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複議
通過行政救濟解決行政爭議
行政複議是與行政行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人認為行政機關所作出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依法向具有法定許可權的行政機關申請複議,由複議機關依法對被申請行政行為合法性和合理性進行審查並作出決定的活動和制度。行政複議是行政機關實施的被動行政行為,它兼具行政監督徠、行政救濟和行政司法行為的特徵和屬性。它對於監督和維護行政主體依法行使行政職權,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等均具有重要的意義和作用。
行政複議,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不當侵犯其合法權益,依法向主管行政機關提出複查該具體行政行為的申請,行政複議機關依照法定程序對被申請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適當性審查,並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一種法律制度。
其特徵主要有:
1、行政複議以行政爭議和部分民事爭議為處理對象;
2、行政複議直接以具體行政行為為審查對象;
3、行政複議以合法性和合理性為審查標準;
徠4、行政複議以書面審理為主要方式;
5、行政複議以行政相對人為申請人,以行政主體為被申請人;
6、行政複議以行政機關為處理機關。
行政複議基本制度包括一級複議制度、合議制度、書面審查制度、迴避制度、聽證制度和法律責任追究制度。
一級複議
一級複議制度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向該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只能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不得再向複議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的制度。即不服從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法定的複議機關申請複議一次,複議機關作出的複議決定是行政終級決定,行政相對人不服不能再向上級國家行政機關申請複議的制度。一級複議制度是中國《行政複議法》確立的基本制度,主要是考慮到中國行政複議決定在多數情況下並非最後救濟手段,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仍可以得到人民法院兩級審判的救濟,這樣就沒有必要在行政系統內實行兩極或多級複議制度,以免行政爭議在行政系統內遲遲不能解決,對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產生不利影響,而且影響行政效率的提高。
合議庭制度適用於較為複雜的案件,特別程序中的選民資格案件、公示催告中的除權判決、破產案件的受理情況等。在一審、二審中都可能用到。
薩爾茨堡法庭
陪審團制度,是英美法系的特有制度,創始於英國。但中國的法律基本上屬於大陸法系,除了香港特別行政區仍為英美法系保留其法律傳統外,其他地域並不適用。陪審團只對事實做出判斷,而法律的適用由法官裁判。
迴避制度,是指為了保證案件的公正審理,而要求與案件有一定的利害關係的審判人員或其他有關人員,不得參與本案的審理活動或訴訟活動的審判制度。
行政聽證是行政機關在作出影響行政相對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的決定以前,由行政機關告知決定理由和聽證權利,由相對人或者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提供證據、進行質辯以及行政機關聽取意見、接納證據並作出相應決定等程序構成的一項法律制度。行政聽證是保障行政相對人申辯權利的一項重要制度,也是現代行政程序法的一項核心制度。
委員會模式
根據實踐需要,2008年國務院法制辦正式啟動了行政複議委員會試點工作。截至到2011年11月,試點單位已經擴大到12個省、自治區、直轄市的95個單位。另外,還有7個省區市的13個單位雖然沒有納入試點範圍,但也自行組織開展了試點工作。
在試點工作中,形成了三種主要的行政複議委員會模式:將分散於政府各部門的行政複議權,全部集中到政府設立的行政複議委員會統一行使的全部集中模式;對部分政府部門的受理、審理許可權進行集中的部分集中模式;保持現行行政複議體制不變,通過吸收外部人士組成行政複議委員會的合議委員會模式杜。
調解制度
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機關可以按照自願、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
1、涉及行政賠償和行政補償的
2、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權的爭議
行政複議基本原則,是指通過行政複議法所確立和反映的,貫穿於行政複議全過程,具體規範和指導行政複議的法律原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簡稱《行政複議法》規定,行政複議遵守如下原則:
法庭
2、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合法原則是通過《行政複議法》第四條所確立的原則。
合法是指要求複議機關必須嚴格按照憲法和法律規定的職責許可權,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對申請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按法定程序進行審查,並根據審查的不同情況,依法作出不同的複議決定。堅持有錯必糾,保障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
公正原則,是指行政複議要符合公平、正義的要求。
公開原則,是要求行政複議的依據、程序及其結果都要公開,複議參加人有獲得相關情報資料的權利。
及時原則,是要求行政複議機關對複議申請的受理、複議的審查、複議決定的作出都應在法律、法規規定的時限內及時作出,不得拖延。
便民原則,是要求行政複議機關在具體的複議工作中,要儘可能為複議申請人提供便利條件,讓複議申請人少耗費時間、財力和精力來解決問題。
3、一級複議原則。一級複議原則是《行政複議法》第五條所規定的原則,指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以外,行政複議實行一級終結複議制。
4、複議不停止執行原則。行政複議不停止執行原則是《行政複議法》第二十一條所規定的原則,是指除:①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②行政複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③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行政複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④法律規定停止執行的四種情況之外,行政複議中,當事人爭議的具體行政行為不因複議而停止執行。
5、書面審理為主原則。書面審理為主原則是《行政複議法》第二十二條所規定的原則,行政複議原則上採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
6、合法與適當雙重審查原則。合法與適當雙重審查原則是《行政複議法》第二十八條所確立的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在行政複議過程,不僅要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還得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是否適當,以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1、行政複議是具有一定司法性因素的行政行為。行政複議的司法性是指有行政複議權的行政機關借用法院審理案件的某些方式審查行政複議,即行政複議機關作為第三人對行政機關和行政相對人之間的行政爭議進行審查並作出裁決。
2、行政複議是行政機關內部監督和糾錯機制。行政複議是行政機關對下級或者政府對所屬的行政機關作出的違法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實施的一種監督和糾錯行為。
3、行政複議是國家行政救濟機制的重要環節。行政救濟包括行政訴訟、行政賠償、行政複議、行政監督。行政複議是其中不可或缺的一種。
凡是可以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爭議案件,都可以申請行政複議;不能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爭議,只要單行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申請行政複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可以申請行政複議;我國《行政複議法》在明確規定了哪些行政行為可以申請複議的同時,又對不能依照複議法申請複議的四類行政行為作了規定。它們是: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法律文件、規章;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或其他人事處理決定;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作出的仲裁、調解或者處理;以及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
行政複議的審查內容主要指對被申請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的內容。重點是程序審和實體審兩個方面。
行政複議審查的依據,是指法律根據和如何適用法律的規定。
行政複議有以下四個特點:
1、提出行政複議的人,必須是認為行政機關行使職權的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2、當事人提出行政複議,必須是在行政機關已經做出行政決定之後,如果行政機關尚沒做出決定,則不存在複議問題。複議的任務是解決行政爭議,而不是解決民事或其他爭議。
3、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行政決定不服,只能按法律規定,向有行政複議權的行政機關申請複議。
4、行政複議,主要是書面審查,行政複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具有法律效力。只要法律未規定複議決定為終局裁決的,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仍可以按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請訴訟。
申請人權利
(1) 申請複議權
(2)委託權。在行政複議中,複議申請人可以書面委託行政複議代理人代為參加複議
(3) 申請迴避權
(4) 撤回複議申請權
(5) 申請執行權;對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複議決定,複議申請人有依法申請執行的權利。
(6) 訴權;複議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時限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7)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申請人義務
(1) 在複議過程中,複議申請人應自覺遵守複議紀律,
維護複議秩序,聽從複議機關依法作出的安排
(2) 複議申請人應自覺履行已生效的複議決定
(3) 法律、法規所規定的其他義務
行政複議申請人應自知道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之日起60日內申請行政複議。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相關行政複議機構在收到複議申請后,應在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對於決定受理的,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即為受理之日。
相關行政複議機關應自受理複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特殊情況下,經相關行政複議機關負責人批准,可延長30日。
複議申請人如對行政複議機關作出的複議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行政複議管轄,是指不同層級、不同職能的行政機關之間受理複議案件的分工。管轄的實質意義在於解決具體對某一行政複議案件由哪個行政機關行使複議權。
《行政複議法》第12條至15條對行政複議管轄作了集中規定。根據該規定,行政複議管轄按以下規則確立:
1、對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管轄
2、對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管轄
3、對特殊行政主體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管轄:
(1)對派出機關、機構行為不服的管轄;(2)授權關係中的管轄;(3)對共同行政行為不服的管轄;(4)對被撤銷行政機關行為不服的管轄。
行政訴訟和行政複議的區別:
1、二者受理的機關不同。行政訴訟由法院受理;行政複議由行政機關受理。一般由原行政機關的上級機關受理,特殊情況下,由本級行政機關受理。
2、二者解決爭議的性質不同。人民法院處理行政訴訟案件屬於司法行為,適用行政訴訟法;行政機關處理行政爭議屬於行政行為的範圍,應當適用行政複議法。
3、二者適用的程序不同。行政複議適用行政複議程序,而行政訴訟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行政複議程序簡便、迅速、廉價,但公正性有限;行政訴訟程序複雜且需要更多的成本,但公正的可靠性大。行政複議實行一裁終局制度;而行政訴訟實行二審終審制度等。
4、二者的審查強度不同。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原則上法院只能對行政主體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而根據《行政複議法》的規定,行政複議機關可以對行政主體行為的合法性和適當性進行審查。
5、二者的受理和審查範圍不同。《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法》對於受理範圍均做了比較詳細的規定。從列舉事項來看,《行政複議法》的受案範圍要廣於《行政訴訟法》。此外,《行政複議法》還規定對國務院的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規定、鄉鎮人民政府的規定等規範性文件可以一併向行政複議機關提出審查申請。
行政複議與行政訴訟是兩種不同性質的監督,且各有所長,不能互相取代。因此,現代國家一般都同時創設這兩種制度。在具體的制度設計上,或將行政複議作為行政訴訟的前置階段;或由當事人選擇救濟途徑,或在當事人選擇複議救濟途徑之後,仍允許其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複議機關
行政複議機關,是指依照法律的規定,有權受理複議申請,依法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並作出裁決的行政機關。
行政複議機構
行政複議機構是有複議權的行政機關內部設立的一種專門負責複議案件受理、審查和決定工作的辦事機構。行政複議機構的職責。
(1) 受理行政複議申請。
(2) 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文件及資料。
(3) 組織審理複議案件,擬定複議決定。
(4) 處理對抽象行政行為的審查申請。
(5) 對行政機關違反行政複議法規定的行為,依照規定的權
限和程序提出處理建議。
(6) 辦理因不服行政複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應訴事項。
(7)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行政複議參加人
行政複議參加人,系指行政複議當事人以及與行政複議當事人法律地位相類似的人。
a) 行政複議當事人,即因發生行政爭議,為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依法以自己的名義參加行政複議,並受行政機關複議決定約束的組織或個人。複議當事人通常指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在某些情況下,還包括複議中的第三人。
b) 與行政複議當事人法律地位相類似的人,包括法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和委託代理人。
(1)申請人
行政複議申請人的範圍是相當廣泛的。根據《行政複議法》第41條的規定,申請人甚至可以是外國人、無國籍人或外國組織。此外,《行政複議法》第10條規定:
a) 有權申請複議的公民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申請複議。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和其他具有扶養、贍養關係的親屬。
b) 有權申請複議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複議。
(2)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是指申請人的對方當事人,即因申請人提起行政複議而由複議機關通知其參加複議的當事人。在行政複議中,被申請人的特點在於,它一概是行政主體。但是,由於行政活動的複雜性,被申請人在實踐中也相當複雜。一般有以下幾種情形:
a) 相對人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複議的,該行政機
關是被申請人。b)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以共同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共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共同被申請人。
c) 對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該組織是被申請人。對政府工作部門設立的派出機構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以自己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該派出機構是被申請人。
d) 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被撤銷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在實踐中,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被撤銷后,被申請人有三種具體情況:①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被合併的,被申請人是合併后的行政機關;②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被分解的,被申請人是分解后相應的行政機關;③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被解散的,被申請人是解散它的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權機關指定的其他行政機關。
(3)第三人
行政複議中的第三人是指同申請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經複議機關批准而參加複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根據《行政複議法》第10條第3款的規定,第三人參加複議的條件主要有:
a) 同申請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
b) 必須在行政複議過程中參加行政複議。
c) 必須經複議機關批准。
行政複議程序是指行政複議機關審理行政複議案件所遵循的步驟。它在性質上屬於行政程序。行政程序與司法程序相比,具有簡易、高效等特點。但是,行政複議作為一種行政裁判制度,又具有準司法性,所以在程序上應盡量司法化,以保證複議活動的公正性和合理性。行政複議實施條例
申請與受理
(一)申請
行政複議是依申請行為。它以行政相對人主動提起為前提,即相對人不提出申請,行政複議機關不能主動管轄。根據《行政複議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申請人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直接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2.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3.有具體的複議請求和事實根據。
4.屬於申請複議範圍。
5.屬於受理複議機關管轄。
6.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如根據《行政複議法》第9條和第16條的規定,申請複議還須符合下列程序條件:(1)在法定期限內申請複議。(2)申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請複議。
(二)受理
申請人提出複議申請后,行政複議機關對複議申請進行審查。審查的內容主要有以下四項:
1.申請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
2.申請是否屬於重複申請。
3.案件是否已由人民法院受理。
4.申請手續是否完備。
行政複議機關對複議申請進行審查后,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對複議申請分別作以下處理:①複議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應予受理。②複議申請符合其他法定條件,但不屬於本行政機關受理的,應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③複議申請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決定不予受理,並告知理由和相應的處理方式,而不能簡單地一退了之。
行政複議的審理和決定
(一)複議審理
1、審理前的準備
(1)向被申請人送達申請書副本。(2)調查收集證據。複議機關調查收集證據有兩種方式:一是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二是向有關行政機關及其他組織和公民調取證據。(3)更換或者追加當事人。
2、審理的內容
根據《行政複議法》的規定,複議機關既有權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也有權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是否適當。
3、審理的方式
《行政複議法》第22條規定:"行政複議原則上採取書面審查的辦法。"由此可見,書面審理是複議機關審理複議案件的基本形式。
4、審理的依據
複議機關審理複議案件只能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及上級行政機關依法制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非立法性的規範性文件。
5、審理中具體行政行為的效力
《行政複議法》第21條規定:"行政複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是,……"從而確立了複議不停止執行的制度。然而,如果毫無例外地規定複議不停止執行,將可能使違法、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得到執行而損害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因此,《行政複議法》在確立複議不停止執行原則的同時,也規定了該原則的例外:(1)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可以依職權決定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2)複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3)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複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4)法律規定停止執行的。
6、審理的期限
《行政複議法》第31條第1款規定:"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但是法律規定的行政複議期限少於60日的除外。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經行政複議機關的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並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
(二)複議決定
行政複議協作會議
複議機關通過對複議案件的審理,最後要作出決定。根據《行政複議法》的規定,複議決定有以下四種:
(1)維持決定。
(2)履行決定。履行決定是指複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履行某種法定職責的決定。
(3)撤銷、變更或確認違法決定。撤銷、變更或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是指複議機關作出的撤銷或者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決定。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複議機關可以決定撤銷、變更或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①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②適用依據錯誤的。③違反法定程序的。④超越或濫用職權的。⑤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4)賠償決定。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如果侵犯了申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申請人請求賠償,複議機關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在作出撤銷、變更或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決定的同時,作出被申請人依法賠償。
送達與執行
(一)送達
送達的方式及期限的計算,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執行。
(二)執行
行政複議決定生效后,雙方當事人應該自覺履行。但有時當事人由於對複議決定不滿意而不予履行,此時強制執行就成為必要,否則,行政複議的國家權威性就無從樹立。
1、被申請人不履行複議決定的。根據《行政複議法》第32條和37條的規定,當被申請人不執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執行行政複議決定的,作出複議決定的機關或者有關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並對被申請方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經責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2、申請人不履行複議決定的。當申請人不履行終局的複議決定,或者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複議決定的,則根據複議決定內容的不同而採用不同的措施:(1)如果複議機關作出的是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複議決定的,則由原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2)如果複議機關作出的是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複議決定的,則由複議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已經2007年5月23日國務院第17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二零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發揮行政複議制度在解決行政爭議、建設法治政府、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各級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認真履行行政複議職責,領導並支持本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機構)依法辦理行政複議事項,並依照有關規定配備、充實、調劑專職行政複議人員,保證行政複議機構的辦案能力與工作任務相適應。
第三條 行政複議機構除應當依照行政複議法第三條的規定履行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照行政複議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轉送有關行政複議申請
(二)辦理行政複議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行政賠償等事項
(三)按照職責許可權,督促行政複議申請的受理和行政複議決定的履行
(四)辦理行政複議、行政應訴案件統計和重大行政複議決定備案事項
(五)辦理或者組織辦理未經行政複議直接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應訴事項
(六)研究行政複議工作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向有關機關提出改進建議,重大問題及時向行政複議機關報告。
第四條 專職行政複議人員應當具備與履行行政複議職責相適應的品行、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並取得相應資格。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法制機構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
申請
第一節 申請人
第五條 依照行政複議法和本條例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申請人。
第六條 合夥企業申請行政複議的,應當以核准登記的企業為申請人,由執行合夥事務的合伙人代表該企業參加行政複議;其他合夥組織申請行政複議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請行政複議。
前款規定以外的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其他組織申請行政複議的,由該組織的主要負責人代表該組織參加行政複議;沒有主要負責人的,由共同推選的其他成員代表該組織參加行政複議。
第七條 股份制企業的股東大會、股東代表大會、董事會認為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企業合法權益的,可以以企業的名義申請行政複議。
第八條 同一行政複議案件申請人超過5人的,推選1至5名代表參加行政複議。
第九條 行政複議期間,行政複議機構認為申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被審查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可以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複議。
行政複議期間,申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被審查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可以向行政複議機構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複議。
第三人不參加行政複議,不影響行政複議案件的審理。
第十條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託1至2名代理人參加行政複議。申請人、第三人委託代理人的,應當向行政複議機構提交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事項、許可權和期限。公民在特殊情況下無法書面委託的,可以口頭委託。口頭委託的,行政複議機構應當核實並記錄在卷。申請人、第三人解除或者變更委託的,應當書面報告行政複議機構。
第二節 被申請人
第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依照行政複議法和本條例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的,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與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共同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為共同被申請人。
行政機關與其他組織以共同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
第十三條 下級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經上級行政機關批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批准機關為被申請人。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設立的派出機構、內設機構或者其他組織,未經法律、法規授權,對外以自己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該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
第三節 行政複議申請期限
第十五條 行政複議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行政複議申請期限的計算,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場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自具體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計算
(二)載明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文書直接送達的,自受送達人簽收之日起計算
(三)載明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文書郵寄送達的,自受送達人在郵件簽收單上簽收之日起計算;沒有郵件簽收單的,自受送達人在送達回執上簽名之日起計算
(四)具體行政行為依法通過公告形式告知受送達人的,自公告規定的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五)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事後補充告知的,自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收到行政機關補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計算
(六)被申請人能夠證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具體行政行為的,自證據材料證明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計算。
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依法應當向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送達法律文書而未送達的,視為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
第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照行政複議法第六條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的規定申請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未履行的,行政複議申請期限依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有履行期限規定的,自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二)沒有履行期限規定的,自行政機關收到申請滿60日起計算。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緊急情況下請求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不履行的,行政複議申請期限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可能產生不利影響的,應當告知其申請行政複議的權利、行政複議機關和行政複議申請期限。
第四節 行政複議申請的提出
第十八條 申請人書面申請行政複議的,可以採取當面遞交、郵寄或者傳真等方式提出行政複議申請。
有條件的行政複議機構可以接受以電子郵件形式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
第十九條 申請人書面申請行政複議的,應當在行政複議申請書中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號碼、工作單位、住所、郵政編碼;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郵政編碼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
(三)行政複議請求、申請行政複議的主要事實和理由
(四)申請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五)申請行政複議的日期。
第二十條 申請人口頭申請行政複議的,行政複議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事項,當場製作行政複議申請筆錄交申請人核對或者向申請人宣讀,並由申請人簽字確認。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應當提供證明材料:
(一)認為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提供曾經要求被申請人履行法定職責而被申請人未履行的證明材料
(二)申請行政複議時一併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提供受具體行政行為侵害而造成損害的證明材料
(三)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申請人提供證據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提出行政複議申請時錯列被申請人的,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告知申請人變更被申請人。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對兩個以上國務院部門共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依照行政複議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可以向其中任何一個國務院部門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國務院部門共同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對經國務院批准實行省以下垂直領導的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選擇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省、自治區、直轄市另有規定的,依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依照行政複議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的,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
第二十六條 依照行政複議法第七條的規定,申請人認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不合法的,可以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複議的同時一併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申請人在對具體行政行為提出行政複議申請時尚不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的,可以在行政複議機關作出行政複議決定前向行政複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受理
第二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提出行政複議申請,除不符合行政複議法和本條例規定的申請條件的,行政複議機關必須受理。
第二十八條 行政複議申請符合下列規定的,應當予以受理:
(一)有明確的申請人和符合規定的被申請人
(二)申請人與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
(三)有具體的行政複議請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請期限內提出
(五)屬於行政複議法規定的行政複議範圍
(六)屬於收到行政複議申請的行政複議機構的職責範圍
(七)其他行政複議機關尚未受理同一行政複議申請,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體就同一事實提起的行政訴訟。
第二十九條 行政複議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複議機構可以自收到該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補正通知應當載明需要補正的事項和合理的補正期限。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申請人放棄行政複議申請。補正申請材料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複議審理期限。
第三十條 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向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有權受理的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複議的,由最先收到行政複議申請的行政機關受理;同時收到行政複議申請的,由收到行政複議申請的行政機關在10日內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在10日內指定受理機關。協商確定或者指定受理機關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複議審理期限。
第三十一條 依照行政複議法第二十條的規定,上級行政機關認為行政複議機關不予受理行政複議申請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先行督促其受理;經督促仍不受理的,應當責令其限期受理,必要時也可以直接受理;認為行政複議申請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應當告知申請人。
決定
第三十二條 行政複議機構審理行政複議案件,應當由2名以上行政複議人員參加。
第三十三條 行政複議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實地調查核實證據;對重大、複雜的案件,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複議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採取聽證的方式審理。
第三十四條 行政複議人員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時,可以查閱、複製、調取有關文件和資料,向有關人員進行詢問。
調查取證時,行政複議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被調查單位和人員應當配合行政複議人員的工作,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需要現場勘驗的,現場勘驗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複議審理期限。
第三十五條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為申請人、第三人查閱有關材料提供必要條件。
第三十六條 依照行政複議法第十四條的規定申請原級行政複議的案件,由原承辦具體行政行為有關事項的部門或者機構提出書面答覆,並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第三十七條 行政複議期間涉及專門事項需要鑒定的,當事人可以自行委託鑒定機構進行鑒定,也可以申請行政複議機構委託鑒定機構進行鑒定。鑒定費用由當事人承擔。鑒定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複議審理期限。
第三十八條 申請人在行政複議決定作出前自願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經行政複議機構同意,可以撤回。
申請人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行政複議申請。但是,申請人能夠證明撤回行政複議申請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 行政複議期間被申請人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不影響行政複議案件的審理。但是,申請人依法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除外。
第四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行政複議決定作出前自願達成和解的,應當向行政複議機構提交書面和解協議;和解內容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行政複議機構應當準許。
第四十一條 行政複議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影響行政複議案件審理的,行政複議中止:
(一)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親屬尚未確定是否參加行政複議的
(二)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喪失參加行政複議的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參加行政複議的
(三)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蹤的
(五)申請人、被申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參加行政複議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適用問題,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七)案件審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其他案件尚未審結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複議的情形。
行政複議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應當及時恢復行政複議案件的審理。
行政複議機構中止、恢復行政複議案件的審理,應當告知有關當事人。
第四十二條 行政複議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終止:
(一)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複議申請,行政複議機構准予撤回的
(二)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死亡,沒有近親屬或者其近親屬放棄行政複議權利的
(三)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其權利義務的承受人放棄行政複議權利的
(四)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依照本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經行政複議機構准許達成和解的
(五)申請人對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申請行政複議后,因申請人同一違法行為涉嫌犯罪,該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變更為刑事拘留的。
依照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中止行政複議,滿60日行政複議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複議終止。
第四十三條 依照行政複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決定維持。
第四十四條 依照行政複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法定職責。
第四十五條 具體行政行為有行政複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決定撤銷、變更該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第四十六條 被申請人未依照行政複議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提出書面答覆、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行政複議機關應當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第四十七條 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複議機關可以決定變更:
(一)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但是明顯不當或者適用依據錯誤的
(二)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但是經行政複議機關審理查明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決定駁回行政複議申請:
(一)申請人認為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申請行政複議,行政複議機關受理后發現該行政機關沒有相應法定職責或者在受理前已經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受理行政複議申請后,發現該行政複議申請不符合行政複議法和本條例規定的受理條件的。
上級行政機關認為行政複議機關駁回行政複議申請的理由不成立的,應當責令其恢複審理。
第四十九條 行政複議機關依照行政複議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應當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法律、法規、規章未規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期限為60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被申請人重新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機關可以按照自願、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的
(二)當事人之間的行政賠償或者行政補償糾紛。
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議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製作行政複議調解書。調解書應當載明行政複議請求、事實、理由和調解結果,並加蓋行政複議機關印章。行政複議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第五十一條 行政複議機關在申請人的行政複議請求範圍內,不得作出對申請人更為不利的行政複議決定。
第五十二條 第三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依照行政複議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指導和監督
行政複議指導和監督:
第五十三條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加強對行政複議工作的領導。
行政複議機構在本級行政複議機關的領導下,按照職責許可權對行政複議工作進行督促、指導。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所屬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行政複議職責的監督。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加強對其行政複議機構履行行政複議職責的監督。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複議工作責任制,將行政複議工作納入本級政府目標責任制。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職責許可權,通過定期組織檢查、抽查等方式,對所屬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行政複議工作進行檢查,並及時向有關方面反饋檢查結果。
第五十七條 行政複議期間行政複議機關發現被申請人或者其他下級行政機關的相關行政行為違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後工作的,可以製作行政複議意見書。有關機關應當自收到行政複議意見書之日起60日內將糾正相關行政違法行為或者做好善後工作的情況通報行政複議機構。
行政複議期間行政複議機構發現法律、法規、規章實施中帶有普遍性的問題,可以製作行政複議建議書,向有關機關提出完善制度和改進行政執法的建議。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提交行政複議工作狀況分析報告。
第五十九條 下級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及時將重大行政複議決定報上級行政複議機關備案。
第六十條 各級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定期組織對行政複議人員進行業務培訓,提高行政複議人員的專業素質。
第六十一條 各級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定期總結行政複議工作,對在行政複議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被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按照行政複議決定的要求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或者違反規定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依照行政複議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拒絕或者阻撓行政複議人員調查取證、查閱、複製、調取有關文件和資料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或者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行政複議機關或者行政複議機構不履行行政複議法和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複議職責,經有權監督的行政機關督促仍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
第六十五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行政複議法和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複議機構可以向人事、監察部門提出對有關責任人員的處分建議,也可以將有關人員違法的事實材料直接轉送人事、監察部門處理;接受轉送的人事、監察部門應當依法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通報轉送的行政複議機構。
附則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就是行政上訴制度。美國的行政上訴制度是指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的行政裁決向有關行政組織和人員申請複核原行政裁決的法律制度。行政上訴權是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授予的。該法規定,如果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初審裁決在規定的期限內沒有提出複審要求,則此裁決即為最終裁決。也就是說行政機關在作出正式決定之前,要給當事人一定期限來提出是否複審的要求,如果當事人不要求複審,期限一過,行政機關的決定便生效。這種行政上訴,當事人不是向上級行政機關提出,而是向原機關的行政首長或者專門機構提出。
大陸法系國家的行政複議與之不同,代表性的國家是法國和德國。法國對行政活動的監督制度與行政複議接近的是行政救濟。法國的行政救濟特點是;一是救濟機關可以是原行政機關,也可以是其上級行政機關;二是所救濟的對象具有廣泛性,既救濟違法的行政行為,也救濟不當的行政行為;三是實施救濟的許可權很大,它既不受當事人是否申請的限制,也不受當事人申請範圍的限制;四是救濟程序,簡便易行。
依附於其行政申訴制度。按照《聯邦德國基本法》第十七條規定:“任何人都有權單獨地或與他人聯名向相應的機構和議會機構提出書面的請求或訴願。”德國《聯邦行政法院法》把行政申訴定為行政訴訟的前置階段,《聯邦行政手續法》專章規定“法律救濟程序”,對訴願制度作出具體規範,從而構成當今德國完整的行政申訴制度。
亞洲國家和我國台灣地區大多採用大陸法系國家的行政複議制度。日本的行政複議稱為行政不服審查,又叫行政不服申訴,是日本國民向行政機關請求撤銷或採取其他方法糾正違法或不當的處分的程序,是依照《行政不服審查法》而建立起來的行政救濟制度。日本行政不服審查的範圍包括:第一,行政機關的處分。是指行政機關依據法令行使公權力,就具體事實對國民施行的支配、管理行為,包括命令、禁止、許可、特許、認可以及確認、公證等命令國民履行一定義務、賦予國民某種權利和其他使法律效果發生、變更、消滅的行為。第二,其他相當於行政公權力的行為。主要是指行政機關採取的、內容具有持續性質的、事實上的行使權力的行為,如對人的收容、對物品的扣押等。第三,不作為行為。是指行政機關對依法提出的申請本應在一定期間內進行某種處分或者採取其他行使公權力的行為卻沒有作為的行為。第四,根據1974年頒布的《國家公務員法》的規定,對國家公務員違反其意志給予的降薪、降職、休職、免職或其他明顯的不利處分或懲罰處分,可以向人事院提出根據行政不服審查法規定的不服申訴。韓國的行政複議稱為行政訴願,是指公民因行政機關違法或不當的行政行為損害其合法權益時,依法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行為的制度。1951年8月公布的行政訴願法是提起行政訴願的主要法律依據。在我國台灣地區,行政複議稱為訴願,它是指人民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其權利或利益受到損害,申請“行政機關”予以救濟的制度。1997年12月修訂的“訴願法”是訴願制度的基本依據。
申請人:(姓名),(性別),於(生日)出生,家住(住址),郵編(郵編),聯繫電話(聯繫電話)
被申請人:(單位名稱)
申請事項:
(請求撤銷或不服被申請人作出的某個決議或處理意見,以及訴求)
事實與理由:
(列舉文件依據和事實依據以及邏輯判斷,證明被申請人的議決或處理意見是錯誤的,申請人的訴求是合理的。)
此致
(被申請人的上級部門,一般在決議、處理意見的回執中會註明)
關於國務院行政複議案件處理程序若干問題的通知
發布部門:國務院辦公廳
發布文號: 國辦發[2001]38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法)第 十四條的規定,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省部級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省部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國務院最終裁決。行政複議法第 三 條規定,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具體辦理行政複議事項。為了保障行政複議法全面貫徹實施,促進各省部級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從嚴治政,進一步規範行政複議案件的有關處理程序,經國務院同意,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向國務院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不符合法定條件,依法不應當受理的,授權國務院法制辦公室依法處理。
二、向國務院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符合法定條件,依法應當受理的,授權國務院法制辦公室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經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審查,依法應當維持省部級行政機關原級行政複議決定以及認定抽象行政行為合法的,一般不再報請國務院審批,由國務院法制辦公室依法辦理;但是,影響重大的,應當報請國務院審批。
經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審查,依法應當撤銷、變更省部級行政機關原級行政複議決定或者認定抽象行政行為不合法的,由國務院法制辦公室與有關行政機關協商。經協商達成一致意見,有關行政機關同意自行改正的,一般不再報請國務院審批;意見不一致,有關行政機關不同意改正的,由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報請國務院審批。
對只涉及行政複議案件程序的事項,一般由國務院法制辦公室依法處理;但是,涉及重大、敏感案件的程序問題,應當及時請示國務院。
三、啟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行政複議專用章”。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具體辦理行政複議案件,出具有關法律文書時,應當加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行政複議專用章”。
四、對國務院受理的行政複議案件和審查的抽象行政行為,有關省部級行政機關應當嚴格按照行政複議法的規定,及時提出書面答覆,並提供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配合國務院法制辦公室辦理行政複議事項。
各地方、各部門要結合本地方、本部門的實際情況,認真研究落實,嚴格依法開展行政複議的各項工作,進一步加強政府法制建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國務院辦公廳
二OO一年五月十四日
行政複議決定書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十四條、十九條、三十條確定。
行政複議決定書即行政複議機關經過對行政複議案件的審理而做出的決定書,行政複議決定書根據其效力分為一般行政複議決定和最終裁決。
一般行政複議決定即普通的行政複議機關作出複議決定,一般行政複議決定作出后並非最終結果,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在15日之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最終裁決是國務院作出針對省級人民政府和國務院部委的行政行為作出的行政複議裁決;或省級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行政區劃的勘定、調整或者徵用土地的決定,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行政複議決定。
1、一般行政複議決定案例
陽泉市人民政府
行政複議決定書
陽複決字【2010】4號
申請人:靳xx,男,57歲,漢族,陽泉市郊區xx高溫材料廠廠長,地址:陽泉市郊區河底鎮葦泊村。
委託代理人:王衛洲,北京市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陽泉市郊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楊x 職務:區長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作出的陽郊政函[2010]12號《關於依法收回陽泉市郊區宏源高溫材料廠集體土地建設使用權的決定》,依法向本陽泉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本陽泉市人民政府於2010年5月17日受理並立案。
申請人稱,被申請人作出的陽郊政函[2010]12號《關於依法收回陽泉市郊區宏源高溫材料廠集體土地建設使用權的決定》,以申請人廠區位於陽泉市政府三城同創規劃的公路通道兩側綠化用地範圍為由,規避國家征地審批程序,通過行政強制等各種非正常手段,要求申請人交出合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權,嚴重侵犯了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屬於嚴重違法行為,應予以撤銷。
被申請人稱:三城同創事關全市大局,綠化公路兩側是為河底鎮葦泊村廣大村民的公共利益而實施的公益行為,葦泊村是三城同創的實施者,廣大村民和駐地單位企業是三城同創的受益者。因此葦泊村在履行相關民主決策程序后,報請被申請人依法收回申請人的集體土地建設使用權的決定,有充分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被申請人是履行法定職責。
經書面審理,本陽泉市人民政府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行使收回集體土地使用權的主體應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而不是原批准用地的郊區人民政府。所以,被申請人作出的陽郊政函[2010]12號《關於依法收回陽泉市郊區宏源高溫材料廠集體土地建設使用權的決定》之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屬於違法行政行為。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本陽泉市人民政府決定: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陽郊政函[2010]12號《關於依法收回陽泉市郊區宏源高溫材料廠集體土地建設使用權的決定》。
申請人如不服本複議決定,可以在接到本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陽泉市人民政府(章)
二○一○年八月一十七日
2最終裁決 案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行政複議裁決書
國復[2012]57號
申請人:棗莊市xx塑編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東省棗莊市山亭區北留路南側店韓路西側。
法定代表人:李xx。
申請人:李xx
住所地:山東省棗莊市山亭區山城辦事處后南庄村10號
被申請人:山東省人民政府
住所:濟南市府前街1號。
法定代表人:姜xx,省長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作出的《關於棗莊市山亭區2009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設用地的批複》(魯政土字[2010]202號,以下簡稱魯政土字[2010]202號批複),向被申請人申請原級行政複議,經被申請人作出魯政複決字[2010]68號行政複議決定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向本機關申請最終裁決。本機關依法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本機關經審理查明,在原級行政複議過程中,原級行政複議機關對申請人不服魯政土字[2010]202號批複申請行政複議一案主要事實的審查存在遺漏。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本機關裁決如下:
一、撤銷山東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魯政複決字[2010]68號)《行政複議決定書》;
二、責令被申請人依法重新作出處理決定。
本裁決為最終裁決。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行
政複議專用章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