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合同

醫療合同

從司法實踐來看,醫療訴訟大都採取侵權行為模式對醫療機構歸責;但是,醫療關係主要是一種合同關係,因此以不存在這些關係為初步前提的既存侵權行為法理予以處理之不充分,大概是不能否定的;同時,用違約行為處理醫療訴訟還將使損害賠償更為合理。因此,通過違約與否處理醫療訴訟將是今後發展的趨勢。

契約化特質


況醫療系底合系?今仍形論。反醫療合系,:
()合適無過錯責任原則,即只要有違約行為,違約方就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具體到醫療活動中,患者與醫療機構的合意是祛病除痛、挽救生命,如果允許在醫療損害賠償糾紛中採用違約之訴;那麼,在審理中,法院就無須審查醫療行為是否有過失,醫務人員是否盡了法定的義務,只要醫療行為未能達到治療效果,醫療機構都應承擔賠償責任。
(二)違約損害賠償僅限財產損,且締約夠合預損,違約賠償。侵權損害賠償範圍廣,包括損害精損害賠償;,,適侵權更有利於保護病人的利益。
(三)“治癒疾病”是醫生的法定義務,而不是約定義務。醫療行為所造成的損害侵害的是病人的絕對權而非相對權,這是一種真正意義上的侵權。
(四)醫療關係中醫患雙方信息不對等,患者只能被動地接受醫生的治療方案,使得醫患雙方並非平等的合同關係。
(五)由於醫學倫理的限制,醫院在一般情況下不能拒絕病人,這就與契約自由原則相矛盾。

特性


醫療合同
醫療合同
“合同作為聯結市場主體的紐帶和市場關係的法律表現,它的作用機制與市場與市場機制是緊密聯繫在一起的。”由此可見,絕大多數合同的目的都在於獲取更大的經濟利益。而醫療合同則是一種帶有人身性質的合同;所謂“懸壺的目的在於濟世而非贏利”,獲取利潤並非醫療合同的首要目的。因此,醫療合同具有不同於一般合同的特殊之處,主要體現在:
(一)締約過程中,對意思自治的限制
意思自治是指人的意志可以依其自身的法則去創設自己的權利義務,當事人的意志不僅是權利義務的淵源,而且是其發生依據;在合同中,一切債權債務,只有依當事人的意志成立時,才具有合理性,否則,便是法律上的“專橫暴虐”。
但是,意思自治並非絕對的,它必然受到各種限制。在醫療合同中,這一限制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
首先,對於醫方來說,醫生的醫療行為必須受到醫療道德或醫學倫理的規範。“治療病人乃醫生之天職”,醫生沒有是否締約的選擇自由;公法也將締結醫療合同作為醫方的義務。因此,醫療合同是一種強制締結的合同。
另一方面,對於病人尤其是身患急病重病的病人來說,求生的慾望和醫療知識的匱乏導致了其締結醫療合同的意思表示的虛假性。“一個生命垂危的病人被一個手拿定式合同的醫生擋在門口並問他是否願意接受合同條件時,病人的回答的肯定性是可想而知的。單從表面上看,這種接受也是自願的。但這是扭曲的自願。”飽受病痛折磨的病人難保不會“急病亂投醫”。同時,醫療合同的格式化以及醫患雙方實力的懸殊也決定了病人接受醫療合同的無奈。
(二)履約過程中,醫療行為的風險性
醫療行為的直接對象是生理或心理處於不正常狀態的生物體,對象的特殊決定了醫療行為所要承擔的風險遠大於其它民事行為。
首先,醫療行為在實施過程中必然會對人體產生不同程度的侵害。
其次,世上沒有完全相同的兩個個體。
再次,醫療行為的發展永遠是跟在疾病演變之後,正如出現了SARS才開始研發治療非典的藥物一樣。

性質


醫療合同作為一種服務合同,是以醫生提供勞務為內容的合同。關於醫療合同的性質,學說不一。有委託合同、准委託合同、雇傭合同、承攬合同等等。
由於在治療疾病過程中手段的多樣性和過程的複雜性,涉及到疾病的診斷、手術的實施、藥品的買賣、化驗、檢查等;與此同時,前面所介紹的醫療合同的特性也使醫療合同與傳統的有名合同存在差別。因此,醫療合同難以套用某種有名合同,應將其作為一種綜合性的無名合同更為合適。

訂立


醫療合同
醫療合同
合同的訂立是指締約人為意思表示並達成合意的狀態。它描述的是締約各方自接觸、洽商直至達成合意的過程9。按照台灣學者王澤鑒的觀點,傳統合同訂立的模式有三種:1.要約和承諾意思表示一致,2.意思實現,3.交錯要約。對於醫療合同的訂立採用何種模式。醫療合同可細分為“急救、防疫、求治、保健、矯正”五種類型。其中,“急救”是指醫療機構對於送到醫院的高危病人直接施以救治措施的行為,往往是先救人、后辦手續,情況的緊迫性不容許行為前經歷締約過程。因此,即可視為依習慣或事件性質通過意思實現而成立的醫療合同。
“防疫”行為是一種公權行為,雙方當事人沒有意思自治,更談不上經過締約過程。
“求治、保健、矯正”這三種醫療合同與普通合同的訂立差異不大,須經過“要約——承諾”最後達成意思表示的一致。這裡就出現了一個問題:此合同中,何者為要約?何者為承諾方?對於這一問題學術界目前仍有爭議,有學者認為患者方的掛號行為是要約行為,醫方接受掛號構成一項承諾。但此時所存在的問題是:一。按照《合同法》第十四條要約必須具體明確。而患者由於專業所限,要約的內容無從確定,只能概括性地請求醫生為其診治,因此“似不應認為已提出要約”。二。患者在提出要約后,相對方——醫療機構就應有權在接受和拒絕之間進行選擇。但在實踐中,醫方卻沒有享有此項權利。這種缺乏意思自治的承諾還能成為真正意義上的承諾嗎?又有學者認為在締約過程中,醫方為要約方,患者到醫院掛號為承諾,醫患關係成立於患者掛號時。12此種觀點的牽強之處在於通常合同訂立過程中要約表現為主動的一面,而承諾則表現為較為被動,因為承諾只是對要約意思表示的接受。而對醫療合同來說,首先是患者因疾病到醫院就診,醫方才能為患者掛號、診治;因此,它顛倒了主被動方。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傳統合同法觀點已發生了改變,“合同絕不是毫無例外地通過要約和承諾的方式訂立的。當然,在要約被承諾時,雙方當事人需表示必要的同意。但是,如果雙方當事人的任何其他行為充分說明其願受合同的約束,則這種行為就足夠了。長期以來,實際上根本沒有必要必須將同意寫進要約和承諾中,因為雙方當事人是面對面地訂立合同。”由此可以看出,要約方和承諾方在醫療合同的訂立過程中的確定並不重要,只有合同的成立來源於雙方的合意並進而願意接受合同的約束才是合同的本質所在。正如台灣學者陳自強所言“一定要以契約是因要約承諾意思表示一致的框架來理解,難逃削足適履之譏。”

內容


醫療合同的內容,從合同關係的角度講,是指醫患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它們既可由雙方約定,也可來源於法律直接規定。由於合同雙方一方的權利與另一方的義務基本是對等的,所以,僅闡述醫患雙方的義務來說明醫療合同的內容。
醫療合同
醫療合同
(一)醫方的義務:1.說明義務
從廣義上講,醫療行為都具有侵襲性。為使其行為具有合法性,必須取得病人的“知情同意”。這就要求醫方應對醫療行為的侵襲範圍、程度以及可能造成的危害後果對患者進行說明。同時,作為平等的合同雙方,醫方還有義務向病人及其家屬介紹病情。
2.轉診義務
由於設備、技術等限制不能為病人提供合適的治療,醫院應建議病人轉診。
中國《合同法》第60條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誠信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保密等義務。”病人的病情涉及隱私,醫方未經允許不得向他人透露。
4.保護義務
醫方對於病人在醫院接受治療的過程中,應對病人及其家屬的人身、財產安全提供保護。
5.保管義務
不管是對於醫療糾紛的解決還是患者的繼續治療,病歷的重要性都毋庸置疑。因此中國《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醫療機構的門診病歷保存期不得少於15年;住院病歷的保存期不得少於30年。
6.不作為義務
出於法律規定或職業道德約束,醫務人員還負有不收“紅包”、不誇大病情等不作為義務。
(二)患者的義務:
1.支付醫療費用的義務
基於醫療合同的等價有償性,患者在接受了醫方所提供的醫療服務后,也應承擔相應的支付對價的義務。
2.配合治療的義務
醫療行為是一種依靠醫患雙方互動以達到治療效果的行為。患者和醫生處於“協力關係”,患者應配合醫生的診療行為,如據實告知癥狀、按時服藥等。嚴格來講,這是一種不真正義務,即權利人不得請求履行,違反它也不發生損害賠償責任,僅使負擔該義務的一方遭受權利減損或喪失的不利益。

立法目的


醫療合同
醫療合同
將醫患關係歸結為合同關係並通過法律將其固化的目的在於扭轉中國長期以來醫患不平等問題,使法律充分行使其社會調節器作用,並進而針對今年越來越多的醫患糾紛尋求一種社會成本較低而功效較高的渠道。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通過契約自由使損害賠償趨於合理。今年來醫療糾紛乃至訴訟的急劇增加導致了一個怪異的現象——雙方都成了弱者。一方面患者抱怨醫院居高臨下、雙方地位懸殊,另一方面醫方又對患者的巨額賠償苦不堪言。造成這一畸形局面出現的根本原因在於醫患關係未能真正實現契約化。雙方完全可以在醫療合同中就一些具體事項進行約定。
(二)通過醫療合同將醫患雙方的權利義務法定化。現今中國醫生的權利義務的規定大都僅限於一些內部規章、行政性法規其法律效力有局限性,且相互之間也存在不一致的現象。基於此,就有必要將醫療合同作為一種有名合同模式,把醫患雙方在醫療行為中的權利義務明確化。這樣將有助於醫療糾紛的解決尤其有利於保護患者的利益。

不足及策略


醫療合同
醫療合同
從各國的法律學說及學說來看,基本上都傾向於采侵權責任而不是違約責任向醫方尋求賠償。最主要的原因在於侵權責任包括精神損害賠償,更有利於保護患者的利益。對於這一問題,筆者以為可以嘗試在合同法中選擇性地對當事人的精神痛苦給予賠償。英國合同法就設定了三種情形由違約方承擔精神損害賠償:一是合同的目的就是提供安寧和快樂的享受;二合同的目的就是要解除痛苦或麻煩;三違反合同帶來的生活上的不便直接造成的精神痛苦。醫療合同的違反兼具以上三種情形的特點。由於違約患者所遭受的痛苦既有精神上的也有身體上的,因此在醫療合同中引入精神損害賠償更能體現違約責任的補償性功能。其次,醫療合同的設立可能會引起“濫訴”的出現。這就需要明確醫療合同是一種手段債務而非結果債務,治療目的是否達到並不能衡量合同債務是否履行,其標準應該是醫生在治療過程中是否盡到了專家的合理注意義務。
醫療合同設立的目的是保障雙方尤其是患者的利益。如果醫方因為擔心承擔違約責任而不敢大膽採用風險性較大的治療方法,顯然與立法原意背道而馳。解決這一問題的途徑在於通過保險機制把醫方所承擔的高風險分散到全社會,使得患者在受到損害后能夠合理得到補償,同時醫方也不會因此而畏手畏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