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權利義務

合同權利義務

合同權利義務合同作為一種法律關係,其內容就為合同權利義務。合同權利義務是由合同條款確定的。因此,作為合同內容的合同權利義務與作為合同內容的合同條款是相互聯繫的,都是合同的不同含義中的合同內容。

合同權利


合同權利,是合同債權人一方依合同享有的請求債務人為一定行為的權利。合同權利為財產權,包括以下權能:
1.請求給付權請求給付,也就是請求債務人履行。合同權利人有權請求債務人按照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規定履行義務,這是合同權利人實現其權利,實現 訂 約 目的的 基本方式。因為合同權利人的利益只能通過義務人義務的履行才能實現,因此,請求給付權是合同權利的基本權能,也是合同權利的基本效力。
2.受領給付權受領給付權,又稱接受履行權,是合同權利人接受義務人給付的權利。合同權利人不僅有請求給付的權利,並且又接受債務人給付的權利。由於權利人只有受領債務人的給付,才能實現其利益,因此受領給付權也為合同權利的基本權能,是合同權利的基本效力。受領給付權,是權利人保持從義務人的給付取得利益的原因或根據,因此,合同權利人得受領給付的效力又被稱為合同權利的保持力。
3.保全合同權利的權利合同權利雖具有相對性,一般只對合同義務人發生效力。但是,在發生有可能損害合同權利的情形下,合同權利人有保全合同權利的權利,得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權撤銷權。合同權利的保全權,雖不是合同中約定的,而是由法律直接規定的,但它是保障合同權利的實現的必要手段,因此,也為合同權利的法定權能。
4.合同權利保護請求權任何權利都是受法律保護的,儘管合同權利是當事人自行約定的。但只要它是依法約定的,在受到侵害時同樣受法律保護。合同權利保護請求權,指的就是在合同義務人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義務時,權利人得請求國家機關予以救濟,強制義務人履行或承擔其他違約責任。合同權利保護請求權為合同權利的應有之義,因為它是在義務人不履行義務的情形下得請求通過強制執行程序強制義務人給付的權利,因此它是合同權利的執行力的表現。
5.合同權利的處分權合同權利一般不屬於專屬權。因此,權利人完全可以依自己的意願自由處分自己的權利。權利人既可以通過免除義務人的義務來拋棄權利,也可以將自己的合同權利與對方相應的合同權利抵消,還可以將合同權利轉讓給第三人。可見,處分權也是合同權利的一項權能。

合同義務


合同權利義務
合同權利義務
合同義務是合同關係中義務人一方所負擔的義務。合同義務是由當事人約定的,因此,《合同法》第60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同時該條第2款還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依上述規定,合同義務既包括當事人約定的義務,也包括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應負擔的義務。合同義務包括以下方面:
第一.給付義務,給付義務是合同義務人依合同約定應向權利人為給付的義務。
給付義務通常又主要分為以下兩類:
(1)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主給付義務,是指合同關係所固有的、必備的,並以之決定合同類型的基本義務。例如,買賣合同中出賣人交付標的物並轉移其所有權的義務,買受人支付價款的義務,就是買賣合同的主給付義務;又如,租賃合同中出租人交付租賃物給承租人使用的義務,承租人支付租金的義務,就是租賃合同的主給付義務。在雙務合同中,當事人各自所負擔的主給付義務,構成所謂的對待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是合同義務人負擔的主給付義務以外的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是不能決定合同的類型、不影響合同的目的的義務,卻是完全滿足給付利益需要所必需的,具有補充功能,權利人可以獨立訴請義務人履行的義務。例如,在商場中購物,出賣人負有的交付購物發票的義務,就屬於從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既包括當事人明確約定的給付義務,也包括法律明 文 規定的給付 義 務。例 如,《合同法》第267條規定:“承攬人應當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經定作人許可,不得留存複製品或者技術資料。”承攬人的這一保密義務就屬於法律明文規定的從給付義務。
(2)原給付義務與次給付義務。原給付義務又稱為第一次給付義務,是指合同關係原定的義務。如買賣合同的出賣人交付標的物並移轉其所有權的義務(主給付義務)以及交付產權證明文件或者發票的義務(從給付義務),就為原給付義務。次給付義務又稱為第二次給付義務,是在原給付義務的履行中因特殊事由而發生的義
務。例如,因不履行原給付義務而發生的給付違約金的義務。通說認為,次給付義務雖使合同關係的內容改變或擴張,但也是基於原來的合同關係發生的,合同關係的同一性仍維持不變。但我們認為,所謂的第二次給付義務實質上是義務人不履行義務應承擔的責任,與原給付義務在性質上是不同的。因此,次給付義務已不屬於合同義務而是屬於合同責任問題。
附隨義務,有的稱為附從義務,是指給付義務以外的當事人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隨合同關係的發展依誠實信用原則而產生的義務。如合同當事人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依誠實信用原則應當履行的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就均屬於附隨義務。附隨義務就其功能來說,主要可分為兩類:一為有輔助功能,即促進實現主給付義務,使權利人的給付利益獲得最大的滿足。如買賣合同中的出賣人負有應對出賣物為相應的包裝的義務,以便於買受人攜帶;二為有保護功能,即維護對方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的利益不受損害。例如,出賣車輛的出賣人負有告知車輛不良狀態的義務,以免買受人因不知車輛的不良狀態而受損害。
附隨義務是附隨於主給付義務的,兩者的區別主要在於:
第一,主給付義務是自始就確定的,決定著合同的類型,直接影響著合同目的的實現。而附隨義務是隨合同關係的發展而產生的,不受特定合同類型的限制;
第二,主給付義務在雙務合同中構成對待給付,一方未履行主給付義務的,會發生履行中的抗辯權。而附隨義務原則上不屬於對待給付,不能發生履行中的抗辯權;
第三,一方不履行主給付義務的,可構成根本違約,另一方有權解除合同。而一方不履行附隨義務的,不構成根本違約,對方不能解除合同而僅得請求賠償。附隨義務也不同於從給付義務,通說認為,兩者的區別主要在於:附隨義務是權利人不得訴請義務人履行的義務;而從給付義務為權利人得訴請義務人履行的義務。此外,合同義務中還有一種所謂的不真正義務。

權利義務轉讓


合同權利義務
合同權利義務
合同權利義務的轉讓是指當事人在訂立合同之後,由於情況或條件的變化或其他原因,致使需要第三人加入到合同中來,享有其中的某些權利、承擔某些義務,受該合同某種程度約束的一種法律行為。合同轉讓包括權利的轉讓、義務的轉讓或權利義務共同轉讓。合同權利義務的轉讓能相應減少因合同不能履行或延遲履行而給當事人帶來的損失,避免紛爭的出現。但法律同時也規定了某些合同不得轉讓。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有三種情形:
1、根據合同的性質不得轉讓
2、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
3、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如某涉及具有特定人身份的權利或義務的〈〈演出合同〉〉,某特定的演員便不能將其演出的義務轉讓於他人;某具有撫恤金請求權的人,便不能將其權利轉讓。除此之外,一般民商事合同中,只要不違反當事人的約定,合同的轉讓是允許進行的。
合同轉讓與合同變更有著明顯區別。合同變更是指合同雙方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更改,而當事人並未發生變化,而合同轉讓則是合同當事人中增加進來第三人,其受該合同某種程度的約束,而合同的內容則未有任何變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