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氏鄉約
呂氏鄉約
我國最早的成文鄉約,對後世明清的鄉村治理模式影響甚大。
它是“藍田四呂”即:呂大忠、呂大鈞、呂大臨、呂大防於北宋神宗熙寧九年(公元1076年)所制訂和實施的我國歷史上最早的成文鄉約,尤其是到明代,呂坤對《呂氏鄉約》做了進一步發展,他提出《鄉甲約》的突破,是把鄉約、保甲都納入到一個組織綜合治理,它對後世影響極大,為現代鄉村自治奠定了理論和實踐基礎。
歷史上推行鄉村自治的儒者們,把鄉里自治的傳統一直追溯到周代。經常被引用的古籍,如《周禮—地官—族師》,“五家為比,十家為聯,五人為伍,十人為聯,四閭為族,八閭為聯。使之相保、相受,刑罰慶賞相及、相共,以受邦職,以役國事,以相葬埋。”孟子所描述的“出入相友,守望相助,疾病相扶持”,也是後人樂於稱道的。中國最早的成文鄉里自治制度,可能是陝西藍田呂大鈞制定的“呂氏鄉約”。這個鄉約的四大宗旨是使鄰里鄉人能“德業相勸,過失相規,禮俗相交,患難相恤”。它具有以下幾個特點:(1)由人民公約,而不是官府命令。“由人民主動主持,人民起草法則,在中國歷史上,呂氏鄉約實在是破天荒第一遭。”(2)成文法則。中國農村的成訓習俗向來是世代相續,口口相傳,從沒有見之於文字,見之於契約。而制度必需成文,才可能行之廣泛。(3)以鄉為單位而不是以縣為單位,從小處著手,易收功效。(4)自願加入。“來者亦不拒,去者亦不追”。(5)民主選舉。“約正一人或二人,眾推正直不阿者為之。專主平決賞罰當否。直月一人,同約中不以高下、依長少輪次為之,一月一更,主約中雜事。”(6)以聚會的形式,使鄉人相親,淳厚風俗。“每月一聚,具食;每季一聚,具酒食”。(7)賞罰公開,“遇聚會,則書其善惡,行其賞罰”。用記錄在案督促眾人,用開除懲罰不可救藥的人。(8)議事民主,“若約有不便之事,共議更易。”
蕭公權推崇“呂氏鄉約於君政官治之外別立鄉人自治之團體,尤為空前之創製。”但同時也指出,“鄉約乃私人之自由組織而非地方之自治政府。且所約四事,偏重道德。經濟教育諸要務,均在合作範圍之外。衡以近代之標準,實非完備之自治。”
呂氏鄉約在關中推行沒有多久,北宋就被金人所滅,曇花一現的鄉約也被人遺忘了。到了南宋時,朱熹(1130—1200年)重新發現了這個鄉約,考證出其作者是呂大鈞,據此編寫了《增損呂氏鄉約》。由於朱熹在學術上的名氣,加上他對鄉約熱心地編輯和改寫,使呂氏鄉約在出世后的一百年,又聲名遠播。
到了明代,朝廷大力提倡和推廣鄉約。明太祖洪武21年(1388年),解縉建議,“仿藍田呂氏鄉約及浦江鄭氏家范,率先於世族以端軌”,以正風俗。朱元璋時期,頒布了聖諭六條。“主之以三老,家臨而戶至,朝命而夕申,如父母之訓子弟。至成祖文皇帝,又表章家禮及《藍田呂氏鄉約》,列於性理成書,“頒降天下,使誦行焉”。除了朝廷提倡,地方官推行鄉約的也有很多。王陽明在1518年頒布的《南贛鄉約》影響最大。嘉靖時期(1522—1566年)朝廷推廣王陽明的辦法。“嘉靖間,部檄天下,舉行鄉約,大抵增損王文成公之教。”
《南贛鄉約》的最大的特點是官辦。與《呂氏鄉約》相比,二者有以下差異。其一,前者是人民自動的鄉村組織,“鄉人相約,勉為小善”;後者是一個政府督促的鄉村組織,是官治的傳統。其二,前者是自由參加,覆蓋局部。在呂氏兄弟的勸諭下,有的鄉民可能參加,有的可能不參加。然而,其實行的效果未必大。後者是強迫的、覆蓋全鄉村的組織。在政府威力下必須都加入,然而可能會有相當的效果。例如,南贛鄉約規定,不參加集會罰銀一兩,懲罰十分嚴厲。從一個方面體現了強制參與的性質。其三,鄉約組織人員數目增多了,角色也改變了。《呂氏鄉約》中只有二、三人,《朱子增損呂氏鄉約》增為四個人,《南贛鄉約》增加到17個人,“同約中,推年高有德為眾所敬服者,一人為約長,二人為約副;又推公直果斷者四人為約正,通達明察者四人為約史,精健廉干者四人為知約,禮儀習熟者二人為約贊。”在《呂氏鄉約》中他們是道德感化角色的精神領袖,而《南贛鄉約》中約長、約副、約正等人的責任,包括協助官府勸令同約完成納糧的任務,勸助投招新民改過自新、各守本分,以及勸戒同約維護地方安定。
除了王陽明的《南贛鄉約》,明代還有幾位大儒對鄉約制度的理論研究很深入,尤其是呂坤的貢獻尤為突出。
呂坤(1536—1618年)《鄉甲約》的突破,是把鄉約、保甲都納入到一個組織綜合治理。它對後世影響極大,因為不僅設計嚴密,而且真正實行過,在當地共建了120個約。“以一里為率,各立約正一人,約副一人,選公道正直者充之,以統一約之人。約講一人,約史一人,選善書能勸者充之,以辦一約之事。十家內選九家所推者一人為甲長”。每約百家選保正一人,百五十家量加選保正副各一人。保正副,須選家道殷實、力量強壯、行止服人者為之。約正副等當選及任職的條件是家家同意,“選約正約副約講約史須百家個個情願者,選甲長須九家個個推服”;“甲長不服人,許九家同秉於約正副。如果不稱,九家另舉一人更之,不許輪流攀當。約正副不服人,許九十八家同秉於官。”各約外面還有一個監督管理機制,官府通過它監管各約,施行賞罰。
約一鄉之人,而共為社倉、保甲、社學也。社倉是足食事,保甲是足兵事,社學是民心事。”
鄉約制度並非僅僅是文人學者理論上的空談,歷史上政府以及民間推行鄉約的例子很多。官府推動的鄉約,多仿照王陽明和呂坤的辦法,各省志中有關記載很多,如《廣東通志》記載的明、清兩代,有多位在該省任職的官員推行鄉約的例子。另外明代萬曆時,商州知州王邦俊在城鄉共設四十處鄉約所。清順治時湯斌任“補潼關道副使”,“行保甲,有盜即獲,自是四境宴然。又患民風強悍,為設學講律。有兄弟相訟者,府君收其詞不問。令於講鄉約時必至。凡三至,涕泣,自陳悔過。遂出詞還之,卒相友愛。府君去時,猶追送數百里也。”推行鄉約制度,甚至被作為一種政績和美德,記錄在很多墓誌銘中。如清末庚子擢僉憲湖廣的馮應京,“一以厚民生興教化為務,首舉鄉約、保甲、社倉三事。”民間行鄉約,記載其美化時俗的效果的例子也很多。“蔡居陽率鄉人行鄉約,其中約規甚嚴。至於桃李垂街,田疇被畝,人和盜絕,一時為盛。”潞州人仇楫,為宿州吏目,與其弟同立家范,訓其宗。又舉行鄉約,范其俗。仇氏家族六世同居。隆慶初旌表為義門。
明代發展的這一套以鄉約、保甲、社學、社倉四者為一體的鄉治系統,可惜到了清代卻中斷了。楊開道曾大膽地設想,假使沒有滿清入關和農民起義,“假以時日,整個鄉治或者可以立定基礎,成為中國民治賬本。”
德謂見善必行,聞過必改,能治其身,能治其家,能事父兄,能教子弟,能御僮僕,能肅政教,能事長上,能睦親故,能擇交遊,能守廉介,能廣施惠,能受寄託,能救患難,能導人為善,能規人過失,能為人謀事,能為眾集事,能解?爭,能決是非,能興利除害,能居官舉職。
業謂居家則事父兄,教子弟,待妻妾,在外則事長上,接明友,教後生,御僮僕。至於讀書治田,營家濟物,畏法令,謹租賦,如禮樂射御書數之類,皆可為之。非此之類,皆為無益。
右件德業,同約之人各自進修,互相勸勉。會集之日,相與推舉其能者,書於籍,以警勵其不能者。
過失,謂犯義之過六,犯約之過四,不修之過五。
犯義之過,一曰酗酒斗訟,(訟謂告人罪惡,意在害人,誣賴爭訴,得已不已者。若事干負累,及為人侵損而訴之者,非。)二曰行止逾違,(逾禮、違法眾惡皆是。)三曰行不恭遜,(悔慢齒德者,持人短長者,恃強陵人者,知過不改、聞諫愈甚者。)四曰言不忠信,(或為人謀事,陷人於惡;或與人要約,退即背之;或妄說事端,熒或眾聽者。)五曰造言誣毀,(誣人過惡,以無為有,以小為大,或作嘲詠匿名文書,及發揚人之私隱,及喜談人之舊過者。)六曰營私太甚。(與人交易,傷於掊克者;專務進取,不恤餘事者;無故而好乾求假貸者;受人寄託而有所欺者。)
犯約之過,一曰德業不相勵,二曰過失不相規,三曰禮俗不相成,四曰患難不相恤。
不修之過,一曰交非其人,(所交不限士庶,但兇惡及游惰無行,眾所不齒者。不得已而暫往還者,非。二曰遊戲怠惰,三曰動作無儀,(謂進退太疏野及不恭者,不當言而進言及當言而不言者,衣冠太華飾及全不完整者,不衣冠而入街市者。)四曰臨事不恪,(正事廢忘,期會後時,臨事怠惰者。)五曰用度不節。
右件過失,同約之人各自省察,互相規戒,小則密規之,大則眾戒之。不聽,則會集之日,值月以告於約正,約正以義理誨諭之。謝過請改,則書於籍以俟。其爭辯不服與終不能改者,皆聽其出約。
禮俗之交,一曰尊幼輩行,二曰造請拜揖,三曰請召送迎,四曰慶弔贈遺。
尊幼輩行,凡五等,曰尊者,(謂長於己二十歲以上,在父行者。)曰長者,(謂長於己十歲以上,在兄行者。)曰敵者,(謂年上下不滿十歲者,長者為稍長,少者為稍少。)曰少者,(謂少於己十歲以下者。)曰幼者。謂少於己二十歲以下者。)
造請拜揖,凡三條,曰:凡少者幼者於尊者長者,歲首、冬至、四孟月朔辭見賀謝,皆為禮見。(皆具門狀,用?頭、公服、腰帶、?笏。無官具名紙,用?頭、襕衫、腰帶、系鞋。唯四孟通用帽子、皂衫、腰帶,凡當行禮而有恙故,皆先使人白之。或遇雨雪,則尊長先使人諭止來者。)此外侯問起居,質疑白事,及赴 請召,皆為燕見。(深衣、涼衫皆可,尊長令免即去之。)尊者受謁不報。(歲首、冬至,具己名牓子,令子弟報之,如其服。)長者歲首、冬至具牓子報之,如其服,余令子弟以己名牓子代行。凡敵者,歲首、冬至辭見賀謝,相往還。(門狀、名紙 同上,唯止服帽子。)凡尊者長者無事而至少者幼者之家,唯所服。(深衣、涼衫、道服、背子可也。敵者燕見亦然。)曰:凡見尊者長者,門外下馬,俟於外次,乃通名。(凡往見人,入門必問主人食否,有他客否,有他干否。度無所妨,乃命展刺。有妨,則少侯,或且退。后皆放此。)主人使將命者先出迎客,客趨入,至廡間。主人出降級,客趨進,主人揖之升堂,禮見四拜而後坐,燕見不拜。(旅見則旅拜,少者,幼者自為一列。幼者拜則跪而扶之,少者拜則跪扶而答半。若尊者長者齒德殊絕,則少者幼者堅請納拜。尊者許則立而受之,長者許則跪而扶之。拜訖,則揖而退。主人命之坐,則致謝訖,揖而坐。)退,(凡相見,主人語終不更端,則告退。或主人有倦色,或方幹事而有所俟者,皆告告退可也。)則主人送於廡下。若命之上馬,則三辭。許則揖而退,出大門乃上馬;不許,則從其命。凡見敵者,門外下馬,使人通名,俟於廡下或廳側。禮見則再拜。(稍少者先拜,旅見則特拜。)退,則主人請就階上馬。(徒行則主人送於門外。)凡少者以下,則先遣人通名。主人具衣冠以俟,客入門下馬,則趨出,迎揖升堂。來報禮,則再拜謝。(客止之則止。)退,則就階上馬。(客徒行,則迎於大門之外。送亦如之,仍隨其行數步,揖之則止,望其行遠乃入。)曰:凡遇尊長於道,皆徒行,則趨進揖。尊長與之言則對,否則立於道側以俟。尊長已過,乃揖而行。或皆乘馬,於尊者則?避之;於長者則立馬道側揖之,俟過,乃揖而行。若己徒行而尊長乘馬,則?避之。(凡徒行遇所識乘馬者,皆放此。)若己乘馬而尊長徒行,望見則下馬前揖,已避亦然。過既遠,乃上馬。若尊長令上馬,則固辭。遇敵者,皆乘馬,則分道相揖而過。彼徒行而不及避,則下馬揖之,過則上馬。遇少者以下,皆乘馬,彼不及避,則揖之而過。彼徒行不及避,則下馬揖之。(於幼者則不必下可也。)
請召送迎,凡四條,曰:凡請尊長飲食,親往投書。(禮薄則不必書。專召他客則不可兼召尊長。)既來赴,明日親往謝之。召敵者以書柬,明日交使相謝。召少者用客目,明日客親往謝。曰:凡聚會皆鄉人,皆坐以齒。(非士類則不然。)若有親,則必序。若有他客,有爵者則坐以爵。(不相妨者坐以齒。)若有異爵者,雖鄉人亦不以齒。(異爵謂命士、大夫以上,今升朝官是。)若特請召,或迎勞出餞,皆以專召者為上客。如婚禮,則姻家為上客,皆不以齒爵為序。曰:凡燕集初坐,別設卓子於兩楹間,置大杯於其上。主人降席立於卓東,西向;上客亦降席立於卓西,東向。主人取杯親洗,上客辭。主人置杯卓子上。親執酒甚斟之,以器授執事者,遂執杯以獻上客。上客受之,復置卓子上。主人西向再拜,上客東向再拜,興,取酒東向跪祭,遂飲,以杯授贊者,遂拜,主人答拜。(若少者以下為客,飲畢而拜,則主人跪受如常。)上客酢主人如前儀,主人乃獻眾賓如前儀,唯獻酒不拜。(若眾賓中有齒爵者,則特獻如上客之儀,不酢。)若昏會,姻家為上客,則雖少亦答其拜。曰:凡有遠出遠歸者,則迎送之。少者幼者不過五里,敵者不過三里,各期會於一處,拜揖如禮,有飲食則就飲食之。少者以下俟其既歸,又至其家省之。
慶弔贈遺,凡四條,曰:凡同約有吉事則慶之,(冠子、生子、預薦、登科、進官之屬,皆可賀,婚禮雖曰不賀,然《禮》亦曰「賀娶妻」者,蓋但以物助其賓客之費而已。)有凶事則吊之。(喪葬、水火之類。)每家只家長一人,與同約者俱往,其書問亦如之。若家長有故,或與所慶弔者不相接,則其次者當之。曰:凡慶禮如常儀,有贈物。(用幣帛、酒食、果實之屬,眾議量力定數,多不過三五千,少至一二百。如情分厚薄不同,則從其厚薄。)或其家力有不足,則同約為之藉助器用,及為營幹。凡吊禮,聞其初喪,(聞葬同。)未易服,則率同約者深衣而往哭吊之,凡吊尊者,則為首者致辭而旅拜。敵以下則不拜。主人拜則答之,少者以下則扶之。不識生者則不弔,不識死者則不哭。)且助其凡百經營之事。主人既成服,則相率素?頭。素襕衫、素帶,(皆用白生紗絹為之。)具酒果食物而往奠之。(死者是敵以上則拜而奠,以下則奠而不拜。主人不易服,則亦不易服。主人不哭,則亦不哭。情重則雖主人不變不哭,亦變而哭之。賻禮用錢帛,眾議其數,如慶禮。及葬,又相率致賵。俟發引,則素服而送之。(賵如賻禮,或以酒食犒其役夫,及為之幹事。)及卒哭及小祥及大祥,皆常服吊之。曰:凡喪家不可具酒食衣服以待弔客,弔客亦不可受。曰:凡聞所知之喪,或遠不能往,則遣使致奠,就外次,衣吊服,再拜,哭而送之。(惟至親篤友為然。)過期年,則不可。情重,則哭其墓。
有禮俗相交之事,值月主之,有期日者為之期日,當糾集者督其違慢。凡不如約者,以告於約正而詰之,且書於籍。
患難之事七,一曰水火,(小則遣人救之,甚則親往,多率人救,且吊之。)二曰盜賊,(近者同力追捕,有力者為告之官司。其家貧,則為之助出募賞。三曰疾病,(小則遣人問之,甚則為訪醫藥。貧則助其養疾之資。)四曰死喪,關人則助其干辨,乏財則贈賻借貸。)五曰孤弱,(孤遺無依者,若能自贍,則為之區處,稽其出內,或聞於官司,或擇人教之,及為求婚姻。貧者,協力濟之,無令失所。若有侵欺之者,眾人力為之辦理。若稍長而放逸不檢,亦防察約束之,無令陷於不義。)六曰誣枉,(有為人誣枉過惡,不能自伸者,勢可以聞於官府則為言之,有方略可以救解則為解之。或其家因而失所者,眾共以財濟之。七曰貧乏。有安貧守分而生計大不足者,眾以財濟之,或為之假貸置產,以歲月償之。
有患難相恤之事。凡有當救恤者,其家告於約正,急則同約之近者為之告,約正命值月?告之,且為之糾集而繩督之。凡同約者,財物,器用、車馬、人仆皆有無相假。若不急之用,及有所妨者,則不必借。可借而不借,及逾期不還,及損壞借物者,論如犯約之過,書於籍。鄰里或有緩急,雖非同約而先聞知者,亦當救助。或不能救助,則為之告於同約而謀之。有能如此,則亦書其善於籍,以告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