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竊未遂
犯罪未遂的罪行之一
盜竊未遂是犯罪未遂的一種。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對犯罪未遂的定義是:“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這是對犯罪未遂從主客觀兩個方面總的原則性界定。這一原則性界定也同樣適用於盜竊未遂,即盜竊者實施盜竊時在客觀上“已經著手”,但又“未得逞”,是盜竊未遂。
盜竊未遂客觀“未逞”畢竟殊,圍繞盜竊未遂題,論存爭議,較權威觀
“控制”,盜竊際控制竊財盜竊既遂,反構未遂;
二“控”,財際控制盜竊既遂,反未遂;
三是“失控+控制說”,認為構成犯罪既遂,不僅物主已失去對其財物的實際控制,而且財物必須在盜竊者的控制之下,否則為盜竊未遂。
要正確界定盜竊未遂,首先應正確把握“控制”的含義以及控制與失控之間的時空關係。所謂控制,是指對財物的直接把握或在自己力量範圍內對財物的制約能以自己的主觀意志為轉移。例如,將財物放在身上且僅憑自己的意願便能處分財物,就是“直接把握”;雖然財物不放在身上,但將財物放在自己的房間內或公共場所某處自己能夠辨認並取回的地方,就是在自己力量範圍內對財物的制約。關於控制與失控之間的時空關係,物主與盜竊者之間對財物的控制權是互相排斥的,不可能同時控制同一財物。如果物主控制著財物,盜竊者就不可能同時也控制著該財物;反之亦然。然而,物主失去了對其財物的控制,該財物卻並不一定為盜竊者所控制,這是因為,前者的“失控”既可能是被盜,也可能是“遺失”,只有前者對財物的“失控”是由於後者所為,該財物才必定為後者所控制。並且這種控制並無時間長短的要求。一旦物主失去對財物控制的一瞬,該財物在時空上就為盜竊者所控制。至於該財物又被第三者拾走或非法佔有,並不能否定盜竊者前面行為的性質,哪怕盜竊者控制所竊財物在時間上只是極短的一瞬間,否則就無法解釋第三者的佔有行為與物主的財物被盜之間的因果關係,即沒有盜竊者的行為,第三者也就不可能佔有該財物。從控制的含義以及“控制”與“失控”的因果關係和在時空上的連續性分析可看出,“失控說”、“控制說”以及“失控+控制說”三種觀點是從不同的角度來說明盜竊未遂的標誌,從理論上講並無本質區別。但從理論與實踐結合的角度出發,“失控說”與“失控+控制說”在分析具體盜竊實例時,更能準確判斷盜竊既未遂的客觀實際情況。這是因為,實際中盜竊者是否控制物主的財物並不以盜竊者的主觀意志為轉移,只有物主在主客觀上失去了對其財物的制約,才能認定盜竊者控制了物主的財物;因而,不能片面地認為,只要單方面分析盜竊者“控制”了物主的財物,物主就必定失去對其財物的控制。
實際中,物主對其財物的控制能力與時間、地點、盜竊手段、防範措施以及財物的性質、體積、形狀有密切關係,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但常見的情況有以下幾種:
其一,物主將其大宗物品放在具有明顯管轄範圍的場所,如單位、大商場櫃檯等。物主對大宗物品的控制能力與物主的管轄範圍一般應是一致的,即大宗物品被盜出管轄範圍時即失去控制。如果是盜竊單位錢款,則控制範圍一般應是保險櫃或財物室;如果是盜竊單位中個人的財物,則個人的控制範圍一般應是供個人使用的辦公桌抽屜、柜子等。
其二,物主將大宗物品堆放在公共場所,如路邊、野外等。如果是有特定標誌的物品,物主對其物品的控制能力應以其視線(白天和夜晚的視線顯然不同)為準。除非盜竊者將物品在物主的視線內隱藏起來,否則盜出視線之外即失去控制;如果是無特定標誌的大宗物品,除非被及時發現並抓獲,否則將物品盜離堆放地點即失去控制。
其三,物主將錢款放在住宅內。則物主的控制範圍應是房間,即便盜竊者將所竊錢款隱藏在住宅內某處,也應在物主的控制下。因住宅不是公共場所,盜竊者要想獲得被其隱藏的錢款,必須再行盜竊,因此,被隱藏的錢款就不可能是無人控制的,這個控制人就必然是住宅的主人即物主。如果物主攜錢物進入公共場所,因公共場所情況複雜,物主對錢物的控制能力很大程度上依賴衣袋和包,一旦財物被盜竊者掏出衣袋和包,除非被及時發現並抓獲,應認定物主對其財物失去控制。
其四,物主的有價 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被盜后,物主的控制能力與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是否能及時兌現,是否記名、能否掛失等有關。例如盜竊者竊取物主的有價支付憑證(如存單),並不等於物主就喪失了對其錢款的控制,如物主能通過以上制約措施足以避免盜竊者冒名主張權利而遭受損失時,物主就未對其錢款失去控制。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對此種情況不作為認定犯盜竊罪未遂的“標準”,而作為一種“情節”考慮。因無法兌現的有價支付憑證對盜竊者來說猶如一張廢紙(卡)。
既遂與未遂的區分到底是社會危害性的區別。就盜竊罪而言,其危害程度的大小不在於行為人是否控制了財物,而在於被害人是否喪失了對財物的控制。
因此,即使行為人沒有控制財物,但只要被害人失去了對財物的控制的,也成立盜竊既遂,沒有理由以未遂論處。
例如,行為人以不法佔有為目的,從火車上將他人財物扔到偏僻的軌道旁,打算下車后再撿回該財物。
又如,行為人以不法佔有為目的,將他人放在浴室內的金戒指藏在隱蔽處,打算日後取走。在這種情況下,即使行為人後來由於某種原因沒有控制該財物,但因為被害人喪失了對財物的控制,也應認定為盜竊既遂,而不能認定為未遂。
所應注意的是,在認定盜竊罪的既遂與未遂時,必須根據財物的性質、形態、體積大小、被害人對財物的佔有狀態、行為人的竊取狀態等進行判斷。
如在商店行竊,就體積很小的財物而言,行為人將該財物夾在腋下、放入口袋、藏入懷中時就是既遂;但就體積很大的財物而言,只有將該財物搬出商店才能認定為既遂。
再如盜竊工廠內的財物,如果工廠是任何人可以出入的,則將財物搬出原來的倉庫、車間時就是既遂;如果工廠的出入相當嚴格,出大門必須經過檢查,則只有將財物搬出大門外才是既遂。
又如間接正犯的盜竊,如果被利用者控制了財物,即使利用者還沒有控制財物,也應認定為既遂。
在我們看來,一概以行為人實際控制財物為既遂標準的觀點,過於重視了行為人的主觀惡性,但輕視了對合法權益的保護,過於強調了盜竊行為的形式,但輕視了盜竊行為的本質。
關於未實行終了的盜竊未遂定罪依據。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當前辦理盜竊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答》(以下簡稱1984年《解答》)中規定:“對於潛入銀行金庫、博物館等處作案,以盜竊巨額現款、金銀或珍寶、文物為目標,即使未遂,也應定罪並適當處罰。”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又根據新刑法的有關規定,公布了《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1998年《解釋》),1998年《解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盜竊未遂,情節嚴重,如以數額巨大的財物或者國家珍貴文物等為目標,應當定罪處罰。”這一規定為審判工作中處理這類案件提供了依據。從這一規定可看出以下三點:
一是1998年《解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顯然是針對未實行終了的盜竊未遂而言的。盜竊未遂定罪的前提,是以“情節嚴重”為必要。對什麼是“情節嚴重”,1998年《解釋》採取了列舉式的規定,即“以數額巨大的財物或者國家珍貴文物等為目標”。
二是1998年《解釋》與1984年《解答》相比,刪除了銀行金庫、博物館的列舉規定,進而比1984年《解答》中有關盜竊未遂定罪的條件放寬了許多。
三是1998年《解釋》中對盜竊未遂的定罪與“數額”是密切相關的,只是“數額”不是實際竊取的數額,而是盜竊者主觀上追求的數額。這種主觀上追求的數額可能是確定的,即事先明知的;也可能是概括的,不確定的,但只要追求的數額事先是能夠預見得到的,均不影響盜竊未遂的定罪。審判實踐中如果盜竊者追求的數額與被盜目標的實際數額存在差異,筆者認為,以實際數額作為定罪處罰的依據比較合理,也便於確認。
盜竊罪是比較常見的侵犯財產型犯罪,由於其犯罪本身不侵害人身安全故社會危害性相對較低。犯罪未遂是犯罪的未完成狀態,相對於犯罪既遂本身的危害是較低的,所以對於盜竊罪的犯罪未遂案件,只有在特殊情況才給予刑事處罰,即以數額巨大的財物或者國家珍貴文物等為目標,其他情況是不予刑事處罰的。
在審判實踐中,關於認定未實行終了的盜竊未遂構成犯罪時在法律文書上應如何表述,筆者認為,根據主客觀相一致原則,應依據1998年《解釋》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依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例如,有這麼一個案例:1999年12月14日,被告人丁某使用衝擊鑽鑿洞欲穿牆進入某銀行金庫竊取現金(當時庫內有人民幣1122萬餘元),在鑿洞未成功之前即被發現而抓獲,並繳獲其打算用於裝現金的蛇皮袋。一審法院在審結該盜竊(未實行終了)案的判決書中寫到:被告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秘密竊取金融機構內資金,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但又稱,被告人“已經著手進行犯罪,由於意志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屬於犯罪未遂”。法律依據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筆者認為,以上對認定盜竊罪未遂的表述存在以下兩點問題:一是認定被告人有罪的表述不妥。理由是,該判決首先認定被告人盜竊“數額特別巨大”,並據此予以定罪,但之後又稱“屬犯罪未遂”,實際上否定了被告人盜竊的數額,因此前後表述有矛盾。二是認定被告人盜竊未遂有罪的法律依據有誤。理由是,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該案不具備,對客觀上無盜竊數額的情況應適用1998年《解釋》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筆者認為,正確的表述應是:被告人“以數額特別巨大的銀行金庫為目標實施盜竊,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屬盜竊未遂,但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依法應予處罰”。這樣就與定罪的依據,即1998年《解釋》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相一致。關於實行終了的盜竊未遂定罪依據。雖然盜竊者因意志以外的原因使物主並未失去對其財物的控制,但盜竊者已經接觸到物主的財物,故數額可以確認。筆者認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的幾種情況均包含實行終了的盜竊未遂,即對實行終了的盜竊未遂,應以實際竊取的數額作為定罪依據,只要數額達到較大,就應定罪;筆者認為,對竊取的數額雖未達到較大,但具有以下幾種情形之一的也應當定罪:
一是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節嚴重的主犯;
二是流竄作案危害嚴重的;
三是盜竊救災、搶險、防汛、扶貧、救濟、醫療款物的;
四是造成被盜財物損毀的。實行終了的盜竊未遂構成犯罪時,在法律文書上的表述與盜竊既遂基本一致。例如:“被告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秘密竊取金融機構內資金,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但區別在於前者必須依據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寫明:“由於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屬犯罪未遂。”
為依法懲處盜竊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公私財物的行為,構成盜竊罪。
(一)盜竊數額,是指行為人竊取的公私財物的數額。
(二)盜竊未遂,情節嚴重,如以數額巨大的財物或者國家珍貴文物等為盜竊目標的,應當定罪處罰。
(三)盜竊的公私財物,包括電力、煤氣、天然氣等。
(四)偷拿自己家的財物或者近親屬的財物,一般可不按犯罪處理;確有追究刑事責任必要的,處罰時也應與在社會上作案的有所分別。
第二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的“以牟利為目的”,是指為 了出售、出租、自用、轉讓等謀取經濟利益的行為。
第三條 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如下:
(一)個人盜竊公私財物價值人民幣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為“數額較大”。
(二)個人盜竊公私財物價值人民幣五千元至二萬元以上的,為“數額巨大”。
(三)個人盜竊公私財物價值人民幣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的,為“數額特別巨大”。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狀況,並考慮社會治安狀況,在前款規定的數額幅度內,分別確定本地區執行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
第四條 對於一年內入戶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三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多次盜竊”,以盜竊罪定罪處罰。
第五條 被盜物品的數額,按照下列方法計算:
(一)被盜物品的價格,應當以被盜物品價格的有效證明確定。對於不能確定的,應當區別情況,根據作案當時、當地的同類物品的價格,並按照下列核價方法,以人民幣分別計算:
1.流通領域的商品,按市場零售價的中等價格計算;屬於國家定價的,按國家定價計算;屬於國家指導價的,按指導價的最高限價 計算。
2.生產領域的產品,成品按本項之二規定的方法計算;半成品比照成品價格折算。
3.單位和公民的生產資料、生活資料等物品,原則上按購進價計算,但作案當時市場價高於原購進價的,按當時市場價的中等價格計算。
4.農副產品,按農貿市場同類產品的中等價格計算。大牲畜,按交易市場同類同等大牲畜的中等價格計算。
5.進出口貨物、物品,按本項之1規定的方法計算。
6.金、銀、珠寶等製作的工藝品,按國有商店零售價格計算;國有商店沒有出售的,按國家主管部門核定的價格計算。黃金、白銀按國家定價計算。
7.外幣,按被盜當日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的外匯賣出價計算。
8.不屬於館藏三級以上的一般文物,包括古玩、古書畫等,按國有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價計算,或者按國家文物主管部門核定的價格計算。
9.以牟利為目的,盜接他人通信線路、複製他人電信碼號的,盜竊數額按當地郵電部門規定的電話初裝費、行動電話入網費計算;銷贓數額高於電話初裝費、行動電話入網費的,盜竊數額按銷贓數額計 算。行動電話的銷贓數額,按減去裸機成本價格計算。
10.明知是盜接他人通信線路、複製他人電信碼號的電信設備、設施而使用的,盜竊數額按合法用戶為其支付的電話費計算。盜竊數額無法直接確認的,應當以合法用戶的電信設備、設施被盜接、複製后的月繳費額減去被複制前6個月的平均電話費推算;合法用戶使用電信設備、設施不足6個月的,按實際使用的月平均電話費推算。
11.盜接他人通信線路后自己使用的,盜竊數額按本項之10的規定計算;複製他人電信碼號后自己使用的,盜竊數額按本項之9、10規定的盜竊數額累計計算。
(二)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按下列方法計算:
1.不記名、不掛失的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不論能否即時兌現,均按票面數額和案發時應得的享息、獎金或者獎品等可得收益一併計算。股票按被盜當日證券交易所公布的該種股票成交的平均價格計算。
2.記名的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如果票麵價值已定並能即時兌現的,如活期存摺、已到期的定期存摺和已填上金額的支票,以及不需證明手續即可提取貨物的提貨單等,按票面數額和案發時應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貨物的價值計算。如果票麵價值未定,但已經兌現的,按實際兌現的財物價值計算;尚未兌現的,可作為定罪量刑的情節。不能即時兌現的記名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或者能即時兌現的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已被銷毀、丟棄,而失主可以通過掛失、補領、補辦手續等方式避免實際損失的,票面數額不作為定罪量刑的標準,但可作為定罪量刑的情節。
(三)郵票、紀念幣等收藏品、紀念品,按國家有關部門核定的價格計算。
(四)同種類的大宗被盜物品,失主以多種價格購進,能夠分清的,分別計算;難以分清的,應當按此類物品的中等價格計算。
(五)被盜物品已被銷贓、揮霍、丟棄、毀壞的,無法追繳或者幾經轉手,最初形態被破壞的,應當根據失主、證人的陳述、證言和提供的有效憑證以及被告人的供述,按本條第(一)項規定的核價方法,確定原被盜物品的價值。
(六)失主以明顯低於被盜當時、當地市場零售價購進的物品,應當按本條第(一)項規定的核價方法計算。
(七)銷贓數額高於按本解釋計算的盜竊數額的,盜竊數額按銷贓數額計算。
(八)盜竊違禁品,按盜竊罪處理的,不計數額,根據情節輕重量刑。
(九)被盜物品價格不明或者價格難以確定的,應當按國家計劃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管理辦法》的規定,委託指定的估價機構估價。
(十)對已陳舊、殘損或者使用過的被盜物品,應當結合作案當時、當地同類物品的價格和被盜時的殘舊程度,按本條第(九)項的規定辦理。
(十一)殘次品,按主管部門核定的價格計算;廢品,按物資回收利用部門的收購價格計算;假、劣物品,有價值的,按本條第(九)項的規定辦理,以實際價值計算。
(十二)多次盜竊構成犯罪,依法應當追訴的,或者最後一次盜竊構成犯罪,前次盜竊行為在一年以內的,應當累計其盜竊數額。
(十三)盜竊行為給失主造成的損失大於盜竊數額的,損失數額可作為量刑的情節。
第六條 審理盜竊案件,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形認定盜竊罪的情節:
(一)盜竊公私財物接近“數額較大”的起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責任:
1.以破壞性手段盜竊造成公私財產損失的;
2.盜竊殘疾人、孤寡老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
3.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具有其他惡劣情節的。
(二)盜竊公私財物雖已達到“數額較大”的起點,但情節輕微,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為犯罪處理:
1.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作案的;
2.全部退贓、退賠的;
3.主動投案的;
4.被脅迫參加盜竊活動,沒有分贓或者獲贓較少的;
5.其他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
(三)盜竊數額達到“數額較大”或者“數額巨大”的起點,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別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或者“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1.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節嚴重的主犯;
2.盜竊金融機構的;
3.流竄作案危害嚴重的;
4.累犯;
5.導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6.盜竊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款物,造成嚴重後果的;
7.盜竊生產資料,嚴重影響生產的;
8.造成其他重大損失的。
第七條 審理共同盜竊犯罪案件,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形對各被告人分別作出處理:
(一)對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應當按照集團盜竊的總數額處罰。
(二)對共同犯罪中的其他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共同盜竊的數額處罰。
(三)對共同犯罪中的從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共同盜竊的數額確定量刑幅度,並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八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的“盜竊金融機構”,是指盜竊金融機構的經營資金、有價證券和客戶的資金等,如儲戶的存款、債券、其他款物,企業的結算資金、股票,不包括盜竊金融機構的辦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財物的行為。
第九條 盜竊國家三級文物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盜竊國家二級文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盜竊國家一級文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一案中盜竊三級以上不同等級文物的,按照所盜文物中高級別文物的量刑幅度處罰;一案中盜竊同級文物三件以上的,按照盜竊高一級文物的量刑幅度處罰。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的“盜竊珍貴文物,情節嚴重”,主要是指盜竊國家一級文物后造成損毀、流失,無法追回;盜竊國家二級文物三件以上或者盜竊國家一級文物一件以上,並具有本解釋第六條第(三)項第1、3、4、8目規定情形之一的行為。
第十條 根據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盜竊信用卡並使用的,以盜竊罪定罪處罰。其盜竊數額應當根據行為人盜竊信用卡后使用的數額認定。
第十一條 根據刑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一款的規定,盜竊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可以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以盜竊罪定罪處罰。盜竊上述發票數量在二十五份以上的,為“數額較大”;數量在二百五十份以上的,為“數額巨大”;數量在二千五百份以上的,為“數額特別巨大”。
第十二條 審理盜竊案件,應當注意區分盜竊罪與其他犯罪的界限:
(一)盜竊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價值數額不大,但是構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盜竊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同時構成盜竊罪和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罪的,擇一重罪處罰。
(二)盜竊使用中的電力設備,同時構成盜竊罪和破壞電力設備罪的,擇一重罪處罰。
(三)為盜竊其他財物,盜竊機動車輛當犯罪工具使用的,被盜 機動車輛的價值計人盜竊數額;為實施其他犯罪盜竊機動車輛的,以盜竊罪和所實施的其他犯罪實行數罪併罰。為實施其他犯罪,偷開機動車輛當犯罪工具使用后,將偷開的機動車輛送回原處或者停放到原處附近,車輛未丟失的,按照其所實施的犯罪從重處罰。
(四)為練習開車、遊樂等目的,多次偷開機動車輛,並將機動車輛丟失的,以盜竊罪定罪處罰;在偷開機動車輛過程中發生交通肇事構成犯罪,又構成其他罪的,應當以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罪實行數罪併罰;偷開機動車輛造成車輛損壞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偶爾偷開機動車輛,情節輕微的,可以不認為是犯罪。
(五)實施盜竊犯罪,造成公私財物損毀的,以盜竊罪從重處罰;又構成其他犯罪的,擇一重罪從重處罰;盜竊公私財物未構成盜竊罪,但因採用破壞性手段造成公私財物損毀數額較大的,以故意毀壞財物罪定罪處罰。盜竊后,為掩蓋盜竊罪行或者報復等,故意破壞公私財物構成犯罪的,應當以盜竊罪和構成的其他罪實行數罪併罰。
(六)盜竊技術成果等商業秘密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三條 對於依法應當判處罰金刑的盜竊犯罪分子,應當在一千元以上盜竊數額的二倍以下判處罰金;對於依法應當判處罰金刑,但沒有盜竊數額或者無法計算盜竊數額的犯罪分子,應當在一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判處罰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盜竊罪數額認定標準問題的規定》(1998.3.26 法發〔1998〕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解放軍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
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結合當前的經濟發展水平和社會治安狀況,現對盜竊罪數額認定標準規定如下:
一、個人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為起點。
二、個人盜竊公私財物“數額巨大”,以五千元至二萬元為起點。
三、個人盜竊公私財物“數額特別巨大”,以三萬元至十萬元為起點。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可以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狀況,並考慮社會治安狀況,在上述數額幅度內,共同研究確定本地區執行的盜竊罪“數額較大”、“數額巨大”、
“數額特別巨大”的具體數額標準,並分別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備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故意傷害、盜竊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問題的批複》(1997.12.31 法釋[1997]11號)
根據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對於故意殺人、強姦、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對故意傷害、盜竊等其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觀惡性較深、犯罪情節惡劣、罪行嚴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鐵路運輸過程中盜竊罪數額認定標準問題的規定》(1999.2.4 公發[1999]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解放軍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
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結合鐵路運輸的治安狀況和盜竊案件特點,現對鐵路運輸過程中盜竊罪數額認定標準規定如下:
一、個人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以一千元為起點;
二、個人盜竊公私財物“數額巨大”,以一萬元為起點;
三、個人盜竊公私財物“數額特別巨大”,以六萬元為起點。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依法查處盜竊、搶劫機動車案件的規定》(199.5.8 公通字[1998]31號)
為依法嚴厲打擊盜竊、搶劫機動車犯罪活動,堵塞盜竊、搶劫機動車犯罪分子的銷贓渠道,保護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的合法財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一、司法機關依法查處盜竊、搶劫機動車案件,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予以協助。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司法工作人員依法辦案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二、明知是盜竊、搶劫所得機動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或者代為銷售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處罰。對明知是盜竊、搶劫所得機動車而予以拆解、改裝、拼裝、典當、倒賣的,視為窩藏、轉移、收購或者代為銷售,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三、國家指定的車輛交易市場、機動車經營企業(含典當、拍賣行)以及從事機動車修理、零部件銷售企業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明知是盜竊、搶劫的機動車而予以窩藏、轉移、拆解、改 裝、拼裝、收購或者代為銷售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處罰。單位組織實施上述行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處罰。
四、本規定第二條和第三條中的行為人事先與盜竊、搶劫機動車輛的犯罪分子通謀的,分別以盜竊、搶劫罪的共犯論處。
五、機動車交易必須在國家指定的交易市場或合法經營企業進行,其交易憑證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驗證蓋章后辦理登記或過戶手續,私下交易機動車輛屬於違法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處理。明知是贓車而購買,以收購贓物罪定罪處罰。單位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明知是贓車購買的,以收購贓物罪定罪處罰。明知是贓車而介紹買賣的,以收購、銷售贓物罪的共犯論處。
六、非法出售機動車有關發票的,或者偽造、擅自製造或者出售偽造、擅自製造的機動車有關發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九條的規定處罰。
七、偽造、變造、買賣機動車牌證及機動車入戶、過戶、驗證的有關證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八、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贓車入戶、過戶、驗證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九、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員或者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致使贓車入戶、過戶、驗證的,給予行政處分;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十、公安人員對盜竊、搶劫的機動車輛,非法提供機動車牌證或者為其取得機動車牌證提供便利,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條規定處罰。
十一、對犯罪分子盜竊、搶劫所得的機動車輛及其變賣價款,應當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追繳。
十二、對明知是贓車而購買的,應將車輛無償追繳;對違反國家規定購買車輛,經查證是贓車的,公安機關可以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和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進行追繳和扣押。對不明知是贓車而購買的,結案后予以退還買主。
十三、對購買贓車后使用非法提供的入戶、過戶手續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入戶、過戶手續為贓車入戶、過戶的,應當吊銷牌證,並將車輛無償追繳;已將入戶、過戶車輛變賣的,追繳變賣所得並責令賠償經濟損失。
十四、對直接從犯罪分子處追繳的被盜竊、搶劫的機動車輛,經檢驗鑒定,查證屬實后,可依法先行返還失主,移送案件時附清單、照片及其他證據。在返還失主前,按照贓物管理規定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挪用、損毀或者自行處理。
十五、盜竊、搶劫機動車案件,由案件發生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贓車流入地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跨地區系列盜竊、搶劫機動車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必要時,可由主要犯罪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或者由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立案偵查。
十六、各地公安機關扣押或者協助管轄單位追回的被盜竊、搶劫的機動車應當移送管轄單位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或者索取費用。拖延不交的,給予單位領導行政處分。
十七、本規定所稱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視為應當知道,但有證據證明確屬被矇騙的除外:
(一)在非法的機動車交易場所和銷售單位購買的;
(二)機動車證件手續不全或者明顯違反規定的;
(三)機動車發動機號或者車架號有更改痕迹,沒有合法證明的;
(四)以明顯低於市場價格購買機動車的。
十八、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執行。對侵佔、搶奪、詐騙機動車案件的查處參照本規定的原則辦理。本規定公布后尚未辦結的案件,適用本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