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稅的實施辦法
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稅的實施辦法
現公布《國務院關於修改〈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稅的實施辦法〉的決定》,自2007年8月15日起施行。
國務院關於修改《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稅的實施辦法》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稅的實施辦法》做如下修改:
二、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扣繳義務人在向儲戶結付利息時,依法代扣代繳稅款。”
三、第十三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儲蓄機構。”
四、第十四條修改為:“儲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所得,儲蓄存款在2007年8月15日後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5%的比例稅率徵收個人所得稅。”
此外,對個別條文的文字做了修改。
本決定自2007年8月15日起施行。
《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稅的實施辦法》根據本決定做相應的修訂,重新公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儲蓄機構取得人民幣、外幣儲蓄存款利息所得的個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繳納個人所得稅。
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稅的計稅依據為納稅人取得的人民幣、外幣儲蓄存款利息所得。
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稅,減按5%的比例稅率執行。減征幅度的調整由國務院決定。
前款所稱教育儲蓄是指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指定銀行開戶、存入規定數額資金、用於教育目的的專項儲蓄。
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按照每次取得的利息所得額計征個人所得稅。
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稅,以結付利息的儲蓄機構為扣繳義務人,實行代扣代繳。
扣繳義務人在向儲戶結付利息時,依法代扣代繳稅款。
前款所稱結付利息,包括儲戶取款時結付利息、活期存款結息日結付利息和辦理儲蓄存款自動轉存業務時結付利息等。
扣繳義務人代扣稅款,應當在給儲戶的利息結付單上註明。
對扣繳義務人按照所扣繳的稅款,付給2%的手續費。
稅務機關應當加強對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稅款情況的監督和檢查,扣繳義務人應當積極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
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徵收的個人所得稅,由國家稅務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本辦法的規定負責徵收管理。
儲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所得,儲蓄存款在2007年8月15日後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5%的比例稅率徵收個人所得稅。
本辦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
為配合國家宏觀調控政策需要,經國務院批准,自2008年10月9日起,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暫免徵收個人所得稅。即儲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所得,不徵收個人所得稅;儲蓄存款在1999年1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20%的比例稅率徵收個人所得稅;儲蓄存款在2007年8月15日至2008年10月8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5%的比例稅率徵收個人所得稅;儲蓄存款在2008年10月9日後(含10月9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暫免徵收個人所得稅。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二〇〇八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