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證事實
免證事實
免證事實,是指不需要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即可以認定的事實。立法及司法解釋確立免證事實,可以減輕當事人的證明負擔,提高訴訟效率。在訴訟中,有些事實是顯著事實,其真實性一目了然;有些已經法院生效裁判所確認或經公證機關所確認,法院可以直接認定其真實性。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規定了六種免證事實,即:眾所周知的事實、自然規律及定理、推定的事實、法院生效裁判所認定的事實、仲裁機關生效仲裁裁決所認定的事實、公證機關公正文書所認定的事實。
有關免證事實,程序法多作出較為系統的規定,而實體法多就某些免證事實(如推定等)作出一些規定。在我國,現行訴訟法典中僅有《民事訴訟法》就公證事實作出規定(第67條),有關免證事實多由司法解釋作出了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1992年)第75條較為系統地規定了免證事實。在此基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01年)(以下簡稱《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9條規定:
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一)眾所周知的事實;
(二)自然規律及定理;
(三)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
(四)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
(五)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
(六)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
前款(一)、(三)、(四)、(五)、(六)項,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同時,第8條和第13條還就“雙方當事人無爭議的事實”進行了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2002年)(以下簡稱《行政訴訟證據規定》)第68條規定:
下列事實法庭可以直接認定
(一)眾所周知的事實;
(二)自然規律及定理;
(三)按照法律規定推定的事實;
(四)已經依法證明的事實;
(五)根據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的事實。
前款(一)、(三)、(四)、(五)項,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第69條第2款規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書或者仲裁機構裁決文書確認的事實,可以作為定案依據。但是如果發現裁判文書或者裁決文書認定的事實有重大問題的,應當中止訴訟,通過法定程序予以糾正後恢復訴訟。”第65條規定:“在庭審中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許可權範圍內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該事實予以認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2012年)(以下簡稱《刑事訴訟規則》)第437條規定:“在法庭審理中,下列事實不必提出證據進行證明:
(一)為一般人共同知曉的常識性事實;
(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確認的並且未依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理的事實;
(三)法律、法規的內容以及適用等屬於審判人員履行職務所應當知曉的事實;
(四)在法庭審理中不存在異議的程序事實;
(五)法律規定的推定事實。”
(六)自然規律或者定律。
眾所周知的事實無需提供證明,這是一條古老的法則。眾所周知的事實是指為具有一定知識經驗的一般人共同知曉的常識性事實。一般說來,眾所周知的事實是眾人皆知且對其真實性不存爭議的事實,所以成為免證事實。
眾所周知的事實,其範圍包括自然規律及定理、歷史事件、時事新聞、法定節日、國界省界、日常生活知識和經驗等等。某件事實是否眾所周知往往因時間地域領域而異。眾所周知的事實,有些是長久為眾所知,有些則存續短暫;有些在一省、一國乃至世界範圍內為眾所知,有些僅在一縣等較為狹小的地域內為該地域的眾人所知(如地方性事件、地方習慣等);有些為全社會所普遍知悉,有些則為某些或者某個領域內眾人周知(如行業性事件、行業習慣或慣例等)。
一是為大多數人所周知;二是為本案的審判人員所知曉。
法院依其職責或者職務所知悉的顯著事實,在許多國家和地區通常作為免證事實。法院因依法履行其職責或者執行其職務所知道的事實,例如法院或法官所作的判決內容以及其他法院或法官所作的判決、作為法官職務上應留意的破產宣告的公告、失蹤宣告等,既包括在本案中所知的,又包括在其他民事訴訟、行政訴訟或刑事訴訟中所知的,也可因辦理非訴訟事務所知的。但是,這類顯著事實並非包括法官在職務之外的私人經驗的事實,如果作為審判者的法官在法庭上陳述或者提供這類事實的則為證人。
是指由法律規定或由法院按照經驗法則,從已知的前提事實推斷未知的結果事實存在,並允許當事人舉證推翻的一種證據法則。其中據以作出推斷的事實,即已知的前提事實,為基礎事實;根據基礎事實而推定存在的事實,即結果事實,為推定的事實。應當明確,結果事實是支持訴訟標的或訴訟請求的要件事實,並非以前提事實為直接基礎。
由於推定的事實並未由證據來證明,並且基礎事實和推定事實之間存在著高度的然而並非是確然的因果關係或邏輯關係,所以允許對方當事人舉證推翻推定的事實。對方當事人(1)可就基礎事實提出反證;(2)可對推定事實提出反證;(3)舉證基礎事實和推定事實並不存在因果關係或邏輯關係。
當事人自認的事實,說明雙方當事人對此事實無爭議,所以無需作為證明對象。當事人自認的事實必須作為判決的根據,是辯論主義的基本內涵之一。這種情況主要適用於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領域,而原則上不適用於刑事訴訟領域。
是指經過法定程序公證證明的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文書等。公證的事實經過法定公證程序,其真實性和合法性已經得到證明,在訴訟中法院可直接予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