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

西藏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規劃和城鎮總體規劃,並負責組織實施。環境保護同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預防為主、保護優先、防治結合、綜合治理;開發利用資源與保護環境相結合;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恢復,誰污染誰治理;全面規劃、統一管理、分工負責;政府管理與公眾參與相結合。環境保護工作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

文件發布


《西藏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已經2003年7月24日西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27日西藏自治區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的《西藏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同時廢止。2003年7月24日西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11年11月24日西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修正。2013年7月25日西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正

文件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所轄行政區域。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規劃和城鎮總體規劃,並負責組織實施。
第四條環境保護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環境保護同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
二、預防為主、保護優先、防治結合、綜合治理;
三、開發利用資源與保護環境相結合;
四、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恢復,誰污染誰治理;
五、全面規劃、統一管理、分工負責;
六、政府管理與公眾參與相結合。
第五條環境保護工作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質量負責,根據環境保護規劃制定環境保護目標和年度計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環境保護工作,並定期公布環境質量狀況。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轄區內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環境污染的防治、生態環境和資源的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加強對環境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和推廣應用,發展環境保護產業,推行清潔生產,鼓勵發展循環經濟。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環境保護知識,提高公民的環境保護意識和法制觀念。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改善環境的責任和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資源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保護和改善環境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現狀,制定生態環境建設和保護規劃,加強對重要生態功能區、生態良好區以及重點資源開發區的監督管理。開發利用自然資源,應當及時採取措施防止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造成生態環境污染和破壞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承擔整治和恢復責任。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環境質量標準適用區域,分類劃定環境功能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實施。
第十一條在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城市規劃確定的居民區和飲用水源地、重要生態功能保護區、濕地等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禁止新建可能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建設項目。對已建的產生污染和破壞環境的項目應當限期治理或責令其停業、停產、轉產或關閉。在國家和自治區劃定的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開發旅遊項目,新建旅遊設施,應當提交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經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建設。
第十二條開採礦產資源應當按照生態環境建設和保護規劃科學開採、合理利用。開採礦產資源的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應當妥善處理尾礦礦渣,必須限期對礦區的生態環境進行治理、恢復。
第十三條嚴禁在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緩衝區進行旅遊開發。在自然保護區實驗區進行的旅遊開發,應確保旅遊設施建設與自然景觀相協調。從事旅遊經營服務項目的單位、個人和旅遊者,應當保護旅遊資源不受污染、破壞。旅遊景區(點)的污水、廢氣、雜訊和生活垃圾必須實現達標排放和科學處置。
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湖泊、江河及飲用水源的環境保護,改善流域的生態環境,保證跨行政區界河流的交接斷面水質符合環境功能區劃的要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必須把防治水污染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建設和完善城鎮排污管網和污水處理廠(設施),並保證其正常運行。對工業和生活污水集中處理,做到達標排放,改善水環境質量。政府投資為主,鼓勵多渠道投資建設城鎮污水處理廠(設施)。
第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防治大氣污染,嚴格控制粉塵排放,加強對工業廢氣、機動車尾氣、惡臭等有毒有害氣體排放的監督管理。鼓勵使用電能、太陽能、風能等清潔能源,逐步減少燃煤、燃樵量。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必須採取有效措施,對有毒有害氣體進行治理,做到達標排放。鼓勵、支持消耗臭氧層物質替代品的生產和使用,逐步減少和停止消耗臭氧層物質的使用和排放。
第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業生態環境保護,防治農業面源污染,劃定畜禽養殖場禁建區,加強對畜禽、水產養殖污染的防治以及對使用化肥、農藥、農用薄膜和動植物生長調節劑的監督管理。發展和推廣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和有機食品。加強對蔬菜產地的環境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對產生雜訊和振動的機械設備、機動車、飲食娛樂服務場所以及其他雜訊源,應當採取消聲防振措施,其雜訊和振動必須符合有關標準。加強對煙花、爆竹的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相應的規定。禁止夜間在醫院、療養、居住、文教區以及居住、商業、工業混雜區從事產生雜訊、振動超標的建築施工等活動。確需夜間作業的,必須報經所在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予以公告。
第十八條城市飲食服務場所應當安裝油煙凈化裝置,做到達標排放。油煙凈化裝置排放口的高度和位置不得影響周圍居民生活環境。
第十九條生產、經營產品應當採用易回收利用、易處置或者易降解的包裝物、容器和農用薄膜。鼓勵對可回收利用的產品包裝物、容器、農用薄膜、廢油、廢舊電器和廢舊電池等進行回收利用。
第二十條禁止生產、銷售和在經營中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發泡塑料餐具、塑料袋。禁止生產、銷售和在經營中使用含磷洗滌用品和一次性木筷。本條的禁止期限由拉薩市人民政府、各地行政公署規定。
第二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垃圾無害化處理廠(場)建設,對生活垃圾等固體廢物逐步實行分類收集、綜合利用和無害化集中處理。政府投資為主,鼓勵多渠道投資建設垃圾無害化處理廠(場)。
醫院臨床廢物、醫藥廢物等危險廢物必須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置,未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置或者處置不符合規定要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具備資質的單位集中處置,處置費用由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承擔。處置費用的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二條從事伴生放射性礦物資源開發、加工、利用和豁免水平以上的電磁輻射項目建設和設備應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自治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登記,並採取防護措施,防止環境污染。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放射性廢物(源)必須按規定收貯和處理,禁止擅自掩埋或者轉讓。
第二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轄區的實際情況,創建煙塵控制區、雜訊達標區等環境優化區域。
第三章防治環境污染
第二十四條產生環境污染的單位,必須把環境保護納入工作計劃,把消除污染、改善環境、節約資源和綜合利用作為技術改造和經營管理的重要內容,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
第二十五條禁止向草地、農田、濕地、河流、湖泊、水庫以及其他水域傾倒廢棄物或者排放有毒有害廢液,防止地表水和地下水污染;禁止採用漫流、滲坑或者以其他可能污染地下水體的方式排放有毒有害廢液和其他廢棄物。
在主要水產養殖水體、重點漁業水體或者其他有特殊經濟、人文價值的水體保護區內,不得設置排污口;已經設置的,應當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建。
在劃定的飲用水源地一級保護區內,禁止建設有污染的項目和堆存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質,已有的應當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搬遷。
第二十六條禁止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和個人使用產生嚴重污染的生產技術和設備。
第二十七條引進國內外生產技術和設備的建設項目,向環境排放污染物且國內污染防治技術和設施不能配套的,必須同時引進相應的污染防治技術和設施。禁止引進不符合國家環境保護規定的生產技術和設備。
第二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推廣使用環保交通工具,大力發展城市公共交通
各種機動車輛尾氣排放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對經檢測未達到尾氣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輛不得辦理過戶和年檢手續。
第二十九條排污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如實申報登記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排放方式、去向,以及環境保護設施及其類型,並且提供有關污染物防治的技術資料,不得拒報、謊報。
需要改變前款規定的申報、登記內容的,應當提前三十日辦理變更申報、登記手續。
第三十條排污單位必須按有關規定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排污者必須在污染物排放許可證規定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內,按照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污。
第三十一條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自治區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單位,應當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決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作出。
第三十二條新建工業企業和現有工業企業的技術改造實行清潔生產。採取凈化處理、無害化處置污染物和其他處置廢物的措施,減少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降低濃度。逐步推行污染物集中控制制度
禁止新建污染嚴重且難以治理的企業。
第四章環境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制定全區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自治區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實施方案;對未列入國家和自治區總量控制計劃的污染物,可以實行本行政區域的排放總量控制。
第三十四條可能發生環境污染事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防範措施,制定應急處理計劃。發生事故時,必須立即採取措施減輕或者消除危害,同時通報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並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在造成或可能造成嚴重污染損害,威脅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下,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減輕或避免污染損害,並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五條造成環境污染或破壞的單位和個人,不履行治理責任的,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組織其他單位代行治理。代行治理費用由造成環境污染或破壞的單位和個人承擔。
第三十六條承擔環境污染治理工程設計和建設的單位,應當持合法資質證書,並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區域開發規劃和城市建設規劃,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加強對資源開發和重大建設項目的環境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自治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環境監測網路,嚴格執行環境監測規範和技術標準,加強對環境質量的監測。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職能的部門,應當對管轄範圍內被破壞和污染的現場進行檢查。
被檢查者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隱瞞、拒絕或阻撓。
檢查人員履行職責時應出示執法證件,並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暫扣或者封存下述產生污染、破壞環境的設施、物品:
一、在限制時間內擅自進行建築施工等產生環境雜訊污染作業的;
二、非法收貯、處理放射性廢物的;
三、非法轉移、處置危險廢物的;
四、使用淘汰落後工藝設備的;
五、亂采濫挖造成生態環境破壞的。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暫扣或者封存設施、物品,應當作出書面決定,開具設施、物品清單,並由當事人簽名,當事人不在場或拒絕簽名的,執法人員應當在設施、物品清單上記錄說明。暫扣或者封存期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解除暫扣或者封存。暫扣或者封存的期限不得超過十個工作日。
第四十一條進行區域、流域開發和農牧業綜合開發等重點項目,開發單位或個人必須對開發區的環境質量負責,組織對擬開發區域的環境本底狀況和環境質量現狀進行調查和評價,編製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評估,並向自治區人民政府提出報告。
第四十二條建設項目中防治環境污染的配套設施,納入固定資產投資計劃,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經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主體工程方可投產使用。
第四十三條可能影響環境的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建設單位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未按規定進行評價的,有關部門不得批准立項。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並對評價結論負責。
第四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在城市化進程小城鎮建設中的環境保護工作,逐步實行城市環境綜合整治與定量考核制度,嚴格按照城市規劃和環境功能區劃的要求,合理調整經濟結構和建設布局。
第四十五條跨行政區域的環境污染和環境破壞的防治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各自所在地人民政府協調解決;協商不成的,由該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職能的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拒絕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職能的部門進行現場檢查或在被檢查時隱瞞、拒絕或阻撓的;
二、不按規定進行排污申報、登記及變更申報、登記,或者在申報登記時拒報、謊報的;
三、未經批准,在限制的時間和區域內進行施工等產生雜訊污染,影響居民休息的。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改正,視情節輕重,可以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引進不符合國家環境保護規定的生產技術和設備的;
二、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和個人使用產生嚴重污染的生產技術和設備的;
三、擅自掩埋或者轉讓放射性廢物(源)的;
四、拒絕承擔代行治理費用的。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不承擔整治恢復責任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整治、恢復,費用由造成生態環境破壞、污染的單位或個人承擔;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以5萬元以上7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不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或者無排污許可證超標排污的,由負責頒發排污許可證的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5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吊銷排污許可證。
第五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生產或者使用,並處以建設項目總投資的0.5%以上3%以下的罰款,但不得低於5000元。
第五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責令改正,可以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本條例履行環保職責的;
二、處理環境污染事故失職的;
三、濫用強制措施的;
四、不按規定發放排污許可證的。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四條本條例所稱“夜間”是指晚二十三點至晨八點。
第五十五條本條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