入刑事訴訟活動的危險,因而其法益侵害性重於偽證罪。但不排除一個行為同時觸犯包庇罪與偽證罪的現象,對此應作為狹義的包括一罪,從一重罪論處。

案例剖析


黃某窩藏案
案件詳情
審理法院:湖南省茶陵縣人民法院
案號:(2020)湘0224刑初237號
案件類型:刑事
2020年9月25日,茶陵縣公安局民警協助河南省信陽市XX縣警方,根據掌握的線索前往雲陽街道朝陽XX小區抓捕涉嫌開設賭場罪的網上逃犯劉某某時,到黃某所開的畫廊碰見了被告人黃某,並向其出示了劉某某的《在逃人員登記表》和公安民警的《人民警察證》。被告人黃某表面答應配合公安機關,但是在公安民警離開后,不僅未動員劉某某投案自首,反而向劉某某的丈夫唐某某通風報信,並要唐某某、劉某某夫婦聯繫同案犯金某某(因情節輕微已做相對不起訴處理),乘坐他的車輛逃離茶陵縣境內。逃跑途中,同案犯金某某明知劉某某系公安機關正在追捕的網上逃犯,還駕車帶其逃跑,致使公安機關未能抓捕劉某某到案,其行為妨害了司法機關正常的刑事訴訟活動,造成嚴重的社會不良影響。2020年9月27日,經親戚勸說,劉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並消除社會影響。
案發後,被告人黃某被動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黃某明知劉某某系網上逃犯,仍然幫助其逃匿,其行為應當以窩藏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對被告人黃某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適用緩刑一年的方式執行。公訴機關提交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信息、接待筆錄、電話詳單、在逃人員登記表;被告人黃某的供述和辯解、同案犯金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人劉某某、黃某、陳某、余某的證言;訊問同步視頻等證據證實。
被告人黃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和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在值班律師的見證下當場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裁判結果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裁判要旨
法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明知劉某某系網上逃犯,仍然幫助其逃匿,其行為構成了窩藏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黃某被動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自願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法院予以採納。

定義


窩藏、包庇罪,可分解為窩藏罪與包庇罪。窩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的行為;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證明包庇的行為。本罪的法益是犯罪偵查、刑事審判刑罰執行等刑事司法作用。

法條依據


量刑標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規定,窩藏、包庇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罪構成


構成要件
1.構成要件的內容為窩藏或者包庇犯罪的人。
(1)行為對象是“犯罪的人
對此,刑法理論上存在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犯罪的人”是指真正的犯罪人,即從審判結局來看,必須是被判決有罪的人。第二種觀點認為,只要作為犯罪嫌疑人而被列為立案偵查對象即為“犯罪的人”。第三種觀點認為,客觀上看犯罪的嫌疑濃厚的人才是“犯罪的人”。專家認為,第一種觀點過於狹窄,不利於保護司法活動;第三種觀點過於模糊;第二種觀點比較適中。首先,“犯罪的人”應從般意義上理解,而不能從“無罪推定”的角度做出解釋,易言之,雖然包括嚴格意義上的“罪犯”,但不是僅指已經被法院做出有罪判決的人。其次,已被公安、司法機關依法作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成為偵查、起訴對象的人,即使事後被法院認定無罪的,也屬於“犯罪的人”。再次,即使暫時沒有被公安、司法機關作為犯罪嫌疑人,但確實實施了犯罪行為,因而將要作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公安、司法機關偵查、起訴的人,同樣屬於“犯罪的人”。最後,實施了符合構成要件的不法行為但沒有達到法定年齡、不具有責任能力的人,原則上屬於“犯罪的人”。但聯繫本罪的法益考慮,如果行為人已確定、案件事實清楚,公安、司法機關不可能展開刑事偵查與司法活動的,對這類“犯罪的人”實施所謂窩藏、包庇的行為,不成立犯罪。概言之,對於本條中的“犯罪的人”要從普通用語上理解
(2)行為內容為窩藏、包庇犯罪的人。窩藏行為主要表現為,為犯罪的人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為犯罪的人提供隱藏處所、財物”與“幫助其逃匿”不是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的關係;可以認為,前者是後者的例示;也可以認為,前者是對最典型、最常見窩藏行為的列舉。換言之,幫助犯罪的人逃匿的方法行為,不限於為犯罪的人提供隱藏處所或者財物。窩藏行為的特點是妨害公安、司法機關發現犯罪的人,或者說使公安、司法機關不能或者難以發現犯罪的人,因此,除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外,向犯罪的人通報偵查或追捕的動靜,向犯罪人提供化裝的用具或者虛假的身份證件等,也屬於幫助其逃匿的行為。“幫助”不是共犯意義上的幫助,即使犯罪人沒有打算逃匿,也沒有逃匿行為,但行為人使犯罪人昏迷后將其送至外地的,或者勸誘、迫使犯罪人逃匿的,也屬於“幫助其逃匿”。但是,“幫助其逃匿”應限於直接使犯罪人的逃匿更為容易的行為,而不是漫無邊際的幫助行為。例如,受已經逃匿於外地的犯罪人之託,向犯罪人妻子提供金錢,使犯罪人安心逃匿的,或者向犯罪人歸還欠款,使犯罪人得以潛逃的,不成立窩藏罪。又如,配偶等單純陪同犯罪人潛逃並且在外地共同生活的,不應當認定為“幫助其逃匿”。再如,明知犯罪人逃匿,而向其提供管制刀具的,也不應認定為窩藏罪。犯罪人意欲自首而行為人勸誘其不自首的,不成立窩藏罪。包庇,是指向公安、司法機關提供虛假證明,使犯罪的人逃避刑事追訴的行為。專家認為,包庇應是與窩藏相同性質的行為。在司法機關追捕的過程中,行為人出於某種特殊原因為了使犯罪人逃匿,而自己冒充犯罪的人向司法機關投案或者實施其他使司法機關誤認為自己為原犯罪人的行為的,也應認定為本罪。
窩藏、包庇罪屬於抽象的危險犯。因此,即使公安、司法機關知道犯罪人被行為人隱藏在何處,即使公安、司法機關明知行為人提供的是虛假證明,也不妨礙窩藏、包庇罪的成立。但是,行為人勸誘犯罪人逃匿但犯罪人並不逃匿的,因為勸誘行為沒有產生妨害司法的危險,不宜認定為窩藏罪。
責任形式
責任形式為故意,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實施窩藏、包庇行為。明知,是指認識到自已窩藏、包庇的是犯罪的人。在開始實施窩藏、包庇行為時明知是犯罪人的,當然成立本罪;在開始實施窩藏、包庇行為時不明知是犯罪人,但發現對方是犯罪人後仍然繼續實施窩藏、包庇行為的,也成立本罪。窩藏、包庇的動機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犯罪的人自己窩藏、逃匿的,因為缺乏期待可能性,而不能成立本罪。問題是,犯罪的人教唆他人對自己實施窩藏、包庇行為時,是否成立本罪?共犯成立說認為,在這種情況下,犯罪人與窩藏、包庇者成立共犯。其理由是,刑法不處罰犯罪人自身的隱藏、逃匿行為,是因為沒有期待可能性;但教唆他人窩藏、包庇自己,則使他人捲入了犯罪,也不缺乏期待可能性,故成立犯罪。共犯否認說認為,在犯罪的人自己窩藏、逃匿並不構成犯罪的情況下,教唆他人對自己實施這種行為的,也不應成立犯罪。專家贊成共犯否認說。此外,犯罪的人窩藏、包庇共犯人的,應具體分析。如果專門為了使共犯人逃避法律責任而窩藏、包庇的,成立本罪;反之,倘若專門為了本人或者既為本人也為共犯人逃避法律責任而窩藏、包庇共犯人的,則不宜認定為本罪。但是,如果明知共犯人另犯有其他罪而窩藏、包庇的,應認定為窩藏、包庇罪。
犯罪人的近親屬對犯罪的人實施的窩藏、包庇行為,由於缺乏期待可能性,不得以本罪論處。共犯人之間相互窩藏、包庇的,也不得以本罪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