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辦法
福州市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辦法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四十條
(1993年7月27日福州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3次會議通過,1993年9月24日福建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5次會議批准,1993年10月30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保障房屋產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房地產市場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鎮房屋產權登記、確認、監督與房屋產籍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房屋產權,是指房屋所有權及他項權。
本辦法所稱房屋產籍,是指房產檔案及圖表、冊卡、視聽資料等反映房產現狀和歷史情況的資料。
第四條 全民所有的房屋產權屬國家所有,由國家授權管理全民所有房屋的國家機關、團體、部隊、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在國家授權範圍內,依法行使權利。
集體所有的房屋產權歸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私有的房屋產權歸個人所有;所有權人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五條 國家依法保障按照本辦法登記的房屋產權人的合法權益。房屋產權登記、確認,應當合法、準確、規範、及時。房屋產籍應當妥善保護,有效利用。
第六條 房屋產權與該房屋合法佔用土地的使用權,實行權屬一致的原則,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 福州市房地產管理局為本市房屋產權產籍行政主管部門,縣(市)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屋產權產籍管理工作(以下簡稱登記機關)。
第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房屋產權的取得、轉移、變更、註銷等,應當依照本辦法及時向房屋所在地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請登記。
共有房屋,由各權利人共同申請登記。
依法應當共同申請登記的房屋,由當事人共同申請登記。
全民所有房屋由國家授權單位申請登記。
第十條 申請房屋產權登記,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產權登記申請書;
(二)公民身份證件,或法人、組織的營業執照、登記證或其他依法成立的文件;
(三)房地產權利來源證明文件和依法應當核准的文件。繼承房產申請登記,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法規規定應經公證機關公證的,申請人應提交公證文書。
登記程序和申請人需要提交的文件,登記機關應當明列告示,並提供無償諮詢。
房屋產權登記實行表格制度。表格統一由市房地產管理部門製作。
第十一條 新建的房屋,建設單位或個人應當在竣工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房屋產權初始登記。
第十二條 買賣、交換、贈與、繼承、分析等轉移產權的房屋以及依法強制性轉移產權的房屋,權利人應當在行為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房屋產權轉移登記。
第十三條 設定抵押等他項權利的房屋,他項權利人應當申請他項權登記。
第十四條 擴建改建的房屋,共有分割的房屋,改變用途的房屋,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發生變化的房屋,部分焚毀、倒塌、拆除的房屋,權利人應當自竣工或者變更事實發生之日一個月內申請房屋產權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 全部焚毀、倒塌、拆除的房屋,抵押權等他項權終止的房屋,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原權利人應當申請或者由登記機關通知原權利人辦理房屋產權註銷登記。
拆遷的房屋,拆遷人應當在拆遷協議履行完畢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房屋產權註銷登記。
第十六條 房屋權利證書損毀、遺失的,應當申請補證登記。
房屋權利證書破損,影響使用的,可以申請換證登記。
第十七條 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預售屋房,應當在預售十日前,將有關文件報送登記機關備案。
拆遷安置房、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出售的現房,拆遷人、企業應當在竣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登記機關申請預先登記。
第十八條 申請人因不可抗力無法在規定期限內申請房屋產權登記的,可以在障礙消除后順延登記期限。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應當作出不予受理或者暫緩登記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告知理由:
(一)房產權利不清、文件不全的;
(二)房產糾紛尚未解決的;
(三)臨時和違章建築的;
(四)違法用地的;
(六)依法暫緩或者禁止登記的。
上列情形消失后,登記機關應予受理或者辦理房產登記。
第二十條 登記機關受理房屋產權登記申請的,應當出具收件收據。申請人應按物價管理部門核定的標準繳納登記費用;逾期登記的,應當繳納逾期登記費用。
第二十一條 初始登記、補證登記以及需要徵詢異議的其他登記,登記機關應當公告。公告期為三十日。
對登記申請有異議的,異議人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異議書及有關證據。申請人應當書面答覆登記機關。經登記機關調查核實,決定駁回異議的,應書面通知異議人。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產權合法、明確的,登記機關應當核准登記,確認其房屋產權,發給房屋權利證書;對房產權利不合法或不明確的,決定駁回登記申請,應書面通知申請人。
自受理登記之日起,核准登記或決定暫緩登記、駁回登記申請的期限分別為:
(一)初始登記為四個月;
(二)轉移、變更、補證登記為二個月;
(三)註銷登記、預先登記、換證登記為二十天;
(四)抵押等他項權設定登記為三天。
駁回申請異議的,應當在前款所列期限內作出決定。處理異議的期間不計算在前款所列期限內。
申請房屋所有權登記並經核准的,對所有權人發給《房屋所有權證》。
共有房屋申請登記並經核准的,對共有權人代表發給《房屋所有權證》,對其他共有權人發給《房屋共有權保持證》。
設定抵押等他項權利的房屋申請登記並經核准的,對有關權利人發給《房屋他項權證》。
第二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申請預先登記並經核准,或者備案審查無異議,企業要求出具證明的,登記機關應當出具證明。
第二十五條 設定他項權利的房屋以及住房制度改革中出售的公房、解困住宅房等限制產權的房屋,登記機關應當在其《房屋所有權證》內註記。
第二十六條 房屋權利證書是產權人依法佔有、使用、收益、處分房產的憑證,不得塗改或者偽造。非經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繳房屋權利證書、撤銷核准登記,或者以其他形式沒收、查封房屋,限制房屋產權。
第二十七條 凡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房屋產權登記,其房屋產權的取得、轉移、變更、註銷均屬無效。
第二十八條 產權人下落不明又無合法代理人或者房產權利不清的房屋,由當地房地產管理部門代管。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機關直接登記:
(一)依法由房地產管理部門代管或者被人民法院裁定為無主房屋的;
(二)登記機關依照本辦法規定作出撤銷核准登記決定的;
(三)房地產管理部門直管的公房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登記機關有權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產權登記情況實施監督檢查監督檢查可採用分期驗證與抽查兩種方式。
第三十一條 驗證須經市、縣(市)人民政府同意,由登記機關發布通告。通告應當明確驗證的區域、期限、內容、方法及法律責任等事項。產權人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向登記機關辦理驗證手續。
驗證或抽查應當進行實地調查核對,並作驗證或抽查記錄。
驗證或抽查發現未按本辦法規定申請登記的,應限期補辦登記。
第三十二條 房屋產籍由市、縣(市)房地產管理部門統一管理。
房產檔案由市、縣(市)房地產管理部門保存,複製件由區房地產管理部門存用。
第三十三條 屬國家所有的房產檔案,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據為己有。有關單位必須按照檔案管理規定,定期向登記機關移交房屋經營、管理等活動中直接形成的房產檔案原件。
第三十四條 移交房產檔案的單位應按照檔案管理規定,對移交給檔案機構的房產檔案進行整理。
第三十五條 房屋產籍應依照房地丘(地)號建立,房地丘(地)號的編立按照國家房地產測量規範執行。新建制的城鎮尚未具備測量規範編立條件的,按街、巷、路等里弄門牌號碼編立。
第三十六條 房屋產籍應當根據房屋產權的取得、轉移、變更、註銷和他項權利的設定等及時進行調整和補充,使房屋產籍記載的內容與房產現狀保持一致。
第三十七條 登記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檔案規定保存房產檔案,加強檔案庫房建設和安全措施,設立閱檔室,改善閱檔條件,為利用者提供方便。
房產檔案實行有償使用,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條 拒不申請房屋產權登記和逾期不辦理驗證手續的,由登記機關責令其限期補辦,並可以視其情節輕重,對個人處以300元至1000元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至10000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機關撤銷或收繳房屋權利證書,並視其情節輕重,對個人處以500元至3000元罰款,對單位處以3000元至30000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採取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權利證書的;
(二)塗改、偽造房屋權利證書的。
第四十條 擅自塗改、銷毀房產檔案的,由登記機關依法提交檔案行政主管部門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拒不履行又不申請複議或起訴的,由登記機關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房屋登記申請人對登記機關駁回登記申請或者逾期拒不頒發房屋權利證書的,申請異議人認為登記機關駁回異議決定損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依法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複議,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三條 登記機關無故拒絕登記申請或者故意延誤登記期限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上級登記機關責令糾正,並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給登記申請人造成損失的,由登記機關負責賠償。登記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或監察機關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拒絕、阻礙登記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尚未申請房屋產權登記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本辦法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登記。一九八九年八月八日後頒發的房屋權利證書繼續有效。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公有房屋產權人,系指由國家授權管理公有房屋的國家機關、團體、部隊、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和管理勞動群眾集體所有房屋的組織。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適用於地處農村屬於城鎮單位的房屋。農村房屋產權產籍管理,可參照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的應用解釋權屬福州市人民政府。
本辦法實施細則由市房地產管理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