漏電保護器安全監察規定
漏電保護器安全監察規定
安監總政法 2010 135號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於廢止242件安全生產規範性文件的通知,第213條 廢止勞動部關於頒發《漏電保護器安全監察規定》的通知 勞安字【1990】16號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漏電電流動作保護器(以下簡稱漏電保護器)的安全監察工作,保證產品的安全性能及使用安全,特制定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各類漏電保護器的生產、銷售和安裝使用。
第二章 生產與銷售
第四條 漏電保護器的設計、製造必須符合相應的國家標準。凡執行企業標準或行業標準的,均不得低於國家標準。
第五條 生產企業需具有保證產品質量的技術文件、工藝、設備、生產環境條件、質量檢驗手段、管理制度及售後服務措施。
第六條 生產企業經所在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註冊后,應履行產品認證手續,並應具有國家有關部門授權的檢驗機構所出具的產品型式試驗報告。
第七條 生產企業必須設立安全質量管理機構,配備專職檢驗人員。對出廠的產品,必須逐台進行安全性能檢驗,並出具產品合格證。
第八條 漏電保護器必須經安全檢驗合格,並具有認證標誌,方可銷售。銷售單位對其經銷的產品應有銷售服務措施。
第九條 任何單位、商店經銷漏電保護器,必須經工商部門登記,並報當地勞動部門備案,接受監督檢查。
第三章 使用範圍與選用原則
第十條 觸電、防火要求較高的場所和新、改、擴建工程使用各類低壓用電設備、插座,均應安裝漏電保護器。
第十一條 對新製造的低壓配電櫃(箱、屏)、動力櫃(箱)、開關箱(櫃)、操作台、試驗台,以及機床、起重機械、各種傳動機械等機電設備的動力配電箱,在考慮設備的過載、短路、失壓、斷相等保護的同時,必須考慮漏電保護。用戶在使用以上設備時,應優先採用帶漏電保護的電器設備。
第十二條 建築施工場所、臨時線路的用電設備,必須安裝漏電保護器。
第十三條手持式電動工具(除Ⅲ類外)、移動式生活日用電器(除Ⅲ類外)、其它移動式機電設備,以及觸電危險性大的用電設備,必須安裝漏電保護器。
第十四條 潮濕、高溫、金屬佔有係數大的場所及其它導電良好的場所,如機械加工、冶金、化工、船舶製造、紡織、電子、食品加工、釀造等行業的生產作業場所,以及鍋爐房、水泵房、食堂、浴室、醫院等輔助場所,必須安裝漏電保護器。
第十五條 應採用安全電壓的場所,不得用漏電保護器代替。如使用安全電壓確有困難,須經企業安全管理部門批准,方可用漏電保護器作為補充保護。
第十六條 額定漏電動作電流不超過30mA的漏電保護器,在其他保護措施失效時,可作為直接接觸的補充保護,但不能作為唯一的直接接觸保護。
第十七條 選用漏電保護器,應根據保護範圍、人身設備安全和環境要求確定。一般應選用電流動作型的漏電保護器。
第十八條 當漏電保護器作分級保護時,應滿足上下級動作的選擇性。一般上一級漏電保護器的額定漏電動作電流應不小於下一級漏電保護器的額定漏電動作電流,或是所保護線路設備正常漏電電流的2倍。
第十九條 在不影響線路、設備正常運行(即不誤動作)的條件下,應選用漏電動作電流和動作時間較小的漏電保護器。
第二十條 選用漏電保護器,應滿足使用電源電壓、頻率、工作電流和短路分斷能力的要求。
第二十一條 選用漏電保護器,應滿足保護範圍內線路、用電設備相(線)數要求。保護單相線路和設備時,應選用單極二線或二極產品;保護三相線路和設備時,可選用三極產品;保護既有三相又有單相的線路和設備時,可選用三極四線或四極產品。
第二十二條 在需要考慮過載保護或有防火要求時,應選用具有過電流保護功能的漏電保護器。
第二十三條 在爆炸危險場所,應選用防爆型漏電保護器;在潮濕、水汽較大場所,應選用密閉型漏電保護器;在粉塵濃度較高場所,應選用防塵型或密閉型漏電保護器。
第二十四條 固定線路的用電設備和正常生產作業場所,應選用帶漏電保護器的動力配電箱;建築施工與臨時作業場所用電設備應選用移動式帶漏電保護器的配電箱;臨時使用的小型電器設備,應選用漏電保護插頭(座)或帶漏電保護器的插座箱。
第四章 安裝與管理
第二十五條 漏電保護器安裝時,應檢查產品合格證、認證標誌、試驗裝置,發現異常情況必須停止安裝。
第二十六條 漏電保護器的保護範圍應是獨立迴路,不能與其他線路有電氣上的連接。一台漏電保護器容量不夠時,不能兩台並聯使用,應選用容量符合要求的漏電保護器。
第二十七條 安裝漏電保護器后,不能撤掉或降低對線路、設備的接地或接零保護要求及措施。安裝時應注意區分線路的工作零線和保護零線。工作零線應接入漏電保護器,並應穿過漏電保護器的零序電流互感器。經過漏電保護器的工作零線不得作為保護零線,不得重複接地或接設備的外殼。線路的保護零線不得接入漏電保護器。
第二十八條 在第14條規定的場所,必須設置獨立的漏電保護器。不得用一台漏電保護器同時保護二台以上的設備(或工具)。
第三十條 漏電保護器經安裝檢查無誤,並操作試驗按鈕檢查動作情況正常,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條 使用單位的安全管理部門應加強對漏電保護器運行安全的監督,並建立相應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條 對在用漏電保護器的管理,應有明確的分工。對漏電保護器運行動作情況,包括正常動作、誤動作、拒動作等,都要記錄和統計分析。
第三十四條 漏電保護器的安裝、檢查等應由電工負責進行。對電工應進行有關漏電保護器知識的培訓、考核。內容包括漏電保護器的原理、結構、性能、安裝使用要求、檢查測試方法、安全管理等。
第三十五條 迴路中的漏電保護器停送電操作,應按倒閘操作程序及有關安全操作規程進行。
第三十六條 運行中的漏電保護器發生動作后,應根據動作的原因排除了故障,方能進行合閘操作。嚴禁帶故障強行送電。
第三十七條 使用者應掌握漏電保護器的安裝使用要求、保護範圍、操作及定期檢查的方法。使用者不得自行裝拆、檢修漏電保護器。
第三十八條 漏電保護器發生故障,必須更換合格的漏電保護器。
第三十九條 對運行中的漏電保護器應進行定期檢查,每月至少檢查一次,並作好檢查記錄。檢查內容包括外觀檢查、試驗裝置檢查,接線檢查,信號指示及按鈕位置檢查。
第四十條 檢查漏電保護器時,應注意操作試驗按鈕的時間不能太長,次數不能太多,以免燒壞內部元件。
第四十一條 漏電保護器的檢修應由專業生產廠進行、檢修后的漏電保護器必須經過專業生產廠按國家標準進行試驗,並出具檢驗合格證。檢修后仍達不到規定要求的漏電保護器必須報廢銷毀,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回收利用。
第五章 監督檢驗與處罰
第四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部門要對管轄區內的生產企業建檔建卡,對生產企業的漏電保護器產品安全性能實施監察。對產品安全性能不合格的企業,應及時發出安全監察指令書,限期整改。
第四十三條 勞動部門認可的特種電器安全檢驗機構,應配合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部門實施對漏電保護器產品安全性能的監督檢驗工作。
第四十四條 產品安全性能監督檢驗的項目為:驗證絕緣電阻和介電性能;驗證動作特性;驗證試驗裝置的性能;驗證溫升;驗證過電流保護特性(僅適用於具有該項功能的漏電保護器);驗證輔助電源中斷時漏電保護器的性能等。
第四十五條 凡違反本規定,進行生產、銷售、安裝使用的,視情節輕重由勞動部門責令停產停銷或限期整改,並按規定給予相應的經濟處罰。
第四十六條 凡因產品安全性能不合格,或不按照本規定安裝使用而造成火災、爆炸、人身觸電傷亡事故的,應追究生產或使用單位的法律責任,並由其負責賠償經濟損失。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地方勞動部門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由各級勞動部門監督實施。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由勞動部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規定自頒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