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人格否認
法律制度
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指為防止法人獨立人格的濫用和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就具體法律關係中的特定事實,否認法人的獨立人格與成員的有限責任,責令法人的成員或其他相關主體對法人債權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負責的一種法律制度。
法人人格否認理論源於西方,該理論是對傳統法人制度的補充與完善。在中國法律中已經得到確認,即《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法人制度在中國發揮著推動投資增長和迅速積累資本作用的同時,也被其股東用作逃避契約或法律義務,牟取非法利益的工具,並且此等現象相當普遍。解決這些問題,僅僅依靠原先的法人制度是不夠的,因此我國立法者引進了西方的法人人格否認理論作為傳統法人制度的補充和完善,以實現法人制度設計的初衷,實現法律的公平、正義價值。
始於羅馬法的人格理論,其最重要的特點就在於人與人格的分離。
在羅馬法上,生物學意義上的人稱為“homo”,具有主體資格的人稱為“caput”,原指“頭顱”或書籍的一章。根據羅馬法的規定,並非一切生物意義上的人都可以成為市民法上的權利主體,要從前者到後者必須具備某種要素、條件、資格,其必須是“自由民”(statuslibertatis),是“市民”(statuscivitas),而完全喪失自由權的人“奴隸”(schiavi)既無婚姻資格,也無交易資格,只能為權利的標的而非權利主體。因此,只有當“homo”具有“caput”時,才是法律意義上的“人”(persona),才成為市民法上的權利主體。這種人在法律上的地位稱為“人格”(personalita)。由此可見,法律人格是人在法律上的地位,何人有人格、何人無人格,表達了立法者對人的一種基本看法,而羅馬法之人與人格的分離,從根本上反映了古代羅馬社會人與人之間的不平等。故從其原本意義上講,“人格”是一種一些人壓迫另一些人的法律技術工具。近代以後,各國法律紛紛宣布“人人生而平等”,人格就失去了它原本的意義,而被賦予給所有的自然人,此時的生物意義上的人與人格已經毫無差別了。
創設法人格理論的動因就是經濟功能,為了鼓勵投資人投資和方便交易主體之間的交易快捷、迅速、降低交易成本。立法者通過承認法人的團體人格,將法人的人格與其成員人格相互獨立開來,使其成員僅以其出資額為限對法人的債務承擔有限責任,這樣大大降低了法人成員的投資風險,而將這些風險分散到了與法人有關的其他利害關係人身上,因而大大鼓勵了投資人的投資興趣。當然,該制度在設計之初仍然考慮到了公平價值目標,法人成員必須讓渡其出資財產的所有權,目的是讓渡對其出資財產的直接控制權(經營權與處分權),以此為代價換取與法人進行交易的債權人對法人財產擔保的合理預期及自願承擔風險的心理準備。
為了體現法律的公平原則的要求,實現權利義務對等,公司法中關於資本三原則和公示制度等規則亦是尋求法人成員與法人其他相關利害關係人之間的利益平衡而進行的制度安排。“正是這種通過使財產獨立化而產生的限制責任效果,構成了設立法人的本質動機。”
法人格否認理論的法理基礎為何成為學者們考慮的問題。筆者將從“人格”理論出發尋找這個問題的答案。前已述及,人格理論始於羅馬法,羅馬法律中的人與人格相互分離,而近代民法將自然人與人格完全同一,每個自然人從出生到死亡,都具有完全平等的人格,該人格成為自然人與生俱來的東西,法律保護它們並且不允許被剝奪與限制。這是因為近代民法認識到了人性,認識到了自然人的人格的倫理基礎。自然人的人格表現了人類尊嚴、人類對個人自由和安全的嚮往,同時也表現了對人的生命、身體和人類情感的尊重,其哲學基礎是人道主義和自然法思想。總之自然人的人格是一種直接體現個人尊嚴的法律工具。而團體人格即法人人格則無人性的內涵,不具備上述的倫理基礎。法人人格概念,僅僅是將哲學、倫理學上的“人”的概念移植或者借用到司法領域的技術抽象成果,目的僅在於使某些社會組織(人或者財產的結合體)能夠成為司法上權利義務的載體。
應當如何理解法人格否認理論的本質?日本學者森本滋曾做過一段精闢解說:“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是指對照法人制度的目的,就某一公司而言,貫徹其形式的獨立性被認定違反了正義、衡平的理念,並不對該公司的存在給於全面否定,而是在承認其法人存在的同時,只就特定事案否定其法人格的機能,將公司與其股東在法律上視為同一體”。可見,法人格否認理論在本質上絕不同於法人否認說,相反卻是以承認公司具備獨立法人人格為前提條件只針對特定個案中公司獨立人格予以否認並對特定的個案中失衡的利益體系進行事後的調整與規制。正如英美學者頗具浪漫色彩的描述那樣,這是在“由公司形式所豎立起來的有限責任之牆上鑽一個孔,但對被鑽之孔以外的所有目的而言,這堵牆依然矗立著”。因此,在適用法人格否認理論的場合下,絕非等同於完全徹底地否認公司的獨立法人格,這有別於撤銷公司成立、解散公司法人組織等措施,這只是針對特定的具體的某一法律關係而言,暫時性地否認公司法人格,而將公司人格與其股東人格視為同一人格,即無視公司人格的屏障作用,穿透公司這堵牆(這層面紗)將股東拉出來為公司債務承擔其出資額以外的責任。
法人人格否認德國有學者主張“法規定適用說”,按此說法人格否認理論將隨著公司立法的不斷完善而逐漸退出歷史舞台或者藉助公司法之外的其他法律亦可達到該理論的效果,不能抱有始終利用這個理論來解決相關問題的理想。筆者不贊同這種主張,正如前述,法人格否認理論的創設是為了矯正公司股東與公司其他相關利益人之間利益失衡的不公正現象為目的的,該理論的初衷是為了維護社會經濟生活中的最高價值目標“公平與正義”,它是從誠信原則這一私法中的“帝王原則”當中衍生而來的。它作為誠信原則的一個細小分支,具有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的情況下,成為法官自由裁量的依據的屬性,法律其實是立法者對現實生活中頻繁出現的判例所作的一種文字性總結,法律將類似的案件固定下來、類型化,作為以後法官判案的依據,這就是從司法到立法的過程。法人格否認理論同樣遵守這一規律,已經大量出現的類型被具體固定下來為以後判案提供參照,但是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會有更多更新的公司法人格異化現象出現,這一理論作為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根據是不可或缺的,可以說它永遠不會退出歷史舞台,除非有更為精緻的理論充當這一角色。但是,該理論的適用絕非沒有範圍,沒有框架。兩大法系國家形成了一些關於如何判斷公司法人格被濫用的具體標準的學說以指導司法實踐。英美法系有:代理說、工具說、另一自我說等等,大陸法系則有:濫用說、分離說、廣義說和狹義說等等。筆者較贊同“濫用說”,該說為德國法學家賽里克等人所提倡,此說強調凡濫用公司法人的法律性質,從而違背了法人制度的目的以規避法律、違反契約或侵害第三人利益時,應當否認公司的法人格。贊同濫用說的原因就在於濫用說能夠直觀地說明法人格異化的現象而且十分全面。英美法系的代理說早在上個世紀七十年代就已經被指出明顯的缺陷,依代理理論,被代理人(控制股東)承擔代理人(被控制公司)的行為的法律後果是法定的,根本不需要適用法人格否認理論來揭開公司的面紗而使股東負責。而工具說、另一自我說和分離說往往只能說明法人格異化現象中的某幾種情形,比如“分離說”只強調公司股東不是公司董事時,應負有不對公司的經營管理構成重大影響的謹慎義務,但是當股東是公司經營者時的問題則不能包容;或者會產生令人困惑的意思,比如“工具說”,法人格制度本來就是法技術擬制的產物,它的存在完全是人們在經濟生活中需要它,它就是一種工具,是立法者鼓勵投資者投資、分散投資者風險的手段,所以用這個措辭似乎不妥當。因此筆者贊同“濫用說”。此說又分為“主觀濫用說”和“客觀濫用說”。其中,主觀濫用說強調股東要有主觀上的濫用故意,當法人的形式被有意濫用於不正當的目的時,才可以適用法人格否認理論;而客觀濫用說則認為不必以股東主觀上有濫用意圖的存在為條件,而僅以濫用行為的客觀發生作為適用該理論的條件。
主體要件就是指構成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的雙方當事人資格問題。一方是公司法人格的濫用者,即公司股東;另一方面是因公司法人格被濫用而受到損害,並有權提起適用法人格否認理論的當事人。關於前者,即公司法人格之濫用者,必須明確的是只能是公司股東,而且是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管理,並能對公司的主要決策活動施加影響的股東。只有這類股東才有濫用公司獨立人格的可能性和機會。應當注意的是,應將支配股東與公司董事或經理的身份區別開來。若公司董事或經理以公司高級職員身份濫用公司法人格時,只能以其他法律追究其責任,卻不能適用法人格否認理論。若公司高級職員同時亦是公司股東,並以支配股東身份濫用公司獨立人格時,則得適用該理論。
該要件強調的是股東必須實施了濫用公司法人格之行為。通過對主體要件的分析,已經明確了唯有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管理並能對公司的主要決策活動施加影響的股東才具有濫用公司法人格的可能,但並非所有具有控制能力的股東均將被剝奪有限責任的利益,而是那些有控制能力並實際濫用了公司法人格從事業務活動的此類股東才將直接承擔公司的責任。而那些雖有控制能力但並未參與濫用公司獨立人格業務活動的股東的有限責任仍受法律的保護,其他利害關係人無權直接追索這些股東的責任。
是指股東濫用公司法人格的行為必須要給其他利害關係人造成損害。這其中其實存在兩個方面的要求:一是濫用法人格之行為必須給相關當事人造成損害;二是濫用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必須存在因果關係。前者的要求是因為法人格否認理論創設的初衷就在於使股東與公司其他相關利害關係人之間失衡的利益體系恢復平衡,而所謂“利益失衡”乃是指本應保護之利益受到侵害或損失,倘若利益沒有遭受損害,則當然無所謂利益體系失衡,也就沒有適用該理論之必要。而後者的要求更是顯而易見的。因此,可以說,並非股東的所有濫用公司法人格行為均將啟動該理論的適用,而僅在第三人之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遭受損害時才可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