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權益
公民在民事活動中享有的權利
民事權益是公民或者法人在民事活動中享有的權利和利益。民事權益即為民事權利與民事利益。由此而來,民事權利即為民事主體依據民法而取得的為一定行為或獲取一定利益的法律資格。
民事權益是指公民或者法人在民事活動中享有的權利和利益。民事利益即為是民事主體在行使民事權利時所取得的一定的好處。從上述民事權利與民事利益的概念中,我們知道民事權利與民事利益之間的關係,即民事權利是民事利益的基礎和前提,民事利益是民事權利行使的結果。也就是說,民事權利是靜態的,而民事利益是動態的,是民事權利在運用中產生的。
值得一提的是權利與利益之間的轉化問題,當權利的行使取得利益的時候,該利益是否變為了權利?一種觀點認為,一種利益如果受法律保護也就自然成為了權利了,卻將其與權利對立,實為不當。⑶還有一種觀點認為,權利和利益之間的關係可概括為如下兩個方面:從實證或者說執法的角度看,權利是法律保護的利益,利益經法律的確認才能上升為權利,從而使這一利益具有對抗其他個人、組織甚至國家侵害的特質;從實質或者說立法的角度看,權利是無須經過成文法確認的,只是人基本的價值與尊嚴的自然延伸與外在表現。所以,限於執法領域內把權利詮釋為法律所保護的利益總和是恰當的。⑷上述觀點雖然有些有失偏頗,但對利益可以轉化為權利,轉化的條件說的是比較清楚的。其實權利與利益在某些時候是無法分的清清楚楚的,究其原因是因為權利的特徵之一利益性所決定的。而我們劃分民事權利與民事利益的意義只是在於區分當事人是否享有民事權利,是否具有訴權,當事人所取得的民事利益是否合法,是應受到法律的保護還是受到法律的制裁。
“民事權益”包括4大類
(1)人身權益(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
(2)物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
(3)知識產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
(4)其他(股權、繼承權)
⒈利益性。即民事權利以一定的物資利益為中心內容,是權利主體在一定範圍和限度內享有或獲取一定利益的資格。
⒉法定性。民事權利是由法律(民法)規範確認和保護的,權利主體所享有和獲取利益的範圍和限度由民法加以規定,並在這個範圍和限度內由民法加以保護。
⒊依賴性。民事權利是民事法律關係內容的一個方面,與民事義務不可分。⑸其中民事權利的法定性說明了兩個問題,一個是民事權利的享有和來源只能依據法律的規定,法律沒有規定的,民事主體不享有該項權利。由於民事訴訟的當事人的訴權的來源於實體法的規定,當事人不享有該項民事權利,反映在訴訟法上,其就沒有訴權,不能要求法律對其法律沒有規定的民事權利進行保護。另一個是民事權利是合法的,不存在是否非法的問題。只要是民事權利,就是符合法律規定的,應該受到法律的保護。
關鍵在於行政權利是在不平等主體之間產生的,而民事權利是在平等主體之間產生的。從兩者之間的關係來說,有些民事權利的實現是以行政權利的實現為前提的,如未取得相應的行政許可,其建築權的行使則是非法的。而有些行政權利的喪失則意味者其不得再行使以此為前提的民事權利。
在法律制裁相對方的責任形式不同。民事權利的法律保護對相對方的制裁目的是恢復民事權利人的權利,而刑事權利的法律保護的目的是對相對方進行懲罰。這表現了法律評價的不同。由於這是公權與私權的關係,兩者之間是不能轉化的,而且在權利聚合時,根據公權優於私權的原則,民事權利的實現要後於刑事權利。可是否在民事權利與刑事權利發生衝突時,民事權利都要讓位與刑事權利的實現呢?並不如此,刑事權利對民事權利的阻礙僅僅表現在同一法律關係上,這裡的同一法律關係具體來說,是指依據刑事法律所產生的權利義務關係與依據民事法律關係所產生的權利義務關係具有同一性。該同一性表現為三個方面:⒈主體。刑事責任承擔人即為民事責任承擔人。⒉客體。這裡的客體是指法律關係主體的行為。刑事法律關係的主體的行為既是民事法律關係主體的行為。⒊內容。刑事法律關係內容與民事法律關係的內容是一致的。這裡的內容主要是義務,也就是說行為人既違反了刑事法律所規定的義務,又違反了民事法律所規定的義務。除此之外,其他以國家為代錶行使的刑事權利是不能成為民事權利實現的阻礙的。
在審判實踐中比較容易產生爭議的主要是在勞動法方面。勞動法所調整的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履行勞動合同方面的糾紛,其中也包含了財產關係與人身關係的內容。其突出特點是兩者之間的不平等關係,而這種不平等關係與行政管理方面不同的在簽訂勞動合同時雙方是平等關係,一旦合同簽訂后,在履行過程中,又表現出了較強的支配關係。一般來講,在勞動合同簽訂前與勞動合同終結后,雙方發生的財產關係與人身關係受民法調整是毫無疑義的,但在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其所有的財產關係與人身關係是否都受勞動法調整,或勞動合同終結后,對在履行勞動合同中產生的財產關係與人身關係是否還受勞動法調整,目前爭執較大。勞動合同主要表現出的是一種隸屬關係,這種隸屬關係使他們之間的財產關係與人身關係不在民法調整的範圍。但這種隸屬關係是否能涵蓋他們之間所有的財產關係與人身關係呢?顯然不能。其理由是他們這種隸屬關係畢竟只是一種合意的契約關係,這種關係不是不能解除或終結的,當他們之間的關係解除或終結的時候,他們之間就是完全各自獨立的,互不隸屬。就是在關係沒有解除的時候,這就是說他們之間有的財產關係與人身關係是不在隸屬關係之列的。這是因為這種隸屬關係是有限的,僅僅是在工作職責範圍雙內所反映出的紀律、獎懲和報酬等,也就是勞動關係所反映出的行政管理關係的範疇。而其他方面雙方的財產關係與人身關係應是平等的。這就象有人這樣說的一樣,我們不能因為職工與單位之間有工作關係,就認定職工與單位在任何糾紛中都有工作關係,職工都得服從單位管理。⑻這種平等使他們之間的財產關係與人身關係納入了民事領域,從而使他們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勞動合同終結后,對在履行勞動合同中產生的財產關係與人身關係的問題怎麼處理,目前還無一個定論,從法理上說,應由勞動法調整,然而在審判實踐中勞動仲裁部門有的往往是不予受理,我們認為在勞動仲裁部門不予受理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該作為民事案件受理。從司法的最終解決原則上看,將無人管轄與處理的財產關係與人身關係均納入民事管轄範疇是一個立法與司法的趨勢。
民事權利是法律規定的,而民事利益不是法律規定的,是民事權利行使的結果。在民事權利行使上有一個法律評價的問題,即行使的合法與非法。合法行使的民事權利所產生的民事利益也是合法的,應受到法律的保護,而非法行使的民事權利所產生的民事利益是非法的,應受到法律的制裁。《民法通則》第一條與第五條規定了保護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日本學者我妻榮指出,民法規範的目標就是為了保護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正確調整民事關係。與合法的民事權益相對是非法的民事權益,可是我們知道對於民事權利來說,不存在非法的問題,所以所說非法的民事權益實際就是非法的民事利益。
對於合法的民事利益與非法的民事利益的判斷依據的是排除法,即排除非法的民事利益后所剩的就是合法的民事利益。而對非法的民事利益的判斷主要是判斷其來源,即行使民事權利的行為,看民事權利的行使是否違反了法律禁止或限制性規定和與法律保護的道德準則相違背而為法律所不許。針對非法民事利益而言,民事違法行為不一定產生非法民事利益,但其所能產生的利益必定是非法的民事利益。然而在審判實踐中,對於合法與非法的民事利益的判斷往往有誤區。
對於非法利益的處理主要是要根據民事違法行為的內容。民事違法行為作為民事法律事實的一種,是指由民事主體實施的、違反民法規定或與其相抵觸而為法律禁止的行為。其特徵是⒈民事違法行為是民事主體實施的行為。⒉民事違法行為是違反了民法規定或與其相抵觸而為法律所禁止的行為。⒊民事違法行為作為一種法律事實,是依法能夠引起民事法律制裁後果的行為。⑽對於民事違法行為的處理有承擔民事責任與進行民事制裁兩種方式。民事責任是指由民法規定的對民事違法行為人所採取的一種以恢復被損害的權利為目的並與一定的民事制裁措施相聯繫的國家強制形式。⑾而民事制裁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對嚴重違反民事法律規範應負民事責任的行為人所採取的民事處罰措施。⑿民事制裁的性質實際上是類似一種行政處罰,只是其與行政處罰的程序、主體不盡相同而已,所以又屬於司法行政處罰的範疇。我們知道違法行為有三種,一種是刑事違法行為,一種是民事違法行為,一種是行政違法行為。針對刑事犯罪行為來說,民事違法行為是輕微的違法行為,而針對行政違法行為來說,兩者往往有重疊之處,即有的行為即是違反民法的規定又違反行政法規的規定。但對於嚴重的民事違法行為往往是應受到行政處罰的行為。所以從某種程度上說,民事制裁代替了一部分行政處罰,從法的分工來說,這是不對的,因為很難說受到了民事制裁,就不應再受到行政處罰。然而從我國的實際上看,這往往是比較適用的。
民事責任與民事制裁的主要區別在於它們不同的作用與性質。在適用上對一般的民事違法行為採取的是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而對於嚴重的民事違法行為不但要承擔民事責任,還要進行民事制裁。這反映在對非法的民事利益的處理上則有承擔返還財產責任與收繳非法活動的財物和非法所得。如何區分一般民事違法行為與嚴重的民事違法行為,在審判實踐中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⒈從違法行為的侵害對象上看,一般民事違法行為所侵害的對象是違反了民事法律規範,而嚴重民事違法行為不僅僅違反了民事法律規範,並且從事了法律所明令禁止的行為。⒉從行為的主觀上看,一般民事違法行為有故意和過失,而嚴重民事違法行為是故意的。⒊從違法行為所造成的後果上看,一般民事違法行為損害的是相對人的利益,而嚴重民事違法行為損害的是國家與社會的公共利益。
區分一般與嚴重民事違法行為的目的對於非法民事利益來說有重要的意義。其原因是對一般的民事違法行為所產生的非法民事利益在民法上適用的僅僅是返還財產的責任。所以在其遭受不法侵害時,可以以另一個民事法律關係存在或屬於行政管理部門處理處理為由,另案處理。如根據的是由於無權處分而造成無效的買賣合同所擁有了物,而該物遭受了不法侵害。如果不法侵害人舉證證實該物的來源系是非法行使民事權利而來,但是在不須民事制裁的一般民事違法行為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以另一個民事法律關係為由,不予審理,而在本案中對該物的損失直接進行保護,要求侵害人賠償。但對於嚴重的民事違法行為所產生的民事利益則是另一個處理方式,如前案所述,如果造成買賣合同無效的原因是其買賣的是國家嚴格禁止流通的物,那麼根據《貫徹實施『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63條的規定,其是須進行民事制裁的嚴重違法行為,不法侵害人應承擔對該物的不法侵害,但非法民事利益所有人並不能得到其賠償,原因是該物及對該物的賠償要被收繳。值得注意的問題是,由於對於受民事制裁人是應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所以對該案而言,必須將該物的出賣人列為第三人。
對胎兒的民事權利能力的認識,各國的立法主要有三種模式。第一種學說認為只要胎兒出生后尚生存,胎兒出生前和已出生的嬰兒一樣具有民事權利能力,這種觀點被稱為總括保護主義,也稱概括主義;第二種學說認為胎兒原則上沒有民事權利能力,但在若干例外情況下視為有民事權利能力,被稱為個別保護主義或個別規定主義;第三種學說則絕對否認胎兒具備民事權利能力,被稱為絕對主義。《民法通則》採用的是個別保護主義。如《民法通則》第九條規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繼承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遺產分割時,應保留胎兒的應繼承的份額。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這就是說,胎兒出生后,如果是活嬰,即享有繼承權,能夠繼承為其保留的繼承份額;如果是死體,為其保留的繼承份額,應由被繼承人的法定繼承人分割。個別保護主義由於沒有承認胎兒在作為活體出生后,就其出生前遭受的損害得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對於胎兒利益的保護很不充分,未來立法應採取總括保護主義,以求周到地保護胎兒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