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傭金
證券交易傭金
我國現行的證券交易傭金制度,所依據的是2002年5月1日起執行的由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計委、國家稅務總局共同發布的《關於調整證券交易傭金收取標準的通知》,該通知的第一條明確規定“A股、B股、證券投資基金的交易傭金實行最高上限向下浮動制度,證券公司向客戶收取的傭金(包括代收的證券交易監管費和證券交易所手續費等)不得高於證券交易金額的3‰,也不得低於代收的證券交易監管費和證券交易所手續費等。”依據該規定,我國目前所實行的是最高限額內向下浮動的傭金制度,而非完全的傭金自由化。
1975年以前,世界各國的證券市場交易基本上都採用固定傭金制度。但隨著1975年5月1日,美國國會通過“有價證券修正法案”,並率先在全球範圍內廢除了證券交易的固定傭金制度和實行傭金協商制,使得證券交易傭金自由化成為全球證券交易市場的基本發展方向,只不過目前的自由化的程度存在一定差別。
據統計,全球主要的27個證券交易所中,絕大部分對傭金的收取採用自由協商制,其中大部分實行完全的自由協商制(如紐約證券交易所、NASDAQ、東京證券交易所、倫敦證券交易所、大阪證券交易所、巴黎證券交易所、多倫多證券交易所、義大利證券交易所、阿姆斯特丹證券交易所、瑞士證券交易所、蒙特利爾證券交易所、馬德里證券交易所、畢爾巴鄂證券交易所、新加坡證券交易所等),少數證券交易所實行規定最低費率、最高費率或在一定區間內協商議價的方式(如斯德哥爾摩證券交易所、雅加達證券交易所、澳大利亞證券交易所、紐西蘭證券交易所、孟買證券交易所、台灣證券交易所、泰國證券交易所等)。
金融是現代市場經濟的核心,而證券市場則是金融體系的一個核心基礎,證券市場具有融資、投資、定價和資源配置四個方面的重要功能,其對於一個國家的經濟發展有著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隨著全球經濟一體化和金融自由化的發展趨勢,要實現經濟結構的調整、改善投融資環境、推動市場經濟的持續健康發展,就必須促進本國(地區)證券市場發展、提高本國(地區)證券市場的國際競爭力。
傭金是證券交易的主要成本之一,證券交易成本的降低,明顯有助提高投資者的投資信心、提高資本市場運行效率、提高資產配置的效率,營造證券市場的繁榮,提高一個國家證券市場的綜合競爭力。因此,為降低證券交易成本,推動證券市場的發展、繁榮,傭金制度在全球範圍內發生了較大的變革。
1975年5月1日,美國率先在全球取消證券交易的固定傭金制度,實行傭金協商制;
1984年開始,澳大利亞實行浮動傭金制,證券公司可以自主決定傭金費率(有最低傭金);
1985年,法國也對大額交易實行傭金協商制,1989年7月1日取消固定傭金,將傭金率交由會員公司與客戶協商決定;
1986年10月27日,英國對證券業實施了一場空前的重大變革(BIG BANG),取消固定傭金制,客戶可與證券經紀商根據各自的實際情況、市場供求情況、交易額度等,決定按何種標準收取傭金或是否收取傭金;
1999年10月,日本實行了傭金自由化;
2000年10月,泰國實行了傭金自由化;
2000年7月1日,台灣證券交易所取消了按交易金額實行傭金分級累進位,實行在最高傭金基礎上的自由協商制度;
2000年,香港聯交所董事局通過了“自2002年4月1日起正式取消證券及期貨交易最低傭金制,引入傭金協商制”,同時宣布減低股票交易印花稅,以提高香港聯交所在國際證券市場的競爭力;
而作為我國,其最早的證券交易傭金採用的是3.5‰的固定傭金比例,其市場化程度較低、傭金水平也較高,且當時的傭金比例是由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制定。隨著我國證券市場的迅速成長,我國長期以來實行的固定傭金制的不少弊端已逐漸凸現出來。固定傭金制度不利於證券市場競爭機制的培育,較高的費率標準提高了證券交易成本從而妨礙了社會資源的有效配置,同時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投資者參與證券市場的積極性。
到2000年,由於證券交易額急劇放大,證券公司傭金收入成倍增長,部分證券公司出於搶佔市場份額的考慮開始“傭金打折”。由於傭金打折行為明顯違反了滬、深交易所以及證監會的有關規定,且引起了二級市場交易秩序的混亂,因此證監會當即採取了措施制止此類“傭金打折”行為,並開始著手研究傭金比例調整問題。
2000年底,中國證監會成立了由市場各方參與的傭金改革研究小組,研究小組經過廣泛調查和深入研究,在多次徵求市場主體對傭金改革的意見、反覆權衡各種傭金改革方案優劣的基礎上,提出了最高限額內向下浮動的優選方案。最終證監會經商國家計委和國家稅務總局,於2002年4月4日共同發布了《關於調整證券交易傭金收取標準的通知》對我國的證券交易傭金制度進行改革調整,該通知於2002年5月1日起正式執行。
2002年5月1日起執行的《關於調整證券交易傭金收取標準的通知》是降低投資者證券交易成本的一項重大舉措,是我國證券市場規範化、國際化、市場化取向改革的一個重要步驟,是促進我國證券公司優勝劣汰並進而全面提升我國證券業整體實力的一項重大政策,更是我國證券市場適應加入WTO的必然選擇。
目前世界各國證券交易所實行的傭金制度大致可分為以下幾種:
一 單一的固定傭金制;
二 差別傭金制,對大宗交易和小額交易進行劃分,然後規定不同的傭金費率;
三 按交易額的大小遞減收費;
四浮動傭金制,即設定最高、最低或者中間的傭金比例,允許在此基礎以下、以上或上下區間浮動;
五 傭金完全自由化。
有關最新的傭金收取標準,投資者可以在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網站上查詢最新公布的《證券交易及相關業務費用表》。
我國《證券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證券交易的收費必須合理,並公開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和收費辦法。證券交易的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統一規定。
而《關於調整證券交易傭金收取標準的通知》明確:
“第六條、各證券公司應根據自身的實際情況制定本公司的傭金收取標準,報公司註冊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及營業地證監會派出機構、營業地價格主管部門、營業地稅務部門備案,並在營業場所公布。證券公司改變傭金收取標準,必須在完成上述備案、公布程序後方可執行。
第七條、證券公司違反本通知規定向投資者收取傭金,或不及時向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稅務部門報備傭金收取辦法,或不及時在營業場所公布傭金收取辦法,或未按公司公開的傭金收取辦法收取傭金的,中國證監會和有關價格、稅務管理部門將依法對其查處。”
按照前述法律、法規的規定,證券公司可以制定本公司統一的證券交易傭金收取標準,也可以授權各證券營業部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自行制定傭金收取標準。一般來說,證券公司或證券營業部可以根據機構、個人等各類客戶證券交易量大小、交易方式的不同以及對營業場地、硬體設備、通訊資源等方面需求程度的不同,分別設置不同的傭金費率。但為了保護投資者利益和便於投資者“心中有數”,證券公司不能簡單地設定一個傭金浮動區間(如2‰至3‰之間),而必須制定一個較為明確的傭金收取標準,以便於每一位投資者從事每一筆證券交易前事先能夠測算出證券交易傭金成本。
另外,證券交易傭金屬於政府定價目錄的範圍,且按照前述法規的規定,證券公司制訂的傭金收取標準必須辦理報備手續,一般來說只要該傭金收取標準未違反通知中規定的標準,且具有實際操作性,就可以通過備案,但如果沒有履行向證監會派出機構、當地稅務和價格管理部門的備案手續,就屬於證券公司經紀業務違規行為和價格違法行為,該證券公司制訂的傭金標準就不具有執行的法律效力,並且按照《價格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經營者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以及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綜上,各證券公司的傭金收取標準要想得以依法順利實施,就必須向證監會派出機構、當地稅務和價格管理三部門的辦理備案並在其營業場所進行合理的公布,如未履行該程序,則該傭金收取標準就不能依法執行,其對投資者也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關於調整證券交易傭金收取標準的通知》第五條明確規定“證券公司必須嚴格遵守國家財經紀律,不得採用現金返佣、贈送實物或禮券、提供非證券業務性質的服務等不正當競爭方式吸引投資者進行證券交易,禁止證券公司將機構投資者繳納的證券交易傭金直接或間接返還給個人。”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規定“經營者不得採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在帳外暗中給予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回扣的,以行賄論處;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在帳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賄論處。”第十一條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排擠對手為目的,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
《關於禁止商業賄賂行為的暫行規定》第五條規定“在帳外暗中給予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回扣的,以行賄論處;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在帳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賄論處。第八條規定”經營者在商品交易中不得向對方單位或者其個人附贈現金或者物品。但按照商業慣例贈送小額廣告禮品的除外。違反前款規定的,視為商業賄賂行為。”
《中國證券業協會會員反商業賄賂公約》第五條規定“會員應當共同維護證券市場秩序,公平競爭,不得有下列行為: 1、證券公司在經紀業務中,為了做大交易量,增加收入,向機構客戶的負責人或居間人賬外暗中給予好處費和返佣。”
依據前述法規、規章之規定,證券公司不得採用所謂的零傭金、現金返佣、贈送實物或禮券、提供非證券業務性質的服務等不正當競爭方式吸引投資者進行證券交易,給予傭金回扣也應是明扣,而不能是帳外暗扣,如果證券公司在吸引投資者時採用前述行為和手段,就不僅是經紀業務違規定問題,其還有可能涉嫌價格不正當競爭行為和商業賄賂,甚至可能觸犯《刑法》構成犯罪行為。
傭金既是證券公司經紀業務的主要收入來源,更是投資者參與證券交易的主要成本之一,故證券公司希望提高傭金收取標準增加收入而投資者則希望減少傭金費用降低交易成本,基於兩者之間的利益衝突,很多證券公司為了實現吸引客戶資源(特別是擁有較大資金量的客戶資源)與佣金收益最大化之間的平衡,都針對不同的客戶、不同的交易方式以及交易頻率、資金量等情況,採取了靈活的傭金定價策略。
一般來說,證券公司對於一般的個人散戶普遍實行的是固定比率的傭金收取標準,但通常其也會根據營銷策略、客戶類別及交易方式的不同,綜合採取差別化的傭金策略,如:“累計交易金額分檔傭金策略”、“年傭金”、“月傭金”、“依據交易量實行超額遞減傭金率”、“場內、場外、現場、非現場區別傭金率”、“客戶分類傭金率”等方式來確定其傭金收取標準。當然還有些地區的證券公司採取了價格同盟策略,即由該地區的證券公司通過協商后,按照一個行業公認的標準收取傭金。
基於目前證券市場的活躍狀況,很多證券公司為贏取更多的客戶資源,紛紛推出不同低價的傭金優惠方案,網路上也存在大量的低傭金文章、廣告宣傳,特別是權證交易,由於其實行T+0的交易機制且沒有印花稅,導致換手率比股票高出許多,由此降低權證的交易成本是非常必要的,這就導致眾多證券公司採用低傭金策略贏得客戶。據網路上了解的資訊,權證交易傭金收取標準從最高的3‰到最低的萬分之一不等,且許多證券公司所確定的低標準傭金並無交易量和資金量的限制。
因此,充分了解證券公司的傭金定價方式和策略十分重要,這樣投資者(特別是“大戶”)不僅可以根據不同證券公司的公布的傭金收取標準,來選擇委託的證券公司,而且可以在證券公司公布的傭金標準中,選擇適合自身投資方式的傭金策略,從而最大限度的降低交易成本、提高收益。另外,投資者在選擇證券公司和傭金策略時,不應局限於片面追求低傭金成本,投資者還應全面考慮證券公司的規範管理、風險防範、財務安全、服務水平等綜合情況,同時還應當注意避免前五中所提到的證券交易傭金違法、違規行為,切勿因貪圖小利而造成更大的投資風險。
如前所述,傭金自由化是國際證券市場發展的必然趨勢,目前世界主要的證券交易所絕大部分對傭金的收取都已採用自由協商制,雖然我國尚未實現完全的傭金自由化,但是我國現行的最高限額內向下浮動傭金制度,亦為投資者與證券公司在一定的範圍內自行協商傭金收取標準提供了依據。
一般來說,作為機構投資者其一般都與證券公司就傭金的收取標準進行了協商確定,但作為普通的個人投資者,特別是新入市的投資者而言,因交易經驗不足、權利意識不強,其既不知道證券公司收取傭金存在一定的幅度,甚至連證券公司如何收費都不清楚,所以更不會知道他有權利與證券公司自行協商確定傭金收取標準。而按照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不管是機構還是個人投資者,其與證券公司之間都是可以自行協商傭金收取標準的,只是標準的幅度範圍必須在最高限額(3‰)內向下浮動。
從目前的情況來看,證券公司對於普通的個人投資者一般只提供格式文本,文中對傭金收取標準中採取模糊約定,如“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及證券交易所的交易規則的規定收取傭金、代扣代繳原告的有關稅費”等。這樣的約定就可能導致證券公司單方按照最高限額標準收取傭金,並且可能擅自調整傭金收取標準,從而造成不同投資者存在不同的收費標準問題,造成投資者間的交易成本承擔不公平,而一旦由此引發糾紛,證券公司的行為並不違法,投資者的權益也就難以受到保護和界定。
因此,投資者為避免類似問題的發生,需要提高自己的權利意識,在辦理證券開戶、交易等手續時應全面審閱你與證券公司之間的證券交易委託代理協議等法律文件,以明確其中是否存在傭金條款,對於傭金比例要與證券公司進行充分協商,並最終將雙方協商的傭金標準以書面的形式確定下來,在交易完成後要及時到證券公司列印相應的交割單,一旦發現問題,要及時提出異議並積極與證券公司交涉,以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分析《關於調整證券交易傭金收取標準的通知》第一條“證券公司向客戶收取的傭金不得高於……也不得低於代收的證券交易監管費和證券交易所手續費等。”的規定可知,交易傭金有一個“不得高於”和一個“不得低於”的界限,而沒有零標準,傭金標準是存在底線的,如果證券公司不收取投資者交易傭金就是違法並涉嫌不正當競爭。因此,未約定傭金的並不能就此免除傭金,因為免除傭金行為構成違法。
再分析我國《合同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根據該條規定結合前述通知規定,投資者與證券公司之間即便沒有約定交易傭金,證券公司仍有權向投資者收取交易傭金,其有關傭金的收取標準則可以參照證券公司行業的一般標準或證券公司向同類型投資者的一般收取標準來確定。
我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二)價款或者報酬不明確的,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依法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按照規定履行。”
證券交易傭金制度有《關於調整證券交易傭金收取標準的通知》這一規章進行規範,且傭金收取標準應在取得三部門特別是物價部門的備案審核后才能執行,所以證券交易傭金屬於納入政府定價目錄中的政府指導價形式。既然證券交易傭金歸納為政府指導價,那麼按照《合同法》的該條規定,如果投資者與證券公司之間就傭金約定不明確,則完全可以按照《關於調整證券交易傭金收取標準的通知》來進行確定。但是由於通知僅明確了證券交易傭金的最高上限比例為3‰,故在司法實踐中很多判例均按照最高上限3‰來確定傭金收取標準,顯然這對於投資者來說極其不公,且不利於引導、規範證券公司的經紀業務行為。
大家都清楚,在證券公司和投資者之間,不論是專業、信息、資源等方面,證券公司始終處於強勢方,投資者處於弱勢,而且在證券公司的經紀業務中,交易傭金是其最主要的收益來源,更何況一般的證券委託交易合同、協議等法律文件均是證券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在此情況下,如仍出現傭金條款約定不明確(或者未約定)的情形,證券公司就很明顯的存在過錯,甚至有可能存在欺詐或隱瞞。試想,作為一個合格的證券公司難道連一傭金的條款都搞不清楚嗎?顯然這絕不可能,因為一個規範的證券公司不僅有其專業的人力、技術資源,還有其早已制訂並經過備案的傭金收取標準,更何況交易傭金是經紀類證券公司的最主要收益來源,是主要的利潤點。所以說不論什麼前提,如果證券交易傭金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證券公司肯定存在相應的過錯。
因此在傭金條款約定不明確(未約定)的前提下,如果司法判決均支持證券公司按照最高上限標準收取傭金,不僅將直接導致證券公司故意迴避與投資者之間協商傭金事宜,更將導致證券公司設計的所有格式文本均將傭金條款事宜淡化、模糊化甚至抹殺,從而使得證券公司利用該不明確的條款(或者未約定的條款)來實現最高上限標準的佣金收益。
如果投資者與證券公司約定了傭金條款,但是投資者對於該條款的理解與證券公司之間存在爭議,則投資者完全可以依據合同法所確定的“格式條款解釋原則”來維權。
我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
按照合同法的上述規定,如果投資者就證券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中的傭金條款理解產生了爭議,且各方就條款的理解存在多種解釋,那麼就應當作出有利於投資者方的解釋。如果證券公司的格式文本條款與雙方協商簽訂的文本條款不一致,則應當採用協商簽訂的非格式條款,而不能採用格式合同條款。
傭金的多少在一定程度上,影響到您的交易。
傭金的重要性,見下表,以股票為例
1、假如您的資金量為10萬元,每月交易4次,傭金為0.1%、0.2%、0.3%等三種費率情況下的交易成本節約一覽表:
證券交易客戶 | 資金量 | 每年交易次數 | 年交易量 | 傭金 | 每年交易成本 | 每年節約成本 | 節約成本產生的收益率 |
A | 10萬 | 48 | 960萬 | 1‰ | 9600 | 19200 | 19.2% |
B | 10萬 | 48 | 960萬 | 2‰ | 19200 | 9600 | 9.6% |
C | 10萬 | 48 | 960萬 | 3‰ | 28800 | 0% |
用柱狀圖顯示節約成本的情況,哇!節約好多的手續費! 2、假如您資金量為10萬元,每月交易20次,傭金為0.1%、0.2%、0.3%等三種費率情況下的交易成本節約一覽表:
證券交易客戶 | 資金量 | 每年交易次數 | 年交易量 | 傭金 | 每年交易成本 | 每年節約成本 | 節約成本產生的收益率 |
A | 10萬 | 240 | 4800萬 | 1‰ | 96000 | 96% | |
B | 10萬 | 240 | 4800萬 | 2‰ | 96000 | 48000 | 48% |
C | 10萬 | 240 | 4800萬 | 3‰ | 144000 |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