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扶養人生活費

被扶養人生活費

被扶養人生活費,是指加害人非法剝奪他人生命權,或者侵害他人健康權致其勞動能力喪失,造成受害人生前或喪失勞動能力以前扶養的人扶養來源的喪失,應依法向其賠償必要的費用。

特徵範圍


法律特徵

(1)被扶養人須是侵權行為的非直接受害人
構成被扶養人的侵權行為,必須造成受害人生命權或勞動能力喪失的後果。在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中,被扶養人是其中的一個主體,但必須不是直接受害人,而是直接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該第三人既可能是單數,也可能是複數,均須為獨立於加害人與直接受害人以外,但又存在法定聯繫的人。
(2)被扶養人須是直接受害人生前或致殘前扶養的人
被扶養人與直接受害人之間,在侵權行為發生之前,有法定的聯繫。這種法定聯繫,就是直接受害人在生前是被扶養人的法定扶養人,也就是在直接受害人與被扶養人之間,具有法定扶養的權利義務關係,雙方是該法律關係的主體,這種法律關係,就是親權或親屬權,以及其派生的扶養請求權。
(3)被扶養人須是因侵權行為而致其法定扶養權利喪失的人
行為人在實施侵害行為之前,實際上是被扶養人身份權的義務主體,儘管其所實施的行為沒有直接作用於被扶養人身上,但是,當其實施的行為剝奪了直接受害人的生命或使直接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以後,卻使被扶養人所享有的對直接受害人的法定扶養權利遭受損害,喪失了這一法定扶養權利。這一損害事實儘管不是加害人的行為直接造成的,但間接地侵害了被扶養人的這一法定扶養權利,卻是客觀的事實。
(4)被扶養人須是因此而享有法定扶養賠償請求權的人
加害人既然因其行為使被扶養人喪失法定扶養權利,那麼,在加害人與被扶養人之間必然產生侵權之債的法律關係,加害人作為賠償義務主體,對被扶養人應承擔賠償義務,被扶養人作為賠償權利主體,對加害人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他侵權法律關係不同的是,被扶養人享有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內容不是一般的金錢給付,而是其喪失的法定扶養權利。因此,被扶養人是享有法定扶養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人。
人民法院在審理賠償被扶養人生活費的案件中,必須把握被扶養人的特徵,準確認定請求人是否屬於處於賠償權利人地位的被扶養人。

範圍

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未對被扶養人的範圍作出明確界定,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必須對此予以確定。我們認為,認定被扶養人的範圍可以考慮以下幾點:
(1)被扶養人不限於死者生前扶養的近親屬
被扶養人包括所有與死者生前有扶養關係的卑親屬和尊親屬。只要與死者生前有扶養關係,均可視為被扶養人,這裡的扶養關係是概括的概念,包括我國民法中的贍養、撫養、扶養三種法律關係,不可單純理解為只有平輩份親屬的扶養關係。
(2)被扶養人是否限於與死者有法定扶養關係的權利人
對此,立法例有兩種:一種是德國式,法律規定限於“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另一種是原蘇聯式,法律規定“由死者扶養的或者在死者生前有權要求死者扶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
我國《民法通則》采后一方式,在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為“死者生前扶養的人”。相比之下,前者比後者規定要嚴,前者只包括法定扶養關係,後者不僅包括法定扶養關係,還包括事實上的扶養關係(實踐應以法定扶養為限,理由見下述註釋)。
註:
我國上述立法的本意並非是要包括事實上的扶養關係,因為事實扶養關係的界限不好界定,應以法定扶養為限,確定被扶養人的範圍。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8條第2款明確規定: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被扶養人還有其他扶養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
(3)胎兒是否應包括在被扶養人範圍之內
胎兒本未出生,尚不具有權利能力,不享有扶養的權利。但是,胎兒在其出生之前,已經事實上存在,並且終究要出生成為一個活體的人或死胎。如果作為他(或她)的扶養人被致死,其出生后的扶養權利被剝奪。為了保護死者所應撫養的胎兒出生后的扶養權利,法律一般都規定胎兒是被扶養人,享有扶養損害賠償請求權。我國《民法通則》沒有明文規定對胎兒扶養權利的保護。對胎兒扶養權利的保護,屬於人身權延伸保護的範疇,有利於保護第二代的健康成長,且又為立法通例,應當採納上述先進立法例,在實踐中應當將胎兒列入被扶養人範圍之內,具體的賠償,可從其出生之後給付。
(4)被扶養人不應當包括有扶養期待權的權利人
國外有將扶養期待權列入保護範圍的,對於期待的扶養權利的喪失,亦可予以賠償。對此,我國《民法通則》第119條明確規定為“死者生前扶養的人”才為被扶養人,享有扶養期待權的人並非是生前扶養的人,因而不屬於被扶養人。
(5)喪失勞務請求權的人應否列為被扶養人
我國《大清民律草案》第969條採納此制,將其列為被扶養人。這種情況,國外立法並不多見,在《民國民律草案》中即刪去了這一條文。我國《民法通則》沒有這樣的規定,當然不應將其包括在內。
(6)新舊司法解釋對被扶養人的範圍的不同規定
《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7條規定:“侵害他人身體致人死亡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實際扶養而又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費的,應當予以支持,其數額根據實際情況確定。”這裡對於侵害他人身體致人喪失勞動能力人的實際扶養人,也賦予被扶養人的法律地位。這一司法解釋成功地運用現有法律規定,科學地解決對傷害致殘的被扶養人的扶養喪失問題,是應當充分肯定的(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此有不同規定)。《國家賠償法》總結了最高司法機關這一司法解釋的成功經驗,已在其第27條第(2)項後段,確認傷害致殘被扶養人的扶養損害賠償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8條第2款對作為間接受害人的被扶養人予以明確界定,即“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具體而言,被扶養人包括受害人根據法律規定負有義務承擔扶養義務的人:一類是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還有一類是雖已經成年,但屬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如精神病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甚至生活自理能力的人。這些人都是依靠受害人在人身損害死亡或者致殘前扶養的,都屬於進行賠償的被扶養人的範疇。法院在處理被扶養人生活費賠償案件中,對賠償權利人的認定應以此為據,以前的規定與此內容不一致的,以此為準。有些遺憾的是,該解釋未對胎兒的生活費賠償請求權予以規定,在司法實踐中應當借鑒民法理論,進行探索,將出生後為活體的胎兒列入被扶養人的範圍之內,對其應得的生活費進行賠償。

法律法規


加害人的侵權行為雖然沒有直接侵害被扶養人的身體權、健康權,但因該行為導致了被扶養人身份權中的扶養請求權的破壞,因此,加害人與被扶養人之間形成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賠償的內容,就是被扶養人的生活費。
新中國建立以來,人民法院在司法實務中,對被扶養人原則上責令加害人予以賠償。但由於沒有明文規定,各地做法不盡一致。
《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之後,統一了全國人民法院的做法,為被扶養人的權利保障,提供了法律依據。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二條、《產品質量法》第四十四條中都有關於“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賠償項目,《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七條、《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五十條也有“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賠償項目。(詳見下面“披撫養人生活費賠償的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7條、第28條。
註:
上述法律、行政法規中關於被扶養人生活費賠償存在一些問題,例如:
一是有的只是規定死亡時才對被扶養人的生活費進行賠償,而對殘疾受害人的被扶養人生活費則不予以賠償;
二是由於這些法律、行政法規缺乏統一、明確的計算標準,使得在司法實踐中對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賠償極不統一,影響公正;
再有,隨著我國城鄉居民生活水平和醫療保健質量的提高,人均壽命已經大為提高,賠償十年的做法有些不合時宜,需要進行調整;
最後,這些規定中缺乏扶養人扶養多個被扶養人時被扶養人生活費賠償的規定。這次,最高人民法院在吸納社會各界意見的基礎上,對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賠償在本條作出了進一步科學、合理的明確規定,賠償計算更加合理,操作性更強。
被撫養人生活費賠償的相關法條
2.1、《民法通則》
第119條 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
2.2《產品質量法》
第44條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傷害的,侵害人應當賠償醫療費、治療期間的護理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費用;造成殘疾的,還應當支付殘疾者生活自助具費、生活補助費、殘疾賠償金以及由其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的,侵害人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應當賠償損失。
2.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註:本篇法規已被《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發布日期:2004年4月30日 實施日期:2004年5月1日)廢止)
第37條 損害賠償的標準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醫療費:按照醫院對當事人的交通事故創傷治療所必須的費用計算,憑據支付。結案后確需繼續治療的,按照治療必需的費用給付。
(二)誤工費:當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誤工減少的固定收入計算,對收入高於交通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計算;無固定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國營同行業的平均收入計算。
(三)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計算。
(四)護理費:傷者住院期間,護理人員有收入的,按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無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
(五)殘廢者生活補助費:根據傷殘等級,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自定殘之月起,賠償二十年。但五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最低不少於十年;七十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六)殘疾用具費:因殘疾需要配製補償功能的器具的,憑醫院證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費用計算。
(七)喪葬費: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的喪葬費標準支付。
(八)死亡補償費: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補償十年。對不滿十六周歲的,年齡每小一歲減少一年;對七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最低均不少於五年。
(九)被扶養人生活費:以死者生前或者殘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扶養的、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人為限,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居民生活困難補助標準計算。對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撫養到十八周歲。對無勞動能力的人扶養二十年,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最低不少於十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對其他的被撫養人扶養五年。
(十)交通費:按照當事人實際必需的費用計算,憑據支付。
(十一)住宿費: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住宿標準計算,憑據支付。
2.4《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
第95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爭議的期限為10日。調解達成協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製作調解書送交各方當事人,調解書經各方當事人共同簽字後生效;調解未達成協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製作調解終結書送交各方當事人。
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和標準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2.5《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第50條 醫療事故賠償,按照下列項目和標準計算:
(一)醫療費:按照醫療事故對患者造成的人身損害進行治療所發生的醫療費用計算,憑據支付,但不包括原發病醫療費用。結案后確實需要繼續治療的,按照基本醫療費用支付。
(二)誤工費: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誤工減少的固定收入計算,對收入高於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3倍以上的,按照3倍計算;無固定收入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三)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計算。
(四)陪護費:患者住院期間需要專人陪護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五)殘疾生活補助費:根據傷殘等級,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自定殘之月起最長賠償30年;但是,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
(六)殘疾用具費:因殘疾需要配置補償功能器具的,憑醫療機構證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費用計算。
(七)喪葬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規定的喪葬費補助標準計算。
(八)被扶養人生活費:以死者生前或者殘疾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扶養且沒有勞動能力的人為限,按照其戶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計算。對不滿十八周歲的,扶養到十八周歲。對年滿16周歲但無勞動能力的,扶養20年;但是,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
(九)交通費:按照患者實際必需的交通費用計算,憑據支付。
(十)住宿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住宿補助標準計算,憑據支付。
(十一)精神損害撫慰金: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6年;造成患者殘疾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3年。
2.6《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17條 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後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
第28條 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被扶養人還有其他扶養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
2.7《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2.8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通知(法發〔2010〕23號)四、人民法院適用侵權責任法審理民事糾紛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撫養人的,應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將被撫養人生活費計入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2010年6月30日

責任構成


被扶養人生活費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具有特殊性,即:它的構成必須以侵害生命權和健康權民事責任的構成為前提,同時要求既具備侵害生命權、健康權責任的構成,又具備被扶養人生活費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因此,被扶養人生活費損害賠償責任構成具有雙重性的特點。
1、損害事實,既要具備直接受害人生命權或勞動能力喪失的結果,又要具備受害人扶養請求權喪失的結果。
構成被扶養人生活費損害賠償責任,以直接受害人生命權的喪失或勞動能力喪失為其構成的前提條件。
被扶養人扶養權喪失的客觀後果,以被扶養人受直接受害人生前扶養,因直接受害人的死亡或喪失勞動能力而使被扶養人喪失此扶養請求權為必要。
被扶養人與直接受害人生前存在的法定扶養關係,以我國《婚姻法》的明文規定為限,其具體內容是:
(1)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義務,子女對父母的贍養扶助義務;
(2)夫妻間的互相扶養義務;
(3)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於父母已經死亡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的撫養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於子女已經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贍養義務;
(4)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者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的撫養義務。
正在履行的法定扶養關係已經喪失,是被扶養人損害事實的最終結果,這就是因為直接受害人的死亡,或勞動能力喪失,而使正在履行的法定扶養關係最終的斷絕。在這裡,侵害生命權、健康權致勞動能力喪失的損害後果與間接受害後果最終結合在一起,體現了損害事實的雙重性特點。
2、違法行為,雖為同一個行為,卻須具備既違反生命權、健康權保護的法律,又違反保護他人法定扶養權利的法律的特點。
構成此種侵權責任,加害人必須實施侵害生命權或健康權的行為。但這個行為具有雙重的違法性,即同一個侵害生命權、健康權的行為,既違反保護生命權、健康權的法律,又違反保護法定扶養權利的法律。當加害人實施的侵權行為剝奪了直接受害人的生命權或侵害了健康權,同時又侵害了被扶養人的法定扶養權利時,這一行為就既違反了保護公民生命權、健康權的法律,又違反了被扶養人的法定扶養權利受到保護的法律,使這一行為具有了違法的雙重性。
3、因果關係,要求一個違法行為與兩個損害事實各有不同性質的因果聯繫。
侵權人實施的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必須有因果聯繫,是構成侵權責任的基本要求。在扶養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中,同時存在兩個損害事實,法律要求這一個侵權行為對於兩個不同的損害事實,都必須具備因果關係。
違法行為與直接受害人生命權喪失、健康權損害致勞動能力喪失的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係構成,應依相當因果關係判斷。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的,固然構成;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的,如傷害他人,因破傷風而死亡者,亦構成侵權責任。人身傷害致勞動能力喪失與違法行為之間的因果關係則更易於確定。
在違法行為與被扶養人法定扶養權喪失的損害事實之間,固然仍可依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判斷,但其之間只能是間接因果關係,即不法行為作用於直接受害人,造成其死亡或勞動能力喪失的結果,而該直接受害人死亡或勞動能力喪失的事實,才是被扶養人法定扶養權喪失的直接原因。加害人的違法行為並沒有和扶養權喪失的損害事實具有直接的因果聯繫,前者並不是後者的直接原因,而只是間接原因,二者之間的客觀聯繫,是間接因果關係。如果沒有這種間接因果關係聯繫,不構成扶養損害賠償責任。
4.主觀過錯,對於兩個損害後果有不同要求,加害人對於直接受害人死亡或勞動能力喪失的後果應有過錯,對於被扶養人扶養喪失的損害並不要求當然有過錯。
侵害生命權、健康權的行為構成賠償責任,原則上加害人應當有主觀過錯,至於故意、過失,在所不問。只要加害人或者因故意,或者因過失,造成直接受害人死亡或勞動能力喪失的結果,就構成侵害生命權、健康權行為。在這種情況下,是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歸責的。在適用無過錯責任的情況下,例如高度危險作業致害、污染環境致害、產品責任致害、飼養動物致害,侵害生命權、健康權,就不要求加害人主觀上有過錯,無過錯也構成侵權責任。
侵害扶養權的責任構成,與前述情況不同。對於侵害生命權、健康權造成扶養權喪失的後果,加害人可能預見,也可能根本沒有預見;可能有故意,可能有過失,也可能故意、過失都沒有。因而,加害人對扶養權喪失的損害後果,不要求當然有過錯。在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的場合,侵害生命權、健康權的主觀過錯,即為責任構成的主觀要件,加害人對扶養喪失有無過錯,可以不問。在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場合,主觀過錯已不是必備要件,加害人對損害後果有無過錯,對侵權責任包括侵害生命權、健康權責任和侵害法定扶養權責任,均無影響。

理論發展


被扶養人基於何種理由而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理論上有一個發展的過程。
在中世紀,法律認為得以近親被殺一事之本身為理由,對於加害人請求給付法律規定的身價金。至近代,法律本著個人主義立場,否認侵害生命本身為近親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理由,僅承認侵害生命權的行為造成死者遺屬的損害作為賠償請求的理由。但對於被扶養人請求賠償的具體理由,卻有繼承喪失說和扶養喪失說兩種不同主張。
1、繼承喪失說是指生命受侵害本人,如尚生存時,其應得收入由其繼承人繼承,今因生命受侵害致繼承人喪失繼承利益,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此說優點為被害人可得較多賠償,缺點為如果被害人為卑親屬時,由尊親屬繼承者,因卑親屬生存余命較長,結果反比尊親屬死亡時利益較多。其為不合理,至為明了。
2、扶養喪失說認為死者遺屬非本於其資格而當然獲得請求權,而僅得喪失扶養請求權、喪失扶養期待權、喪失勞動請求權為理由。至現代,各國基本採用扶養喪失的理論,原來採用繼承喪失的國家,也改變了看法,或全部用撫養喪失,或既采繼承喪失說又采扶養喪失說,無論根據哪一方面請求都可以,如日本。
3、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采扶養喪失說的主張,認為不法侵害他人致死,如果死者生前對於第三人負有扶養義務,則加害人對該第三人員必要生活費的賠償義務,就是因為加害人侵害受害人生命權時,是同時侵害了該被扶養人的扶養權利。
4、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對此採取了“繼承喪失說”,並相應地通過技術處理作了規定。

賠償標準


依據

1.1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公布以前,實務上的做法主要有兩種,一種是應當根據被扶養人的實際需要和侵害人的負擔能力,並參照當地居民的基本生活水平確定。另一種是應當以保證其最基本的生活需要為原則,參照標準是該地區社會困難戶的救濟標準。這兩種標準,都以客觀的指標作尺度,比較容易操作。但是,這些辦法,都與最高人民法院規定的“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的意見相比而較低,尤其是後者。
註:
我國司法實務對這一標準的確定,主要是考慮加害人的負擔能力過多而考慮對權利人的保護過少。這和我國公民的平均經濟收入較低有關係。對此,《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此種扶養人生活費賠償的標準,“參照當地民政部門有關生活救濟的規定辦理”,顯然採納司法實務中的第二種做法。從總體上說,這種規定較為可行,但其標準過低,且不區別原扶養人提供扶養費用的多寡,確有不適當之處。
1.2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吸收了有關的理論成果,總結了司法實務中的經驗,將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賠償標準規定為“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這一標準,比較容易操作,對受到損害的被扶養人的賠償也比較合理。法院在處理被扶養人生活費賠償的案件中,必須以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規定的這一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而且對這一標準應當按照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經濟特區和計劃單列市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的統計數據確定。
註:
1、《民法通則》第119條僅規定賠償“必要的生活費”,具體如何掌握賠償的標準、數額、期限、方法,均未明確規定,執行不無困難。
2、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7條中關於“其數額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的規定,過於簡單,操作性不強,在實務中難以掌握。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此作了改進,明確規定:“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這就使得對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賠償上變得操作性更強,對被扶養人的保護也更為全面。
4、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規定被扶養人生活費按“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根據“填平損害”的賠償理念,“城鎮居民”和“農村居民”所指的應是“扶養人”。
關於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賠償期限
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之前,在這個問題上,各地人民法院在實務中的做法基本一致,即按照一定的年限確定,具體做法略有不同。賠償期限按照賠償權利主體即被扶養人身份的不同分別確定以下期限:
2.1被扶養人是未成年人的,按期給付到其獨立生活時止,一次給付的,原則上計算到十八周歲。《國家賠償法》第27條第2款也采此種辦法。
2.2被扶養人是已成年的喪失勞動能力的人的,原則上給付到其恢復勞動能力或死亡時止;《國家賠償法》第27條第2款也采此種辦法。如果是一次性給付的,則做法有所不同:或者是扶養二十年,但五十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最低不少於十年,七十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或者是原則上計算到七十周歲。被扶養人是有勞動能力但因客觀原因未能參加勞動的成年人,或者訴訟時已超過七十周歲的,一般不宜採取一次性給付的方法。上述做法也分為分期給付和一次性給付兩種,分期給付的原則是統一的,即給付到其恢復勞動能力或死亡時止,這是正確的。一次性給付的做法雖有不同,但原則是一致的。
2.3被扶養人是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老年人的,女自五十五歲起,男自六十歲起,至死亡時止。一次性裁決的,死亡時間推定,原則上至七十歲。不足五十五歲或六十歲確需贍養的,可參照此款。這種賠償期限,實際上與喪失勞動能力的成年人的賠償期限是一樣的;分期給付的,到死亡時止;一次性給付的,對照前項中的第一種計算方法。
註:
1、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對此作了統一,具體區分為三類:
一是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到十八周歲,因為我國《民法通則》規定十八周歲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不再在被扶養人之列;
二是被扶養人屬於沒有勞動能力又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人,計算二十年;
三是六十周歲以上的或者七十五周歲以上的,分別計算,前者為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後者為按五年計算。
2、本司法解釋還在第32條規定,超過二十年後,被扶養人仍然屬於沒有勞動能力和生活來源的,有權利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判令繼續給付相關扶養費用五至十年。超過此期限的,賠償權利人仍然有權提出有關請求。在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施行后,法院在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賠償期限的問題上,應當嚴格貫徹這一計算方法,以前的計算期限不再適用。
關於被扶養人生活費賠償的負擔原則
3.1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公布前,司法實務的統一做法是:受害人是唯一扶養的人,被扶養人的必要生活費全部由侵害人負擔;還有其他扶養人的,侵害人一般只負擔受害人生前負擔的那部分義務。這種做法考慮了間接受害人實際損失的扶養範圍,體現了“全部賠償原則”的要求。
3.2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對此予以吸收,在第28條第2款明確規定,“被扶養人還有其他扶養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在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施行后,法院在處理被扶養人生活費賠償案件中,應當嚴格貫徹這一負擔原則。
關於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賠償方法
4.1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公布前,在司法實務中,對於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賠償,基本採用兩種方法,一是分期給付,二是一次性給付。
4.2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對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賠償方法規定了一次性賠償與定期金兩種方式。
引進定期金制度也是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一個特色。對被扶養人生活費賠償採取一次性賠償的原則,無論是二十年的定型化賠償,還是按照未成年人至成年的年歲計算或余命年歲計算賠償總額的一次性賠償,都存在賠償與實際生活狀況的錯位。即被扶養人的實際生存期間往往長於或者短於一次性賠償所預定的賠償年限。最合理的賠償,就是定期給付按一定標準確定的生活費賠償金,給付時間與被扶養人實際生存年限相一致。但定期金賠償也存在風險,如賠償義務人破產,導致賠償不能,對被扶養人的利益造成損害。因此,司法解釋規定,賠償義務人請求以定期金方式給付損害賠償金的,應當提供相應的擔保。引進定期金賠償制度,為當事人選擇賠償金的給付方式提供了可能,有利於賠償制度的合理化,也有利於平衡當事人雙方的利益。
註:
一次性賠償的方式,就是根據標準,結合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及被扶養人的自身狀況計算出被扶養人的生活費,一次給付金錢的方式賠償。

生活費標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8條規定:;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根據上述規定,在確定被扶養人生活費時,應當首先確定那些人屬於被扶養的人,然後主要依據年齡分別計算。確定被扶養人時,以實際扶養為判斷標準,實際扶養屬於事實上的扶養而非法律上的扶養,不論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同其扶養的人之間有無法律上的扶養關係,只要他們之間形成事實上的扶養關係,被扶養的人就能夠請求交通事故責任人支付必要的生活費用。被撫養人沒有其他生活來源,是指被撫養人的生活來源主要依靠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在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死亡或致殘而不能再提供生活來源時,被撫養人難以通過其他途徑取得生活來源。
至於交通事故責任人負擔被扶養人生活費的年限,依被扶養人的年齡和有無勞動能力而有所不同。公民年滿18周歲,取得基本勞動能力,可以通過自己的勞動獲得生活來源;而公民在18周歲以下的,不具有完全的行為能力,不能參加勞動以取得生活保障,所以,一般的原則是事故責任人負擔其至18周歲的扶養費。除此外,被撫養人無論是否已年滿18周歲,如果因生理或精神缺陷使其不能參加勞動以獲取生活來源,那麼責任人應負擔其20年的扶養費,但對於年滿60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1歲被扶養的年限減少1年,但對於年滿75周歲以上的被撫養人,則一律負擔5年的扶養費。
其計算公式為:
被扶養人生活費賠償金額=事故責任人所在地人均年消費性支出扶養年限。
被撫養人生活費的計算標準
廣東國暉律師解析:被扶養人生活費,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的生活支出。
被撫養人生活費的計算範圍分為兩部分,一是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二是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且此兩部分人員均屬於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撫養的義務的範圍。
《人身損害賠償解釋》規定被扶養人是未成年人的計算至18周歲,60周歲以上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1年;75周歲以上的按5年計算。這也有別於就辦法規定的“未成年人計算至16周歲,50周歲以下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50周歲以上的按照5年計算。”具體計算公式標準如下:
1.被扶養人生活費(未成年人)=傷殘等級(1級的按100%計算,II級的減少10%,其他依此類推,死亡的按100%計算)X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X(18歲—年齡):
2.被扶養人生活費(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傷殘等級(1級的按100%計算,II級的減少10%,其他依此類推,死亡的按100%計算)x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x20年;
3.被扶養人生活費(60周歲以上)=傷殘等級(1級的按100%計算,II級的減少10%,其他依此類推,死亡的按100%計算)x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X(20年—增加歲數):
4.被扶養人生活費(75周歲以上)二傷殘等級(1級的按100%計算,II級的減少10%,其他依此類推,死亡的按100%計算)X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X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