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清潔生產條例

太原市清潔生產條例

太原市清潔生產條例是1999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為推行清潔生產,促進經濟與環境的協調發展,實施可持續發展戰略,結合該市實際,通過制定的生產條例。

綜述


(1999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9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推行清潔生產,促進經濟與環境的協調發展,實施可持續發展戰略,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組織和個人,均須依照本條例實行清潔生產。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清潔生產,是指將整體性預防的環境戰略持續地應用於生產過程、產品和服務中,通過源頭削減和全過程式控制制,以提高原材料和能源利用效率,減少污染物的產生量、排放量並降低對人體健康及環境的危害性。
清潔生產主要途徑有:改變產品設計;實行原材料的替代;改革生產工藝、技術或者設備;實行物料的循環利用和綜合利用;改善運行管理,減少跑冒滴漏。對經過源頭削減、綜合利用后仍未消除的污染物進行必要的末端處理。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內的清潔生產工作。經濟工作行政主管部門、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清潔生產的監督管理工作。
經濟工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地區清潔生產工作的組織協調,各有關部門負責本行業清潔生產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清潔生產規劃,並納入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計劃和城市總體規劃。
第六條 市、縣(市、區)各行業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本行業清潔生產規劃,並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章 保障與支持


第七條 在實施清潔生產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阻止或者破壞清潔生產的行為進行檢舉或者控告。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定期發布清潔生產推廣項目指南,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先安排和支持以下項目的實施:
(一)採用高新技術改變生產工藝或者製造技術,達到清潔生產要求的;
(二)採用符合清潔生產的原材料並生產出清潔的產品的;
(三)合理開發和利用資源、節約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環境污染的;
(四)節約或者保護水資源的;
(五)符合清潔生產企業標準的。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清潔生產專項資金。專項資金由政府安排、國外贈款或者貸款等組成,用於支持引導企業實施清潔生產。
從事清潔生產工藝和設備研究、開發、推廣的單位,經清潔生產審計確定的項目,可使用專項資金。
清潔生產專項資金必須用於清潔生產項目,不得挪用、剋扣、截流。
第十一條 實行清潔生產技術開發或者實施清潔生產高費、中費方案的企業,政府有關部門可用技改、科技開發等資金,給予一定的扶持。
第十二條 污染治理資金應當優先用於實行清潔生產的項目。
第十三條 對產生較好經濟效益的清潔生產投資項目,經有關部門批准可實行加速折舊。
第十四條 企業達到清潔生產標準后,兩年內財政部門按企業當年所得稅增長部分的50%,通過財政支出獎勵企業,用於清潔生產。
第十五條 實施清潔產品標誌認證,市人民政府定期向社會公布清潔產品名單。
各級政府應當優先採購併提倡社會優先採購符合清潔生產標準的產品。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鼓勵進行國際間的技術交流與合作,引進國外先進的清潔生產技術和設備等。
第十七條 稅務、物價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對清潔生產實行優惠政策。
第十八條 政府有關部門指導企業進行清潔生產審計,建立有關清潔生產資料庫,提供技術和信息服務。
第十九條 政府科學技術、經濟、計劃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企業開展科技攻關、技術創新、解決清潔生產中的關鍵技術問題。
鼓勵採用國際先進技術和產品質量標準
第二十條 各級政府、各有關部門應當充分利用各種傳播媒介,開展清潔生產的科普宣傳,提高全民清潔生產的意識,加強對清潔生產工作的宣傳報道和輿論監督。
第二十一條 教育部門應當開展經常性的清潔生產教育;職業教育應當將清潔生產納入教學內容。

第三章 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二條 各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業企業清潔生產標準,經市經濟工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報市人民政府備案后實施。
第二十三條 企業有義務按照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各行業主管部門的規劃,向有關部門報告清潔生產計劃、實施情況。
第二十四條 符合清潔生產企業標準的單位,由市人民政府授予清潔生產單位稱號。
第二十五條 企業應當明確清潔生產管理職責,建立管理制度,負責貫徹執行國家、地方、行業有關清潔生產的方針、政策、法規、規劃和標準。
第二十六條 企業的生產管理者及有關人員應當參加清潔生產的培訓,持證上崗。
第二十七條 下列企業必須根據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決定和要求,實行清潔生產:
(一)產生或者將會產生嚴重危害人體健康和環境安全的有毒化學品、重金屬、放射性廢料等有毒有害廢棄物的;
(二)嚴重污染環境並需要限期治理的;
(三)嚴重污染或者浪費水資源的;
(四)嚴重浪費能源或者資源的。
第二十八條 凡國家規定限期淘汰的高能耗、高物耗、嚴重污染環境的落後工藝和設備,有關單位、組織和個人必須按期停止生產、銷售、進口、使用和採用。
第二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技術改造項目應當採用先進科學技術、工藝和設備,實行清潔生產。
預可行性研究報告中,應當有清潔生產的分析及相應措施,沒有清潔生產分析及相應措施的,政府有關行政部門不予批准。
對環境可能造成重大影響的,其環境影響報告書中,應當有清潔生產專篇;沒有清潔生產專篇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批准。
預可行性報告和環境影響報告書中所提清潔生產措施應在項目的初步設計中落實。
第三十條 企業在申報領取排污許可證時應當有清潔生產審計報告或者清潔生產措施,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確定允許排放的污染物總量,併發放排污許可證。

第四章 罰 則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款規定,擅自挪用、剋扣、截留清潔生產專項資金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收回清潔生產資金,處以挪用、剋扣、截留資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並視情節對主要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弄虛作假,騙取清潔生產專項資金以及其它經濟優惠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歸還,並處騙取金額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企業應當報告而未報告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責令改正。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必須實行清潔生產而不實行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經濟工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停產、關閉,並視情節對企業有關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不按期淘汰落後工藝和設備的企業、組織和個人,由市、縣(市、區)經濟工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進口、使用和採用,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未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開工的,由市、縣(市、區)計劃、經濟工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政府有關職能部門工作人員、清潔生產監督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公布之日起三個月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