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
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
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又稱《波恩憲法》。1949年5月23日頒行。除序言外,共146條,11章。序言宣稱該法不是正式憲法。只是“為了建立過渡時期國家生活的新秩序”而制定的“基本法”,並在最後一條規定,其有效期終止於德國重新統一通過正式憲法開始生效之日。繼承了《魏瑪憲法》的某些原則和內容。基本法規定建立聯邦制共和國,聯邦法律高於各州法律,各州憲法必須符合基本法原則。總統為國家元首,由聯邦大會選舉產生,任期5年,連任1次為限,對外代表聯邦,發布命令和締結重大條約須獲得聯邦總理及主管機關的副署同意方能生效。聯邦議會由聯邦議院和聯邦參議院組成。其中由公民選舉產生議員組成的聯邦議院享有較大的權力,在聯邦立法方面具有一定決定權,並選舉產生聯邦總理,有權對聯邦總理表示不信任和否決總理要求表示信任的提案。聯邦政府由聯邦總理和聯邦各部部長組成。
基本法規定了公民的基本權利,特彆強調人權是和平正義的基礎,不得強制任何人違背良心服使用武器的兵役,婦女不得受雇和被迫在武裝部隊服務等,並因此獲得和平憲法之稱。
德國基本法1949年5月23日獲得通過,次日即1949年5月24日生效,標誌著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的成立。后經過多次修改,上一次修改在2012年7月11日,並於2012年7月17日生效。
德國基本法是聯邦德國法律和政治的基石。特別是其中包含的基本權利由於納粹德國的經歷尤為重要。聯邦憲法法院作為獨立的憲法機構保障這些基本權利,維持國家政治組織體系,並對它們進行完善和發展。
德國憲法法院
我德意志人民,認識到對上帝與人類所負之責任,願以聯合歐洲中一平等分子之地位貢獻世界和平,茲本制憲權力制定此基本法。
我巴登-符騰堡、巴伐利亞、柏林、勃蘭登堡、不萊梅、漢堡、黑森、梅克倫堡-前波莫瑞、下薩克森、北萊茵-威斯特法倫、萊茵蘭-普法爾茨、薩爾蘭、薩克森、薩克森-安哈爾特、石勒蘇益格-荷爾斯泰因及圖林根各邦之德意志人民依自由決定完成德國之統一與自由。因此,本基本法適用於全體德意志人民。
第一條
一、人之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此項尊嚴為所有國家機關之義務。
二、因此,德意志人民承認不可侵犯與不可讓與之人權,為一切人類社會以及世界和平與正義之基礎。
三、下列基本權利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而為直接有效之權利。
第二條
一、人人有自由發展其人格之權利,但以不侵害他人之權利或不違犯憲政秩序或道德規範者為限。
二、人人有生命與身體之不可侵犯權。個人之自由不可侵犯。此等權利唯根據法律始得干預之。
第三條
一、法律之前人人平等。
二、男女有平等之權利,國家應促進男女平等之實際貫徹,並致力消除現存之歧視。
三、任何人不得因性別、出身、種族、語言、籍貫、血統、信仰、宗教或政治見解而受歧視或享特權。任何人不得因其殘障而受歧視。
第四條
一、信仰與良心之自由及宗教與世界觀表達之自由不可侵犯。
二、宗教儀式應保障其不受妨礙。
三、任何人不得被迫違背其良心,武裝服事戰爭勤務,其細則由聯邦法律定之。
第五條
一、人人有以語言、文字及圖畫自由表示及傳布其意見之權利,並有自一般公開之來源接受知識而不受阻礙之權利。出版自由及廣播與電影之報導自由應保障之。檢查制度不得設置。
二、此等權利,得依一般法律之規定、保護少年之法規及因個人名譽之權利,加以限制。
三、藝術與科學、研究與講學均屬自由,講學自由不得免除對憲法之忠誠。
第六條
一、婚姻與家庭應受國家之特別保護。
二、撫養與教育子女為父母之自然權利,亦為其至高義務,其行使應受國家監督。
三、惟在養育權利人不能盡其養育義務時,或因其它原因子女有被棄養之虞時,始得根據法律違反養育權利之意志,使子女與家庭分離。
四、凡母親均有請求社會保護及照顧之權利。
五、非婚生子女之身體與精神發展及社會地位,應由立法給予與婚生子女同等之條件。
第七條
一、整個教育制度應受國家之監督。
二、子女教育權利人有權決定其子女是否接受宗教教育。
三、宗教教育為公立學校課程之一部分,惟無宗教信仰之學校不在此限。宗教教育在不妨害國家監督權之限度內,得依宗教團體之教義施教,教師不得違反其意志而負宗教教育義務。
四、設立私立學校之權利應保障之。私立學校代替公立學校者,應經國家之許可並服從各邦法律。私立學校如其教育目的與設備及教導人員之學術訓練不遜於公立學校,並對於學生不因其父母之財產情況而加以區別者,應許可其設立。如其教導人員之經濟上與法律上地位無充分保障者,不得許可。
五、私立國民學校唯有教育行政機關認其設立具有特殊教學利益時,或經兒童教育權利人之請求以之作為鄉鎮公學、宗教潛修或理想實踐學校時,而該鄉鎮又無此類公立國民學校時,始得准其設立。
六、先修學校禁止設立。
第八條
一、所有德國人均有和平及不攜帶武器集會之權利,無須事前報告或許可。
二、露天集會之權利得以立法或根據法律限制之。
第九條
一、所有德國人均有結社之權利。
二、結社之目的或其活動與刑法抵觸或違反憲法秩序或國際諒解之思想者,應禁止之。
三、保護並促進勞動與經濟條件之結社權利,應保障任何人及任何職業均得享有。凡限制或妨礙此項權利為目的之約定均屬無效;為此而採取之措施均屬違法。依第十二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二、三項、第八十七條之一第四項,以及第九十一條所采之措施,其主旨不
得違反本項所稱結社保護並促進勞動與經濟條件所為之勞工運動。
第十條
一、書信秘密、郵件與電訊之秘密不可侵犯。
二、前項之限制唯依法始得為之。如限制係為保護自由民主之基本原則,或為保護聯各邦之存在或安全,則法律得規定該等限制不須通知有關人士,並由國會指定或輔助機關所為之核定代替爭訟。
第十一條
一、所有德國人在聯邦領土內均享有遷徙之自由。
二、此項權利唯在因缺乏充分生存基礎而致公眾遭受特別負擔時,或為防止對聯邦或各邦之存在或自由民主基本原則所構成之危險,或為防止疫疾、天然災害或重大不幸事件,或為保護少年免受遺棄,或為預防犯罪而有必要時,始得依法律限制之。
第十二條
一、所有德國人均有自由選擇其職業、工作地點及訓練地點之權利,職業之執行得依法律管理之。
二、任何人不得被強製為特定之工作,但習慣上一般性而所有人均平等參加之強制性公共服務,不在此限。
三、強迫勞動僅於受法院判決剝奪自由時,始得准許。
第十二條之一
一、男性自年滿十八歲起,有在軍隊、聯邦邊境防衛隊或民防組織服事勤務之義務。
二、任何人基於良心理由而拒絕武裝之戰爭勤務者,得服代替勤務。其期限不得逾兵役期限,其細則以法律定之,該法律不得有礙良心判斷之自由,並應規定與軍隊及聯邦邊境防衛隊無關之代替勤務之機會。
三、應服兵役而未受征服第一、二項所稱之任何一項勤務者,得於防衛情況時依法服事以防衛為目的之民事勤務,包括保護平民;至於公法上之勤務,則僅限於為警察之警戒勤務或僅能藉公法勤務始能完成之公共行政事務。本項第一段所稱之工作,得為武裝部隊中類同公共行政之補給事務;至於被指派擔任補給平民之工作,僅於生活上急切需要或為保障其安全時,始得允許。
四、在防衛事件中,民事衛生及醫療事務,以及固定地點之軍事醫護組織中民事勤務之需要,如無從以自願方式支應時,則十八足歲至五十五足歲之婦女得依法受征服事該項勤務,(但)絕對不得課予其從事武裝勤務之義務。
五、防衛事件發生前,第三項所稱之勤務僅得依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標準為之。為準備第三項所稱之勤務而有特別知識及技能之需要時,得依法強制參加訓練活動,但本項第一段之規定不適用之。
六、防衛事件發生時,第三項第二段所稱範圍之勞動力如不能以自願方式支應時,則為確保該項需要,得依法限制德國人民之自由、業務執行或工作地點。防衛事件發生前,適用第五項第一段之規定。
第十三條
一、住所不得侵犯。
二、搜索唯法官命令,或遇有緊急危險時,由其它法定機關命令始得為之,其執行並須依法定程序。
三、根據事實懷疑有人犯法律列舉規定之特定重罪,而不能或難以其它方法查明事實者,為訴追犯罪,得根據法院之命令,以設備對該疑有犯罪嫌疑人在內之住所進行監聽。前開監聽措施應定有期限。前述法院之命令應由三名法官組成合議庭裁定之。遇有急迫情形,亦得由一名法官裁定之。
四、為防止公共安全之緊急危險,特別是公共危險或生命危險,唯有根據法院之命令,始得以設備對住所進行監察。遇有急迫情形,亦得依其它法定機關之命令為之;但應立即補正法院之裁定。
五、僅計畫用以保護派至住所內執行任務之人而為監察者,得依法定機關命令為之。除此之外,由此獲得之資料,只准許作為刑事訴追或防止危險之目的使用,唯須先經法院確認監察之合法性;遇有急迫情形,應立即補正法院之裁定。
六、聯邦政府應按年度向聯邦議會報告有關依前三項規定執行監察之情形。由聯邦議會選出委員會根據該報告進行議會監督。各邦應為同樣的議會監督。七、除上述情形外,除為防止公共危險或個人生命危險,或根據法律為防止公共安全與秩序之緊急危險,尤其為解除房荒、撲滅傳染疾病或保護遭受危險之少年,不得干預與限制之。
第十四條
一、財產權及繼承權應予保障,其內容與限制由法律規定之。
二、財產權負有義務。財產權之行使應同時有益於公共福利。
三、財產之徵收,必須為公共福利始得為之。其執行,必須根據法律始得為之,此項法律應規定賠償之性質與範圍。賠償之決定應公平衡量公共利益與關係人之利益。賠償範圍如有爭執,得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五條
土地與地產、天然資源與生產工具,為達成社會化之目的,得由法律規定轉移為公有財產或其它形式之公營經濟,此項法律應規定賠償之性質與範圍。關於賠償,適用本基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四兩段。
第十六條
一、德國人民之國籍不得剝奪之。國籍之喪失須根據法律,如系違反當事人之意願時,並以其不因此而變為無國籍者為限。
二、德國人民不得引渡於外國,在符合法治國原則的情況下,得以法律就引渡至歐盟會員國或國際法庭為其它規定。
第十六條之一
一、受政治迫害者,享有庇護權。
二、由歐洲共同體之成員國或由一個保障關於難民法律地位之協約或歐洲人權公約有其適用之第三國入境者,不得主張第一項所定之權利。歐洲共同體成員國以外,符合第一句所定要件之國家,以需經聯邦參議院同意之法律定之。在第一句所定之情形,終結居留之措施不因對其提起法律定之。在第一句所定之情形,終結居留之措施不因對其提起法律救濟而停止執行。
三、基於法律狀況、法律適用及一般的政治關係,而顯示出有保障人民不受政治迫害及非人道或侮辱性處罰或處置之國家,得以須經聯邦參議院同意之法律規定之。由此等國家入境之外國人,除其舉出確受政治迫害之事實外,推定為未受迫害。
四、在第三項所定情形及申請庇護為顯無理由可視為顯無理由者,終結取留措施之執行僅於對此等措施之合法性有顯著之懷疑時,始得經由法院中止之;審查範圍得受限制且事後之請求應不予考慮。其細節以法律定之。
五、歐洲共同體成員國相互間之其與第三國所締結之國際條約,系尊重於締約國內應予適用之有關難民法律之協約與歐洲人權公約,而所締結之國際條約中規定審查庇護申請之管轄與庇護決定之相互承認者,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不得與之抵觸。
第十七條
人民有個別或聯合他人之書面向該管機關及民意代表機關提出請願或訴願之權利。
第十七條之一
一、有關兵役及代替勤務之法律得規定,對於軍隊及代替勤務之服役人員於服役或從事代替勤務之期間,限制其以語言、文字及圖晝自由表示及傳布意見之基本權利(第五條第一項)、集會自由之基本權利(第八條)及請願之權利(第十七條),但得規定許其聯合他人提出請願及訴願。
二、有關國防及保護平民之法律得規定限制遷徒之基本權利(第十一條)及住宅不可侵犯權(第十三條)。
第十八條
凡濫用言論自由,尤其是出版自由(第五條第一項)、講學自由(第五條第三項)、集會自由(第八條)、結社自由(第九條)、書信、郵件與電訊秘密(第十條)、財產權(第十四條)、或庇護權(第十六條之一),以攻擊自由、民主之基本秩序者,應剝奪此等基本權利。此等權利之剝奪及其範圍由聯邦憲法法院宣告之。
第十九條
一、凡基本權利依本基本法規定得以法律限制者,該法律應具有一般性,且不得僅適用於特定事件,除此該法律並應具體列舉其條文指出其所限制之基本權利。
二、基本權利之實質內容絕不能受侵害。
三、基本權利亦適用於國內法人,但以依其性質得適用者為限。
四、任何人之權利受官署侵害時,得提起訴訟。如別無其它管轄機關時,得向普通法院起訴,但第十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二十條
一、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為民主、社會之聯邦國家。
二、所有國家權力來自人民。國家權力,由人民以選舉及公民投票,並由彼此分立之立法、行政及司法機關行使之。
三、立法權應受憲法之限制,行政權與司法權應受立法權與法律之限制。
四、凡從事排除上述秩序者,如別無其它救濟方法,任何德國人皆有權反抗之。
第二十條之一
國家為將來之世世代代,負有責任以立法,及根據法律與法之規定經由行政與司法,於合憲秩序範圍內保障自然之生活環境。
第二十一條
一、政黨應參與人民政見之形成。政黨得自由組成。其內部組織須符合民主原則。政黨應公開說明其經費與財產之來源與使用。
二、政黨依其目的及其黨員之行為,意圖損害或廢除自由、民主之基本秩序或意圖危害德意志聯邦共和國之存在者,為違憲。至是否違憲,由聯邦憲法法院決定之。
三、其細則由聯邦立法規定之。
第二十二條
聯邦國旗為黑、紅、金三色。
第二十三條
一、德意志共和國為實現歐洲之聯合,參與歐洲聯盟之發展,而歐洲聯盟系以民主、法治國、社會與聯邦原則以及補充性原則為其義務,且提供與本基本法相當之基本權利保障。聯邦對此得依據須經聯邦參議院同意之法律託付主權。歐洲聯盟之成立以及其條約依據與相當規定之修改,而本基本法依該規定之內容應予修改或補充,或可能修改或補充者,本基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準用之。
二、聯邦議會參與歐洲聯盟事務;各邦經由聯邦參議院參與歐洲聯盟事務。聯邦政府應廣泛且儘速向歐邦議會與聯邦參議院提出報告。
三、聯邦政府於其參與歐洲聯盟立法之前,應予聯邦議會有表示意見之機會。聯邦政府於進行協商時應考慮聯邦議會之意見。其細節以法律定之。
四、聯邦參議院參與相關之內國措施或各邦對其有管轄權者,聯邦意思之形成應有聯邦參議院之參與。
五、在聯邦專屬立法之領域涉及各邦之利益者或其它聯邦有立法權之情形,聯邦政府應考慮聯邦參議院之意見。事項之重點涉及各邦之立法權,其機關之設置或其行政程序者,聯邦意思之形成於此範圍內對於聯邦參議院之意見應予以具決定性的考慮;在此應維護聯邦之國家整體之責任。會導致聯邦增加支出,減少收入之事務,應經聯邦政府同意。
六、德意志共和國依其歐洲聯盟成員國之地位所負責法律之履行,如事項之重點涉及各邦之專屬立法權者,應由聯邦轉讓於由聯邦參議院所指定之各邦代表。此等法律之履行須有聯邦政府之參與與表決;在此應維護聯邦之國家整體的責任。
七、第四項至第六項之施行細則以須經聯邦參議院同意之法律定之。
第二十四條
一、聯邦得以立法將主權轉讓於國際組織。
一之一、各邦於其行使國家權能與履行國家任務之許可權範圍內,經聯邦政府之同意,得將主權託付於周邊國際組織。
二、為維護和平,聯邦得加入互保之集體安全體系;為此,聯邦得同意限制其主權,以建立並確保歐洲及世界各國間之持久和平秩序。
三、為解決國際爭端,聯邦得加入普遍性、概括性、強制性國際公斷協議。
第二十五條
國際法之一般規則構成聯邦法律之一部分。此等規定之效力在法律上,並對聯邦領土內居民直接發生權利義務。
第二十六條
一、擾亂國際和平共同生活之行為,或以擾亂國際和平共同生活為目的之行為,尤其是發動侵略戰爭之準備行為,均屬違憲。此等行為應處以刑罰。
二、供戰爭使用之武器,其製造、運輸或交易均須經聯邦政府之許可。其細則由聯邦法律定之。
第二十七條
所有德國商船形成統一商船隊。
第二十八條
一、各邦之憲法秩序應符合本基本法所定之共和、民主及社會法治國原則。各邦、縣市及鄉鎮人民應各有其經由普通、直接、自由、平等及秘密選舉而產生之代表機關。於縣市與鄉鎮之選舉,具有歐洲共同體成員國國籍之人,依歐洲共同體法之規定,亦享有選舉權與
被選舉權。在鄉鎮得以鄉鎮民大會代替代表機關。
二、各鄉鎮在法定限度內自行負責處理地方團體一切事務之權利,應予保障。各鄉鎮聯合區在其法定職權內依法應享有自治之權。自治權之保障應包含財政自主之基礎;各鄉鎮就具有經濟效力的稅源有稅率權即屬前開財政自主之基礎。
三、聯邦有義務使各邦之憲法秩序符合基本權及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第二十九條
一、為保障各邦得依其面積與產能有效履行其任務,聯邦領土得重新調整。聯邦領土之重新調整應斟酌地方團結性、歷史文化關聯、經濟上之合目的性以及國土規劃上之需求。
二、發布重新調整聯邦領域之措施應依據需經公民複決之聯邦法律。相關各邦得陳述意見。
三、各邦中由其分出領域或部分領域而組成新邦或組成重新劃定領域之邦者,公民投票於此等各邦舉行(相關各邦)。公民投票應對於相關各邦是否維持現狀或組成新邦或重新劃定領域之問題進行表決。公民投票於將來之領域或其邦籍會隨之改變之相關各邦領域或部分領域全部,皆以多數贊成改變者,為通過組成新邦或組成重新劃定領域之邦。相關各邦有一邦之領域以多數反對改變,為不通過;但其一部分領域以三分之二之多數決定改變邦籍者除此等領域全體以三分之二之多數反對其改變外,原反對改變之公民投票對其無拘束力。
四、在一領域散及數邦且擁有超過一百萬人口之相關連而有一定範圍之移民與經濟區中,經其聯邦議會選舉權人十分之一之公民表決要求整體區域應有統一之邦籍者,應以聯邦法律於兩年內決定是否依第二項之規定改變邦籍,或於相關各邦舉行民意測驗。
五、此民意測驗應針對是否同意於該法中所提議之改變邦籍。該法得提出不同,但不超過兩項之民意測驗提議。多數贊成改變邦籍者,應於兩年內以聯邦法律規定是否依第二項改變邦籍。民意測驗所提出之提議獲得符合第三項第三句及第四句規定之同意者,應於民意測驗后兩年內頒布建立所提議新邦之聯邦法律,此聯邦法律不須經公民複決。
六、公民投票及民意測驗以投票數之多數為多數,但須達聯邦議會選舉權人四分之一。關於公民投票、公民表決及民意測驗之其餘細節,以聯邦法律定之;此法律得規定公民表決於五年內不得重複舉行。
七、各邦領域之其它改變得由相關各邦以國家邦約為之,或改變邦籍之領域其人口不超過五萬人者,得依須經聯邦參議院同意之聯邦法律為之。細節以須聯邦參議院及聯邦議會多數議員同意之聯邦法律定之。該法律應規定須經相關鄉鎮及縣市陳述意見。
八、各邦對於其領域或部分領域之重新調整得不依第二項至第七項之規定,而以國家邦約規定之。相關鄉鎮及縣市得陳述意見。國家契約應於任一相關各邦經公民複決。國家契約涉及各邦之部分領域者,公民複決得僅限於此部分領域內舉行;第五句下半句之規定不適
用之。公民投票以投票數之多數決定之,但須達聯邦議會選舉權人四分之一;細節以聯邦法律定之。國家契約須經聯邦議會同意。
第三十條
國家權力之行使及國家職責之履行,為各邦之事,但以本基本法未另有規定或許可者為限。
第三十一條
聯邦法律優於各邦法律。
第三十二條
一、對外關係之維持為聯邦之事務。
二、涉及某邦特殊情況之條約,應於締結前儘早諮商該邦。
三、各邦在其立法許可權內,經聯邦政府之核可,得與外國締結條約。
第三十三條
一、所有德國人民在各邦均有同等之公民權利與義務。
二、所有德國人民應其適當能力與專業成就,有擔任公職之同等權利。
三、市民權與公民權之享有,擔任公職之權利及因擔任公務而取得之權利,與宗教信仰無關。任何人不得因其信仰或不信仰某種宗教或哲學思想而受歧視。
四、國家主權之行使,在通常情形下,應屬於公務員之固定職責,公務員依據公法服務、效忠。
五、有關公務員之法律,應充分斟酌職業公務員法律地位之傳統原則而規定之。
第三十四條
任何人執行交付擔任之公職職務,如違反對第三者應負之職務上之義務時,原則上其責任應由國家或其任職機關負之。遇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應保留補償請求權。關於損害賠償及補償請求,得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五條
一、聯邦及各邦之機關應相互提供法律上及職務上之協助。
二、為維護或恢復公共安全或秩序,遇有重大事件,如一邦之警察無協助即不能或甚難完成其任務時,得請求聯邦邊境防衛隊人員或設備之協助。遇有天然災害或重大不幸事件,一邦得請求他邦警力、其它行政機關、聯邦邊境防衛隊或軍隊人員或設備之協助。
三、天然災害或重大不幸事件如危及一邦以上之地區時,如為有效處理所必要,聯邦政府得指示邦政府利用他邦之警力,或指揮聯邦邊境防衛隊或軍隊單位支持警力。聯邦政府依本項前段所采之措施應隨依聯邦參議院之要求或於危險排除后迅即取消。
第三十六條
一、聯邦最高機關之公務員應以適當比例選自各邦。聯邦其它機關之公務員,原則上應選自其任職之聯邦。
二、軍事法律應對聯邦之區分為邦及各邦之特殊地方環境,加以注意。
第三十七條
一、邦如未履行其依本基本法或其它聯邦法律對聯邦所負之義務,聯邦政府得經聯邦參議院之同意,採取必要措施,以聯邦強制之法,強令該邦履行其義務。
二、為執行聯邦強制,聯邦政府或其委任機關有對各邦及其機關發布命令之權。
第三十八條
一、德意志聯邦議會議員依普通、直接、自由、平等及秘密選舉法選舉之。議員為全體人民之代表,不受命令與訓令之拘束,只服從其良心。
二、凡年滿十八歲者有選舉權,成年者有被選舉權。
三、其細則由聯邦法律規定之。
第三十九條
一、聯邦議會依下述規定選出,任期四年。其任期至新聯邦議會集會時為止。新選舉應於任期開始后四十六至四十八個月間舉行。
二、聯邦議會應於選舉后三十日內集會。
三、聯邦議會議決其會議之結束與再開。議長得提前召開會議。有議員三分之一或聯邦總統或聯邦總理要求時,議長有義務提前召開會議。
第四十條
一、聯邦議會選舉議長、副議長及書記。聯邦議會自行制定議定規則。
第四十一條
一、審查選舉為聯邦議會之責。聯邦議會並決定其議員是否喪失議員資格。
二、不服聯邦議會之決定,得向聯邦憲法法院提出抗告。
三、其細則由聯邦法律規定之。
第四十二條
一、聯邦議會應公開舉行會議。但經議員十分之一之建議或經聯邦政府之請求,得以三分之二多數決議舉行秘密會議。此項建議之決議應以秘密會議為之。
二、聯邦議會之決議,除本基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投票之過半數決定之。聯邦議會內之選舉,議事規則得另為規定。
三、聯邦議會及其委員會公開會議之翔實報告,對外不負責任。
第四十三條
一、聯邦議會及其委員會得要求聯邦政府任何人員列席。
二、聯邦參議院議員、聯邦政府總理與閣員及其委派之人員,均得列席聯邦議會及其委員會之一切會議。上述各人有隨時陳述之權。
第四十四條
一、聯邦議會有設置調查委員會之權利,經議員四分之一建議,並有設置之義務,調查委員會應舉行公開會議聆取必要證據。會議得不公開。
二、證據調查准用刑事訴訟程序之規定。書信、郵政及電訊秘密不受影響。
三、法院及行政機關有給予法律及職務協助之義務。
四、調查委員會之決議不受司法審查。但法院對調查所根據之事實得自由評價及定斷。
第四十五條
聯邦議會應設一委員會,掌理歐洲聯盟事務,聯邦議會得授權該委員會執行聯邦議會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相對於聯邦政府之權利。
第四十五條之一
一、聯邦議會應設一外交委員會及一個國防委員會。
二、國防委員會並應享有調查委員會之權利。如經其委員四分之一之建議,有對特定事項進行調查之義務。
三、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於國防事項不適用之。
第四十五條之二
聯邦議會應委派一防衛專員,以確保人民之基本權利,並協助聯邦議會施行議會監督權。其細則由聯邦法律規定之。
第四十五條之三
一、聯邦議會應設一請願委員會,掌理人民依本法第十七條向聯邦議會所提出請求與訴願之處理。
二、關於審查訴願之委員會許可權以聯邦法律定之。
第四十六條
一、議員不得因其在聯邦議會投票或發言,對之採取法律或懲戒行為,亦不對聯邦議會以外負責。但誹謗不在此限。
二、非經聯邦議會之許可,議員不得因犯罪行為而被訴追或逮捕,但在犯罪當場或次日補逮捕者不在此限。
三、此外,非經聯邦議會之許可,不得對議員之個人自由加以其它限制或根據本基本法第十八條對之採取行為。
四、對議員採取任何刑事訴訟程序及本基本法第十八條所定之任何行為,任何逮捕拘禁及對其個人自由之任何其它限制,如經聯邦議會要求,應即停止。
第四十七條
議員對其以議員資格交付事實之人,或以議員資格承受事實之人,及其事實本身,有拒絕作證之權。在此拒絕作證許可權內,並不得扣押文件。
第四十八條
一、競選聯邦議會議員之人,有請求給予競選必要假期之權。
二、任何人不得妨礙其就任或執行議員之職務。並不得因此預告解職或免職。
二、議員有要求適當報酬以維持其獨立之權,議員有搭乘國家交通工具免費旅行之權。其細則由聯邦法律規定之。
第四十九條
(一九七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廢止。)
第五十條
各邦經由聯邦參議院參與聯邦立法、行政及歐洲聯合事務。
第五十一條
一、聯邦參議院由各邦政府任命及徵召之各該邦政府委員組織之,此等參議員得由各該邦政府之其它委員代表之。
二、每一邦至少應有三個投票權;人口超過二百萬之邦應有四個投票權;人口超過六百萬之邦應有五個投票權;人口超過七百萬之邦應有六個投票權。
三、每邦得派與其投票權相同之參議員。各邦之票只能集體投之,並只能由出席之參議員或其代表投之。
第五十二條
一、聯邦參議院自行選舉議長,任期一年。
二、議長召集聯邦參議院。遇有至少兩邦代表或聯邦政府請求召集,議長必須召集。
三、聯邦參議院至少須有投票權過半數始得決議。聯邦參議院自行制定議事規則,並舉行公開會議,但得舉行非公開會議。
三之一、聯邦參議院為歐洲聯合事務,得成立歐洲議院,其決議視為聯邦參議院之決議。本基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句之規定,准用之。
四、各邦政府之其它委員或受託者得參加聯邦參議院各委員會。
第五十三條
聯邦政府總理及閣員有參加聯邦參議院及其委員會辯論之權利,如經要求,並有參加之義務。聯邦總理及閣員有隨時陳述之權利。聯邦政府應隨時向聯邦參議院報告聯邦事務之處理。
第五十三條之一
一、聯席委員會由三分之二聯邦議會議員,及三分之一聯邦參議院參議員組織之。聯邦議會議員之選任應依各黨派之比例定之,且不得隸屬於聯邦政府。每一邦由其所指定之參議院議員一人為代表;此等參議員並不受任何指示之拘束。聯席委員會之設立及其程序由議事規則定之,該議事規則須經聯邦議會議決,並須參議院之同意。
二、聯邦政府就其國防事件之計畫應通知聯席委員會。聯邦議會及其委員會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權利不受影響。
第五十四條
一、聯邦總統由聯邦大會不經討論選舉之。德國人民凡具有聯邦議會選舉而年滿四十歲者,均有被選舉權。
二、聯邦總統任期五年,連選以一次為限。
三、聯邦大會由聯邦議會議員及各邦民意代表機關依比例代表制原則選舉與聯邦議會議員同數之代表組織之。
四、聯邦大至遲應於聯邦總統任期屆滿前三十日,遇有聯邦總統於任期屆滿前缺位,至遲應於缺位后三十日集會。聯邦大會由聯邦議會議長召集。
五、聯邦議會任期屆滿后,本條第四項第一段之限期,應自聯邦議會第一次集會起算。
六、得聯邦大會代表過半數票者,當選為聯邦總統。如兩次投票無人獲得過半數票,第三次投票得票最多者當選。
七、其細則由聯邦法律規定之。
第五十五條
一、聯邦總統不得兼任政府官吏,並不得為聯邦或各邦立法機關議員。
二、聯邦總統不得從事任何其它有給職務、經營商業或執行業務,並不得為營利事業之董監事。
第五十六條
聯邦總統就職時,應於聯邦議會及聯邦參議院議員集合之前宣誓,誓詞如下: 「余謹宣誓:願全力促進德國人民幸福,增進德國人民利益,排除德國人民災害,維護基本法及聯邦法律,盡忠職守,公平待人。願神保庇。謹誓」宣誓得免除宗教誓詞。
第五十七條
聯邦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或任期未滿缺位時,由聯邦參議院議長代行其職權。
第五十八條
聯邦總統之命令須經聯邦總理或聯邦主管部長副署始生效力。本規定不適用於聯邦總理之任免、本法第六十三條所定聯邦議會之解散及第六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之要求。
第五十九條
一、聯邦總統在聯邦國際關係上代表聯邦。聯邦總統代表聯邦與外國締結條約。聯邦總統派遣並接受使節。
二、凡規律聯邦政治關係或涉及聯邦立法事項之條約,應以聯邦法律形式,經是時聯邦立法之主管機關同意或參與。行政協議適用有關聯邦行政之規定。
第五十九條之一
(一九六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廢除)
第六十條
一、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聯邦總統任免聯邦法官及聯邦文武官員。
二、聯邦總統代表聯邦就個別案件行使赦免權。
三、聯邦總統得以此等權力委託其它機關行使。
四、本基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適用於聯邦總統。
第六十一條
一、聯邦議會聯邦參議院得以聯邦總統故意違反本基本法或任何其它聯邦法律向聯邦憲法法院提出彈劾。彈劾案之動議至少須聯邦議會議員四分之一或聯邦參議院投票權四分之一之贊同,始得提出。彈劾案之決議以聯邦議會議員三分之二或聯邦參議院投票權三分之二之多數決定之。彈劾公訴由彈劾機關委託一人行之。
二、聯邦憲法法院如認定聯邦總統故意違反本基本法或任何其它聯邦法律,得宣告其解職。彈劾程序開始后,聯邦憲法院得以臨時命令決定停止其行使職權。
第六十二條
聯邦政府由聯邦內閣總理及聯邦內閣閣員組織之。
第六十三條
一、聯邦總理經聯邦總統提名由聯邦議會不經討論選舉之。
二、得聯邦議會議員過半數票者為當選。當選之人由聯邦總統任命之。
三、提名之人未能當選時,聯邦議會得於投票后十四日內以議員過半數選舉一人為聯邦總理。
四、聯邦總理如在限期內未能選出時,應立即重行投票,以得票最多者為當選。當選之人如獲得聯邦議會議員過半數之票,聯邦總統應於選舉后七日內任命為聯邦總理。當選之人如未得此過半數票,聯邦總統應於七日內任命為聯邦總理或解散聯邦議會。
第六十四條
一、聯邦內閣閣員經聯邦總理提名由聯邦總統任免之。
二、聯邦總理及聯邦內閣閣員就職時應於聯邦議會之前為本基本法第五十六條所定之宣誓。
第六十五條
聯邦總理應決定政策方針並負其責任。在此政策方針範圍內,聯邦閣員應各自指揮專管之部而負其責任。聯邦閣員意見發生爭執,由聯邦政府解決之。聯邦總理應照聯邦政府所定而經聯邦總統核可之處務規程處理政務。
第六十五條之一
國防部長對武裝部隊有命令指揮之權。
第六十六條
聯邦總理及聯邦閣員不得從事任何其它有給職務、經營商業或執行業務,未經聯邦議會之同意並不得為營利事業之董監事。
第六十七條
一、聯邦議會僅得以議會過半數選舉一聯邦總理繼任人並要求聯邦總統免除現任聯邦總理職務,而對聯邦總理表示其不信任。聯邦總統應接受其要求並任命當選之人。
二、動議提出與選舉,須間隔四十八小時。
第六十八條
一、聯邦總理要求信任投票之動議,如未獲得聯邦議會議員過半數之支持時,聯邦總統得經聯邦總理之請求,於二十一日內解散聯邦議會。聯邦議會如以其議員過半數選舉另一聯邦總理時,此項解散權應即消減。
二、動議提出與選舉,須間隔四十八小時。
第六十九條
一、聯邦總理任命聯邦閣員一人為副總理。
二、聯邦總理或聯邦閣員之職位,在任何情形下,應隨新聯邦議會之集會而終止,聯邦閣員之職位亦隨聯邦總理之職位因其它原因終止而終止。
三、聯邦總理經聯邦總統之要求,聯邦閣員經聯邦總理或聯邦總統之要求,應繼續執行其職務至繼任人命時為止。
第七十條
一、本基本法未賦予聯邦立法之事項,各邦有立法之權。
二、聯邦與各邦管轄權之劃分應依本基本法有關專屬立法與共同立法之規定決定之。
第七十一條
聯邦專屬立法事項,各邦惟經聯邦法律明白授權並在其授權範圍內,始有立法權。
第七十二條
一、競合立法事項,各邦僅於聯邦不制定法律以行使其立法權,並就其未行使之範圍內,始有立法權。
二、在聯邦領域內建立等值之生活關係,或在整體國家利益下為維護法律與經濟之統一,而認以聯邦法律規範為必要者,聯邦有立法權。
三、聯邦法律已不具有第二項所定之必要性者,得依聯邦法律之規定,以邦法律代替之。
第七十三條
聯邦關於下列事項有專屬立法權:
(一)外交及國防,包括平民保護。
(二)聯邦國籍。
(三)遷徙自由、護照、移民及引渡。
(四)通貨、貨幣及鑄幣、度量衡及時間與曆法之規定。
(五)關稅與通商區域之劃一、通商與航海協議、貨物之自由流通及國外貿易之支付,包括關稅保護與邊界保護。
(六)航空運輸。
(六)之一完全或大部分屬聯邦所有財產之鐵路(聯邦鐵路)之運輸,聯邦鐵路之鋪設、保養或經營,以及使用聯邦鐵路費用之徵收。
(七)郵政及電訊。
(八)聯邦與聯邦政府直轄公法團體服務人員之律地位。
(九)工業財產權、版權及發行權。
(十)聯邦與各邦左列事項之合作:
1.刑事警察事項。
2.保護自由民主之基本秩序、聯邦或一邦之持續與安全。
3.防止在聯邦境內使用暴力或準備使用暴力而危及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外在意義之行為。
以及聯邦刑事警察機關之設置及國防犯罪之撲滅。
(十一)聯邦所使用之統計。
第七十四條
一、下列事項屬於共同立法範圍。
(一)民法、刑法及判決執行、法院組織、司法程序、律師、公證及法律諮詢。
(二)人口狀況事項。
(三)集會、結社。
(四)外僑居留、居住權。
(四)之一武器法及炸藥法。
(五)(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廢止)
(六)難民及被逐人之事項。
(七)公共福利
(八)(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廢止)
(九)戰爭損害及回復。
(十)戰爭傷患及戰爭遺族之扶助以及以往戰俘之照顧。
(十)之一軍人墓地、其它戰爭受害者及暴政受害者之墓地。
(十一)有關經濟(礦業、工業、能源供應、手工業、貿易、商業、銀行與證券交易、民間保險)之法律。
(十一)之一為和平目的核能之生產與利用,為滿足上述目的裝備之設立與操作,因核能或
放射線外泄及放射性物料處理所生危險之防護。
(十二)勞動法,包括企業組織、勞工保護與職業介紹,及社會保險,包括失業保險。
(十三)學術補助之整頓及科學研究之促進。
(十四)有關本基本法第七十三、七十四兩條列舉各事項之公用徵收法律。
(十五)土地、地產、天然資源與生產工具之轉移公有或其它形式之公營經濟。
(十六)經濟權力濫用之防止。
(十七)農林生產之促進、糧食供應之保障、農林產品之輸出輸入、遠洋與海洋漁業及海岸防禦。
(十八)地產交易、土地法(但不含拓路受益費法)與農地租佃制度、住宅制度、政府給予墾殖與家園制度。
(十九)防止人畜傳染疾病之措施,醫師與其它醫療業及醫療商執照之許可,藥品、麻醉藥品、毒藥之販賣。
(十九)之一、醫院之經濟保障及醫院病人看護規則之整頓。
(二十)食品、刺激性飲料、生活必需品、飼料、與農林苗種交易之保護,樹木植物病害之防止,及動物之保護。
(二一)遠洋與沿海航運、航業補助、內陸航運、氣象服務、海洋航路,及用於一般運輸之內陸水道。
(二二)陸路交通、汽車運輸及長途運輸公路之修建保養。
(二三)非屬聯邦之鐵路,但山嶽鐵路不在此限。
(二四)垃圾處理、防止空氣污染及防止噪音。
(二五)國家責任
(二六)人工受精,遺傳訊息之研究與人為改變及器官
與組織之移植。
二、前項第二十五款之法律應經聯邦參議院之同意。
第七十四條之一
一、如聯邦未依第七十三條第八款為專屬立法,對於處於公法勤務及信賴關係之公務員,共同立法得延伸其範圍至彼等之薪給。
二、前項之聯邦法律需要聯邦參議院之同意。
三、依第七十三條第八款所制定之聯邦法律,如規定薪給結構或衡量之標準,包括官職之評鑒或其它薪額上下限等而有第一項聯邦法律之性質時,亦需要聯邦參議院之同意。
四、第一、二項之規定亦適用於邦法官之薪給。第九十八條第一項之法律適用第三項之規定。
第七十五條
一、聯邦根據本基本法第七十二條,關於下列事項對於各邦之立法有頒布通則之權;(本基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准用之。
(一)除第七十四條之一另有規定外,有關各邦、各鄉鎮及其它公法團體服務人員之法律地位。
(一)之一、高等教育之一般基本原則。
(二)出版之一般法律關係。
(三)狩獵事宜、自然景觀之保護與鄉村及風景之維護之保存。
(四)土地分配、區域計畫與水土保持。
(五)戶口登記與身分證證明事項。
(六)保護德國文化資產免於外流。本基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准用之。
二、通則僅於例外情形得作細節或直接規定。
三、各邦應於聯邦頒布通則后,依其所定之期當期間內,頒布必需之邦法律。
第七十六條
一、法案應由聯邦政府、聯邦議會議員或聯邦參議院提出於聯邦議會。
二、聯邦政府之議案應先提交聯邦參議院。聯邦參議院有權於六周內對此議案表示意見。聯邦參議院如基於重大理由,特別是考慮到範圍而要求延期者,期間最長為九周。聯邦政府如認為其提交聯邦參議院之議案系例外特別緊急事件,則於三周后,或如聯邦參議院依第三句提出延期之要求,則於六周后,縱聯邦參議院之意見尚未送達;但於收受聯邦參議院之意見后,應即轉送聯邦議會。關於修改基本法之草案與依本基本法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託付主權,表示意見之期間為九周;第四句之規定不適用之。
三、聯邦參議院之議案應由聯邦政府於六周內提出於聯邦會。聯邦政府於提出時應附具其見解。聯邦政府如基於重大理由,特別是考慮到範圍而要求延期者,期間最長為九周。聯邦參議院如認為其議案系例外特別緊急事件,期間為三周,或如聯邦政府依第三句提出延期之要求,則為六周。此期間為九周;第四句之規定不適用之。聯邦議會應於相當期間內審查此議案並作成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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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條
司法權付託於法官;由聯邦憲法法院、本基本法所規定之各聯邦法院及各邦法院分別行使之。
第九十三條
一、聯邦憲法法院審判左列案件:
(一)遇有聯邦最高機關或本基本法或聯邦最高機關處務規程賦予獨立權利之其它關係人之權利義務範圍發生爭議時,解釋本基本法。
(二)關於聯邦法律或各邦法律與本基本法在形式上及實質上有無抵觸或各邦法律與其它聯邦法律有無抵觸、發生歧見或疑義時,經聯邦政府、邦政府或聯邦議會議員三分之一之請求受理之案件。
(二)之一關於法律是否符合本基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要件發生歧見,而由聯邦參議院、邦政府或邦議會所提起之案件。
(三)關於聯邦與各邦之權利義務,尤其關於各邦執行聯邦法律及聯邦對各邦行使監督,發生歧見之案件。
(四)關於聯邦與各邦間、邦與邦間或一邦內之其它公法上爭議,而無其它法律途徑可循之案件。
(四)之一任何人聲請其基本權利或其依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三十三、三十八、一百零一、
一百零三及一百零四條所享之權利遭公權力損害所提起違憲之訴願。
(四)之二鄉鎮及鄉鎮聯合區由於依第二十八條之自治權遭法律損害而提起違憲之訴願,該
法律如系邦法,則須系無從在邦憲法法院提起者。
(五)本基本法規定之其它案件。
二、此外,聯邦憲法法院應受理聯邦立法指定受理之其它案件。
第九十四條
一、聯邦憲法法院由聯邦法官及其它法官組織之。聯邦憲法法院法官半數由聯邦議會、半數由聯邦參議院選舉之。此等法官不得為隸屬於議會、聯邦參議院、聯邦政府或各邦類似機關之人員。
二、聯邦憲法法院之組織與程序及在何種情形其判決具有法律效力,應由聯邦法律規定之。該法律得規定提起違憲訴願以先進行其它法律程序而無從救濟為前提,並得規定一特別受理程序。
第九十五條
一、為一般法律事件、行政、財務、勞工、社會法律事件,聯邦設立聯邦最高法院、聯邦行政法院、聯邦財務法院、聯邦勞工法院及聯邦社會法院為最高之法院。
二、該等法院法官之選任,由依事務性質;該管聯邦部長會司法官選任委員會決定之,該委員會由各邦之該管部長與聯邦議會選舉同額之委員組織之。
三、為維護司法統一,第一項所稱之各法院應組成一聯席會議,其細節以聯邦法律定之。
第九十六條
一、聯邦為工商業法律保護事件,得設置一聯邦法院。二、聯邦得設置管轄武裝部隊之軍事法院為聯邦法院,此等法院僅於防衛事件或對派駐國外或在戰艦上服役之武裝部隊成員,行使刑事管轄權,其細節由聯邦法律定之。此等法院業務範圍屬聯邦司法部長監督,其專任法官應具有充任法官之資格。
三、第一、二項所稱法院之最高法院為聯邦最高法院。
四、對服事公法勤務之人員,聯邦得設置聯邦法院以處理懲戒程序及訴願程序。
五、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國家保護之刑事程序,得以經聯邦參議院同意之聯邦法律規定,將聯邦管轄權委由邦法院行使之。
第九十七條
一、法官應獨立行使職權,並只服從法律。
二、正式任用之法官非經法院判決,並根據法定理由、依照法定程序,在其任期屆滿前,不得違反其意志予以免職,或永久或暫時予以停職或轉任,或令其退休。
法律得規定終身職法官退休之年齡。遇有法院之組織或其管轄區域有變更時,法官得轉調其它法院或停職,但須保留全薪。
第九十八條
一、聯邦法官之法律地位,應由聯邦特別法律規定之。
二、聯邦法官,如於職務上或非職務上違反本基本法之原則或各邦之憲法秩序時,聯邦憲法法院經聯邦議會之請求,得以三分之二之多數,判令其轉任或退休。如違反出於故意,得令其免職。
三、各邦法官之法律地位,應由各邦特別法律規定之。除第七十四條第四項另有規定外聯邦得頒布規範性章則。
四、各邦得規定各邦法官之任命應由邦司法部部長會同法官選任委員會決定之。
五、各邦得根據本條第二項制定各邦法官規程。現行之各邦憲法不受影響。法官彈劾案件由聯邦憲法法院審判。
第九十九條
邦內之憲法爭議,得由各邦立法交由聯邦憲法法院審理,而關於各邦法律適用之終級審判,亦得藉此由第九十五條一項所稱之各最高法院審理。
第一百條
法院如認為某一法律違憲,而該法律之效力與其審判有關者,應停止審判程序。如系違反邦憲法,應請有權受理憲法爭議之邦法院審判之;如系違反本基本法,應請聯邦憲法法院審判之。各邦法律違反本基本法或各邦法律抵觸聯邦法律時,亦同。
二、訴訟進行中如關於國際法規則是否構成聯邦法律一部分及其是否對個人產生直接權利義務(本基本法第二十五條)發生疑義時,法院應請聯邦憲法法院審判之。
三、某一邦憲法法院解釋本基本法時,如欲背聯邦憲法法院或他邦憲法法院原有之判決,該憲法法院應請聯邦憲法法院審判之。
第一百零一條
一、非常法院不得設置。不得禁止任何人受其法定法官之審理。
二、處理特別事件之法院,惟根據法律始得設置。
第一百零二條
死刑應予廢止。
第一百零三條
一、在法院被控告之人,有請求公平審判之權。
二、行為之處罰,以行為前之法律規定處罰者為限。
三、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為,而依一般刑法多次受罰。
第一百零四條
一、個人自由非根據正式法律並依其所定程序,不得限制之。被拘禁之人,不應使之受精神上或身體上之虐待。
二、惟法官始得判決可否剝奪自由及剝奪之持續時間。此項剝奪如非根據法官之命令,須實時請求法官判決。警察依其本身權力拘留任何人,不得超過逮捕次日之終了。其細則由法律定之。
三、任何人因犯有應受處罰行為之嫌疑,暫時被拘禁者,至遲應於被捕之次日提交法官,法官應告以逮捕理由,加以訊問,並予以提出異議之機會。法官應實時填發逮捕狀,敘明逮捕理由,或命令釋放。
四、法官命令剝奪自由或延續剝奪期間時,應實時通知被拘禁人之親屬或其信任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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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六條
在完成德國之統一與自由后適用於全體德意志人民之本基本法,於德意志人民依其自由決定製定之憲法生效時失其效力。
同魏瑪憲法相比,整個基本法圍繞著人權保護而制定:之所以強調人權,無疑是對納粹二戰間暴行的深刻懺悔的結果。也只有在樹立了人權作為基本政治法律價值的基礎上,才有可能防止悲劇的重演。
首先,基本法把有關公民基本權利的內容從魏瑪憲法的第二編挪到了第一章,目的是強調公民先於國家,公民權利先於國家權力,權利是權力的來源。在世界各國憲法中,這種體例也是不多見的。
其次,魏瑪憲法中沒有“人的尊嚴”的規定,而基本法則把它規定為第1條第1款:“人的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它和保護它是政府的責任”。在學術上,一般認為,這種規定使人的尊嚴成了整個德國憲法體制、國家制度和政府行為的基礎,甚至是德國政府所應奉行的基本國際關係準則。事實上,在當代德國人看來,人的尊嚴構成了人權的出發點,如果不把人當人看,就無所謂人權。所以,緊接著在第2款中規定:“為此,德國人民確認不容侵犯的和不可轉讓的人權是所有人類社會、世界和平與正義的基礎”。在第3款中規定:“下列基本權利有直接法律效力,約束立法、行政和司法”,從而確認將基本人權通過制憲而轉化為法律權利,並由國家強制力予以保障。
再次,魏瑪憲法規定的公民權利也不在少數,但終歸於無用,希特勒隨意就廢除了它們(魏瑪憲法並未被正式宣布失效,但被授權法束之高閣)。所以,基本法採取了三項措施來保證不再發生這種事情:
第一個措施是確立德國的“自由民主基本秩序”不受侵犯,任何公民如濫用自由權,危及自由民主基本秩序,就會喪失自由(第18條)。
第二個措施是在基本法第79條第3款中規定,該法第1、20兩條不得修改(還有聯邦制),其中第20條規定的是人民主權、聯邦制、法治、社會福利這四項憲法基本原則。所謂“不得修改”,是絕對不許觸動,但在1994年增加了第20甲條,規定生態環境保護問題,形成了“半憲法原則”(由於是在第20條之後增加的“20a”,所以屬於憲法原則性的規範,即與第20條有同質性的條文)。由於第79條作出了這種規定,因此實際上它也成了不能修改的條文了。
第三個措施是規定了公民的“抵抗權”(Rechtzum Widerstand),就是說,在其他各種方法均不足以制止對自由民主基本秩序的破壞的話,全體德國人都有權抵抗。這種規定多少屬於一種象徵性的規範,同時也是一種不得已的下策:在不能絕對排除重新走向專制可能性的情況下,人民作為主權者,有權行使反抗的權利,因而實際上是美國《獨立宣言》“政府須經被統治者同意”、“重新訂立契約”的另一種表述。
最後,議會不再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它把憲法的解釋權讓渡給了聯邦憲法法院,使後者負起監督憲法實施,保障公民權利與自由的責任。魏瑪憲法下的國會負有監督憲法的職責,但實際上根本就沒有監督,因為一方面它不會宣布自己的法律違憲(柯克和洛克都說“一個人不能當自己案件的法官”),另一方面議會並不適於成為調解社會矛盾的機關,因為它是代表各種利益的,不同部分的議員代表不同利益,而這些利益不可能調和,只有處於中立地位的法院才能做到公正。另外,聯邦憲法法院不斷適用基本法,實際上就使基本法不斷地調整社會關係,從而不僅使憲法得到人們的尊重,因為憲法是“權利保障書”,適用憲法總體上對個人權利保護有利;適用基本法也使它本身不易於遭到破壞和踐踏——法官只客觀地適用法律,不能以自己的意志代替法律的意志;如果是政治家(議員)運用法律,政治利益就會高於法律的意志了。建立憲法法院,是基本法為自己所設計的最後一道防線,事實證明,也是最有效的一道防線。
在其他方面,同魏瑪憲法相比,基本法里沒有緊急狀態權利,例如1933年德國聯邦大總統採用國會大廈消防法令來暫停基本權利、剝奪國會中的共產黨議員資格,完成了希特勒全面奪權的重要一步。人權的暫停也將根據第20條和79條被視為非法的,如上所述。
聯邦政府的憲法地位也得到了加強,因為德國總統(Bundespräsident)的權利只有前德國聯邦大總統(Reichspräsident)權力的一小部分。聯邦政府只依賴於議會。聯邦大總統(Reichspräsident)的職位被認為是“替補皇帝”(Ersatzkaiser),意指雖然廢除了帝制,帝國總統卻依舊擁有相當於皇帝的權力,從而弱化了政黨政治的角色。
現行基本法要罷黜總理,議會要進行建設性的不信任動議(Konstruktives Misstrauensvotum)表決,即一個新的總理選舉。新程序的目的是要比魏瑪憲法擁有更好的穩定性,過去體制下倒閣,卻不能在任用新總理意見上達成一致,導致內閣難產、權力真空。此外,之前國會可用不信任動議罷黜個別部長,而它必須對整個內閣投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