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婦女權益保障若干規定

廣州市婦女權益保障若干規定

《廣州市婦女權益保障若干規定》是一則國家政府部門的相關機關下發的通知,用於指導下屬部門開展相關工作。

內容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和《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其它組織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市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是市人民政府的婦女(兒童)權益保障機構,負責本規定的監督實施;其辦公室負責日常工作。
區、縣級市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是同級人民政府的婦女(兒童)權益保障機構,負責本轄區婦女權益保障的監督工作。
各級婦女聯合會協助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做好婦女權益保障工作。
第四條 婦女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被侵害人或其他個人以及單位,可以向當地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或婦女聯合會投訴;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或婦女聯合會對侵害婦女權益的行為有權要求有關部門或單位查處。
第五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其他組織,應支持本單位婦女組織依法開展工作,並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等興辦適合女性特點的職業培訓,為婦女就業或者轉崗創造條件。
第七條 農村婦女結婚後遷入男方農村戶口所在地的,其責任田、口糧田等,遷入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在近期調整時應按當地村民的同等待遇划給,未作出調整之前,遷出地應當為其保留。其股份及福利分配等權益,由其參加生產勞動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保障。
第八條 農村婦女與非農業人口結婚,其戶口未能遷到男方落戶,在本村生活、勞動的,當地有關單位不得收回責任田、口糧田、宅基地,不得取消其股份、福利分配等權益。其子女與當地村民的子女享有同等的權利。
純生二女戶的女兒結婚後留在本村的,其財產權益等,按上款規定保障。
第九條 農村婦女離婚或喪偶后,仍在本村生活、勞動的,當地有關單位不得註銷其戶口和收回責任田、口糧田、宅基地及取消股份、福利分配等權益。
第十條 農村婦女的口糧田、責任田、宅基地以及股份、福利分配等權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可要求基層人民政府作出處理,也可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一條 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的房改房、職工集資房,離婚時,除雙方有協議的外,可以分割的,應按照顧女方子女權益的進行分配的,不宜分割的,取得該房所有權的一方應給另一方補償。
第十二條 離婚婦女無房屋搬遷,繼續在原住處暫住的,在其暫住期間,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入其住處或以毆打、侮辱、恐嚇和切斷水電、煤氣等方法威脅其安全或干擾其正常生活。違者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離婚婦女沒有住房需要另租住房屋的,其工作單位及政府房管部門應優先安置;願意購買房屋的,其工作單位及政府解決住房困難辦公室,應將其列為困難戶,予以統籌安排。
第十四條 城市居民離婚時,女方因患病喪失勞動能力,或者年齡超過50周歲收入低於本市職工最低工資標準的,男方應給予力所能及的經濟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第十五條 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男方不承擔妻子及子女等家庭成員撫養、扶養費用的,離婚時,女方有權向男方提出補償要求。男方不同意女方所提補償要求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第十六條 男方毆打、公然侮辱妻子,以及騷擾、威脅前妻或與其有過密切來往關係的婦女,影響女方身心健康及其正常生活、工作安寧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案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女嬰出生後下落不明,生育者又無法說明確切原因的,除按《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處罰外,計劃生育部門應將所生育女嬰數列為生育者的實際生育子女數。
對被遺棄的女嬰,公安部門應收容並交由民政部門妥善安置。

施行時間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1996年3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