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業護士註冊

執業護士註冊

護士執業考試與護理專業初級(士)考試並軌后,經全國護理專業初級資格考試成績合格,取得護理專業初級(士)資格證書者。

首次註冊


註冊對象

2、符合《護士管理辦法》及《關於2004年度衛生專業技術資格考試工作及有關問題的通知》(國人廳發〔2003〕42號)規定的具有普通高等院校護理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免考者。
3、符合以上兩個條件之一的受聘於部隊(含武警)醫療機構的合同護士。
4、符合以上兩個條件之一的受聘於計劃生育服務機構的護士。

註冊條件

執業護士註冊
執業護士註冊
上述人員擬受聘於醫療衛生機構從事護理專業技術工作,具有國家承認的中專以上護理(或助產)專業學歷,參加全國護理專業初級(士)資格考試成績合格或取得護士資格證書(並軌后),均可依照本方案規定的程序,向註冊主管部門申請註冊,取得《護士執業證書》。

註冊材料

1、《護士首次註冊申請表》(原件)。
2、申請人身份證明(驗原件交複印件)。
3、當年護理專業初(士)級資格考試成績合格證明或/和《護士資格證書》(驗原件交複印件)。 
4、國家承認的護理專業(含助產士專業)畢業證(不包括各類醫士專業學歷)及學歷驗證證明或計劃內招生的有效證明(具體參照粵衛辦〔2005〕83號文件)(驗原件交複印件)。
5、醫療機構擬聘用在護士崗位(不含護士助理或助理護士、護理員崗位)的有效證明。
6、醫療單位臨床實踐的有效證明和業務技術考核合格證明。
7、擬聘用單位所在地二級以上醫院、婦幼保健院出具的申請人6個月內的《廣東省護士註冊健康體檢表》(原件)。
8、一寸免冠正面半身彩色照片4張(同一底版,其中申請表、體檢表各1張,另交2張)。 
9、人事檔案已在我省醫療機構或人才服務中心的護理專業本科學歷畢業生,憑人事部門的擬錄用通知或人才服務中心出具的人事檔案代理證明,向執業所在地區(縣)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護士執業證書》。 
10、在外省或省內其他市參加全國護理專業初(士)級資格考試成績合格或獲得護士執業資格證后,在我省申請辦理護士執業證的,須提交外省衛生廳或省內其他市衛生局出具的未註冊證明原件。
11、參加全國護理專業初(士)級資格考試成績合格或獲得護士執業資格后兩年內未註冊者,申請註冊時,還應提交在註冊主管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院接受3-6個月培訓,並經臨床實踐考核合格的證明(見附件10)。
12、擬在營利性醫療機構及內部醫療機構執業的護士需提供該機構《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副本複印件。
上述材料的複印件請粘貼在A4紙上。所有提供的材料必須按上述編號順序裝訂成冊,並放入“廣東省護士註冊材料檔案袋”內,以方便集中審核及歸檔。

註冊程序

1、填表。
2、準備材料。護士執業註冊申請者按提交材料要求備齊註冊所需材料並按順序裝訂成冊,交給所在單位。
3、單位複核。各單位對申請者提交的材料進行複核,並由護理部主任或總護士長在《首次註冊申請表》上籤署審核意見並在提交材料的複印件上加蓋意見。
4、錄入信息。100張床位以上的醫療衛生保健機構配備護士註冊信息管理軟體(機構版)。並預錄入護士註冊信息。
5、交表送審。各有關醫療衛生保健機構在規定的時間內將本單位符合註冊條件者的註冊材料及錄入的註冊信息統一交送當地護士註冊機關。
6、註冊機關初審。各縣(區)註冊機關組織對申請註冊材料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有關負責人簽署同意意見,按照“《護士執業證書》填寫說明”(見附件)編號並列印《護士執業證書》,核對列印后的《護士執業證書》,張貼照片。
7、上級主管部門再審。按逐級審核,層層把關的原則,各縣(區)註冊機關在規定的時間段內統一將首次註冊材料和《護士執業證書》(正副本)送地市級以上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8、發證機關終審發證。
9、註冊。各註冊機關領回《護士執業證書》(正副本),註冊機關主管部門在註冊欄內填寫註冊年限如“2006-2008年”、或“2007-2008年”,並加蓋“××縣(區、市)衛生局護士註冊專用章”。

辦理程序

變更註冊與註銷註冊
(一)變更註冊
護士變更執業機構、執業地點,應當向准予註冊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變更註冊手續。
1、省內變更。
(1)本縣、市變更:護士變更執業機構、執業地點屬於原註冊的衛生行政部門管轄範圍,直接在原註冊部門辦理變更手續,不換《護士執業證書》,在“註冊機關”一欄註明新的執業機構名稱即可。
(2)跨縣、市變更:護士變更執業機構、執業地點不屬原註冊的衛生行政部門管轄範圍,應先到原註冊部門申請變更,提交以下材料的原件《護士變更註冊申請表》(附件5)、《護士執業證書》(正副本)、原執業機構工作經歷證明、身份證明審核。持原註冊部門出具的變更證明,再到擬執業機構、執業地點的註冊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原《護士執業證書》(正副本)不收回,號碼不更改,在“註冊機關”一欄註明新的執業機構名稱即可。原註冊機關和擬註冊機關分別在註冊軟體上註明申請人變更信息。
2、跨省變更
(1)出省變更
①申請變更。申請人先到原註冊機關申請辦理變更註冊事項,提交《護士變更註冊申請表》(一式兩份,由原註冊機關及原發證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各存檔1份)、《護士執業證書》(正副本)、身份證明。
②註銷註冊。原註冊機關在審核提交的材料后,註銷護士執業證書編號及相關信息,發證的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核《護士變更註冊申請表》、《護士執業證書》(正副本)、身份證明以後收回《護士執業證書》(正副本)。
申請人持《護士變更註冊申請表》到擬執業地發證機關申請護士執業註冊獲得新《護士執業證書》。
(2)入省變更
(1)註銷註冊。申請人在原註冊機關辦理變更註冊的註銷。后憑《護士變更註冊申請表》到擬執業地發證機關申請護士執業註冊,並保持執業年限的連續性。
(2)申請變更。申請人憑《護士變更註冊申請表》向擬執業地護士註冊機關提出入省變更註冊申請。填寫《護士變更註冊申請表》(見附件5),提交首次註冊規定的第3、4、5、7、8項材料審核。
(3)發證並註冊。申請人持有的上述材料經審核合格按照註冊有關條件和程序辦理註冊。
護士進修、學術交流和承擔衛生支農等活動,不需辦理變更註冊手續。
《護士執業證書》遺失后申請補辦的程序
《護士執業證書》遺失后,持證人應在省內公開發表的報刊上予以公告。提交刊登的報刊、單位介紹信、身份證明照片到同級衛生行政部門辦理申請補證手續。
補辦證書的原則是補辦遺失的相應證件,其證書編號不變,發證日期如實填寫補證時間;如補正本,則在發證日期后標明“原證遺失、補發新證”字;如補副本,則在註冊欄的備註項填寫“原證遺失、補發新證”,以示與原證的區別。

辦理時限

辦理時限:20個工作日

收費標準

首次註冊8元,再次註冊(每兩年一次)4元。《國家計委、財政部關於護士註冊費標準的通知》國家計劃委員會、財政部計價格[1995]98號

再次註冊


再次註冊對象

1、已在我省或市(區、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登記註冊,現仍在醫療衛生機構護理工作崗位上執業的註冊護士,每兩年註冊一次。
2、中止註冊五年以上,或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管理辦法》規定不予註冊的情形消失的,應當重新申請註冊。

再次註冊程序

1、各有關醫療衛生保健機構有效註冊年限前在規定的時間內下載。
2、單位初審。護士執業註冊申請者按提交材料要求備齊註冊所需材料並裝訂成冊,交給所在單位。各單位對申請者提交的材料進行初審,並由護理部主任或總護士長在《再次註冊申請表》上籤署審核意見。 
3、錄入信息。將護士再次註冊信息預錄入護士註冊信息管理軟體。
4、註冊機關再審並註冊。各有關醫療衛生保健機構在規定的時間內將本單位符合註冊條件者的註冊材料及錄入的信息軟體統一交送當地註冊機關,由註冊機關註冊主管部門審核后在註冊欄內填寫註冊年限如“2007-2008年”,並加蓋“××縣(區、市)衛生局護士註冊專用章”。
5、再次註冊工作必須在註冊年(雙數年)11月20日前完成。

註冊資料

申請再次註冊的個人,須向註冊主管部門提供以下材料:
1、《護士再次註冊申請表》(原件);
2、《護士執業證書》(副本原件);
3、本地區二級以上醫院健康體檢證明(體檢單位蓋章);
4、繼續教育學分證明(與原件符合,單位蓋章);
5、中止註冊五年以上,或按照《辦法》規定不予註冊的情形消失,重新申請註冊者,還應提交註冊主管部門指定的二級以上醫院出具的接受3個月培訓,並經業務技術考核合格的證明。

管理辦法


註冊管理

全國護士執業資格考試簡介
《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管理辦法》(以下稱《管理辦法》)的起草和頒布以及全國護士執業考試的進行,是90年代我國護理事業發展的重要標誌,這些措施對於加強護士管理,提高護理質量,保障醫療和護理工作安全,保護護士的合法權益,促進我國護理與國際護理接軌,都起到了極其重要的作用。
《管理雜誌》的起草和頒布
護士立法在本世紀初即在歐洲一些國家開始實行。英國於1919年率先公布了《英國護理法》,隨後,荷蘭於1921年公布了護理法,芬蘭、義大利、波蘭等國也相繼公布了護理法。1948年,在廣州召開的第三屆中國護士學會全國會員代表大會上,由國民政府衛生部護士主任徐藹諸提出“護士法草案提請商討案”,經大會決議,選定劉干卿、王泰元、聶毓禪、胡惇五、劉效曾為委員,由聶毓禪為召集人的護士法小組經開會討論,一致通過“護士法草案會商報告請公決案”,但由於國內戰事未付諸實施。1953年,世界衛生組織WHO)發表了第一份有關護士立法的研究報告。1968年,國際護士委員會特別設立了一個專家委員會,制定了《系統制定護理法規的參考指導大綱》(Aproposed quide for formulating nursing legislation),為各國護士立法必須涉及的內容提供了權威性的指導。至1984年,WHO調查報告,歐洲18國、西太區12國、中東20國、東亞10國及非洲16國,均已制定了護理法規,尚未形式頒布護士法的國家已屈指可數。
我國衛生部自1985年開始起草《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法》工作,通過研究國內外文獻資料,總結建國以來護士管理的經驗教訓,並對我國護理隊伍的現狀做了較深入的調查研究,起草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法(草案)》,並廣泛徵求了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對原稿進行了多次修改和完善。為了配合將要施行的《醫療機械管理條例》,儘快建立和護士資格考試製度和護士執業許可證制度,經反覆論證,決定先行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管理辦法》,由衛生部頒布施行。
制定《管理辦法》,建立護士資格考試製度和護士執業許可制度,對於我國借鑒世界各國護士管理的成功經驗,並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加強護士管理,提高護理質量是十分必要的。首先,實行護士執業資格統一管理的制度,是提高我國護士質量的根本保證。我國護理教育比較薄弱,各地培訓的護理專業畢業學生的理論水平和實際能力參差不齊,有些不能勝任臨床護理工作,實行護士執業資格考試製度可以促進護理教育質量的提高,保證臨床用人的基本理論水平和基本技能,從而保證護士質量。其次,建立護士執業資格考試製度和護士執業許可制度,是遏制安插未經正規專業培訓人員從事護士工作的有效手段。據衛生部1985年調查,在當時全國63萬護士中,未經專業培訓和未經正規專業培訓的佔30%。非專業人員大量進入護士隊伍之所以屢禁不止,重要原因就是沒有建立護士執業資格考試製度和護士執業許可制度。按照《管理辦法》,統一全國護士上崗的基本資格,並由衛生行政部門統一管理護士的執業許可,可以有效地阻止非專業人員從事護士工作。第三,建立護士執業資格考試製度和護士執業許可制度,是保證醫療護理質量和保證公民就醫安全的根本措施。現行的護量管理制度一方面無法保證護士隊伍的整體素質,另一方面大量的護理員的頂替護士上崗,從而使護士質量難以保證,並造成許多護理差錯事故。建立護士執業資格考試製度和護士執業許可制度,可以從根本上改變這種狀況。
在做了大量調查研究,反覆論證,精心修改後,《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管理辦法》於1993年3月26日,由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部長陳敏章簽發第31號部長令,向全國發布,並自1994年1月1日正式施行。《管理辦法》共分六章三十八條:第一章總則,第二章考試,第三章註冊,第四章執業,第五章罰則,第六章附則。為了學習、貫徹、執行好《管理辦法》,衛生部還隨文附發了《護士管理辦法(草案)起草說明》,介紹了這份文件的背景情況,制定的必要性和起草過程,還對執行中的一些問題做了進一步說明。
護士執業水平考試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管理條例》,從1994年起全國護士執業水平考試將每年舉行一次,1994年進行試點,1995年全面鋪開。
全國護士執業水平考試將採用國際上通行的測量方法,即從試題編製、考試實施、閱卷評分、分數轉換等方面建立統一的標準。初步確定考試內容為:基礎護理學、內科護理學、外科護理學、婦產科護理學、兒科護理學、測試方法採用多選題書面考試形式。考試工作由國家醫學考試中心負責組織實施。該中心將從全國各地聘任一批護理專家擔任命題委員,承擔考試命題、審題和制定《考試大綱》等工作,並在考試前向考生提供《考試大綱》及《考試複習資料》等考務信息。
全國護士執業考試的試點於1994年6月在雲南、河南、北京三個省市進行,參加這次考試的考生全部為1993年畢業的普通中等衛(護校)的畢業生,共1413名,考試歷時4h,分上、下午進行,試題共240道,分基礎護理、內科護理、外科護理、婦產護理、兒科護理5門課程。題型包括A1、A2、C型、X型4種當代教育測量領域中應用較廣泛地題型。這次試點考試為我國護理管理步入正軌邁出了第一步,是一次成功的嘗試,為全國護士執業考試的正式啟動打下了基礎,對《護士管理辦法》的貫徹施行具有深遠的意義。
1995年6月25日上午8時30分,首次全國護士執業考試在全國29個省、自治區、直轄市同時舉行。國家衛生部副部長孫隆椿在北京衛生學校視察了考場,他說,護士執業考試,有利於提高護理質量,保障醫療和護理的安全,鞏固護理教育成果,使護士管理逐步科學化、法制化。參加首次全國護士執業考試的考生共有96061名,平均成績為129.14分(總分200分,及格線105分)。這次考試的對象除應屆中等衛(護)校護士專業畢業生外,還有未取得護士職稱或已取得職稱未經過正規護理專業培訓的人員。浙江省以平均163.9分的成績名列全國第一,其後為江西、上海、江蘇、陝西、新疆等。有超過20%的考生考試成績低於105分的及格線,其中大部分為無專業學歷者。
1996年全國護士考試於6月7日在全國30個省、自治區、直轄市同時進行,考生共81776名,平均及格率為78.07%。1996年考生中1995年畢業生有38919人,佔48%,30歲以上考試生佔11%,少數民族考生佔7.5%,衛生系統考生佔80%。考試確定5門科目,共230道考題。據國家醫學考試中心有關負責人介紹,該年護士執業考試試題多項指標達到考試測量學標準,難度適中,分佈合理,中等難度試題佔62%,易題佔25%;各科90%以上試題為應考查的重點知識和技能,試卷總體平均難度比1995年有所降低。據透露,此次考試也暴露出一些問題,如試題難度屬中等偏易水平,但考生及格率較低;非應屆畢業生及格率明顯低於應屆畢業生;全國沒有制定統一的免考標準,由各省市自行決定,造成不平等競爭等。為此,衛生部醫政司要求,全日制普通中等衛(護)校要進一步深化護理教育改革,提高教學質量。各級各類醫院應重視護士特別是非正規衛、護校畢業護士的在職培訓,加強系統專業培訓。各省市要嚴格掌握免考標準,引進競爭機制,對全日制普通中等衛、護校畢業生不能一概免考。此外,各地對社會辦學要統籌規劃,充分利用正規衛護校現有師資、辦學條件等衛生資源、避免浪費。1997年,全國護士執業考試有31個省、自治區、直轄市的73000多名考生參加了考試。為配合當時我國護理界正在積極推行的整體護理,而在該年的試題加入了整體護理內容。
護士執業註冊工作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管理辦法》獲得大專以上護理專業文憑或獲得經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確認免考資格的中等衛生(護士)學校護理專業文憑以及護士執業考試合格者,可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即取得護士執業資格。但取得護士執業資格的人還必須經過護士執業註冊后,才能成為法律意義上的護士,享有護士的權利,並履行護士的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管理辦法》實施后,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先後出台了《護士管理辦法實施細則》,並開始著手進行護士執業註冊工作。護士執業註冊機關一般為護士執業所在地的縣(區)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省、市、地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直屬醫療衛生機構中執業護士的註冊工作。
首次申請護士註冊者,應填寫衛生部統一式樣的《護士註冊申請表》,向主管部門提交健康檢查證明及工作單位證明,繳驗專業學歷證明、身份證明和《執業證書》,並繳納註冊費。護士註冊的有效期為二年。護士註冊期滿前60日可按規定辦理再次註冊,再次註冊除需繳納驗學歷證明、健康證明、單位證明及《執業證書》外,許多省、自治區、直轄市還規定了把參加繼續教育作為再次註冊的條件。如《河北省護士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第十八條規定;再次註冊“……還必須提交參加繼續教育的證明。繼續教育包括:(一)專業進修;(二)參加專業學習班、培訓班、講習班;(三)參加學術會議;(四)參加學術講座;(五)參加示範教學;(六)參加安例討論;(七)參加專業在職學習或業餘學習。”這些條件的規定有力地促進了護士的知識更新和水平的提高,起到了護士註冊對繼續教育的促進作用。

新管理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護士執業註冊管理,根據《護士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護士經執業註冊取得《護士執業證書》后,方可按照註冊的執業地點從事護理工作。
未經執業註冊取得《護士執業證書》者,不得從事診療技術規範規定的護理活動。
第三條 衛生部負責全國護士執業註冊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是護士執業註冊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護士執業註冊管理工作。
第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護士執業註冊工作的具體辦法,並報衛生部備案。
第五條 申請護士執業註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在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完成教育部和衛生部規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護理、助產專業課程學習,包括在教學、綜合醫院完成8個月以上護理臨床實習,並取得相應學歷證書;
(三)通過衛生部組織的護士執業資格考試;
(四)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健康標準。
第六條 申請護士執業註冊,應當符合下列健康標準:
(一)無精神病史;
(二)無色盲、色弱、雙耳聽力障礙;
(三)無影響履行護理職責的疾病、殘疾或者功能障礙。
第七條 申請護士執業註冊,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護士執業註冊申請審核表;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申請人學歷證書及專業學習中的臨床實習證明;
(四)護士執業資格考試成績合格證明;
(五)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申請人6個月內健康體檢證明;
(六)醫療衛生機構擬聘用的相關材料。
第八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准予註冊,發給《護士執業證書》;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註冊,並書面說明理由。
《護士執業證書》上應當註明護士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等個人信息及證書編號、註冊日期和執業地點。
《護士執業證書》由衛生部統一印製。
第九條 護士執業註冊申請,應當自通過護士執業資格考試之日起3年內提出;逾期提出申請的,除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教學和綜合醫院接受3個月臨床護理培訓並考核合格的證明。
第十條 護士執業註冊有效期為5年。護士執業註冊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執業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30日,向原註冊部門申請延續註冊。
第十一條 護士申請延續註冊,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護士延續註冊申請審核表;
(二)申請人的《護士執業證書》;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申請人6個月內健康體檢證明。
第十二條 註冊部門自受理延續註冊申請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予以延續註冊。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續註冊:
(一)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健康標準的;
(二)被處暫停執業活動處罰期限未滿的。
第十四條 醫療衛生機構可以為本機構聘用的護士集體申請辦理護士執業註冊和延續註冊。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擬在醫療衛生機構執業時,應當重新申請註冊:
(一)註冊有效期屆滿未延續註冊的;
(二)受吊銷《護士執業證書》處罰,自吊銷之日起滿2年的。
重新申請註冊的,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提交材料;中斷護理執業活動超過3年的,還應當提交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教學、綜合醫院接受3個月臨床護理培訓並考核合格的證明。
第十六條 護士在其執業註冊有效期內變更執業地點等註冊項目,應當辦理變更註冊。
但承擔衛生行政部門交辦或者批准的任務以及履行醫療衛生機構職責的護理活動,包括經醫療衛生機構批准的進修、學術交流等除外。
第十七條 護士在其執業註冊有效期內變更執業地點的,應當向擬執業地註冊主管部門報告,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護士變更註冊申請審核表;
(二)申請人的《護士執業證書》。
註冊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為其辦理變更手續。
護士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變更執業地點的,收到報告的註冊部門還應當向其原執業地註冊部門通報。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通過護士執業註冊信息系統,為護士變更註冊提供便利。
第十八條 護士執業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註冊部門辦理註銷執業註冊:
(一)註冊有效期屆滿未延續註冊;
(二)受吊銷《護士執業證書》處罰;
(三)護士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第十九條 衛生行政部門實施護士執業註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不符合護士執業註冊條件者准予護士執業註冊的;
(二)對符合護士執業註冊條件者不予護士執業註冊的。
第二十條 護士執業註冊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護士執業註冊的,衛生行政部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護士執業註冊,並給予警告;已經註冊的,應當撤銷註冊。
第二十一條 在內地完成護理、助產專業學習的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及台灣地區人員,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可以申請護士執業註冊。
第二十二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護士的執業註冊管理適用本辦法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教學醫院,是指與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有承擔護理臨床實習任務的合同關係,並能夠按照護理臨床實習教學計劃完成教學任務的醫院。
綜合醫院,是指依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醫療機構基本標準》的規定,符合綜合醫院基本標準的醫院。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

考試指南


護士執業資格考試辦法》已經衛生部部務會、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部務會審議通過,並已經國務院同意,現予發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