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散公司訴訟

股東請求法院解散公司訴訟的行為

原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為適格原告。

被告:股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應當以公司為被告。原告以其他股東為被告一併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原告將其他股東變更為第三人;原告堅持不予變更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原告對其他股東的起訴。

概念


解散公司訴訟是指符合法定條件的股東因法定事由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訴訟。

適用範圍


共同原告和第三人: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訴訟應當告知其他股東,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參加訴訟。其他股東或者有關利害關係人申請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股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的法定事由:股東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訴訟,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一)公司持續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公司經營管理髮生嚴重困難的;
(二)股東表決時無法達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比例,持續兩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經營管理髮生嚴重困難的;
(三)公司董事長期衝突,且無法通過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解決,公司經營管理髮生嚴重困難的;
(四)經營管理髮生其他嚴重困難,公司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情形。
股東以知情權、利潤分配請求權等權益受到損害,或者公司虧損、財產不足以償還全部債務,以及公司被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未進行清算等為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管轄:解散公司訴訟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公司辦事機構所在地不明確的,由其註冊地人民法院管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縣、縣級市或者區的公司登記機關核准登記公司的解散訴訟案件;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地區、地級市以上的公司登記機關核准登記公司的解散訴訟案件。

公司解散的類型


依據解散事由是否基於公司自願,可以將其區分為自願解散和強制解散。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公司無論基於何種原因解散,均應依法組織清算后,方能辦理註銷登記,公告終止公司。

自願解散

願解散又稱為任意解散,是指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股東會的決議而自動解散公司。這主要是基於公司自己的要求而自願進行的解散。
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自願解散公司須經歷如下程序:
1、由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作出解散公司的決議。決議解散公司屬於公司法規定的重大特別事項,有限責任公司須經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股份有限公司須經出席股東大會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2、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解散公司的,應當在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董事或者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組成。
3、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該申請,並及時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
4、公司清算結束后,清算組應當製作清算報告,報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並報送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註銷公司登記。
5、公司解散經公司登記機關註銷登記后,公司終止。

強制解散

強制解散是指公司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被行政機關吊銷證照、撤銷登記或者被人民法院判決或裁定解散。這是公司基於法律或主管機關命令而被迫進行的解散。
根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七條規定,強制解散須經歷如下程序
1、公司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董事或者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組成。
2、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或者違法清算可能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股東利益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組進行清算。公司雖然成立清算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債權人或者公司股東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組對公司進行清算。
3、公司清算結束后,清算組應當製作清算報告,報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並報送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註銷公司登記。
4、公司解散經公司登記機關註銷登記后,公司終止。

公司解散的原因


1、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
公司未形成延長營業期限的決議。我國公司法既未規定公司的最高營業期限,又未強制要求公司章程規定營業期限,因此,營業期限是我國公司章程任意規定的事項。如果公司章程中規定了營業期限,在此期限屆滿前,股東會可以形成延長營業期限的決議,如果沒有形成此決議,公司即進入解散程序。
2、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
解散事由一般是公司章程相對必要記載的事項,股東在制定公司章程時,可以預先約定公司的各種解散事由。如果在公司經營中,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可以決議公司解散。
3、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解散。
有限責任公司經持有2/3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股份有限公司經出席股東大會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2/3通過,股東會或股東大會可以作出解散公司的決議。國有獨資公司因不設股東會,其解散的決定應由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部門作出。
4、因公司合併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當公司吸收合併時,吸收方存續,被吸收方解散;當公司新設合併時,合併各方均解散。當公司分立時,如果原公司存續,則不存在解散問題,如果原公司分立后不再存在,則原公司應解散。公司的合併、分立決議均應由股東會作出。
5、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
公司一旦受到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等行政處罰時,必然引起公司解散。在程序上,公司應當停止經營活動,依法進行清算,並於清算結束后辦理註銷登記。
6、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解散。
這個規定是司法解散。司法解散分為命令解散和判決解散。
命令解散是法院應公司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請求,或依職權危害公共利益為命令解散公司。該制度是為了糾正因公司設立準則廣義而引起的濫設公司之弊端而創設的公司解散制度。
判決解散是指公司經營管理髮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用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時,法院根據股東的請求而強制解散公司。

公司解散的效果


解散是否導致公司法人資格的終止因國家而異,英國實行“先算后散”體制,解散即意味著公司法人人格的終止,我國實行“先散后算”的體制,美國、日本和歐洲大陸國家亦然,這種解散並不導致公司法人人格消滅,只是導致清算程序的發生。只有清算完成後,公司的法人人格才消滅。
1、進入清算程序
除因合併、分立而解散外,在其他解散的情形下,公司均需進行清算。通過清算,結束解散公司的既存法律關係,分配剩餘財產,從而最終消滅其法人資格。
2、公司仍存續,但應停止積極營業活動
在清算期間,公司存續,但不得開展積極的經營活動,即其活動限於與清算有關事務。
3、解散公司在特定情形下仍可恢復
我國未作規定。日本准予自願解散的公司,在清算結束前經股東大會決議而恢復。德國亦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