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履行
行政強制措施的間接執行方式
代履行是指義務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法義務,由他人代為履行可以達到相同目的的,行政機關可以自己代為履行或者委託第三人代為履行,向義務人徵收代履行費用的強制執行制度。代履行主要適用於該行政法義務屬於可以由他人代替履行的作為義務,例如排除障礙、恢復原狀、強制拆除等。對於不能夠由他人替代的義務和不作為義務,特別是與人身有關的義務,不能適用代履行。
代履行是指行政強制執行機關或者第三人代替義務人履行法定義務,並向義務人徵收必要費用的強制執行措施。
代履行是行政強制措施的間接執行方式之一。
《行政強製法》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對代履行的適用條件、主體、程序、方式以及即刻代履行等作出了規定:
《行政強製法》第五十條 行政機關依法作出要求當事人履行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等義務的行政決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經催告仍不履行,其後果已經或者將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破壞自然資源的,行政機關可以代履行,或者委託沒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五十一條 代履行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代履行前送達決定書,代履行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據、方式和時間、標的、費用預算以及代履行人;
(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當事人履行,當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時,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派員到場監督;
(四)代履行完畢,行政機關到場監督的工作人員、代履行人和當事人或者見證人應當在執行文書上簽名或者蓋章。
代履行的費用按照成本合理確定,由當事人承擔。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代履行不得採用暴力、脅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第五十二條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場所的遺灑物、障礙物或者污染物,當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機關可以決定立即實施代履行;當事人不在場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事後立即通知當事人,並依法作出處理。
《行政訴訟法》(2017年12月修正)第九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限內不提起訟訴又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質執行。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中的強制拆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中的強制拆除、
《河道管理條例》中的強制清除、《防洪法》中的代為恢復原狀、
《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中的強制處理、《水土保持法》的強制治理、《房屋管理規定》的強制修理等。