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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封建社會最後一部法典
清律
清律
清律是清代法律的總稱。其主要形式是律例、則例、會典等適用於少數民族地區的單行法、仿照西方法律體系制定的部門法。清初人關時,曾沿用明律。後於1646年(順治三年)頒行《大清律集解附例》。康熙、雍正兩朝曾予以修訂。乾隆朝又進行了總修,編成《大清律例》,即《大清律》,並於1740年(乾隆五年)頒行。
清律是1840年以前清代法律的總稱。主要有:
(1)《大清律集解附例》,順治三年(公元1646年)頒行,系摻合《大明律》和滿漢條例而成,康熙、雍正時曾予修訂。
(2)《大清律例》,乾隆五年(公元1740年)頒行,分名例律、吏律、戶律、禮律、兵律、刑律、工律等三十篇,共四百三十條,定例一千零四十九條,系律、例并行的一部法典。清律反映了民族間的不平等,加強了對思想文化領域的控制,並限制當時已出現的資本主義萌芽。
清代法律在前朝的基礎上,根據滿足自身的特點及現代社會的現實,制定出的既體現儒家傳統法律文化的基本精神,又適合清代政治統治的法律體系和法律制度。
(1)《大清律集解附例》,為清朝第一部通行於全國的綜合性法典。
(2)《大清律例》,作為中國歷史上最後一部封建成文法典,《大清律例》是以《大明律》為藍本完成的,它完全可以說是中國傳統封建法典的集大成者。
(3)清朝的律例關係:“律垂邦法為不易之常經,例准民情因時以制宜”。
(5)《大清會典》。
(6)適用於少數民族聚居區的法規。在立法上,除制定全國統一的基本法典外,清朝還制定了一系列適用於各少數民族的專門法規,如《蒙古律》、《回律》、《番律》、《苗律》、《西寧番子治罪條例》等。
(7)各部、院則例。所謂“則例”,乃是清政府針對中央各部門的職責、辦事規程而制定的基本規則,是各部、院機關正常運轉的基本依據,可以視為清政府的行政法規。
1.嚴刑峻法維護高壓統治:
(1)對“十惡”重罪特別是侵犯皇權的犯罪加重處罰;
(2)擴大了謀反、大逆罪的範圍;
(3)對危害治安及財產的犯罪也加重處刑;
(4)嚴懲思想異端,大興文字獄震懾知識分子。
2.旗人特權的法律化:
(1)確保滿族貴族在政權中的優越地位;
(2)賦予旗人以法律尤其是司法上的特權;
(3)保護旗地旗產,禁止“旗民交產”;
(4)旗人觸犯法律特殊的審判機構。
3.重法扼制資本主義經濟因素的發展:
(1)頒布“禁海令”與阻撓海上貿易的發展;
(2)限制採礦業的發展;
(3)重征商稅抑制民間商業;
(4)嚴行官營制度。
4.對少數民族地區實行有效法律控制:
(1)因族制宜,因俗立法;
(2)有效的司法管轄與審判;
(3)制定和運用法律的特點。
5.刑罰適用原則的發展表現在:
(1)“自首”的原則;
(2)共犯的處理原則;
(3)公罪私罪區別對待原則;
(4)依法定刑與有限類推並存;
(5)“化外人犯罪”的處理原則。
1.保障滿族貴族統治地位
清朝官制形式上標榜滿漢一體,中央六部長官設滿漢復職,但實權操於滿官之手。為了保證滿洲貴族統治地位,清朝特設“官缺”制度,所有官職崗位分為滿官缺、蒙古官缺、漢軍官缺、漢官缺四種,不同官缺只能由本族人出任或補授。作為要害部門的重要職位,如中央理藩院、宗人府及掌握錢糧、火藥、兵器的府庫全部為滿官缺,各省駐防將軍、都統、參贊大臣、盛京五部侍郎等也全部是滿官缺;而地位卑微的小官職,如迎來送往的驛丞全為漢官缺,不得任命滿人擔任。地方督撫、司道、總兵、提督等雖滿漢兼用,但近畿和要隘多用滿官。康熙時漢人督撫“十無二三”,乾隆時巡撫“滿漢各半”,但“總督大都是滿人”。直到咸豐以後,由於在鎮壓太平天國的過程中力量得以壯大,漢官在地方大員中才漸居多數。
2.保護旗地旗產經濟利益
清朝入關之初,滿洲貴族及八旗兵丁大肆圈佔漢人土地作為私產,得到清廷肯定和法律保護。由於八旗子弟不事生計,奢侈墮落,大量旗地旗產又逐漸流入漢人手中。為了維護旗地旗產等經濟利益,清廷多次申令,禁止漢人典買旗地旗產,並由官府出資予以贖回。僅乾隆時期就四次定例,禁止民人典買旗地旗產;如有違反,沒收其地產房宅,並按律治罪。這些規定反映了清律對旗人經濟利益的特殊保護。
3.維護滿人司法特權
清朝推行民族歧視和民族壓迫政策,賦予滿人各種司法特權。凡屬滿人違法犯罪,一般可享有“減等”、“換刑”等特殊優待。例如:笞杖刑可換折鞭責,變相減等;徒流刑可換折枷號,免予監禁服役或發配遠鄉;雜犯死罪和僅次於死刑的極邊充軍,也可換折枷號;死刑斬立決可減為斬監候;竊盜罪可免予刺字;重罪必須刺字者,則刺臂而不刺面。對滿人案件的審理,由特定司法機關管轄;對滿人的監禁,也不入普通監所;宗室貴族入宗人府空房,一般旗人入內務府監所。
改變五刑制度
清朝仍沿用隋唐以來笞、杖、徒、流、死的五刑制度,但具體適用往往有一些改變。笞杖刑可折為板責,每十下折責四板,再除去不足五板的零數。笞十至五十,依次折責為四、五、十、十五、二十小竹板。杖六十至一百,依次折責為二十、二十五、三十、三十五、四十大竹板。徒刑一至三年五等,分別附加杖六十至一百,每等遞增十杖。流刑二千里至三千里三等,每等附加杖一百。死刑仍為絞、斬兩等,分為立決和監候兩種執行方式。立決屬決不待時,立即執行。監候適用於罪行相對較輕的死刑犯,一般是留待秋後,經秋審或朝審最終裁決。《大清律例》對適用立決或監候的罪名都有明確解釋,對“雜犯死罪”也有一些變通處理,因過失殺人、誤殺人及某些職務犯罪被判處死刑者,往往減等執行徒刑五年。
增加法外酷刑
清朝除以上法定五刑外,還增加了一些法外酷刑,主要有充軍、發遣、遷徙、枷號、刺字及凌遲、梟首、戮屍等。充軍創立於明朝,重於流刑,是將罪犯發配戍邊,分為附近(二千里)、近邊(二千五百里)、邊遠(三千里)、極邊(四千里)、煙瘴(四千里)五等。發遣為清朝新增,又重於充軍,是將罪犯發配東北、新疆、蒙古等邊疆地區,充當駐防官兵的奴隸。遷徙是將罪犯強制遷往千里之外安置。充軍、發遣及遷徙等罪犯可以帶家屬前往服刑,不遇恩赦准許,終生不能返回原籍。枷號是一種侮辱體罰性質的附加刑,主要適用於犯奸、賭博、逃軍、逃流或竊盜再犯等罪,是讓犯人帶上重枷,在城門、衙門等公眾聚集或來往之地示眾。枷重者達35斤,枷號時間由三日五日至半年一年。刺字也是一種帶有侮辱性質的附加刑,主要適用於竊盜、逃軍、逃流等罪,即在犯人的臂或面部刺以特定標記或發配地名、犯罪事由等。此外,清朝還沿用了前代的凌遲、梟首、戮屍等極其殘酷的死刑執行方法。
調整刑罰適用制度
在繼承前代統治經驗的基礎上,清朝對刑罰適用制度有所調整,主要有:
(1)擴大自首適用範圍。如康熙時的《督捕則例》鼓勵逃人“自回自首”,逃亡三次自首仍可免罪;嘉慶時規定,在監犯人因故逃逸又自行回歸者,按原罪名減一等處置。
(2)加重處罰家人共犯。凡家人共犯奸盜殺傷之罪,不分首從,一律按首犯論處。
(3)實行類推報批制度。清律對唐律的法律類推加以限制,規定“斷罪無正條”者,雖可使用類推,但必須上報皇帝批准,不得擅自裁斷。
(4)化外人案件屬地管轄。對“化外人”犯罪案件,清律放棄唐律分別適用屬地、屬人的原則,改為“凡化外(來降)人犯罪者,並依律擬斷”。
推行重刑高壓政策
清朝入關以後,為了維護君主專制統治,壓制漢族知識分子的反清情緒,極力推行重刑高壓政策。
首先,清律加重對謀反、謀大逆和強盜等罪的處罰。凡反逆案犯,不分首從,共謀者凌遲處死,十六歲以上同居男子斬決,十五歲以下男子及女性家屬罰沒功臣之家為奴。凌遲犯子孫實系不知情者可免死,但均解交內務府閹割,發新疆為奴,十歲以下幼童亦監禁至十一歲時閹割。清律還擴大反逆、謀叛大罪的範圍。例如:上書言事不當或犯忌諱,常按大逆重罪處罰;“倡立邪教”、“編造邪說”者,比照反逆及謀叛定罪;異姓人歃血訂盟,結為異姓兄弟,也比照謀叛定罪。對於強盜罪,清律規定,但得財,不分首從,皆斬;同時又有殺人、放火燒人房屋、姦汙人妻女、打劫牢獄倉庫、侵犯城池衙門等行為,積至百人以上,不分得財與否,一律梟示(懸首示眾);響馬強盜,執弓矢軍器,白日邀劫道路,贓證明白者,不分人數多寡,梟示;越城入室行劫,伙盜行劫官帑、漕船,糧船水手行劫殺人等,也都梟示。
其次,清朝統治者還大量製造文字獄,以語言文字定罪,對漢族知識分子進行思想控制。據不完全統計,僅康、雍、乾三朝文字獄即達一百多起,常以莫須有的罪名誅殺無辜。例如:康熙朝著名的庄氏明史案:浙江人庄廷錢私修刻印明史,使用南明年號,稱努爾哈赤為建州都督,被人告發,認為其不奉清朝正朔。案發時,庄氏本人已死,仍開棺戮屍,株及家屬,作序、刻印、買書者及未查覺之地方官等七十餘人也全部處死。雍正朝有名的查嗣庭案:江西考官查嗣庭以“維民所止”為科舉考題,被認為是詛咒“雍正去頭”,論罪處死。乾隆朝胡中藻詩案:胡中藻詩中有“一把心腸論濁清”等句,被認為是譏諷朝政,也被處死。可見,清朝的文字獄案絕大多數都是牽強附會、猜忌羅織而成。造成文字獄的根本原因,是滿清統治者加強專制獨裁所致,其中多數案件都涉及到他們最忌諱的“夷夏之防”問題,唯恐漢族士人把他們當作入侵的“異族”。其結果是扼殺了思想、文化、輿論,阻礙了學術的正常發展。
清朝入關以後,鑒於明末賦斂無度導致農民起義的教訓,明令廢除“遼餉”、“剿餉”、“練餉”等“三餉”加派,並仿效明制編訂《賦役全書》,於順治十四年(1657年)頒布,開始建立清朝賦役制度。其主要內容包括:登記土地、人丁的等級與數量;計算和確定田賦、丁銀的數量;記載各地承辦內廷及朝廷所需實物貢賦的種類與數量;確定地方所征賦稅的分配與使用原則等。
康熙時期,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土地轉移速度的加快,農民人口大量流動,原來按人丁徵稅的賦役制度已難以保障。康熙五十一年(1712年)下詔宣布,以康熙五十年的人丁數為定額(2462萬)徵收丁銀,今後“滋生人丁,永不加賦”。康熙五十五年,廣東各州縣率先實行“攤丁入畝”,把固定的丁銀額按土地畝數平均分攤到田賦中,不再按人口徵稅。至雍正元年(1723年),又將“攤丁入畝”之制推行到全國,從而簡化了徵稅標準,減輕了農民負擔,廢除了沿襲兩千年的人丁稅,削弱了農民的人身束縛。
順治三年(1646年)下令,廢除明朝匠籍制度,將匠戶編入民籍,與農民一體納稅當差,禁止官府以各種名義無償役使手工業工人,使其獲得了與農民相同的法律地位。同時,放寬了國家對手工業的專擅壟斷,除武器製造、貨幣鑄造及宮廷所需重要物品由官府經營外,其他行業經過官府批准,並按規定納稅,都允許民間手工業者經營。為了發展私營商業,清朝廢除明末加征的各項稅負,並提高了商人的社會地位。康熙六年(1667年)又下令,禁止官僚貴族欺壓掠奪商賈,以保護商人的合法經營。康熙二十五年,還曾建立牙行制度,由其代表官府監督商稅的徵收,管理市場物價,規範市場交易秩序。
不過,這些工商立法並沒有改變其重農抑商政策的本質,清朝仍是極力壓制民間工商業發展的。當時,除對重要商品繼續實行官營禁榷制度外,還以法律禁止或限制民間私自採礦,並由戶部和工部廣泛設立徵稅關卡,高額盤剝工商業者的經營活動。
清朝初年,為了阻斷沿海地區與台灣抗清力量的來往,曾多次頒布禁海令與遷海令。順治十二年(1655年)頒布禁海令,規定寸板不得下海,違者按通敵罪論處。順治十八年、康熙元年(1662年)和十七年,又三次頒布遷海令,強制閩廣蘇浙沿海居民內遷五十里,越界立斬,致使海外貿易遭到徹底禁絕。康熙二十二年收復台灣以後,開始解除海禁,允許出洋貿易,並設立廣東(廣州)、福建(漳州)、浙江(寧波)、江南(雲台山,今連雲港)四個海關,負責徵收關稅。但是,沒有統一的海關法規,稅率也各有不同。
其中浙江與廣東海關可以接待外國商船,其他主要管理國內沿海貿易。至康熙五十六年再頒禁海令,停止與南洋的貿易,並嚴禁賣船給外國和運糧出口;違者,造船人與賣船人皆立斬。如出洋人留在外國,要將知情同去人枷號三個月,并行文外國,將其解回立斬。外國的商船也需由地方官員嚴加防範。乾隆二十二年(1757年),又規定“一口通商”,外國商船只能至廣州港停泊交易,由粵海關對外國商船徵收船舶稅和貨稅,總稱關稅。當時嚴格限制出口貨物的種類和數量,凡馬牛、軍需、金、銀、銅、鐵、鉛、錫、銅錢、硫磺、書籍、糧食等都不準出口,而允許出口的絲綢、茶葉、大黃等也嚴格限制數量。此外,清朝還規定,在廣州進行的中外貿易,必須通過官方指定的壟斷代理商行“十三行”進行,由它充當外國商人的全權代理人,包銷進口商品,代繳關稅,採購各類出口商品。十三行行商既是外商在華行為舉止的保證人,也是中國官府與外國商人之間的中介人,外國商人的一切請求均由行商轉達,而中國官府對外國商人的一切政令要求也由行商傳達。十三行還在廣州城外開設“商館”,供外商作為來華貿易的辦事處和住所。以上海外貿易立法,束縛民間海外貿易的開展,阻撓中外正常貿易的進行,影響了社會經濟順利發展。
在清朝行政管理體制中,皇帝仍握有至高無上的權力,一切軍政事務由其“乾綱獨斷”。為了防止宦官專權和臣下結黨營私,清律嚴禁宦官參與政治,嚴禁大臣交結朋黨及內外官交結,犯者按“奸黨罪”處斬。在皇帝之下,仿明制設內閣“贊理機務,表率百寮”,代擬批旨,呈進奏章。內閣大學士名額不定,康熙時多用滿漢大學士四員,雍正時六員,乾隆時增協辦大學士一至二員。內閣大學士為正一品,位列百官之上,但實權遠不及明朝,僅僅具有上傳下達的職權。內閣之外,設有議政王大臣會議、南書房等輔政機構。雍正即位后,因西北用兵而設立軍機處,取代傳統的議政王大臣會議,並侵奪了內閣的部分職權。軍機大臣位高權重,只服從皇帝命令,是清朝君主專制極端化的標誌。
內閣與軍機處之下,沿襲明制設吏、戶、禮、兵、刑、工六部,分設滿漢尚書各一人,滿漢侍郎各二人,下置郎中、員外郎等屬官。六部長官對皇帝負責,只能奏請皇帝頒發必要的詔令,無權向地方直接發布命令。六部之外的院、寺、府、監均有較大裁併,九寺只剩下審理刑獄的大理寺,管理祭祀的大常寺,管理馬政的太僕寺,以及管理典祀筵宴朝會的光祿寺和鴻臚寺;五監僅剩下掌國學政令的國子監;只有培養封建統治人才的翰林院仍維持明朝時的地位。
地方政權機關分為省、道、府、縣四級。明朝臨時派遣的督撫已成為固定的省級長官,握有地方軍政大權,但必須秉承朝廷指示行事。布政使和按察使失去了明朝時行政上的獨立性,成為隸屬於督撫的分理地方民財和刑獄的兩個機關。與省平級的行政單位有順天府、奉天府和東北、外蒙、新疆的各駐防將軍轄區以及西藏辦事大臣轄區等。省下設道,作為省的派出機構,負責聯絡省與基層的關係,由道員主管政務。道下設府,由知府主管行政、經濟與司法等事務。與府平級的機構有廳和直隸州。府下設州和縣,州置知州,縣置知縣,由中央直接派遣。縣下設有徵收賦稅錢糧的里甲和防範盜賊的保甲。
在職官選任方面,清朝仍以科舉取士為正途,每三年一考,分鄉試、會試、殿試三級。
鄉試在省城舉行,由取得秀才資格者參加,通過以後成為舉人。會試在京城由禮部主持,由取得舉人資格者參加,合格后再參加皇帝主持的殿試,通過以後成為進士。科舉考試的內容,仍然採取明朝時的八股文,用以禁錮士大夫的思想。取得舉人或進士出身者,就取得了做官的資格。清朝規定,滿、漢官員均須經過科舉考試,但滿人做官往往憑藉特權。科舉考試只是為漢官鋪設的一條參加政權的階梯。正途之外,還有“特簡”、“會推”、“捐納”、“蔭生”等制度。“特簡”即由皇帝直接任用;“會推”是由大臣互推任用;“捐納”是捐錢買官;“蔭生”又分恩蔭、難蔭和特蔭三種:恩蔭主要用於三、四品以上高級官員的子孫。早在順治時便規定:文官在京四品、在外三品,武官二品以上,各送一子入國子監讀書,學習期滿后,按其父輩的品級授予官職。
難蔭是指歿於王事的官員可蔭一子入國子監讀書,期滿候選。特蔭是指功臣子孫可送吏部引見加恩賜官。在具體適用上,一品官的蔭生以五品缺用,二品官的蔭生以六品缺用,三品官的蔭生以七品缺用,四品官的蔭生以八品缺用。至於襲蔭的順序,按嫡長子孫、嫡次子孫、庶長子孫、庶次子孫、弟侄依次進行,“不依次序僭越襲蔭者,杖一百、徒三年,仍依次襲蔭”。
在職官考核方面,清初沿用明朝的考滿法。康熙四年(1665年),廢除考滿法,實行“京察”與“大計”。“京察”是對京官和地方督撫的考核,每三年舉行一次。京察結果分為稱職、勤職和供職三等,按考核等級實行獎懲。“大計”是對督撫以下外官的考核,也是三年一次。大計分卓異與供職兩等,按等予以獎懲。京察與大計的標準是統一的,即“四格六法”。四格是從守(廉、平、貪)、政(勤、平、怠)、才(長、平、短)、年(青、中、老)四個方面對官員作出評價;六法是從“不謹、罷軟無為、浮躁、才力不足、年老、有疾”六個方面處理不稱職的官員,具體作法是不謹、罷軟無為者革職,浮躁、才力不足者降調,年老、有疾者退休。考核優異者可以得到引見、陞官、晉級、賞賜、封贈等獎勵,考核差劣者則給予罰俸、降級留任、革職等處分。
在職官監察方面,清朝基本沿襲明制,中央仍以都察院為監察機關,長官為左都御史。
為了集中皇權,雍正元年(1723年),將六科給事中並於都察院。六科給事中與十五道監察御史合稱“科道”,分別負責對京內外官吏的監察和糾彈,使監察機構實現了一體化。當時有科道官密折言事制度,將軍機處以外的所有機關和官員都納入監察稽違的範圍之內。康熙二十九年(1690年),令左都御史為議政大臣,參與朝政決策,充分發揮科道官作為皇帝耳目的作用。地方則由省按察使派出的“分巡道”和省布政使派出的“分守道”分別對府、州、縣官員進行監察,同時廢除了巡按御史制度。
在中央,刑部、大理寺、都察院共同構成皇帝之下的最高司法審級。這三大司法機構既有分工,又有配合制約,組成了一個比較完整的中央司法體制。其中,刑部主審、大理寺複核、都察院監督,相互合作、相互制約,共同向皇帝負責。
從司法體制上看,清代的司法機構分為縣、府、臬司和督撫四級。在清代的刑事審判程序中,答杖刑案件由州縣自行審結。凡應擬徒刑的案件,由州縣初審,依次經府、按察司、督撫逐級審核,最後督撫作出判決。流刑、充軍等案,由各省督撫審結后咨報刑部,由刑部有關清吏司核擬批複,交各省執行。至於死刑重案,由州縣初審然後逐級審轉複核,由督撫向皇帝具題,最終由“三法司”核擬具奏。發生在京師的死刑案則由刑部直接審理,題奏於皇帝,再經三法司擬核。死刑案最終須經皇帝勾決,才能執行。對於民事案件,一般均由州縣或同級機關自行審理和作出判決,無須逐級審轉。
(1)九卿會審。“九卿會審”是從明代的“九卿圓審”發展而來的。
(2)秋審。秋審是清代最重要的死刑複審制度,因在每年秋天舉行而得名。秋審審理的對象是全國上報的斬監候、絞監候案件,案件經過秋審複審程序后,分四種情況處理:第一,情實:指罪情屬實、罪名恰當者,奏請執行死刑;第二,緩決:案情雖屬實,但危害性不大者,可減為流三千里,或減發煙瘴極邊充軍,或再押監候辦;第三,可矜:指案情屬實,但有可矜或可疑之處,可免於死刑,一般減為徒、流刑罰;第四,留養承祀:指案情屬實、罪名恰當,但有親老丁單情形,合乎申請留養條件者,按留養案奏請皇帝裁決。
(3)朝審。審理的主要是刑部判決的案件,以及京城附近發生的斬監候、絞監候案件。
(4)熱審。目的是加快笞杖刑案件的審理判決,疏通監獄,以防在暑熱天氣瘐斃囚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