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暫行規定

上海市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暫行規定

(一)開展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的宣傳教育; (一)無計劃生育證件的; (二)無計劃懷孕或無計劃生育的。

目錄

正文


(1994年9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了加強對本市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的管理,根據《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辦法》和《上海市計劃生育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定義)
本規定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非本市常住戶口在本市居住的育齡中國公民。
第三條(適用範圍)
凡流動人口,聘用或使用流動人口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用工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為流動人口提供住宿的戶主,以及接受流動人口婦女分娩的醫療機構,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管理機關)
上海市計劃生育委員會(以下簡稱市計生委)主管本市區域內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區、縣計劃生育委員會(以下簡稱區、縣計生委)負責本區、縣區域內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的監督管理。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區域內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的監督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做好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條(禁止無計劃生育)
流動人口在本市生育,應當遵守其常住戶口所在地的計劃生育規定。禁止無計劃生育。
第六條(計劃生育證明
流動人口在本市居住期間,應攜帶本人常住戶口所在地計劃生育主管部門出具的計劃生育證明。
第七條(計劃生育證件)
十六至四十九周歲的流動人口婦女(以下簡稱流動人口育齡婦女)擬在本市居住三個月以上的,應當自進入本市之日起三個月之內,憑本人居民身份證、計劃生育證明和本市公安機關頒發的《暫(寄)住證》,到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申請加蓋計劃生育情況驗證章。
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應自接受申請之日起三日內進行審查,對審查合格者,在《暫(寄)住證》上加蓋計劃生育情況驗證章(加蓋計劃生育情況驗證章的《暫(寄)住證》以下稱計劃生育證件)。
持計劃生育證件者,應當每年到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復驗一次。
第八條(前置條件)
流動人口育齡婦女在本市申領營業執照務工證時,應當出示計劃生育證件。
有關部門審批營業執照或務工證時,應當查驗其計劃生育證件,並將審批結果通報流動人口育齡婦女現居住地的區、縣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對無計劃生育證件的,不予審批。
流動人口在本市申領藍印戶口的,應符合國家有關計劃生育規定。對違反國家計劃生育規定的流動人口,不予辦理藍印戶口。
第九條(生育聯繫卡)
流動人口育齡婦女擬在本市居住三個月以上並需在本市區域內的醫院分娩的,必須憑本人居民身份證和計劃生育證明或計劃生育證件,到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申領《上海市流動人口生育聯繫卡》(以下簡稱《生育聯繫卡》)。
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在查驗證件后,發給《生育聯繫卡》。
第十條(登記與通報)
本市區域內的醫院在接受流動人口育齡婦女分娩時,應當檢查其《生育聯繫卡》,或居民身份證、計劃生育證明,登記造冊,並分別按下列情況和期限,書面通報醫院所在地的區、縣計生委:
(一)有《生育聯繫卡》的,通報期限為入院后三十天內;
(二)無《生育聯繫卡》的,通報期限為入院后三天內。
第十一條(避孕藥具)
流動人口可憑計劃生育證件,按下列規定免費領取避孕藥具:
(一)有用工單位的,向用工單位領取;
(二)無用工單位的,向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領取。
各級計劃生育管理部門應當保證流動人口避孕藥具的供應。
第十二條(節育手術費)
流動人口在本市區域內的醫院接受節育手術的,按下列規定報銷節育手術費:
(一)有用工單位的,向單位報銷;
(二)無用工單位的,憑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出具的證明,向本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報銷。
第十三條(用工單位的義務)
用工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開展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的宣傳教育;
(二)登記流動人口育齡婦女的計劃生育情況;
(三)落實流動人口的避孕節育措施;
(四)承擔流動人口的節育手術費;
(五)接受並協助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對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的管理和監督檢查。
禁止聘用或使用無計劃生育證件的流動人口育齡婦女。
第十四條(戶主的義務)
為流動人口提供住宿的戶主,在流動人口育齡婦女居住滿三個月時,應當要求其出示計劃生育證件。
發現下列情況之一的,戶主應當及時報告流動人口育齡婦女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
(一)無計劃生育證件的;
(二)無計劃懷孕或無計劃生育的。
第十五條(處罰)
對違反本規定的,由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的,參照《上海市計劃生育條例》第三十條和《上海市計劃生育條例實施細則》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二)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一款、第三款或第九條第一款的,責令其限期補辦或復驗,並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罰款;逾期不補辦或不復驗的,加倍處罰。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農場範圍內違反本規定的,由農場所在地的區、縣計生委按前款的規定予以處罰。
市或區、縣計生委認為必要時,可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處罰。
第十六條(扣款措施)
對流動人口無計劃生育的,可由流動人口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自其懷孕之月起,按規定採取暫時性扣款措施。經教育終止妊娠者,所扣之款全額退還。
第十七條(計生管理人員的責任)
在執行本規定時,計劃生育管理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法紀,秉公執法。
對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執行者,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處罰決定書和罰沒單)
行政機關對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時,應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款,應開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款收據
收繳的罰款,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十九條(複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上一級政府的計劃生育委員會申請複議
當事人對上一級政府的計劃生育委員會的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天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應用解釋)
本規定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計生委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