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規

法律法規

土地法規指的是政治、經濟制度不同的國家有不同性質、不同內容。是調整土地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統稱。

簡介


中國夏、商、周時期土地歸奴隸主統治的國家所有,所謂“溥天之下,莫非王土”。春秋戰國時期,魯國實行“初稅畝”,商鞅提出“廢井田,開阡陌”,土地私有權的合法性得到確認。此後歷代王朝都在法律上保護土地私有權。辛亥革命后孫中山曾提出“耕者有其田”的主張,但未能實現。民國時期的民法典和土地法中都肯定了地主階級利益的封建土地所有制,有的土地法規中還有維護帝國主義和買辦階級利益的內容。
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制訂並頒布了廢除封建剝削制度的土地法規,如1928年12月湘贛邊區政府發布的《井岡山土地法》、1931年11月通過的《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土地法》等。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1950年6月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藉以指導在全國(特別行政區除外)範圍內的土地改革。此後隨著社會主義改造的進行,土地的個體農民所有制轉變為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1982年12月,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規定“城市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屬於集體所有”。同年2月和5月,制訂了《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和《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1986年6月25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在歐洲,公元前18世紀的《漢穆拉比法典》中已有保護土地私有權的條款。及至資本主義社會,由於土地是個人所有的資產,土地關係被作為商品關係看待,一般都在民法中加以調整或作出規定。蘇聯十月革命后公布的《土地法令》宣布取消並永遠廢除土地權;一切土地成為全民財產,歸國家所有。

種類


按體系可分為全國性土地法規和地方性土地法規兩類,全國性土地法規是制定地方性土地法規的依據。按土地關係的調整任務可分為調整多方面關係的綜合性土地法規和調整某方面關係的單項性土地法規,一般稱前者為母法,後者為子法。土地法規的功能性質大致具有行政干預、經濟措施和法律責任三方面。
從土地管理業務角度看,則可有以下三類土地法規:一類是屬於土地權屬方面的法規,涉及土地的登記、發證,所有權和使用權確認或變更中的權利和義務,土地糾紛的處理等;一類是屬於土地利用方面的法規,涉及土地的保護、規劃、污染防治、開發利用等;還有一類是屬於土地調查、統計等基礎工作方面的法規,主要涉及土地數量、質量及其分佈範圍的確認等。
土地法規的變更、撤銷或廢止地方性土地法規在發布以後,如發現有違背國家法律、法令時,可由上級機關或發布機關加以修訂或撤銷。如因情況變更,可由權力機關加以廢止。直接廢止要有法律或明文規定;間接廢止是通過新制定、發布的土地法規,根據后法優於前法的原則,視為當然廢止。

農村土地法規


在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上分組審議農村土地承包法執法檢查報告時,有的常委委員和列席會議的全國人大代表提出,應進一步完善農村土地承包法律法規。
金碩仁委員說,從總的來看,我國農村土地承包工作很有成效,調動了千百萬農民的種糧積極性,土地的改良、利用率很高,農業連年獲得豐收,農民收入逐年提高,對這些應當給予充分的肯定。
與此同時,金碩仁委員也直言,在農村土地承包、流轉、管理等工作中,在農村土地承包法的實施過程中,還存在需要引起重視、需要研究解決的問題。
“目前,我國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的法律有農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等。這些法律為農村土地承包關係提供了法律依據和保障。但是,應當看到,隨著國家農業農村政策的調整,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更加多樣化,切實給司法實踐帶來了很大的難度。現行的法律法規與複雜多變的土地承包糾紛相比,還存在著一定的司法對接難度。”金碩仁委員說。

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管理,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促進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權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
國家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但是,國家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除外。
第三條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是我國的基本國策。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全面規劃,嚴格管理,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制止非法佔用土地的行為。
第四條 國家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國家編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規定土地用途,將土地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
前款所稱農用地是指直接用於農業生產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等;建設用地是指建造建築物、構築物的土地,包括城鄉住宅和公共設施用地、工礦用地、交通水利設施用地、旅遊用地、軍事設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農用地和建設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條 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國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設置及其職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確定。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提出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 在保護和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進行有關的科學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