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律
古代律法
古代律法,六律律法“六律”即吏律、戶律、禮律、兵律、刑律、工律。吏律是關於官吏違反職責的懲罰規定,戶律是關於違反稅收、田地房屋、婚姻家庭繼承、契約等管理秩序的懲罰規定,禮律是關於違反禮儀或祭祀制度的懲罰規定,兵律是關於違反國家邊防、軍政、郵政制度的懲罰規定,刑律是關於賊盜、殺人、鬥毆、姦淫、詐偽等一般刑事犯罪的懲罰規定及違反訴訟程序的懲罰規定,工律是關於違反國家工程營造及水利管理等方面制度的處罰規定。這就是所謂“六律”。
古代律法
例,是刑事特別法規。它們大多是在特殊的形勢背景下為懲治特別類型的犯罪而創製。在明代,它叫“問刑條例”或“擬罪條例”;在清代,它叫“條例”、“附例”或“定例”。例的產生,不外三種情形:一是直接來自皇帝對重大疑難案件的判決,判決中的一般規範性文字被抽離出來作為今後處理同類型的案件應遵行的法律規範。二是刑部根據皇帝的有關詔令、批示草擬出某類案件的處理規則,報皇帝批准后頒行。三是刑部或律例館根據司法實踐中顯露的法律漏洞擬出補充或解釋性規範,報皇帝批准后頒行。在明代中葉以前,“問刑條例”單獨編為一書行用。萬曆年間(1573-1614)始將律、例合編為一書。清代一直採取律例合編的方式。將例附編在律條正文之後,實際上起到了對律文進行補充或解釋的作用:“律為正文,例為附註”。如清律“子孫違反教令”條后附有三條例文。如第一條例文:“子貧不能養贍父母,因致父母自縊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這條例文是對律條正文的補充,把表面上沒有“違反教令”但客觀上造成了與“違反教令”一樣的後果的行為視同“違反教令”加重處理。
六律
在明清律典中,充分體現了這樣的觀念。律典中的每一條文,幾乎都可以稱為刑法條文。因為除了名例律以外,六律中的每一條文幾乎都有刑罰規定。但是也應該看到,有些條文中附帶有明顯的、用現代法律觀念看來絕對可以視為民法的規則。
例如,明清律都規定:“凡立嫡違法者,杖八十。其嫡妻年五十以上無子者,得立庶長子。不立長子者,罪亦同,(俱改正)。若養同宗之人為子,所養父母無子而捨去者,杖一百,發付所養父母收管。若(所養父母)有親生子及本生父母無子欲還者,聽。其收養異姓義子以亂宗族者,杖六十。若以子與異姓人為嗣者,罪同。其子歸宗。其遺棄小兒年三歲以下,雖異姓仍聽收養,即從其姓,(但不得以無子遂立為嗣。)”
六律
(三)律典正文中雖然僅僅只有上述幾條民事性規範,但正文後面所附編的“例”文中卻含有大量的民事性規範。即是說,民事法律規範在“禮”之外的最大存在方式就是“例”。
中國傳統法典中雖然有私法的內容,但這是就觀念來看的。實際上,在中國古代立法者看來,並沒有什麼公法私法劃分。他們從來沒有為民事活動制定僅以民事制裁為後盾的法律規範的主觀自覺。即使他們制定出了許多純粹的民事性的“例”,他們仍不過把這些例文當成刑事性律文的補充。一些例文中沒有任何刑事性文字,不是因為他們自覺地與刑事性法律規範劃清界限,也不是因為他們疏忽,不過是因為立法者認為刑事性規定已經在律條正文中規定了而已。
“六律”與中央政府的六部是相對應的。中央政府設立吏、戶、禮、兵、刑、工六部,律典中相應地設“六律”。一般說來,吏律所規定的犯罪與吏部監督管理的事務(官吏任用、考核、管理)相對應,戶律所規定的犯罪與戶部監督管理的事務(人口、土地、財政、稅收的管理)相對應,禮律所規定的犯罪與禮部所監督管理的事務(禮儀、典禮、祭祀秩序的管理)相對應,兵律所規定的犯罪與兵部所監督管理的事務(軍政、邊防、宮衛管理)相對應,工律所規定的犯罪與工部監督管理的事務(工程營造及水利管理)相對應。至於刑律,情形比較特殊。因為刑部沒有上述特定範圍的行政管理事務,而只有與懲罰犯罪相關的行政事務,所以就沒有象上述五律一樣限定範圍的“刑律”。於是,在上述五部管理事務範圍之外的所有危害人身、危害安全、危害管理秩序、危害財產的刑事犯罪及司法程序中的犯罪,統統被列入“刑律”之中。
這樣按六部的管理事務範圍來劃分刑法分則為六大部分,並不表明這六大類犯罪分別歸上述六個部來審理。六部中,只有刑部有司法的職責。這種分類方法,與近代刑法按犯罪種類客體來劃分分則的方法大為不同。這表明,明清時代的刑法觀念還沒有認識到各種不同的犯罪侵犯的是不同種類的社會關係,即還沒有進化到區分犯罪客體的程度;立法者只認為犯罪不過是違反了與六部業務相關的制度因而應受懲罰而已。這正是中國傳統法觀念中的所謂“禮去刑取,出禮入刑”。
在“六律”之上是“名例律”,它位列律典篇首。其內容是關於刑名、刑等、刑之加減、恤刑、赦免、共犯、自首、類推等方面的原則性規定,以及關於律典中使用的詞語的語義的解釋。它的規定統管全局,指導全律,原則性地體現了儒家的“三綱五常”、“親親尊尊”、“矜老恤幼”、“親親相隱”等倫理原則。所謂“名例”,全稱應是“刑名和法例”。“刑名”即刑罰的名稱、種類、等級;“法例”即審判所應遵行的一般原則性規定。名例律與近代刑法的總則相似是毫無疑問的。
按六部來劃分刑法分則,是明清律的創舉。在元代和此前的各朝代,並沒有六部分律。唐宋律分全律為名例、衛禁、職制、戶婚、廄庫、擅興、盜賊、斗訟、詐偽、雜律、捕亡、斷獄等十二篇,元律基本上也是這樣分篇。到明清律,這些十幾個篇名被進一步拆分(如戶婚被拆分為戶役、田宅、婚姻,斗訟被拆分為鬥毆、罵詈、訴訟),分為三十篇,並改稱“篇”為“卷”(明)或“門”(清);然後這三十“卷(門)”分別歸入六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