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海域使用管理規定

廈門市海域使用管理規定

對批准有償使用海域的,由市人民政府核發海域使用證,確定海域使用權,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向海域使用者收取海域使用金。對不同意使用海域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經批准使用海域從事養殖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收取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可依照有關規定減收或免收。

目錄

正文


廈門市海域使用管理規定
(2003年5月29日廈門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次會議通過,2003年8月1日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加強海域使用管理,保護海域生態環境,實施海洋功能區劃,實現海洋資源的可持續開發利用,提高海域使用的經濟、社會效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海域是指毗鄰廈門市陸地的平均大潮高潮線以下的海域,包括水面、水體、海床和底土。
開發利用海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海域屬國家所有。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海域的所有權和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四條 海域使用實行統一規劃,綜合利用,合理開發與治理保護相結合的原則。
廈門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和本規定的原則,制定海洋功能區劃和海洋經濟發展規劃,對海域使用實行統一管理。
海洋功能區劃經批准后,應當向社會公布;但是,涉及國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五條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海域使用的綜合管理與協調工作,組織實施本規定,監督廈門市海洋功能區劃的實施。
有關涉海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各自職責,相互協作,密切配合,做好海域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使用海域:
(一)與廈門市海洋功能區劃、海洋經濟發展規劃相抵觸的;
(二)破壞環境、資源、景觀和生態平衡的;
(三)導致航道、港區淤積及其他不利於港口建設發展的;
(四)導致岸灘侵蝕的;
(五)妨礙航行、消防、救護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使用海域的項目。
嚴格控制在西海域填海、圍海和其他減少納潮量的工程。
第七條 對下列使用某一固定海域從事排他性開發利用活動三個月以上的,實行有期限的海域使用證制度和有償使用制度:
(一)海岸與海洋工程(含圍海、填海、碼頭、港池海底管線、排污項目等);
(二)工業(含造船、修船、拆船、採礦等);
(三)旅遊(含海上運動場、遊樂場、娛樂場、餐宿場所等);
(四)漁業;
(五)其他用海項目。
公益事業、科研教育使用海域的和國家另有規定的不實行有償使用制度,但須按本規定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經批准,領取海域使用證。
第八條 海域使用權可以通過申請或出讓的方式取得。
海域使用權的出讓方式為招標、拍賣。
海域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抵押、繼承。
第九條 海域使用申請包括以下內容:
(一)申請者基本情況;
(二)項目名稱、總投資額及資金來源;
(三)使用海域的位置、面積、用途、使用年限及申請理由;
(四)立項的批准文件;
(五)海域使用論證材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條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海域使用申請的全部材料之後,提出初審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對海域使用申請應自接到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
按國家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對需上報審批的用海項目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在海域養殖功能區內從事養殖的,向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經初審和市漁業、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複審后,報市人民政府批准,核發養殖證和海域使用證,確認海域使用權。
市人民政府在必要時可授權區人民政府核發養殖證和海域使用證。
對使用海域從事養殖的申請,自接到申請的全部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對不批准的,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經批准使用海域從事養殖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收取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可依照有關規定減收或免收。
第十二條 使用某一固定海域從事排他性開發利用活動三個月以下的,須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臨時用海登記。
季節性魚苗捕撈須向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申請批准手續。
第十三條 非基本建設使用海域的,在項目進行中和完成後,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核查實際用海情況。
基本建設項目使用海域的,在工程施工和竣工驗收時,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核查實際用海情況。
第十四條 圍海、填海工程完工後形成的陸地,按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十五條 海域使用權有效期滿,海域使用者應當辦理註銷登記,拆除其使用海域內的設施。需要繼續使用的,海域使用者應在期滿六十日以前向原批准機關重新申辦海域使用權。批准機關應於期滿三十日以前給予答覆。
第十六條 已取得海域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需要改變原批准的用途,可向原批准機關提出申請。本市的批准機關應在三十日內給予答覆。獲准改變海域用途的,應辦理變更登記。未經批准,不得擅自改變海域用途。
第十七條 已取得使用權的海域,無正當理由閑置不用滿一年的,依法收回,並註銷其使用證。
第十八條 國家建設需要使用海域的,原使用者應當服從國家需要,建設單位按規定給予原使用者補償。
第十九條 海域使用金全額上繳市財政,用於海域開發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條 使用海域的單位和個人應承擔保護海洋資源與生態環境的義務,接受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涉海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海域使用者因使用不當造成海洋資源和生態環境破壞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一條 因海域使用權發生爭議,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成的,由海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調解;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在海域使用權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海域使用現狀。
第二十二條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海域的綜合執法工作。
對違反海域管理相關法律、法規的行為,由有關涉海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處罰;有關涉海管理部門也可委託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使用海域的,按法律、法規規定進行處理;造成海洋資源損害的,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涉海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涉海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施行前已經使用海域的,需按本規定辦理登記申請。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廈門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