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別刑法,“普通刑法”的對稱。又稱“例外刑法”。是指以適用範圍的廣狹為標準對刑法所作的分類。國家為適應某種特殊需要而頒布的僅適用於特定的人、特定的時間、特定的地域或者特定的事項的刑法法規。特別刑法的表現形式可以是單行刑事法規,也可以是附屬於民商、行政或者經濟法規之中的刑法規範。在特別刑法與普通刑法的關係上,適用“特別刑法優於普通刑法”的原則。即當普通刑法與特別刑法相抵觸時,應當優先適用特別刑法。
在刑法理論中,所謂的特別刑法通常有兩種不同的含義:一是相對於
刑法典而言,具有獨立形式或者獨立存在的法律或法規,這種法律形式對於隨社會的發展而出現的新型犯罪或者新的
犯罪形態具有較強的適應能力;二是刑法典中具有特別意義的條款或具體的規定,這類條款通常區別於一般條文的特別作用。
特別刑法的立法,重視經濟因素在各類犯罪中的反映,認識到
財產刑的適用對於
貪利性犯罪的懲罰作用。特別刑法的立法,對財產刑,特別是
罰金刑的設置,朝著可操作的具體化方向發展,設置了如前所述的“限額罰金制”、“比例罰金制”、“倍數罰金制”等,為司法機關具體適用提供了具體標準。而且,這些財產刑的設置,除個別條款規定是“可以並處”外,基本上都採納“必罰制”。可以說,重視財產刑的設置,除表明了立法者指導思想朝“經濟刑罰”的方向發展外,也是特別刑法立法的一個重要特點,對修改
刑法分則具有重要意義。
特別刑法立法的另一個突出的成就,就是明確地規定了單位可以成為一部份犯罪的主體。有關單位能否成為
犯罪主體,以及單位主體的
犯罪能力等,歷來是刑法理論上爭論的問題。隨著我國經濟形勢發展,單位為牟取非法
經濟利益的違法現象日益嚴重,單位犯罪不僅已成為可能,而且已成為我國的現實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