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自主權
婚姻自主權
《民法通則》 第103條規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權,禁止買賣、包辦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依照這條規定,一切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不論採取什麼形式,也不論與當事人的關係如何,不論是他們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或別的親屬以及其他任何人,都是侵害婚姻自主權的行為,當事人有權請求法律保護。
公民依法享有婚姻自由的權利,即公民依法按照自己的意志,自願地結婚或離婚,不受他人干涉的自主的權利。男女公民對於自己的結婚或離婚問題,在遵守法律規定的條件下,有表達自己的真實意思的完全自由,任何人都無權代替他們做出決定,或者強迫他們作出違背自己意願的決定;不但父母無權干涉自己子女的結婚或離婚的自由,而且子女也無權干涉自己父母的離婚自由和喪偶一方的再婚自由。婚姻自由是中國婚姻制度的一項重要原則。
婚姻自主權的內容包括結婚自主權和離婚自主權。
1、結婚自主權
結婚自主權是公民自主決定自己的婚姻,禁止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者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的權利。從主體上講,達到法定婚齡的未婚男女、離婚或喪偶的男女均享有結婚自主權,復婚與再婚自由是結婚自主權的重要內容。但結婚自主權不包括重婚自主權。
從內容上講,結婚自主權的主要含義是指結婚必須由男女雙方自主決定。一方面,一方不得強迫另一方與之結婚;另一方面,結婚應由男女雙方自主決定,其他任何第三人,包括父母、子女、組織都不得干涉和代為決定。因為,結婚是男女兩性以愛情為基礎的、以建立家庭和互為配偶為目的的兩性結合。而作為婚姻基礎的愛情,只能產生於男女雙方之間,只能是婦男女雙方的事,任何第三人也都無法包辦代替。結婚自主權對公民結婚自由的保障,實際上保障了公民的一項極為重要的精神利益,保障了公民對愛情這一人類重要情感的需要,從而維護了公民的人格獨立與自由。因此,婚姻自由權是公民一項重要的人格權。總之,在法律許可的範圍內,結婚與否、和誰結婚、在什麼地點、以什麼方式結婚均由男女雙方自主決定。
2、離婚自主權
離婚自主權是指夫妻雙方有權依法自主解除夫妻關係而不受對方或其他任何人的非法干涉。離婚自由婚姻自由的另一方面。法律保障離婚自由是為了使那些感情確已破裂、無法和好的夫妻,能夠通過法定的正當途徑解除婚姻關係,使他們有可能重新建立新的幸福美滿的家庭。既然愛情是婚姻的基礎,當夫妻從方不再心心相印,不再彼此愛慕,那婚姻也就沒有存在的必要。而且,離婚雖然導致某些婚姻的解體,但從整體上看,它卻使全社會的婚姻家庭關係得到了改善和鞏固。
當然,由於婚姻關係的存在已是既定事實,公民行使離婚自由權不能僅憑自己的主觀願望。公民在處理離婚問題時必須對另一方、家庭、子女負有一定的責任。也就是說,公民的離婚自主權是受到相當限制的,在保障離婚自由的同時,防止輕率離婚。
對於婚姻自主權的性質有著很多的爭論,很多人認為婚姻自主權就是婚姻自由權,也有很多學者認為婚姻自主權是一種人格權,還有學者認為婚姻自主權是一種身份權。
一、自由權說
很多學者認為婚姻自主權的性質是一種自由權,將其概括在自由權的範圍內,很多的人也就將婚姻自主權等同於婚姻自由權。
自由首先就是不受他人的干涉和限制,即所謂“免於……的自由”。其次,自由就是自己依賴自己,自己決定自己,即“從事……的自由”。即,自由就是在認識必然性和自願選擇的基礎之上的行動自由,可以將之理解為一種權利範疇的客觀存在。而所謂的“自主”,就是自己做主,體現的是一種主觀上的能動。自由本身更多是用來指稱一種人的狀態,它本身就是一種基本的人權。那麼自由權說就等於說婚姻自主權是一種自由。把自由作為婚姻自主權的性質,只是承認了婚姻自主權是一種權利,而自由本身是一個很寬泛的概念,婚姻自主權實際上是屬於自由權中的一種,將婚姻自主權等同於自由權的說法,並沒有很好地表述婚姻自主權的本質特點,因而不利於研究與實踐的進一步展開。
由此也可以得知,婚姻自主權也不等同於婚姻自由權。婚姻自由是社會主義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基石,是我國公民的基本權利,也是婚姻法最基本的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49條指出:“禁止破壞婚姻自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03條則明確規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權,禁止買賣、包辦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這是民法對婚姻自主權的規定。
客觀上來說,婚姻自由權的範圍要大於婚姻自主權。婚姻自主權必須是在雙方真實的合意基礎上的婚姻自主權,否則就不能體現婚姻自由的真正內涵。在現實中,由於諸多原因,結婚自主權和離婚自主權的行使並不都是出於真實的合意,如欺詐性協議離婚,迴避法律的追訴。所以婚姻自主權是以民法的規範予以規制並以雙方真實合意作保障。婚姻自由卻總是以一方的自主權的行使來體現,不似婚姻自主權需雙方的真實合意。這一點在離婚自由中的無過錯主義原則即是無合意的離婚自由的表現。在這個範圍上來說,婚姻自主權是被包涵於婚姻自由權的範圍之內的,因此將婚姻自主權獨立於婚姻自由權來研究,才能夠更突出婚姻自主權的價值。
二、身份權說
主張身份權說的學者認為,婚姻自主權是一種基本的身份權。依據婚姻自主權,我國公民有權依法締結或解除婚姻關係,並不受對方的強迫或他人的干涉。所謂的身份權,是民事主體基於特定的身份為客體而享有的維護一定社會關係的權利。由此可以得知,身份權是基於身份而產生的一種權利,即必須先有身份的存在,才可能有身份權的產生。所謂身份,是指民事主體在特定的 家庭和親屬團體中所享有的地位或者資格。例如相對於身份權里的親權,必須有父母與子女這一身份的存在為前提,而相對於配偶權,必須要有夫妻關係的存在為前提。兩者之間有著先後的前提與結果之關聯。很明顯婚姻自主權的存在並不需要主體具有相關的身份的存在,婚姻自主權的存在不需要這一特定的前提為條件,它是直接被規定於法律的一種原生的權利。
另外,身份權在內容上存在著權利與義務交融,身份權雖稱之為權利,其實它本身處於一個過渡階段,是邊緣形態的權利。如親權中的撫育子女權,這既是父母的權利,也是父母的義務。很明顯,婚姻自主權即是權利主體行使這一權利的自由,行使與放棄,都不會導致第二性義務的承擔。因此我們得出結論:將婚姻自主權歸入身份權一說,混淆了婚姻自主權的價值,這樣的說法不利於婚姻自主權主體的權利行使。
三、人格權說
主張婚姻自主權屬於人格權的學者認為,婚姻自主權也同其他人格權一樣,其權利能力仍是一種一般的權利能力,即人一出生即享有,權利與主體間具有不可分離的屬性,因而屬於人格權的一種,是獨立的人格權。
所謂人格權是指民事主體依法固有的為維護自身獨立人格所必備的,以人格利益為客體的權利。人格權具有如下特性:人格權是一種原始的權利,是與生俱來的。在這一點,人格權與權利能力一樣,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就人格權說,無所謂權利的取得。在姓名權,權利人對某一姓名取得姓名權,也許從命名時,從使用時,但仍要說他一出生就享有專用姓名的權利。人格權是專屬權,或一身專屬權。人格權由權利人專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也和權利能力一樣,不得拋棄,也不得由他人代位行使。人格權是絕對權,具排他性、對世性。人格權是可以對抗一切人的。人格權被侵害時,有像物權被侵害時一樣的各種請求權。婚姻自主權的產生是基於主體本身的權利,是一種原始權利沒錯,之後它又由法律予以明確規定,將之置於法律的明確保護之下。另外,婚姻自主權,表現著人格的利益,即婚姻自主權是能夠保證個人在自己的婚姻決定中處於主體的地位,由其本人自主選擇是否結婚或者離婚,與誰結婚或者離婚的問題。這是主體的權利,由其自由決定,不存在被動的因素。婚姻自主權的客體在於當事人選擇自由,與主體的人身屬性密不可分。因此其滿足了專屬性和不可轉讓性的特點。由此我們可以輕鬆得出結論,婚姻自主權屬於人格權的一種。
還可以繼續探討婚姻自主權是一般人格權還是具體人格權。一般人格權是指民事主體對其全部人格利益享有的總括性的權利,保護的客體是不易界定的人格利益,主要包括人格尊嚴權、自由權和平等權。與此相反,如果一項人格利益的範圍很容易界定,那麼與該項利益相應的權利就可以從一般人格權當中分離出來成為具體人格權。具體人格權就是民事主體依法對其特定的人格利益享有的權利,以一般人格權為基礎。一般來說包括:身體權、生命權、健康權、自由權、隱私權、姓名權、肖像權等。婚姻自主權的客體比較容易界定,就是個人在結婚問題上的選擇自由,也即內在於主體自身的人格利益,包括是否結婚、何時結婚、與誰結婚的自由。其旨在禁止第三者對於主體在結婚問題上選擇自由的干涉。因此,婚姻自主權本質上是一種特別人格權。
根據以上分析,得知婚姻自主權首先是一種人身權,其次它是屬於人身權裡面的人格權,並且是一種特別人格權。將這一權利划入正確的範疇,就能夠明確其本身所具有的一系列特點和一性質,才能夠更好地保護權利主體對於這一權利的行使,從而更有利於建立和維護正常、有序的社會關係的需要。
侵害婚姻自主權的侵權責任構成,應具備一般侵權行為責任構成的全部要件:
1、行為人必須有侵害婚姻自主權的違法行為。其行為首先須違反保護婚姻自主權的有關法律規定,其次一般須有暴力、脅迫、限制自由、強制干涉等特徵。侵害婚姻自主權的違法行為,一般應是積極的作為方式。
2、有侵害婚姻自主權的損害事實,主要是權利人的權利無法行使或不能行使,具有這種損害事實,即成立此要件。受害人還可能造成人身傷害、自由受限、名譽受損、財產損失等損害,這些也是損害事實的內容,但其有無不影響侵權損害事實的成立,具有這些損害後果的,應作為侵權行為的嚴重情節和擴大賠償範圍的依據。
3、侵害婚姻自主權的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係,要求其違法行為必須為該損害事實的原因,而該損害事實正是其違法行為的結果。在侵害婚姻自主權的因果關係中,行為與婚姻自主權利行使受限的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係,至為明顯,容易判斷;行為與人身、自由、名譽財產所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係,則應依這些侵權責任因果關係構成要件的要求仔細判斷。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節錄)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正)
第二條
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
實行計劃生育。
第三條
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第五條
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九條
登記結婚後,根據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第十一條
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十二條
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