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暫行條例

廣東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暫行條例

《廣東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暫行條例》是廣東省人民政府於1986年7月24日頒布的文件。

正文


廣東省人民政府頒布《廣東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暫行條例》的通知
(一九八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海南行政區、自治州、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各地區行政公署,省府直屬各單位:
現將《廣東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暫行條例》印發給你們,請貫徹執行。
廣東省人民政府
一九八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廣東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暫行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管理,保護企業和公民的合法權益,保障經濟體制改革和社會主義建設事業順利進行,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和廣東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決議精神,特制定本暫行條例。
第二條 本暫行條例適用於本省範圍內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為加強社會管理、經濟技術管理而提供特定服務所收取的行政、事業性收費。
第三條 各級物價管理部門是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管理監督機關。

第二章 審批許可權


第四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標準,凡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或國務院有明文規定的,都應按規定執行;國家沒有規定而又必須在全省範圍內收取的,由省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提出,經省物價局審查,報省人民政府審批;各市(地區)、縣(市)在國家和省規定項目之外,因本轄區管理特殊需要,確需增加收費項目的必須從嚴控制。在市(地區)範圍內收取的項目,由市(地區)業務主管部門提出,在縣(市)範圍內收取的項目,由縣(市)人民政府提出,經市(地區)物價管理部門審查,報行政區、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審批,報省物價局備案,才能實施。未經市以上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批准,任何部門、單位都不得自定收費項目,擴大收費範圍,提高收費標準。
第五條 省級業務主管部門轉發上級業務主管部門經國務院或國務院授權機關批准的增加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的文件,應抄送各級物價管理部門;未經國務院或國務院授權機關批准的,應報省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才能轉發。

第三章 收費原則


第六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必須堅持“取之有度、用之得當”的原則。屬管理性的,必須有管理的事實;屬服務性的,必須有服務的行為;屬補償性的,必須有公共設施提供使用。核定收費標準,應以提供服務的合理成本為基礎,並考慮受益程度大小、受益期限長短,以及手續繁簡程度等因素。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七條 凡收取行政、事業性收費的單位,必須持有物價管理部門核發的《廣東省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和使用經同級財政部門註冊或統一印製的收費票據(國家和省規定使用專用票據者除外),才能收費。
第八條 凡是不符合本暫行條例規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收費單位的上級業務主管部門或當地物價檢查機關檢舉、揭發或控告。
第九條 所有行政、事業性收費的收支,均應納入財政管理,建立和健全財務管理制度,設立收費的專項帳冊,規定上繳的收費款項應按期足額上繳,不得隱瞞,截留、坐支、挪用。允許留用的,應嚴格按規定的開支範圍使用,並定期向同級財政部門和上級業務主管部門報告收支計劃和執行情況。各級財政、審計部門應加強檢查監督。

第五章 獎勵與懲罰


第十條 對貫徹執行本暫行條例成績顯著,及檢舉、揭發違反本暫行條例行為的有功單位或個人,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和收費管理監督機關,應給予表揚或獎勵。
第十一條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亂收費。由上一級業務主管部門追究責任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其非法所得應退還繳費者,不能退還的,全部予以沒收,並視情節,處以非法所得額兩倍以下的罰款。
(一)不申領《廣東省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而收費者;
(二)不按《廣東省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的規定,擅自提高收費標準者;
(三)超越規定許可權,擅自增加收費項目者;
(四)不使用規定收費票據收費者;
第十二條 對違反本暫行條例需要給予罰沒處理者,由各級物價檢查機關按《廣東省物價管理暫行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對檢舉、揭發、控告非法收費的單位或個人進行打擊報復者,視情節輕重,由上級業務主管部門追究責任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四條 對收費人員或監督檢查人員無理取鬧、惡意謾罵、毆打者,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違反本暫行條例第十三、十四條,情節嚴重,觸犯刑律,應追究刑事責任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懲處。

第六章 附則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現行有關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管理規定與本暫行條例有抵觸者,以本暫行條例為準。
第十七條 本暫行條例由廣東省物價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暫行條例從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