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利客體
權利客體
權利客體即法律關係主體的權利、義務所共同指向的對象,也就是徵稅對象。例如,所得稅法律關係客體就是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財產稅法律關係的客體即是財產,流轉稅法律關係客體就是貨物銷售收入或勞務收入。稅收法律關係客體也是國家利用稅收槓桿調整和控制的目標,國家在一定時期根據客觀經濟形勢發展的需要,通過擴大或縮小徵稅範圍調整徵稅對象,以達到限制或鼓勵國民經濟中某些產業、行業發展的目的。
稅收法律關係的內容就是權利主體所享有的權利和所應承擔的義務,這是稅收法律關係中最實質的東西,也是稅法的靈魂。它規定權利主體可以有什麼行為,不可以有什麼行為,若違反了這些規定,須承擔什麼樣的法律責任。
納稅義務人的權利主要有多繳稅款申請退還權、延期納稅權、依法申請減免稅權、申請複議和提起訴訟權等。
權利客體的範圍決定於不同的社會性質。在不同的歷史時期和不同類型的國家裡,對權利客體的觀念和法律規定各不相同。在奴隸制社會,奴隸不被認為是人,只是“會說話的工具”,因此奴隸製法規定,奴隸不是權利主體而是權利客體。在封建製法中,農奴在很多情況下也是權利客體。他們雖不完全為封建地主所佔有,而且在某些法律關係中可以作為權利主體出現,但他們仍然是可以買賣和贈與的財產。在資本主義法中,形式上雖然不承認人是權利客體,但在勞動力商品化的情況下,雇傭勞動者實質上仍然不能完全擺脫權利客體的地位。在社會主義法中,人只能是權利主體,在任何時候、任何法律關係中,人(人身、人格)都不能作為權利客體,否則構成犯罪(如買賣人口),要受到刑事制裁。
權利客體包括:
物
亦稱標的物。指在法律關係中可以作為財產權對象的物品和其他物質財富。大多數的民事法律關係是以物為權利和義務的客體而設定的,因此,物在民事法律關係中具有重要意義。在社會主義國家,並非一切物質財富都可以在法律關係中作為權利客體。某些物質財富只有在特定的法律關係中才可以作為權利客體。如土地、礦藏、水流、森林、草原、荒地、鐵路、公路、郵電通訊設施等經法律規定為國家或集體財產者,只能是國家或集體所有權的客體。
行為
作為法律關係客體的行為,包括一定的作為或不作為。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5條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根據這一規定,父母對子女的撫養教育行為(作為),子女對父母的贍養扶助行為(作為),都是權利客體。第21條規定,“斷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歧視”。雙方對虐待或歧視行為的抑制(不作為),就是繼父母與繼子女間家庭法律關係的客體。
和人身相聯繫的精神財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