寇志新
寇志新
1954年畢業於北京政法學院。曾在中央政法幹校東北分校、西北政法學院任教,歷任教師、講師、副教授、教授、教研室主任、碩士研究生導師組長。
曾講授民法學、外國民商法、比較民法、民法理論法理邏輯結構、民事案例分析、民法專題等課程。兼任中國法學會民法學經濟法學研究會幹事、陝西省法學會民法學經濟法學研究會副總幹事和西安市政協常務委員、法制組組長、西北第二民族學院客座教授,西安市社會科學院特邀研究員,西安市仲裁委員會委員,並任西安市人民政府參事。
寇志新
《民法總論》
省社會科學優秀成果鼓勵獎)、《民法學教程》(副主編,內蒙古大學出版社1987年版)、《民法學》(主編,陝西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獲陝西省1991年法學學術優秀成果一等獎)等書。代表性論文:《民法對象——財產關係有什麼根據歸入上層建築的範疇呢?》、《談民法科學的科學性階級性及其現實意義》、《從民法理論談國家所有權和企業經營權的關係及其模式設想》、《論民法理論的法理邏輯結構——民事模式論和民事救濟論》等。其創立的民法理論法理邏輯結構體系受到《中國法學研究年鑒》(1991年卷)高度評價。1991年被《中國法學家辭典》以當代民法家收入辭典;1995年以當代民商法學家被收入《中國法學大辭典》。
主張民法學的理論體系應是一個體現法理邏輯的有機結構。這個理論結構集中體現在民法學總論中。它表現為四大部分:“民法部門論”(即民法的調整對象和方法、基本原則、民法規範的淵源、適用範圍、調整功能等總制度的理論);“民事法律關係論”(即民事主體、客體、權利義務等制度的理論);“民事法律事實論”(即法律行為、代理、時效及其他法律事實制度的理論);“民事責任論”(即民事責任的規定性、構成、免除、承擔方式等制度的理論)。這個結構也適用於民法各論中各項民事制度。民法學這一理論結構與法律規範的法理構成存在著整體與單元、一般與特殊的照應關係。民法部門總制度與法律規範照應、民事法律關係制度與處理照應,民事法律事實制度與假定照應,民事責任制度與制裁照應。前三大部分是民事活動全面遵循的法律模式,第四大部分則是民事活動違法,民事關係越出法律軌道時,制裁違反義務和救濟權利受侵的治理方法。據此,前三部分概括為“民事準則論”或“民事模式論”,后一部分概括為“民事責任論”或“民事救濟論”。
關於民法學的階級性和科學性的關係問題,認為民法“表現和記載經濟關係的要求”,體現統治階級維護其利益的要求,不得不服從經濟條件,因此民法學首先必須具有科學性。民法學的階級性是其科學性的重要組成部分,強調其科學性而否定其階級性等於否定其科學性;強調其階級性而否定其科學性,等於宣布民法學是隨心所欲的非科學。
在民事法律關係理論問題上,認為它是聯結或統領各項民事法律制度的核心。當符合民事法律規範的法律事實出現時,在民事當事人之間形成一定的民事關係,遂引起民法的調整,產生一定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或使已有民事權利義務關係變更或消滅,從而把當事人的民事活動納入民事法律關係制度的軌道,如果民事活動不遵循這一模式,民事關係越出了軌道,民法不僅不予保障,而且使當事人在法律上達不到預期效果,還要受法律的制裁,並要為恢復權利的應有狀態而承擔民事責任,從而重新回到民事法律關係的法律模式中去。民事法律關係,既是民法的出發點,又是民法的歸結點,民法作用的基石就在於此。
對於全民所有制的所有權與企業經營權的關係問題,主張運用民法物權理論進行分析。認為所有權與經營權統屬物權範疇,國家所有權與企業經營權的關係,是自物權與他物權的關係。經濟體制改革中存有兩種經營權,一種是自物經營權即所有人(國家)自己行使的經營權能,它未越出所有權範疇;另一種是他物經營權,即非所有人對所有人財產享有的經營權,這是超出所有權範疇的他物權。中國實踐中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分離有兩個層次,第一個層次為兩權適當分離(或稱權內分離),即國家所有權及其權能的分離;第二個層次為兩權完善分離(或稱完全分離),即自物權與他物權意義上的分離,適當分離是兩權分離的初級形式,完善分離是兩權分離的高級形式。只有完善兩權分離的高級形式,使全民企業法人成為所有權主體,才能為實施股份制提供可靠的基礎,為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發展發揮應有的作用。在如何達到高級的兩權分離的問題上,主張將集中於國家行政機構身上的行政主體和財產主體的雙重身份和實務完全分立開來,使國家行政機構成為純粹的行政主體,得以集中精力運用行政權力統轄行政管理和統划國民經濟的運轉與發展。同時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下另設經營管理全民財產的常設機構——全民財產經營大會,為全民財產所有權的主體。它沒有任何行政權力,只是象其他法人一樣作為民事主體中的平等一員,參加一切民事法律關係,適用民法規定。對實現這一分立方案,提出以“區分”方案過渡,即在國家兼有雙重身份的情況下,首先嚴格地把國家的民事主體身份與國家的行政主體身份、國家行政主持的民事活動與國家行政活動、民事法律制度與行政法律制度、民事調整方法與行政調整方法統統劃分開來,在區分中以實際措施逐步實現分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