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罰功能
刑罰功能
刑罰功能是國家運用刑罰懲罰犯罪所可能產生的積極的社會作用。刑罰功能主要是刑罰目的的外化,具體表現在以下兩方面的功能:(1)個別預防功能。即刑罰對犯罪人所產生的積極作用。具體包括以下三點:其一,個別威嚇的作用。其二,限制或剝奪其再犯能力的作用。其三,教育改造的作用。(2)一般預防功能。即刑罰對社會上一般人所產生的積極作用。具體包括以下三點:其一,對潛在犯罪人的警戒和威懾作用。其二,對被害人(及其家屬)的安撫作用。其三,對一般守法者的肯定作用。
(一)刑罰的功能是刑罰對人們產生的作用。所謂對人們產生的作用,意思是不僅對犯罪人,而且對被害人以及社會上其他人產生的作用。刑罰是對犯罪人適用的,當然會對犯罪人產生一定的作用;但是刑罰不僅直接影響犯罪人,而且對犯罪人以外的人也會發生一定的作用。這裡所說的犯罪人以外的人,首先是社會上的不穩分子或者說潛在的犯罪人,他們在思想上存在犯罪的傾向,對犯罪分子判處刑罰,自然會在這些人的思想上產生反映。其次是社會上的廣大人民群眾,他們奉公守法,痛恨犯罪分子,對犯罪分子判處刑罰,也可能在這些人的心理上產生作用。再次是被害人及其家屬,他們身受犯罪分子之害,對犯罪分子判處刑罰,不能不在他們心理上發生影響。所以考察它,不能只限於考察刑罰對犯罪分子本身的作用,而應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即從對整個社會的作用來考察,才能對刑罰的功能有全面了解,恰當評價。(二)刑罰的功能是刑罰對人們產生的積極作用。德國刑法學家耶林(R.vonJhering,1818—1892)曾說:“刑罰如兩刃之劍,用之不得其當,則國家與個人兩受其害。”的確,刑罰既有積極作用,也有消極作用,有的學者甚至指出刑罰的許多消極作用,作為主張廢除刑罰的理由,但直到現在世界各國均未廢除刑罰,原因就在於它的積極作用是其他手段無法代替的。刑罰消極作用的產生,一在於刑罰本身(如短期自由刑,威懾力不大,難收改造效果,又易交叉感染犯罪惡習等);一在於用刑不當(刑罰過重會傷害群眾,刑罰過輕會放縱罪犯)。這些不屬於本文研究的範圍,本文只研究刑罰的功能。所謂刑罰的功能,僅指刑罰產生的積極作用,即對國家和社會產生的有利作用。這不僅因為“功能”一詞的含義是“有利的作用”,而且因為這便於研究更好地發揮刑罰應有的效能。
犯罪分子
(四)刑罰的功能是制定、裁量、執行刑罰可能產生的作用。這說明刑罰的功能不是僅就刑罰的判處或刑罰的執行某一點而言的,而是從刑罰的制定到刑罰的裁量再到刑罰的執行整個過程而言的,不這樣考察就會失之於片面。國家制定刑罰,對某種犯罪規定一定的法定刑,會使人們知道實施某種危害社會的行為會受到什麼樣的刑罰處罰,從而會使人們在心理上產生影響。審判機關對犯罪人裁量判處一定的刑罰,執行機關對犯罪人執行刑罰,不僅會對犯罪人產生作用,也會對犯罪人以外的人產生作用。因而可以說刑罰的功能是刑罰的制定、裁量、執行全過程的功能。
將刑罰的功能分為個別預防功能和一般預防功能兩類。前者又分為剝奪或限制再犯能力、個別鑒別、感化、個別威懾、改造等五種;後者又分為刑罰對潛在犯罪人的功能、刑罰對受害人的作用、刑罰對其他違法者的作用等三種。此為中國青年學者邱興隆所主張。
將刑罰的功能分為對犯罪人的功能、對社會的功能與對被害人的功能三類,然後再加細分。這種分類,據筆者所知,最早為牧野英一教授所提出,他在《日本刑法》一書中論述刑罰的目的時,作了上述區分。他說:“刑罰的目的……從如下三方面觀察時,可將其作用作如下分類:1.對犯人方面,刑罰首先對犯人發揮其作用,稱之為特別預防。又可分為兩點:(1)社會的適合。……(2)社會的隔離。……2.對社會方面,刑罰又以警戒一般社會以防後車的傾覆為目的,謂之一般的預防,而同時又有滿足一般社會報應思想的作用。3.對被害者方面,刑罰對被害者其法益受不當的侵害不能忽視,而有給予滿足的作用。”後來,吉川經夫的《改訂刑法總論》、刑法理論研究會的《現代刑法學原論(總論)》都採用這種三分法論述刑罰的機能,並且將刑罰的機能明確分為(1)對一般社會的機能、(2)對犯罪行為者的機能、(3)對被害者的機能,分別加以論述。中國刑法學者高銘暄教授主編的《刑法學》 、何秉松教授主編的《刑法教科書》在“刑罰的功能”一節均采此三分法,但標題略有改動,即將刑罰的功能分為(1)刑罰對犯罪人的功能、(2)刑罰對被害人的功能、(3)刑罰對社會其他成員的功能加以論述;兩書在具體分析時,則各有特點,不盡一致。
將刑罰的功能分為四種,即1.報復感情平息機能,2.保安的機能,3.贖罪的機能,4.預防的機能。此為日本刑法學者西原春夫教授所主張。
將刑罰的功能分為八種,即1.剝奪功能,2.改造功能,3.感化功能,4.威懾功能,5.鑒別功能,6.補償功能,7.安撫功能,8.鼓勵功能。此為中國刑法學者樊鳳林教授主編的《刑罰通論》一書所主張。
監獄
2.改造功能。有的同志稱為教育改造功能,這可以說是中國刑罰對犯罪人的主要功能。刑罰對犯罪人的懲罰功能是與刑罰的產生同時產生的,它具有久遠的歷史;而刑罰對犯罪人的改造功能,則是近代以後才為西方啟蒙思想家和近代學派的刑法學者所大力倡導。啟蒙思想家荷蘭學者格老秀斯(HugoGrotus,1583—1654)明確提出懲罰的第一目的是“改造”。他說:“關於懲罰的第一目的,就象保羅、普魯塔克和柏拉圖所說的‘改造’。懲罰的目的就是使一個罪犯變成一個好人。”近代學派代表德國刑法學家李斯特力倡目的刑主義,他將犯罪人分為機會犯罪人與習慣犯罪人,後者又分為改善可能者和改善不能者,主張對改善可能者可處以自由刑,讓其參加勞動,逐漸習慣於正常生活,以至改造成為普通人而復歸社會。第二次世界大戰后,新社會防衛論的創始人法國刑法學家安塞爾(M.Ancel,1902—1990)進一步強調犯罪人有復歸社會的權利,社會有使犯罪人復歸社會的義務,主張社會應當並且能夠把犯罪人教育改造成為新人,復歸社會。西方刑法學者雖然大力提倡對犯罪人的改造,但由於資本主義制度本身的弊端,在多數國家改造收效甚微,以致在西方國家的監獄實務中,有的監獄工作者毫不諱言地表示,他們不講什麼改造,並說,“那是騙人的鬼話”。這反映了他們在改造犯罪人上的失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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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罰的威懾功能在刑罰的三個階段上都存在。首先是法定刑,立法上規定某種犯罪應處什麼刑罰,這向全社會提供一個犯罪與刑罰的對價表,使欲犯罪者了解后,不願為犯罪付出高昂的代價,會望而卻步。其次是宣告刑,對實施犯罪的人,在查明其犯罪事實后,依法宣布對犯罪人判處的刑罰,有違法犯罪意念者看到罪犯受到現實的刑罰懲罰,不願重蹈覆輒,會從中汲取教訓,打消犯罪意念。最後是執行刑,犯罪人身受執行刑罰之苦,多為社會上的人所知曉,有犯罪之念者聞知個中情況,也可能知所警戒,回心向善。因此,我們對刑罰在各個階段上的威懾功能都不應忽視。
2.教育功能。對一些犯罪規定一定的刑罰,可以教育廣大人民群眾,了解違法犯罪行為的後果,自覺地遵紀守法,並積極參與同犯罪分子的鬥爭。對犯罪人判處應得的刑罰和執行刑罰,可以使廣大人民群眾進一步知法、懂法,認識犯罪之後刑罰的不可避免,會提高人民群眾遵紀守法的自覺性和同犯罪分子鬥爭的積極性。中國對重大案件常常舉行公判大會,其意義既在於震懾潛在犯罪人,也在於教育廣大人民群眾,教育整個社會。毛澤東主席在抗日戰爭時期,就判處黃得功死刑一案曾經指出:“黃得功過去鬥爭歷史是光榮的……但他犯了不容赦免的大罪,……如為赦免,便無以教育黨,無以教育紅軍,無以教育革命者,並無以教育做一個普遍的人。”這說明對應處刑罰的犯罪人判處刑罰,對廣大人民群眾都具有教育功能。
3.鼓勵功能。犯罪人的犯罪行為,侵害公民利益,危害社會秩序,廣大奉公守法的公民,對之無不心懷痛恨。在犯罪人受到刑罰的宣判和執行時,他們解除了心頭之恨,由衷感到歡欣鼓舞,特別是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判處刑罰時,更是如此。1983年嚴打前後的情況就是很好的說明。1983年8月以前,犯罪分子沒有受到應有打擊,社會治安狀況嚴峻,曾出現“壞人神氣,好人受氣”的情況,後來,給予犯罪分子嚴厲刑罰制裁,正義得到伸張,“壞人神氣,好人受氣”就轉化為“壞人喪氣,好人神氣”。這一事實說明,刑罰對罪犯的懲治,就是對人民群眾與犯罪分子作鬥爭的支持。這是刑罰的鼓勵功能的生動表現。
被害人包括犯罪行為的直接受害者和直接受害者的家屬。由於受到犯罪行為的侵害,被害人對犯罪人不免存在復仇心理;但現代社會不允許私人復仇,這樣當法院對犯罪人判處刑罰並付諸實際執行時,被害人在心理上就會得到滿足。例如張××在持續11年中殺害23人。在法院審判張犯時,被殺害者的家屬聚集法院外面等待判決結果。當對張犯判處死刑的消息傳出后,他們紛紛點放鞭炮祝賀,表現了他們心理上的滿足和欣慰。刑罰的這種功能,中國學者稱為安撫功能,日本學者稱為報復感情平息機能,“認為刑罰具有這樣的機能,如果正視社會生活的現實是容易理解的。又,既然現代國家獨佔刑罰權,禁止私人復仇,並且沒有消滅人的復仇心,所以,解釋為刑罰不能不經營這種機能。”西原春夫教授的上述見解,是可取的。從社會生活的實際情況看,應當肯定刑罰對被害人具有安撫功能或報復感情平息功能。
犯罪分子大多是從好逸惡勞、貪圖享受、追求淫樂而走向犯罪的。通過勞動,使犯罪人逐步養成勞動習慣,能夠矯正其好逸惡勞的惡習,恢復普通人的正常本性。所以中國建國之初,於1954年即公布施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改造條例》,明文規定了國家對犯罪人的勞動改造。需要說明,這裡的勞動與社會上的勞動性質有所不同,它是強迫的,具有懲罰的性質,目的是通過勞動改造罪犯成為新人。中國刑法關於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均規定:“凡有勞動能力的,實行勞動改造。”關於死刑緩期二年執行,也規定:“實行勞動改造,以觀後效。”《監獄法》第69條規定:“有勞動能力的罪犯,必須參加勞動。”可見中國對勞動改造的重視。為了通過勞動,有效改造罪犯,必須正確處理勞動與改造的關係。應當明確,勞動是手段,改造是目的,勞動是為改造服務的,不能一味勞動,忽視改造,甚至丟掉改造。這樣就會喪失刑罰的勞動改造功能。根據《監獄法》的規定,要安排好改造罪犯的勞動,應當注意如下幾點:(甲)根據罪犯的個人情況,合理組織勞動。罪犯的勞動應當與他的身體狀況和技術能力相適應。(乙)在勞動中注意矯正犯人的惡習,逐漸使他們養成勞動習慣,這是通過勞動,改造罪犯成為新人的關鍵,應當給予極大的關注。(丙)在勞動中使他們學會生產技能,掌握一定的謀生本領,為釋放后就業創造條件,以便復歸社會,成為社會上有用一員。
教育可以使人增長知識,改變觀念,提高思想,學會技能;所以從事教育職業的教師,被譽為人類靈魂的工程師。由於教育具有如此功能,因而它也是改造罪犯不可或缺的方法。 《監獄法》設立“對罪犯的教育改造”專章,詳細規定了對罪犯的教育改造。但是應當指出,對服刑罪犯的教育也與社會上的教育有所不同,它是以刑罰的懲罰功能為基礎的,並且是為改造罪犯成為新人服務的。為了收到教育改造罪犯的良好效果,在改造罪犯的教育中,應當因人施教,分類教育,以理服人;並且採取集體教育與個別教育相結合,獄內教育與社會教育相結合,以更好地發揮刑罰的教育改造功能。按照內容來劃分,改造罪犯的教育可以概括為如下三個方面:
(甲)思想教育。這是以改造罪犯思想為根本要求的教育,包括法制、道德、形勢、政策、前途等內容,旨在使服刑人通過這些教育、知法、懂法、守法,增強法律意識,增養道德觀念,習於遵守公德,認清形勢,了解政策,選擇好的前途,自覺接受改造,以便成為對社會有用的新人。
(乙)文化教育。根據部分統計資料,犯罪人的文化程度一般都偏低,有些甚至沒有受過學校教育;因而在犯罪人服刑期間,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對他們進行掃盲教育、初等教育或初級中學教育。提高服刑人的文化素質,有利於其復歸社會,適應社會生活。
(丙)職業技術教育。根據監獄生產和服刑人釋放后就業的需要,對服刑罪犯進行專業技術教育,使他們掌握某種專業技術,以便復歸社會後具有自食其力、獨立生活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