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各國在月球和其他天體上活動的協定
關於各國在月球和其他天體上活動的協定
《關於各國在月球和其他天體上活動的協定》 也稱《指導各國在月球和其他天體上活動的協定》。
英文: Agreement Governing the Activities of States on the Moon and Other Celestial Bodies
簡稱《天體協定》或《月球協定》。
1979年12月5日聯大通過,18日在聯合國總部開放簽署,1984年7月11日生效。至2014年4月28日,已有11個簽署國,16個締約國。
因為絕大多數空間大國都沒有加入該條約,如:美國,一部分歐洲航天局成員國,俄羅斯,中國,日本,印度等。因此,該條約的適用效力非常有限。
該條約聲明月亮應該為國際社會的所有國家和人民的利益所用。該條約同時表達阻止月亮成為國際衝突的根源。條約大致如下:
禁止於天體上進行任何軍事行為,包括武器試驗或軍事基地。
禁止在沒有其他國家的批准或基於人類共同遺產的原則造福其他國家的情況下的所有的對天體的探索和活動(11條)。
要求秘書長必須知曉所有在天體上的活動。
宣布所有國家都有進行天體研究的平等權利。
聲明在研究活動時獲得的任何樣品,獲得他們的國家必須考慮將一部分提供給所有國家/科學界進行研究。
禁止改變天體的環境,要求國家必須採取防止意外污染的措施。
禁止任何國家在任何天體上宣布擁有主權領土。
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對任何地外財產擁有所有權。
要求所有的資源的提取和分配由一個國際制度管理。
國家 | 簽署時間 | 承認/正式加入時間 |
澳大利亞 | 1986年7月7日(加入) | |
奧地利 | 1980年5月21日 | 1984年6月11日 |
比利時 | 2004年6月29日(加入) | |
智利 | 1980年1月3日 | 1981年11月12日 |
法國 | 1980年1月29日 | |
危地馬拉共和國 | 1980年11月20日 | |
印度 | 1982年1月18日 | |
哈薩克共和國 | 2001年1月11日(加入) | |
科威特 | 2014年4月28日(加入) | |
黎巴嫩 | 2006年4月12日(加入) | |
墨西哥 | 1991年10月11日(加入) | |
摩洛哥 | 1980年7月25日 | 1993年1月21日 |
荷蘭 | 1981年1月27日 | 1983年2月17日 |
巴基斯坦 | 1986年2月27日(加入) | |
秘魯 | 1981年6月23日 | 2005年11月23日 |
菲律賓 | 1980年4月23日 | 1981年5月26日 |
羅馬尼亞 | 1980年4月17日 | |
沙烏地阿拉伯 | 2012年7月18日(加入) | |
土耳其 | 2012年2月29日(加入) | |
烏拉圭 | 1981年6月1日 | 1981年11月9日 |
只有16個國家:澳大利亞,比利時,奧地利,智利,哈薩克,科威特,黎巴嫩,墨西哥,摩洛哥,荷蘭,巴基斯坦,秘魯,菲律賓,沙烏地阿拉伯,阿拉伯,土耳其,烏拉圭,是該條約的締約國。法國,瓜地馬拉,印度和羅馬尼亞簽署了該條約但尚未承認。
經大會在其1979年12月5日第34/68號決議中通過
本協定各締約國,
注意到各國在月球和其他天體的探索和利用方面所獲得的成就,
決心在平等基礎上促成各國在探索和利用月球和其他天體方面合作的進一步發展,
切望不使月球成為國際衝突的場所,
銘記著開發月球和其他天體的自然資源所可能帶來的利益,
回顧《關於各國探索和利用外層空間包括月球與其他天體活動所應遵守原則的條約》、《援救、送回宇宙航行員以及歸還發射到外層空間的實體的協定》、《空間物體造成損害的國際責任公約》和《登記射入外層空間物體公約》,
考慮到對於此類有關月球和其他天體的國際文書的各項條款必須參照外層空間的探索和利用的繼續進展,加以闡釋和發展,
達成協議如下:
第1條
1.本協定內關於月球的條款也適用於太陽系內地球以外的其他天體,但如任何此類天體已有現已生效的特別法律規則,則不在此限。
2.為了本協定的目的,“月球”一詞包括環繞月球的軌道或其他飛向或飛繞月球的軌道。
3.本協定不適用於循自然方式到達地球表面的地球外物質。
第2條
月球上的一切活動,包括其探索和利用在內,應按照國際法,尤其是聯合國憲章的規定,考慮到一九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大會通過的關於各國依聯合國憲章建立友好關係和合作的國際法原則宣言,顧及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及促進國際合作與相互諒解的利益並適當顧及所有其他締約國的相應利益予以進行。
第3條
1.月球應供全體締約國專為和平目的而加以利用。
2.在月球上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脅,或從事任何其他敵對行為或以敵對行為相威脅概在禁止之列。利用月球對地球、月球、宇宙飛行器、宇宙飛行器或人造外空物體的人員實施任何此類行為或從事任何此類威脅,也應同樣禁止。
3.締約各國不得在環繞月球的軌道上或飛向或飛繞月球的軌道上,放置載有核武器或任何其他種類的大規模毀滅性武器的物體,或在月球上或月球內放置或使用此類武器。
4.禁止在月球上建立軍事基地、軍事裝置及防禦工事,試驗任何類型的武器及舉行軍事演習。但不禁止為科學研究或為任何其他和平目的而使用軍事人員。也不禁止使用為和平探索和利用月球所必要的任何裝備或設備。
第4條
1.月球的探索和利用應是全體人類的事情並應為一切國家謀福利,不問它們的經濟或科學發展程度如何。應依照聯合國憲章規定,充分注意今世與後代人類的利益、以及提高生活水平與促進經濟和社會進步和發展的需要。
2.締約各國應遵循合作和互助原則從事一切有關探索和利用月球的活動。按照本協定進行的國際合作,應盡量擴大範圍,並可在多邊基礎上、雙邊基礎上、或通過政府間國際組織進行。
第5條
1.締約各國應在實際可行的範圍內盡量將它們在探索和利用月球方面的活動告知聯合國秘書長以及公眾和國際科學界。每次飛往月球的任務的時間、目的、位置、軌道參數和期間的情報應在發射后立即公布,而關於每次任務的結果,包括科學結果在內的情報則應在完成任務時公布。如果一次飛行任務的期間超過六十天,應將任務進行情況的情報,包括科學結果在內,每隔三十天公布一次。如飛行任務超過六個月,則在六個月以後,只須將這方面的重要補充情報予以公布。
2.如一個締約國獲知另一締約國計劃同時在月球上的同一區域、或環繞月球的同一軌道、或飛向或飛繞月球的同一軌道進行活動時,應立即將其自己進行活動的時間和計劃通知該締約國。
3.締約各國在進行本協定所規定的活動時,應將其在外層空間,包括月球在內所發現的可能危及人類生命或健康的任何現象以及任何有機生命跡象,通知聯合國秘書長、公眾、和國際科學界。
第6條
1.所有締約各國都享有不受任何種類的歧視,在平等基礎上,並按照國際法的規定在月球上從事科學研究的自由。
2.締約各國為促進本協定各項規定的實施而進行科學研究時,應有權在月球上採集並移走礦物和其他物質的標本。發動採集此類標本的締約各國可保留其處置權,並可為科學目的而使用這些標本。締約各國應顧到宜否將此類標本的一部分供給感興趣的其他締約國和國際科學界作科學研究之用。締約各國在進行科學研究時,也可使用適當數量的月球礦物和其他物質以支援它們的任務。
3.締約各國同意於派遣人員前往月球或在其上建立裝置時,在實際可行的範圍內宜盡量交換科學和其他人員。
第7條
1.締約各國在探索和利用月球時,應採取措施,防止月球環境的現有平衡遭到破壞,不論這種破壞是由於在月球環境中導致不利變化,還是由於引入環境外物質使其環境受到有害污染,或由於其他方式而產生。締約各國也應採取措施防止地球環境由於引入地球外物質或由於其他方式而受到有害影響。
2.締約各國應將它們按照本條第1款所採取的措施通知聯合國秘書長,並應盡一切可能預先將它們在月球上放置的一切放射性物質以及放置的目的通知秘書長。
3.締約各國應就月球上具有特殊科學重要性的地區向其他締約國和秘書長提出報告,以便在不損害其他締約國權利的前提下,考慮將這些地區指定為國際科學保護區,並經同聯合國各主管機構協商后,對這些地區商定特別保護辦法。
第8條
1.締約各國可在月球的表面或表面之下的任何地點進行其探索和利用的活動,但須遵守本條約的其他規定。
2.為此目的,締約各國特別可以:
(a)在月球上降落及從月球發射外空物體;
(b)將它們的人員、外空運載器、裝備、設施、站所和裝置放置在月球的表面或表面之下的任何地點。人員、外空運載器、裝備、設施、站所和裝置可在月球表面或表面之下自由移動或自由被移動。
3.締約各國依據本條第1款和第2款進行的活動不應妨礙其他締約國在月球上的活動。發生此種妨礙時有關締約各國應依照第十五條第2款和第3款規定進行協商。
第9條
1.締約各國可在月球上建立配置人員及不配置人員的站所。建立站所的締約國應只使用為站所進行業務所需要的地區,並應立即將該站所的位置和目的通知聯合國秘書長。以後每隔一年該締約國應同樣將站所是否繼續使用,及其目的有無變更通知秘書長。
2.設置站所應不妨礙依照本協定及關於各國探索和利用外層空間包括月球與其他天體活動所應遵守原則的條約第一條規定在月球上進行活動的其他締約國的人員、運載器和設備自由進入月球所有地區。
第10條
1.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實際可行的措施,以保護在月球上的人的生命和健康。為此目的,締約各國應視在月球上的任何人為關於各國探索和利用外層空間包括月球和其他天體活動所應遵守原則的條約第五條所稱的宇宙航行員,並視其為營救宇宙航行員、送回宇宙航行員和歸還發射到外層空間的物體的協定所稱外空飛行器人員的一部分。
2.締約各國應以其站所、裝置、運載器、及其他設備供月球上遭難人員避難之用。
第11條
1.月球及其自然資源均為全體人類的共同財產,這將在本協定的有關條款,尤其是本條第5款中表現出來。
2.月球不得由國家依據主權要求,通過利用或佔領,或以任何其他方法據為已有。
3.月球的表面或表面下層或其任何部分或其中的自然資源均不應成為任何國家、政府間或非政府國際組織、國家組織或非政府實體或任何自然人的財產。在月球表面或表面下層,包括與月球表面或表面下層相連接的構造物在內,安置人員、外空運載器、裝備設施、站所和裝置,不應視為對月球或其任何領域的表面或表面下層取得所有權。上述條款不影響本條第5款所述的國際制度。
4.締約各國有權在平等基礎上和按照國際法和本協定的規定探索和利用月球,不得有任何性質的歧視。
5.本協定締約各國承諾一俟月球自然資源的開發即將可行時,建立指導此種開發的國際制度,其中包括適當程序在內。本款該按照本協定第十八條的規定予以實施。
6.為了便利建立本條第5款所述的國際制度,締約各國應在實際可行的範圍內盡量將它們在月球上發現的任何自然資源告知聯合國秘書長以及公眾和國際科學界。
7.即將建立的國際制度的主要宗旨應為:
(a)有秩序地和安全地開發月球的自然資源;
(b)對這些資源作合理的管理;
(c)擴大使用這些資源的機會;
8.有關月球自然資源的一切活動均應適當進行,以便符合本條第7款所訂各項宗旨以及本協定第六條第2款的規定。
第12條
1.締約各國對其在月球上的人員、運載器、裝備、設施、站所和裝置應保有管轄權和控制權,外空運載器、裝備、設備、站所和裝置的所有權不因其在月球上而受影響。
2.凡在預定位置以外的場地發現的運載器,裝置及裝備或其組成部分應依照營救宇宙航行員、送回宇宙航行員和歸還發射到外層空間物體的協定第五條處理。
3.締約各國如遇足以威脅人命的緊急情況時,可使用其他締約國在月球上的裝備、運載器、裝置、設施或供應品。此種使用應迅速通知聯合國秘書長或有關締約國。
第13條
一個締約國獲悉並非其本國所發射的外空物體在月球上墜毀、強迫著陸、或其他非出自本意的著陸時,應迅速通知發射該物體的締約國和聯合國秘書長。
第14條
1.本協定締約各國對於本國在月球上的各種活動應負國際責任,不論這類活動是由政府機構或非政府團體所進行的,並應負國際責任保證本國活動的進行符合本協定所載的各項規定。締約各國應保證它們所管轄的非政府團體只有在該締約國的管轄和不斷監督下方可在月球上從事各種活動。
2.締約各國承認,由於在月球上的活動的增加,除關於各國探索和利用外層空間包括月球與其他天體活動所應遵守原則的條約和空間物體所造成損害的國際責任公約內的條款以外或許需要有關在月球上引起的損害賠償責任的細節辦法。對任何此類辦法的擬訂均應依照本協定第十八條所規定的程序。
第15條
1.每一締約國得查明其他締約國從事探索及利用月球的活動確是符合本協定的規定。為此目的,在月球上的一切外空運載器、裝備、設施、站所和裝置應對其他締約國開放。這些締約國應於合理期間事先發出所計劃的參觀通知,以便舉行適當協商和採取最大限度的預防措施,以保證安全和避免干擾被參觀設備的正常操作。為實行本條,任何一個締約國可使用其自己的手段,亦可在任何其他締約國的全面或局部協助下,或經由聯合國體制內的適當國際程序,遵照憲章的規定採取行動。
2.一個締約國如有理由相信另一締約國未能履行依照本協定所負的義務或相信另一締約國妨害其在本協定規定下所享有的權利時,可要求與該國舉行協商。接獲此種要求的締約國應立即開始協商,不得遲延。任何其他締約國如提出要求,應有權參加協商。每一參加此等磋商的締約國,應對任何爭議尋求可以互相接受的解決辦法,並應體念所有締約各國的權利和利益。上項磋商結果應通知聯合國秘書長,並由秘書長將所獲情報轉送一切有關締約國。
3.如果磋商結果未能導致一項可以互相接受而又適當顧及所有締約國權利和利益的解決辦法,有關各國應採取一切措施,以他們所選擇的並且適合爭端的情況和性質的其他和平方法解決這項爭端。如果在開展協商方面發生困難或協商結果未能導致一項可以互相接受的解決辦法,任何締約國可無須徵求任何其他有關締約國的同意要求聯合國秘書長協助解決爭端。一個締約國如果沒有同另一有關締約國保持外交關係,則應自行選擇由其自己出面參加協商或經由另外的締約國或秘書長作為中間人參加協商。
第16條
除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外,凡在本協定內提及國家時,應視為適用於進行外空活動的任何政府間國際組織,但該組織須聲明接受本協定內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並且該組織的多數會員國須為本條約及關於各國探索和利用外層空間包括月球與其他天體活動所應遵守原則的條約的締約國。為本協定締約國的任何此等組織的會員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步驟,以保證該組織依照上述規定發表聲明。
第17條
本協定任何締約國均得對本協定提出修正案。修正案對於每一接受修正案的本協定締約國在本協定多數締約國接受修正案時發生效力,其後對於本協定其餘每個締約國,在該締約國接受修正案之日發生效力。
第18條
本協定生效后十年,聯合國大會應在臨時議程內列入審查本協定的問題,以便參照本協定過去的實施情況,審議是否需加修正。但在本協定生效五年後的任何時候,作為協定保存人的聯合國秘書長,經本協定三分之一的締約國提出要求,並經多數締約國同意,即應召開締約國會議,以審查本協定。審查會議還應按照第十一條第1款所述原則,並且在特別考慮到任何有關的技術發展的情況下,審議執行第十一條第5款的各項規定的問題。
第19條
1.本協定應開放給所有國家在紐約聯合國總部簽署。
2.本協定應經各簽字國批准。在本協定按照本條第3款生效前未在本協定簽字的任何國家得隨時加入本協定。批准書和加入書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3.本協定應在五國政府交存批准書後第三十天生效。
4.對於本協定生效后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的國家,本協定應自其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之日後第三十天開始生效。
5.秘書長應將每次簽字的日期,交存每項批准或加入本協定文書的日期,本協定生效日期,和接得其他通知的情況立即通知所有簽字國和加入國。
第20條
任何締約國可在本協定生效后一年書面通知聯合國秘書長退出本協定。這種退出應在接得通知后一年生效。
第21條
為此,下列簽字人,經本國政府正式授權,在本協定上簽字,以昭信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