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罪

背信罪

背信罪(Crime of Breach Trust)所謂背信罪,也就是違背任務罪。這條罪名源於德國和日本,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以謀求自己或者第三者利益,或以損害委託人的利益為目的,而實行違背其任務的行為,致使委託人的財產受到損失。綜觀其構成要件,與一般社會上以為只要違背誠信、不守信用,即會成立背信罪之觀念有別。

詳細分析


客觀方面

就客觀方面,加害人必須有「為他人處理事務」的義務,也就是說,加害人與本人間需有特定的關係,例如委任關係,加害人有為本人處理事務的義務;此外,行為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行為結果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它利益」。

主觀方面

主觀上,行為人需要「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為損害本人之利益」,也就是說行為人需要故意為此犯罪行為,始構成本罪,故本罪不處罰過失犯,若有過失為上述行為者,則應自民法上就其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例如委任關係)處理之。

法律規定


中國證監會網站5月12日發表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發布的《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
《補充規定》細化了2006年6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六)》中相關證券期貨犯罪構成,新增加了“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罪”以及“背信運用受託財產罪”。同時對刑法中現有的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原虛假財會報告罪)、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和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罪(原操縱證券、期貨交易價格罪)給出了更為明確的量刑標準。

特點


立法層面

背信犯罪的主體和量刑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背信犯罪中,“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的犯罪主體為“國有公司、企業的董事、經理”,最高刑七年;“為親友非法牟利罪”的犯罪主體為“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最高刑七年;“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犯罪主體為“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最高刑七年;“背信運用受託財產罪”的犯罪主體為“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最高刑十年。
其他經濟犯罪的最高刑期多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有些嚴重經濟犯罪(例如賄賂犯罪)的最高刑還包括了死刑。與之相比,“背信”犯罪的處罰毫無疑問是偏低的。同時,從犯罪主體看,很明顯將中小型民營企業排除在保護範圍之外。

實踐層面

與背信有關的上述罪名在司法實踐中使用率極低。公開的媒體上難得一見,幾乎是“沉睡”的罪名。實踐中如果非國有公司、企業的董事、經理作出相應的行為則不構成此罪名。又如為親友非法牟利罪也是將主體限於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這樣對於其他類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並沒有行使平等的保護。因此,我們對於發生在私營等組織內部的相應背信行為往往無能為力。這要求我們在確保立法的穩定性和確定性的前提下,同時還要兼顧立法的前瞻性和概括性以適應社會的不斷發展變化,有必要增設一個普通的背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