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對不起訴
犯罪行為情節輕微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相對不起訴,是指人民檢察院對偵查機關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經過審查后,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為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時,依法作出不起訴的決定。在相對不起訴的條件下,人民檢察院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也可以作出起訴決定。此時需要向上級檢察院報送不起訴意見書。
相對不起訴,又稱酌定不起訴,是指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案件,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酌定不起訴須同時滿足兩個條件:犯罪人實施的行為觸犯了刑律,符合犯罪構成的要件,已經構成犯罪;犯罪行為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
第一百七十七條【不起訴的情形及處理】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
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案件,應當同時對偵查中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解除查封、扣押、凍結。對被不起訴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處分或者需要沒收其違法所得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檢察意見,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有關主管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七十八條【不起訴決定的宣布與釋放被不起訴人】不起訴的決定,應當公開宣布,並且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被不起訴人和他的所在單位。如果被不起訴人在押,應當立即釋放。
第一百七十九條【公安機關對不起訴決定的異議】對於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應當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公安機關。公安機關認為不起訴的決定有錯誤的時候,可以要求複議,如果意見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複核。
第一百八十條【被害人對不起訴決定的異議】對於有被害人的案件,決定不起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決定書後七日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人民檢察院應當將複查決定告知被害人。對人民檢察院維持不起訴決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被害人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條【被不起訴人對不起訴決定的異議】對於人民檢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作出的不起訴決定,被不起訴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決定書後七日以內向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複查決定,通知被不起訴的人,同時抄送公安機關。
第一百八十二條【對符合特殊條件的犯罪嫌疑人撤銷案件、不起訴】犯罪嫌疑人自願如實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實,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的,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公安機關可以撤銷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也可以對涉嫌數罪中的一項或者多項不起訴。
根據前款規定不起訴或者撤銷案件的,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撃息作出處理。
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相對不起訴適用條件與法律意義》(2018.4.20)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機關對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要視事實、證據依法作出提起公訴或不起訴決定。對於不起訴,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四種形式,即絕對不起訴、相對不起訴、存疑不起訴和附條件不起訴。其中,相對不起訴,也稱酌定不起訴,是刑事訴訟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的不起訴,即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實踐中,檢察機關相對不起訴決定對被不起訴人是作有罪處理還是作無罪處理存在認識分歧,有必要進行探討。
一、相對不起訴的適用條件
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適用相對不起訴應當同時具備兩個條件:犯罪情節輕微和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而我國刑法第37條規定:“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據此,相對不起訴可以分為以下三種類型:犯罪情節輕微,具有刑法總則規定免除處罰情節。如,刑法第20條第2款規定,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刑法第21條第2款規定,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刑法第22條第2款規定,對於預備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刑法第24條第2款規定,對於中止犯,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刑法第27條第2款規定,對於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刑法第28條規定,對於被脅迫參加犯罪的,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刑法第67條第1款規定,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刑法第68條規定,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犯罪情節輕微,具有刑法分則或司法解釋規定免除處罰的情節。如,刑法第383條第3款規定對犯貪污罪的,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有第1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刑法第390條規定,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行為,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對偵破重大案件起關鍵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兩高”《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規定,行為人認罪、悔罪,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諒解的,可以從輕處罰;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雖然沒有法定免除處罰情節,但檢察機關綜合案件事實情節和犯罪嫌疑人表現,認為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檢察機關經過對案件事實審查,根據犯罪手段、危害後果、犯罪動機等,認為犯罪嫌疑人主觀惡性較小、社會危害和社會危險性不大,屬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相對不起訴制度作為我國刑事訴訟中體現寬嚴相濟、有利於節省司法資源的一項重要制度,為有效分流案件、提升辦案質量發揮了重要作用。
二、相對不起訴的法律意義
我國刑事訴訟法和刑法對相對不起訴的規定內容均使用了“犯罪”情節輕微。有人據此認為,相對不起訴是在認定犯罪前提下對案件作出有罪處理。
其實,這是對相對不起訴的誤解。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認有罪。”因此,檢察機關決定不起訴,只能是按“無罪化”或“非罪化”處理的,絕不能認為是作有罪處理。相對不起訴案件對應的犯罪情節輕微中的“犯罪”,一是檢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的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確認,即檢察機關經過對案件事實、證據的審查,確定行為符合刑法分則規定的某一罪名的構成要件。二是相對不起訴中的犯罪情節輕微中的“犯罪”,是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的認識,對行為人作出不起訴決定,意味著行為人沒有犯罪記錄存在。三是“犯罪”一詞在日常生活乃至法律上存在多種含義和維度的使用與理解,但從刑事訴訟的意義上,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必須通過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程序的證明與確認。正如有關專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釋義》中對刑事訴訟法第173條第3款如此闡述:一旦依照本款作出不起訴的決定,從法律意義上講被決定不起訴的人是作為無罪處理的。
綜上,檢察機關作出相對不起訴決定,是對行為人作出無罪處理。與此同時,對於行為人需要被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或者沒收違法所得的,應當移送主管部門處理。
(一)不起訴決定書應包括哪些內容?
(1)被不起訴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民族、文化程度、職業、住址、身份證號碼,是否受過刑事處罰,拘留、逮捕的年月日和關押處所等;(2)案由和案件來源;(3)案件事實,包括否定或者指控被不起訴人構成犯罪的事實以及作為不起訴決定根據的事實;(4)不起訴的根據和理由,寫明作出不起訴決定適用的法律條款;(5)有關告知事項。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
(二)作出不起訴決定后,對涉案財產和被不起訴人如何處理?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案件,應當同時對債查中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解除查封、扣押、凍結。對被不起訴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或者需要沒收其違法所得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意見,移送有關機關處理。有關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如果被不起訴人在押,應當立即釋放。
(三)不起訴決定是否也要公開宣布和送達?
不起訴的決定,應當公開宣布,並且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被不起訴人和他的所在單位。如果被不起訴人在押,應當立即釋放。
(一)公安機關對不起訴決定不服的怎麼辦?
對於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應當將不起訴決定書送至公安機關。公安機關認為不起訴的決定有錯誤時候,可以要求複議,如果意見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複核。
(二)被害人對不起訴決定不服的怎麼辦?
對於有被害人的案件,決定不起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決定書後7日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人民檢察院將複查決定告知被害人。對人民檢察院維持不起訴決定,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被害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三)被不起訴人對不起訴決定不服的怎麼辦?
由於酌定不起訴的前提是確定被不起訴人構成了犯罪,只是因為情節輕微才不予刑罰,因此,對於人民檢察院依照酌定不起訴作出的不起訴決定,被不起訴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決定書後7日以內向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複查決定,通知被不起訴的人,同時抄送公安機關。
(四)人民檢察院發現不起訴決定確有錯誤的,怎麼處理?
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人民檢察院如果發現不起訴決定確有錯誤,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撤銷不起訴決定,提起公訴。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的起訴、不起訴決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檢察院的起訴、不起訴決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的,應當予以撤銷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糾正。
【案情簡介】2015年7月至2017年7月期間,被告人陶某、周某等14人(另案處理)利用在某橡膠(中國)有限公司技術服務科工作的職務便利,夥同全國25家公司卡客車輪胎銷售代理公司的林某某等32名經辦人員,在對該公司生產的品牌輪胎售後理賠服務過程中,採用虛假判定輪胎質量等手段,將代理商無質量問題輪胎判定成符合公司“三包”理賠的情形,致使該公司做出理賠,造成該公司損失2400萬餘元。上述25家代理商32名經辦人員參與職務侵佔金額在9萬元至322萬元不等。該公司生產的品牌輪胎因其質量及品牌優勢,在我國輪胎市場銷售始終佔據主要席位,銷售網路遍及全國。本案所涉及的25家銷售代理公司運營著該公司全國80%的銷售網路,且其中多家公司為註冊資本過千萬的民營企業。涉案32名經辦人中,有12人為公司法人代表、有18人為公司主要股東或實際經營人,案件的辦理直接關係著該公司與涉案民營企業的發展命運。
【調查與處理】案發後,上述25家代理商32名經辦人員經電話通知後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並積極對該公司進行退賠,取得其諒解。常熟市檢察院經審查,對14名內部人員建議判處實刑,均得到法院採納,對12名積極參與、涉案金額巨大的經辦人,也充分考慮其主觀惡性和行為後果,建議適用緩刑。
同時,該院結合案件的具體案情,將被迫參與虛假理賠、非法獲利用於企業運營等主觀惡性較小的經辦人與提出犯意的該公司內部人員進行區分處理,結合涉案人員參與犯罪的原因動機、涉案金額、自首、從犯、退賠情況、認罪認罰等情節,在廣泛聽取被害單位和地方黨委政府意見的基礎上,於2018年10月18日,對林某某等20名情節較輕的涉案企業經辦人作出相對不起訴決定。
【法律分析】本案系內部人員與外部人員串通共同職務侵佔案件,且涉及到輪胎的“三包”理賠,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1)該案中代理商系應被害單位員工要求配合而參與犯罪,代理商畏於其掌握判定職權而不敢拒絕,儘管構成犯罪,但主觀惡性小。切實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不能簡單的“一刀切”,不能“唯數額論”。
(2)代理商的虛假理賠犯罪所得一半左右返給內部人員,剩餘的大部分也是回饋給下面的二級經銷商,用於維護客戶、增加輪胎的銷售,因此,相較於內部人員,代理商的惡性較小。
(3)本案代理商具有自首、從犯情節,考慮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其沒有利用職務便利,主要起配合內部人員的作用,可以認定為從犯,且自願退贓,取得被害單位諒解。
(4)從保護企業產權出發,本案代理商均為被害單位在各省的一級代理商,構成其基礎的銷售渠道網路,若不加區分處理將對被害單位造成二次傷害。
(5)在聽取地方黨委及被害單位意見時,地方黨委及被害單位均提出希望對代理商從輕處理的意見。
綜上,常熟檢察院在蘇州檢察院指導下結合具體案情,將被動參與虛假理賠、非法獲利用於企業運營等主觀惡性較小的經辦人與其他同案人員區分處理,結合涉案金額、自首、從犯、退賠諒解、認罪認罰等情節,對林某某等20名情節較輕的涉案民營企業經辦人作相對不起訴。
【典型意義】1.轉變司法理念,不起訴標準不“唯數額論”。對於經濟犯罪等數額犯,涉案金額常常是評判相對不起訴“情節輕微”的重要標準,但不能“唯數額論”,應切實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一方面,充分考慮案件處理對被害單位的影響。涉企刑事案件辦理的初衷之一是保護被害單位的財產性利益,包括直接利益和間接利益,如果涉案人員全部“入罪即訴”“一訴了之”,看似符合法律規定,但將導致了被害單位陷入經營困境,違背辦案初衷。另一方面,全面評估案件處理是否真正做到罪責刑相適應。由於涉案企業眾多,有些人雖然金額較大,但結合具體情節從全案來看情節較輕,如果全部起訴判處刑罰,則打擊面過寬,將對過多的民營企業正常經營活動造成重大影響,導致罪責刑不一致。常熟檢察院突破常規“數額”標準,通過對約2/3的代理商經辦人作相對不起訴,使得被害單位的銷售網路得到平穩延續,將對代理商正常經營的影響控制在最小範圍。
2.結合預防職能,提供針對性“檢察產品”。第一,提出檢察建議,優化營商環境。常熟檢察院通過與代理商核實並走訪多家企業,了解到在某些地域確實存在因理賠環節監管不利而產生的企業隨意制定理賠標準、技術人員收受回扣等問題。為此,常熟檢察院主動向被害單位發出檢察建議,建議通過加強內部監督管理,採取引入第三方抽檢機制,對特殊崗位採取輪崗制度、完善了線索舉報及獎勵制度等措施,降低輪胎銷售理賠環節的違法風險,得到被害單位充分認可。第二,召開整改會議,警示預防犯罪。在做出不起訴決定后,常熟檢察院依託該院全類型犯罪預防平台,協助被害單位組織召開全國代理商大會,在警示教育的同時,對本案中的法律適用問題、刑事政策運用等方面進行詳細說明,並做了關於民營企業刑事犯罪風險與防範的專題講座,為代理商提示潛在法律風險,得到代理商一致好評。
3.規範行業行為,推動民營企業健康發展。一方面,督促規範理賠標準,維護企業合法利益。本案的發生,部分原因在於被害單位存在理賠標準不明確、理賠流程不透明的問題。在常熟檢察院的督促建議下,被害單位在案發後積極反思自身制度問題,制定了明確的輪胎銷售理賠標準,並向代理商公示,全國各級代理商均可按理賠標準申請理賠,促進了輪胎銷售行業的健康發展。另一方面,及時回訪涉事企業,督促企業守法經營。為進一步規範涉案民營企業的經營銷售行為,確保企業在合法合規中提高競爭力,常熟檢察院在作出不起訴決定后,對部分代理商進行了回訪,聽取其對案件處理的意見。並與被害單位達成意向,以定期邀請該公司代理商參觀犯罪預防基地、聽取犯罪預防講座等形式,切實為民營經濟發展貢獻檢察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