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仲裁

審查並作出相應裁決的行政行為

行政仲裁亦稱“行政公斷”。行政機關以第三者身份依法對當事人之間的爭議,按照法定仲裁程序予以解決的制度。是具有準司法性質的行政活動。行政機關所設的特定仲裁機關,依法對民事爭議當事人雙方提交仲裁的爭議進行裁決,其裁決具有法律效力,爭議雙方受到裁決約束。行政仲裁機構只能是行政機關設立的解決民事爭議的專門機構。

簡介


行政裁決是行政機關根據當事人申請,根據法律法規授權,居中對與行政管理活動密切相關的民事糾紛進行裁處的行為。與社會熟知的民事仲裁、民事訴訟相比較,都是化解民事糾紛的方式,但行政裁決的特點在於:一是主體的行政性。裁決主體是法律法規授權的行政機關,不同於作出民事仲裁的民間仲裁機構和受理民事訴訟案件的法院。二是對象的特定性。裁決的受理範圍是與行政管理活動密切相關的民事糾紛,主要集中在自然資源權屬爭議、知識產權侵權糾紛和補償爭議、政府採購活動爭議等方面,合同糾紛等一般民事爭議不屬於行政裁決的受理範圍。三是行政裁決結果具有非終局性。當事人不服行政裁決的,可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不同於民事仲裁的一裁終局、民事訴訟的兩審終審。

解釋


指行政仲裁機構居間解決特定糾紛的活動。此刻該制度主要用於企業與職工之間的勞動爭議以及農村承包合同糾紛,行政仲裁屬於行政執法的範疇。因為企業與職工的勞動爭議與行政機關的行政管理有直接的關係。
行政裁決指行政機關依法律、法規授權,對當事人之間發生的,與行政管理活動有關,與行政合同有關的民事糾紛進行審查,並作出裁決的行為。
行政仲裁是指糾紛雙方當事人按事先或事後達成的協議,自願將有關爭議提交仲裁機構,仲裁機構以第三者的身份對爭議的真相和權利義務作出判斷和裁決,以解決爭議,維護正當權益,當事人有義務履行裁決的一種制度。

種類


行政裁決權來自法律的明確授權,從目前我國法律所設定的行政裁決的範圍看,規定行政裁決制度的法律主要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土地管理法》、《森林法》、《環境保護法》、《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食品衛生法》、《計量法》等。涉及的領域主要是:社會治安管理、資源行政管理、衛生醫療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知識產權行政管理、標準計量行政管理等。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日益發展,我國行政裁決制度將逐步走向完善。目前我國行政裁決制度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類:
對損害賠償糾紛的裁決
這是行政主體對發生於平等主體之間的因涉及行政管理事項行政賠償爭議所作的行政裁決。如《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造成損失或者傷害的,公安機關裁決違反治安管理的人負擔醫療費用的,應當在接到裁決書后5日內將費用交裁決機關代轉;數額較大的,可以分期交納。拒不交納的,由裁決機關通知其所在單位從本人工資中扣除,或者扣押財物折抵。
對權屬糾紛的裁決
權屬糾紛的裁決是指行政主體對平等主體之間,因對特定財產的所有權、使用權的歸屬發生爭議所作出的行政裁決。如《森林法》第14條規定: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以及全民所制單位與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全民所有制單位或者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地縣級或者鄉級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對侵權糾紛的裁決
這是指由於作為平等主體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另一方當事人的侵害,當事人依法申請行政機關處理,行政機關就此爭議作出的裁決。如《商標法》第39條規定,有本法第38條所列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之一的,被侵權人可以向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要求處理,有關工商部門有權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賠償侵權人的損失。
上述只是目前我國較為規範的幾種行政裁決,除此之外,其它有些法規甚至個別規範性文件也有對行政裁決的規定。從健全行政裁決制度的角度講,應當對此作出明確的法律規定,以便充分發揮行政裁決制度的應有功能。

涵義與特徵


行政裁決是指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授權,對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與行政管理活動有關聯的民事糾紛進行審查並作出相應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裁決具有以下特徵:
1、行政裁決的主體是法律明確授權的特定的行政機關。這一特徵包括:(1)行政裁決的主體是行政機關,而不是爭議當事人中的一方;(2)作為行政裁決主體的行政機關只有經法律明確授權后,才擁有對某種民事糾紛的行政裁決權。行政裁決權並不是行政機關當然職權,而要取決於有無法律明確授權。
2、行政裁決的對象是特定的民事糾紛,這一特徵包括:(1)行政裁決的對象是與合同履行無關的民事糾紛;(2)行政裁決的對象是法律規定的與行政管理密切相關的民事糾紛。也即並非所有民事糾紛都可作為行政裁決的對象,只有法律明確規定的,與行政管理事項有關聯的民事糾紛才能由特定行政機關進行行政裁決,如土地管理機關對與土地所有權、使用權有關的民事糾紛的裁決等。
3、行政裁決是一種特殊的具體行政行為,這一特徵包括:(1)行政裁決權是法律授予的,行政機關只能根據具體法律的明確授權進行裁決,而不是依據憲法組織法規定的職權主動進行行政裁決;(2)行政機關是以中間人的身份對平等主體的民事糾紛進行裁決,而不是以行政管理者的身份出現的;(3)行政裁決是依照“准司法”程序進行的,而不是依照一般的行政程序。但由於行政裁決是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授權針對特定的人或事項所作的具體處理決定,仍然是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的一種表現形式,帶有明顯的單方意志性和強制性,它使處於不確定狀態的法律關係被確定下來,因此,儘管行政裁決具有上述特徵,但仍具有具體行政行為的性質和特徵,正因為如此,如果當事人對行政裁決不服仍可以提起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程序


雖然涉及到行政裁決制度的法律越來越多,但是對行政裁決的程序規定還較少,更缺少行政裁決程序的統一規定。行政裁決程序實際上是關係到能否充分發揮行政裁決制度應有功能的重要條件,根據時下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我國行政裁決的有關實踐,行政裁決應遵循如下的程序環節:
一、申請:當爭議發生后,當事人應首先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裁決申請。申請應符合下列條件:1、申請人必須是因民事權益發生爭議的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也可以是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委託代理人;2、申請裁決的事項必須是依法可以由行政機關處理的事項;3、申請必須向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提出;4、申請必須在法定時間內提出;5、申請裁決通常要遞交申請書,並載明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住址、爭議的事項、有關請求及其根據、理由等。
二、受理:行政機關收到裁決申請后,要對申請書的內容進行初步審查,如果符合上述條件的,行政機關應當受理。如果認為申請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機關應及時作出附理由的不予受理決定。
三、答辯:受理的行政機關將申請書副本送交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必須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辯。
四、審查:行政裁決機構正式受理當事人的裁決申請后,開始對當事人之間糾紛的事實和證據等進行實質性審查。在審查過程中除根據當事人雙方提交的申請、答辯書及所附材料,對雙方權利義務進行分析外,還可根據案情需要進行有關調查、勘驗或鑒定。調查、勘驗、鑒定既可由具備條件的行政機關自行進行,也可由行政機關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其他機構和組織進行。
五、裁決:行政機關通過審查,應及時作出相應裁決。裁決必須製作裁決書,裁決書應載明雙方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住址、身份、爭議糾紛的內容,裁決機構認定的事實及其根據、理由、依法作出的裁決。並要告知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法律救濟途徑。如果是終局裁決,應告知當事人履行裁決的期限。

與行政裁決


行政仲裁與行政裁決
仲裁與行政裁決聯繫:
一、都是以第三者的身份居間裁斷。
二、處理對象都是民事爭議。
三、都是行政機關運用行政權力的過程。
仲裁與行政裁決的區別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適用的法律不同。仲裁是仲裁委員會依據《仲裁法》及其他有關的法律、法規處理糾紛;而行政裁決是由國家行政管理機關依其職權和有關行政法規處理糾紛。
2.法律的後果不同。裁決是行政機關運用行政權利的過程,對裁決不服仍可申請複議或起訴;而仲裁併非行政機關運用行政權的過程,對仲裁決定不服,可提起民事訴訟。
3.受理的依據不同。仲裁實行協議管轄,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的依據是當事人之間達成的仲裁協議;而行政裁決是國家行政機關依據其行政管理職能強制管轄。
4.裁決的機構不同。仲裁是由當事人選定的仲裁庭作出裁決;而行政裁決是由國家行政管理機關作出的。
5.裁決的性質不同。仲裁是對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作出裁決;而行政裁決是由國家行政管理機關依據其職權,以領導與被領導、管理與被管理的隸屬關係進行的裁決。

仲裁時效


《仲裁法》第74條規定:“法律對仲裁時效有規定的,適用該規定。法律對仲裁時效沒有規定的,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仲裁時效是指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請求仲裁的法定期間。即當事人在仲裁時效期間內如果不向仲裁委員會請求仲裁,就喪失了通過仲裁方式解決糾紛,保護其合法權益的權利
申請仲裁的條件
仲裁的申請是指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就他們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根據仲裁協議,請求仲裁委員會進行裁決的行為。
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有仲裁協議,這是申請仲裁必備的首要條件,沒有仲裁協議就不能申請仲裁。
2、有具體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具體的仲裁請求是指仲裁申請人想通過仲裁解決什麼問題,保護自己的什麼財產權益。事實是指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發生的經過。申請人如有證明事實的證據,應向仲裁庭提供。仲裁的理由是為什麼要提出這樣的仲裁請求,即提出仲裁請求的道理。它是申請人主觀上的認識,可能正確也可能不正確,並不強調申請人必須提供客觀存在的確鑿無疑的事實根據才予受理。
3、屬於仲裁委員會的受理範圍。即符合仲裁法規定的當事人申請仲裁的糾紛應當是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不屬於仲裁委員會的受案範圍,不能申請仲裁。
仲裁庭審理案件有兩種方式:開庭審理和書面審理
開庭審理是指在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的參加下,由仲裁庭主持,對案件進行審理的活動。開庭審理是仲裁活動的實質階段,有利於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有利於查明案情,公正仲裁。但有時案情比較簡單,對事實爭議不大,或考慮到其他因素,如當事人不在仲裁機構所在地,來往不方便,並且書面材料已很充分等等,當事人雙方可以協議進行書面審理。仲裁庭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依據仲裁申請書、答辯書及當事人提供的其他書面材料直接進行裁決。在仲裁中,開庭審理相對於書面審理來說,較為普遍,只要沒有相反的協議,仲裁庭都應當進行開庭審理,以便通過雙方當事人在庭上對出示的證據進行質證並陳述各自的觀點進行辯論,使仲裁庭對案情更加明了,做出公正合理的裁決。在書面審理的情況下,仲裁庭會給雙方當事人充分的機會交換材料,進行書面辯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